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詹慶豊
詹秀美林詹玉珠游詹阿金兼 上訴訟代理人 詹明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詹偉村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原告詹慶豊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配偶,其餘當事人則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子女。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詹慶豊向訴外人陳秋三所購得,並贈與給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但因未辦保存登記,所以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又因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長子詹炎清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當時又向他人承租店面經營銀樓,所以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在取得系爭房屋後,不久便將系爭房屋交給詹炎清經營銀樓使用。
二、豈料,在民國88年間,被告竟趁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年紀老邁、不識字且與其同住之機會,向代書吳秋蘋誆稱表示其已取得全家人同意,因為被告同意移轉其持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給詹炎清,所以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與被告,並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放在系爭房屋內抽屜中之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代書吳秋蘋,委託由代書吳秋蘋帶同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三、又上開情事,因被告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及原告詹慶豊一直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致房屋稅之繳納通知書,均係由被告所收取並私自繳納,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及原告詹慶豊一時無法及時發現。嗣經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及原告詹慶豊於102年間發現後,多次要求被告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復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但不僅為被告所拒絕,而且原告詹慶豊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還遭被告逐出系爭房屋,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因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已於104年3月24日死亡,而由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而代書吳秋蘋事後在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持有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給詹炎清,亦向原告表示其受被告欺騙之上開情事。
四、系爭房屋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納稅義務人已因上開情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故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無法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系爭房屋申報為遺產,但既然系爭房屋係未經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同意,且遭被告所侵奪,原告既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對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後,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五、又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間縱有贈與,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部分,即被告應將其持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過戶給詹炎清,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始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將其持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過戶給詹炎清,足見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當得繼承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贈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五、爰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詹謝阿醜過去曾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移轉登記等事件進行審理,惟經承審法官傳訊證人實質審理後,闡明心證表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根本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當庭勸諭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撤回訴訟,嗣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於訴訟中亡故,由本案原告等人承受訴訟,然因原告等人無法提出其他舉證,加上受命法官表明心證,故本件原告等人於承受訴訟後,便當庭撤回訴訟。由前開訴訟過程可知,原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始會於承受訴訟後便撤回訴訟,則原告等人於撤回前案訴訟後,復以相同事實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亡故後,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合法繼承人,故原告等人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聲請調解,「請求分割詹謝阿醜之遺產」,然於該調解程序中,原告等人提出討論之遺產標的,自始至終均僅有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所遺留之「存款」,從未提及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等人經歷前次訴訟後,對於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乙節,已無任何爭議,始未於分割遺產之調解案中併列該項標的,且被告因尊重父親,亦於該調解案中拋棄遺產繼承權,同意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所遺留之現金遺產全部讓與父親即原告詹慶豊,足證原告等人早已承認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亦證被告為人對父母至孝,對於非自己之財產從無爭奪之意。
二、原告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詹慶豊購買後贈與配偶詹謝阿醜云云,並非事實。實則,系爭房屋乃被告獨資購買,被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詹慶豊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為夫妻,早年均以務農種植甘蔗等作物維生,居住於台中市大坑地區,生計頗為清寒,絕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被告於64年起,於系爭房屋附近租屋經營銀樓小有獲利後,始有資力於69年10月間,經由前房東陳王河碧之仲介、代理下,出資50萬元向前屋主陳秋三購買取得,且因當時被告正在陪伴即將臨盆之妻子,無暇出面處理,故所有簽約、購買、辦理過戶等事宜,均由被告委託陳王河碧代為辦理,因此被告除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之外,尚支付陳王河碧仲介費、委託代書辦理過戶費用等3 萬元,共計支出53萬元,並借用母親詹謝阿醜之名義申報納稅。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便將於附近經營之銀樓辦遷至此,繼續經營,並邀請自年輕即患有肌肉萎縮症、生活需他人照顧之兄長詹炎清(已於103年5月12日過世)同住,及邀請父母親即原告詹慶豊、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經常前往同住,惟因原告詹慶豊、被繼承人詹謝阿醜2人當時仍於大坑地區務農,並有住所,故渠等2人便經常往返兩地居住,並未固定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78年間,因被告之子女逐漸長大,系爭房屋之狹小空間已不足供如此多人居住,加上兄長詹炎清身體欠安,父母親亦已年邁不宜務農,故被告、兄長詹炎清、弟弟詹明塗3 人便共同出資,另行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之新房屋,且兄長詹炎清、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原告詹慶豊等人便遷居至該處,不再前往系爭房屋居住,將系爭房屋完全交還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一家人居住,此由系爭房屋歷年地租、房屋稅、水費、電費皆由被告自行負擔與繳納,且相關資料亦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屋之購買過程、對象等詳情,原告等人全然不知,足證原告並非出資者、前屋主即證人陳秋三所述之買賣情形,與被告所敘內容相符,卻與原告主張不符等情,即可得證。
三、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早年僅為經被告借名之納稅名義人,故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已於88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轉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申報至今,顯見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多年來對於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事並無爭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始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然亦因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已於88年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予被告,故被告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疑,系爭房屋自非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據。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係因不識字遭被告欺騙始辦理贈與云云,更與前案主張完全不同,絕無可採,蓋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於前案本係主張「其係於103 年與被告爭吵後,前往自己房間拿取資料時,始發現房屋子遭被告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後又於前案民事準備書狀改稱「詹謝阿醜及全家人之印章、存摺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88年間請代書辦理贈與房屋一事,詹謝阿醜豪不知情,直至103 年始發現」云云,一再主張自己從不知悉88年辦理贈與過戶系爭房屋乙事,然於證人吳秋蘋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係「親自陪同」辦理過戶,戳破其謊言,證明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確實知悉且同意過戶後,原告等人竟又於本案改稱「詹謝阿醜88年間係因不識字而受被告欺騙而辦理贈與」云云,更無可採,蓋證人吳秋蘋業已證稱,於辦理時有向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清楚說明是要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予「被告」,而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了解後「親自」交付所需證件並親自參與辦理過程等語,顯見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清楚了解贈與之內容與過程,且欣然同意辦理,絕無任何遭受欺騙之情形,則原告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依法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稱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間縱有贈與,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五、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生前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致使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係原告詹慶豊所購贈與予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詎於88年間,被告趁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年紀老邁、不識字且與其同住之機會,向代書吳秋蘋誆稱表示因伊同意移轉伊持有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詹炎清,故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予伊,並將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代書吳秋蘋,委託由代書吳秋蘋帶同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綜合兩造論述內容,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原屬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所有?㈡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所有,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於88年9月16日是否成立贈與關係?若是,該贈與關係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於69年10月間取得,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3 年11月1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35614837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下稱另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購置,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僅為伊借名之納稅義務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租繳納收據、69年間買賣系爭房屋當時之契稅繳納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惟被告自承自69年後,即於系爭房屋經營銀樓(見民事答辯狀第4 頁),則由被告負責負擔地租、水、電費及房屋稅款等繳納事宜,自符合常理,尚難執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秋三於另案到庭固證稱「(當初是何人和你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我要出賣時,我向對面米店的老闆娘說我要賣房子,他問我要賣多少,我說要賣50萬元,隔幾天,他說有人要買,後來,米店的老闆娘拿資料給我,叫我把印章蓋好,錢也是老闆娘拿現金50萬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購買我的房子的。(你賣房子土地有無一起賣?)土地是別人的,只有賣房子。我把房子賣掉以後,他們搬進去住,我才知道是誰買的。(你剛才說你後來才知道是誰買的,那究竟是誰買的?)我還是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壹個歐吉尚。(你拿到的房屋買賣款,到底是何人出錢的你知道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秋三未曾與買方碰面簽約,對於買受人為何人多次證稱不知道,亦證稱不清楚究由何人出資,其上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未有其他舉證,則其上所辯,因乏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殊無可採,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所有無訛。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1.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於88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屋過戶相關事宜之代書吳秋蘋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是何人出面請你辦理?)當時他們說要贈與房子,好像是財產有要處理,請我過去辦理。(辦理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有何人拿資料?或是何人有出面?)當時他們都有在台中市○○區○○路○○○ 號,請我過去,因為他們做生意沒有辦法去,所以我就開車帶原告(即本件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原告知道系爭房屋要辦理贈與過戶給被告?)知道,我一定會講的。(你在辦理理贈與過戶時,需要向原告索取那些文件或印章?)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這三項物品是原告親自交給你還是別人交給你的?)當初去申請,是原告帶在身上去辦理的。至於是誰給他還是他自己的,這麼久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記得。(你去辦理贈與過戶時,在場人士或是其餘家屬有無任何人表示反對?)沒有。」(見另案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到庭證稱「(系爭臺中市北屯區的房屋事情是否你處理的?)是我辦理過戶的,是詹謝阿醜、詹偉村委託我辦理的。(是否知道詹謝阿醜、詹偉村當初過戶的基礎事實為何?)是詹謝阿醜贈與詹偉村的。(是否有接觸詹謝阿醜?)有,當初是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詹偉村,也是我載詹謝阿醜去辦理印鑑,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申請完印鑑證明後,繳完稅後去辦理過戶,大約前後約十幾天的時間。(在辦理過戶期間有沒有見過詹偉村?)有看過,我有拿詹偉村的身份證資料才能辦理贈與。(在辦理的過程中有無讓詹謝阿醜知悉你所辦理的內容是為了北屯路244 號房屋以贈與的方式給詹偉村?)他們知道委託我辦理244 號的房子。(是何人找你辦理本件系爭房屋的過戶?)是詹偉村打電話請我過去他們的店,跟我說要過戶金舖的房子,我到金舖的時候,詹謝阿醜也在現場。(詹謝阿醜為什麼要跟你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我跟詹謝阿醜說要過戶要有印鑑證明,所以詹謝阿醜跟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吳秋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確實知悉因贈與而過戶系爭房屋情事,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稱系爭房屋過戶未經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同意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另稱縱有贈與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部分,雖據證人即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胞弟謝萬峰到庭證稱「(88年間上開的房子有無過戶給他人?)20幾年前我有去該處去分財產,當時詹炎清、詹謝阿醜還有我姊夫、詹偉村找我去的,當時他們的協議是說,詹炎清身體比較不好,要把金舖讓給弟弟詹偉村來經營,當時詹炎清取得現金六百多萬元,詹偉村取得金舖的經營權,房子的登記營業人為詹炎清,房子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詹謝阿醜…(當時分財產的時候,詹謝阿醜有沒有說金舖的所有權過戶的條件?)詹偉村東光路的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要過給詹炎清,詹謝阿醜所有的金舖所有權全部過戶給詹偉村,這是當場有說的事情。(你去分財產的當時,當時是如何說所有權交換的事情?)詹謝阿醜有說以後我年紀比較大,如果金舖經營的好,詹偉村東光路的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要過給詹炎清,詹謝阿醜所有的金舖所有權全部過戶給詹偉村」(見本院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謝萬峰所述被繼承人詹謝阿醜當日所為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個人單方面對日後在金舖經營良好之前提下,其個人對財產之規劃,尚難遽認斯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間已達成附負擔之贈與之合意,此由證人吳秋蘋到庭證稱「(詹謝阿醜申請完印鑑證明後,還有做什麼事情?)當天詹謝阿醜跟我一起去地政機關申請另外一筆土地的登記簿謄本,之後我就沒有幫她處理那一件之後的事務,所以我不知道跟本件有沒有關係…(另外一筆土地是否為東光路884 巷21號房屋的土地?)是。這是詹偉村要我去查該筆土地的增值稅的,我不清楚詹偉村為什麼要去查該筆土地的增值稅,也沒有提打算過戶的事情。(辦理系爭地號的時候,兩造有沒有請你辦理其他地號的土地?)沒有。之前、之後也沒有辦理其他的土地。」(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於斯時確已達成附負擔之贈與之合意,被繼承人詹謝阿醜在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豈有未提及或要求被告同時移轉上開東光路土地之理?要與常情有違,益可證明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於斯時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無據。而被告既已於88年9 月16日因贈與自被繼承人詹謝阿醜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既非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遺產,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部分,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與承認繼承人身分,僅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原告以系爭房屋遭侵奪,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惟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有被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