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廖年貽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被 告 廖麗瓊
廖年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林免於民國97年5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其於94年12月10日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廖麗瓊,則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即有債權300萬元及現金659,212元,合計為3,659,212元,由兩造及其配偶廖萬禮各繼承4分之1;嗣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拋棄對廖萬禮之繼承權,原告與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各依應繼分4分之1、8分之3比例取得,則原告可分配取得914,802元,被告二人各可分配1,372,205元,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林之遺產,由原告分配取得914,802元;被告廖麗瓊分配取得1,372,205元;被告廖年舫分配取得1,372,20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於94年3月31日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瓊,故被繼承人廖林免就出售惠泰段265、265之1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並未再分配予被告廖麗瓊,且在買賣土地簽約當時,原告夫妻、被告廖年舫夫妻及律師均在場,並未曾提及被告廖麗瓊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未還、款項不分配予被告廖麗瓊云云,倘涉及分配款項有免除被告廖麗瓊清償300萬元債務之情,被告廖麗瓊自應在場或簽立書約,可見被繼承人廖林免並未同意對被告廖麗瓊300萬元之債權由被告廖麗瓊自行繼承或生前已免除被告廖麗瓊之債務。被告二人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渠等之目的均為被繼承人配偶廖萬禮之財產,被告廖年舫更在105年度自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為偏頗被告廖麗瓊之陳述,被告二人甚曾於101年、102年間對廖萬禮提起給付遺產之民事訴訟,亦曾對原告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與原告對立之立場一致,被告廖年舫所為陳述,自不可採。
(二)民法第1146條所為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本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並未爭執,僅為遺產範圍及分配遺產方法之問題,被告就上開法條之主張似有誤會。被告廖麗瓊於94年間所簽立之借據,所屬債權係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廖林免,原告並無從向被告廖麗瓊催款之理,而原告配偶余淑柔並不清楚該筆借款後續情形,直至廖萬禮去世後始發現有該筆借款,被告所為辯詞並不合常情。依被告廖年舫陳述「分配款項時,只有我和父母及原告在場」云云,倘被繼承人廖林免有免除被告廖麗瓊債務之意思,自會向被告廖麗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惟被繼承人廖林免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廖麗瓊之借款,且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當時,被告廖麗瓊並不在場,何能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有遺產抵充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時並無「遺產」之發生,自無抵充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麗瓊部分:
(一)被繼承人廖林免及兩造父廖萬禮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完成後即分配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及170之1地號給被告廖年舫之一對子女,其名下臺中市○○段○○○○○○號及275地號土地則給原告及其兒子,廖萬禮於93年7月29日始將名下臺中市○○段○○○○號土地95.5坪贈與被告廖麗瓊,惟於93年底廖萬禮急需一筆錢,故將261地號土地變賣得款4,280萬元給予被告廖麗瓊所得坪數之價款,並贈與一輛百萬休旅車以便接送廖萬禮、廖林免,亦協助原告還清銀行貸款600萬元並贈與一部百萬轎車,扣除增值稅、代書費、土地買賣仲介費、協助修繕原告黎明路房屋費用,並協助原告於臺中市○○段○○○○○○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父母必要用途之開銷後,被告廖麗瓊交還廖萬禮售價餘額為11,680,854元,94年底被告廖麗瓊因起造房子曾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商借30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廖林免要求簽寫借據並稱日後分產再予扣除,以安撫原告情緒,嗣經被繼承人廖林免告知,原告配偶余淑柔曾為其胞姐在臺中購屋乙事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800萬元,然該筆款項均未見歸還,想必已遭此後原告配偶余淑柔使用,此後原告夫妻即經常妨礙被告廖麗瓊探視父母、藉故監視被告廖麗瓊,或堅持需有原告夫妻在場始得探視廖萬禮,甚於被繼承人廖林免死亡後,屢屢藉詞廖萬禮睡眠不足拒絕探訪,實令人可疑。
(二)被告廖麗瓊確曾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300萬元,然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曾在兩造面前提及其名下即將重劃完畢之土地要再分配予被告廖麗瓊,而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間將臺中惠泰段265、26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716建號房屋出售,扣除各項稅款及汽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所得225,850,000元,被告廖麗瓊均未受分配分文,被繼承人廖林免當時曾解釋該分配款項已先扣除被告廖麗瓊所借貸之300萬元,被告廖麗瓊始未受任何分配,是被告廖麗瓊所為借貸業已清償,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自未有該筆債權存在。嗣後被繼承人廖林免重病期間,原告配偶余淑柔常藉機阻絕被告廖麗瓊之探視,又疑有隱匿被繼承人廖林免所接受之治療情形,事後始知余淑柔未經兩造同意,在被繼承人廖林免重病期間假藉名義移轉名下所有現金及土地予廖萬禮名下,在被繼承人廖林免去世後即持續以每日提領方式移轉現金,直至98年底已提領廖萬禮名下帳戶存款逾8000萬元,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亡故後,其名下所有存款均遭原告夫妻盜領,廖萬禮生前遺囑預定分配予被告廖麗瓊之不動產部分亦已遭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原告於廖萬禮死亡後拋棄繼承,然因廖萬禮於87年間罹有帕金森氏症,91年7月起即罹有輕度老人痴呆症,病情逐年加劇,對自己財產無法處理,需被繼承人廖林免從旁協助處理,被繼承人廖林免亡故後,更需他人在旁照顧日常生活,惟原告於100年間將廖萬禮預定分配予被告廖年舫之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經被告廖年舫警告將訴諸法律,原告為自保,始偕同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在連宏仁公證人面前訂立遺囑,惟該份公證遺囑與翌日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簽名筆跡並不一致,可見原告確有盜領廖萬禮存款並移轉不動產之情形。
(三)廖萬禮與被告廖麗瓊於93年7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其中廖萬禮表明同意將其所有臺中市○○段○○○○號土地贈與95.5坪土地予被告廖麗瓊,被告廖麗瓊則允諾遷離臺中市○○段265之1土地其上之房屋,嗣廖萬禮於93年12月15日出售臺中市○○段○○○○號土地予他人後,遂交付被告廖麗瓊應得之2000萬元,被告廖麗瓊始以該筆款項購買臺中市○○區○○段之土地,僅因聽從原告之意見,始以被繼承人廖林免名義購買再辦理贈與登記,嗣因購地資金不足,再於94年底向被告廖林免借款300萬元,當時原告患有躁鬱症、情緒不穩,時常想了解父母資金狀況,被繼承人廖林免遂要求被告廖麗瓊書寫借條以供原告查看,並言明該筆借款會自將來之財產分配中扣除,而臺中市○○段265、265之1土地出售期間,原告夫妻亦一再對被告廖年舫聲明被告廖麗瓊借款,款項應自該出售款中扣除、不再分配該出售款云云,此情為兩造知之甚詳。
(四)被繼承人廖林免甫去世時,原告藉被告廖麗瓊與子女守靈之便,曾言及待被繼承人名下土地重劃完畢即會分配土地予被告廖麗瓊,待土地於101年間重劃完畢,被告廖年舫始從101年10月間所調閱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二人名下土地均遭過戶於原告及其子女名下,被告廖麗瓊查詢被繼承人廖林免帳戶始知6000萬元存款均遭原告匯款至廖萬禮名下,雖原告事後承諾其死後會由余淑柔在大肚山買百坪土地予被告廖麗瓊,惟廖萬禮與原告均未履行其等於96年間所書寫之協議書內容,被告廖年舫始對廖萬禮提出訴訟,原告夫妻卻又私下大量領取廖萬禮帳戶現金。被告廖麗瓊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借款已經自其所分配之財產中扣除,該借款已經抵銷,僅原告昧於良知、違背父母意思而為本件訴訟,被繼承人廖林免除遺有現金存款659,212元外,其餘均非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廖年舫則以:
(一)被告廖年舫雖不清楚被繼承人廖林免與被告廖麗瓊間之300萬元債權始末,然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曾提及被告廖麗瓊時常借錢情形,僅未受告知借款金額;被繼承人廖林免出售惠泰段265、265之1號房地後,被告二人與父母在場分配款項,當時被繼承人廖林免提及被告廖麗瓊借很多錢,故不分配款項予被告廖麗瓊,事後被告廖年舫探視、往來被繼承人廖林免期間,被繼承人廖林免曾告知廖麗瓊並未完全清償所借款項,而依被繼承人及廖萬禮習慣,被告廖麗瓊或原告向其等所為借貸縱未清償款項,被繼承人及廖萬禮亦不會要求清償,僅在聊天中約略向被告廖年舫透露借貸情事,並將由被繼承人所分配財產中直接扣除借款。
(二)原告所提被告廖麗瓊借據時間為94年12月10日,而原告配偶余淑柔到院陳稱其於被告廖麗瓊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當時在場,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上開借款情事,而兩造在申報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並未將該筆借款列入,倘該筆借款確實存在,原告之繼承權即受有侵害,惟自101年11月19日申報遺產至原告於105年5月19日起訴時,早已逾2年之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法定時效期限,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該筆借款於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已告知被告廖麗瓊無法在出售265、265之1地號之價金中再獲分配款項,且被繼承人廖林免死亡後,被告廖麗瓊確未獲得分配遺產之客觀情事,原告違反常理之作法,足證該筆借款確經被繼承人廖林免同意,自被告廖麗瓊可得分配之遺產中抵充而告消滅。雖證人余淑柔到庭證述,然其為原告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具客觀性,難認有證據能力,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廖林免97年5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存款,應由兩造及兩造父廖萬禮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因原告拋棄對廖萬禮之繼承權,故廖萬禮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林免4分之1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各為8分之1);則原告與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應各依4分之1、8分之3(4分之1+8分之1=8分之3)比例計算之應繼分取得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0月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11849號函暨遺產稅課(免)稅證明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就上開事證,均未爭執(參本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在於附表編號1被告向被繼承人廖林免所借貸之300萬元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或經免除?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曾在兩造面前提及其名下部分土地要分配予被告廖麗瓊,而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225,850,000元,因被繼承人廖林免當時曾解釋該分配款項已先扣除被告廖麗瓊所借貸之300萬元,被告廖麗瓊始未受任何分配,被告廖麗瓊所為借貸業已扣除而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委任授權書、出售惠泰段265、265-1地號土地及惠泰段716建號房屋之價款分配明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所提之上開土地謄本、委任授權書、出售惠泰段265、
265-1地號土地及惠泰段716建號房屋之價款分配明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廖林免、廖萬禮生前確有處分其等名下不動產,然上開書證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廖麗瓊債務或債務已獲清償之記載可資證明。
㈡復據證人即處理系爭惠泰段265、265-1地號買賣事宜之廖健
智律師到庭證述略以:「(提示卷內第34頁價款分配明細、第33頁協議書,就惠泰段265、265-1地號處理情形,知情否?)這兩份文件不我制作的。我有找出之前的見證支票的資料,這件應該是當時的王鯤買這塊地。目前我不太有印象我見證時是否有到場。王鯤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擔任該建設公司的法律顧問,來協助辦理買賣契約價金的履約保管工作。如上所述,這分配表不是我本人制作的。實際分配時,我是否在場,現在也沒印象。(簽契約時,是否在場?)如果這份契約有我的見證,我一定會在場。通常建設公司委任律師處理買賣事宜,簽約時應該是會在場。我要看契約才知道。(出售該兩筆土地,當時你有無聽到有一個叫廖林免,要免除廖麗瓊借款的債務這些話?)沒印象。(當天簽約的時候,有無聽到賣方之間有無什麼對話?)我沒印象。(你本件的買賣,是已經製作好分配明細才請你做見證?還是中間有磋商的過程,都有參與?)....我沒有印象。但正常來講,此部分價金會涉及到賣方的支付對象,所以應該簽約之前或同時就會有這份價款明細。我見證的支票,受款人確實是廖林免,其餘我沒什麼印象。(這分配明細表的製作過及分配方式,你有無參與協商或討論過程?)沒有」等語(參本院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廖林免有免除被告廖麗瓊債務之意;而上開價款分配明細雖無被告廖麗瓊獲得分配之記載,然被繼承人廖林免生前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就相關處分、使用、收益或贈與之對象或贈與金額之多寡等行為,均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與免除被告廖麗瓊債務情事並無關連,更無從證明有被告所指之抵銷情事。被告廖麗瓊既自承確曾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300萬元,又未能就債務已為清償或已經免除之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則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免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尚屬可採。
四、至被告廖麗瓊另辯稱原告及其配偶於被繼承人廖林免重病期間有阻絕探視、移轉廖萬禮土地、盜領廖萬禮存款、原告及廖萬禮並未履行96年間所書寫之協議書內容云云,經查,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函附卷為憑,本件僅就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而為判斷,被告廖麗瓊上開辯詞,均與本件無涉。
五、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有民法第1146條明文規定。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參。另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甚明。被告廖年舫雖辯稱被告廖麗瓊繼承權遭受侵害,本件請求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林免之繼承人,原告既未否認被告廖麗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被告廖麗瓊之繼承權,自無侵害被告廖麗瓊繼承權之情。再者,被告廖麗瓊向被繼承人廖林免借款之日期為94年12月10日,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此屬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債權,即財產權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被繼承人廖林免於97年5月2日死亡後,兩造即應承受所遺之債權並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05年5月19日,所承受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廖林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被繼承人廖林免復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原告、被告廖麗瓊、被告廖年舫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8分之3、8分之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且上開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原告為4分之1、被告各為8分之3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 │├──┼──┼──────────┼──────┤│ 1 │債權│對於被告廖麗瓊之債權│3,000,000 元│├──┼──┼──────────┼──────┤│ 2 │存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105,128元 ││ │ │000000000000 │ │├──┼──┼──────────┼──────┤│ 3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82,008元 ││ │ │0000000000000 │ │├──┼──┼──────────┼──────┤│ 4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1,763元 ││ │ │0000000000000 │ │├──┼──┼──────────┼──────┤│ 5 │存款│中華郵政局黎明分局 │421,589元 ││ │ │0000000000000 │ │├──┼──┼──────────┼──────┤│ 6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48,724元 ││ │ │0000000000 │ │└──┴──┴──────────┴──────┘分割方法: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原告與被告2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8分之3、8分之3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