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章淑珍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賴翠琴
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章淑媚
何章淑君章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以原告、被告賴翠琴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惟查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指原告、被告賴翠琴涉嫌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之案件,係以原告、被告賴翠琴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本院認為原告、被告賴翠琴是否有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主張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行為,可由本院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須受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拘束,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章桂華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配偶,原告、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南投縣○○鎮○○里○○路○○○ 號房屋,被繼承人章桂華早已將之讓售他人並全部拆除,故該房屋應不列入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範圍。又關於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之存款,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年10月11日時,即當面向被告賴翠琴、原告表示草屯郵局49
7 號帳戶存款均要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用以支付其之喪葬費、塔位費、家庭開支及被告賴翠琴之生活所需費用,並告知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賴翠琴當場有答應,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1日搭載被告賴翠琴去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4萬7,000 元、將上開帳戶存款40萬元轉入被告賴翠琴帳戶內、提領上開帳戶存款20萬元;被告何章淑君則於10
4 年10月16日搭載被告賴翠琴去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40萬元。上揭款項均已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及被告賴翠琴之塔位費用共44萬元、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用49萬3,000 元及家庭開支10萬6,870 元,及將80萬元存入被告賴翠琴帳戶,該80萬元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現存存款177 元,均屬被繼承人章桂華生前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又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指104 年7 月14日領取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部分,此係被繼承人章桂華自行提領。再塔位之權利人雖係登載為原告,然塔位分別係供被繼承人章桂華、被告賴翠琴百年後使用,僅因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無權利能力,方由原告擔任該塔位之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與被告賴翠琴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被告賴翠琴業已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原告代位被告賴翠琴請求,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應先扣除其得以請求分配之金額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1,
321 萬7,642 元,無負債;被告賴翠琴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即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為113 萬8,815 元,無負債,是被告賴翠琴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 萬9,413 元【計算式:(13,217,642-1,138,815 )÷2 =6,039,413 】,故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總額1,321 萬7,642 元於扣除被告賴翠琴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03 萬9,413 元、被繼承人章桂華及被告賴翠琴之塔位費用44萬元、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用49萬3,000 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淨額為624 萬5,229 元(計算式:13,217,642-6,039,413 -440,000 -493,000 =6,245,229 ),每人各分得78萬653 元(計算式:6,245,229 ÷8 =780,
653 元)㈢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
物多年來均由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共同居住,被告賴翠琴現仍居住於該處,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被告賴翠琴將無處可居,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等5 人仍欲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各取得5 分之1 後,由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連帶以現金補償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每人各78萬653 元。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翠琴則以:
我要在本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章桂華有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存款要拿來辦喪事,其餘就是我的生活費。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則以:
對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均無意見。尊重被告賴翠琴於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則以:
⒈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外,另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遺有之存款1 萬2,981 元。又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原應遺有存款156 萬7,177 元,然該些存款竟遭原告、被告賴翠琴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提領12萬元、同年10月12日提領44萬7,000 元、同年10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104 年10月21日提領20萬元,故對原告、被告賴翠琴之156 萬7,177 元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亦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至於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章桂華生前有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要用以支付喪葬費及被告賴翠琴生活費部分,然倘被繼承人章桂華有此意,為避免繼承人發生爭議,必以書面遺囑為之,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然卻僅有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妹三人知悉,有無常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越俎代庖替被告賴翠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
財產差額金額,顯然不合程序。又縱認原告可代被告賴翠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關於分割之計算,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尚且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受贈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舉輕以明重,被告賴翠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應分得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於被繼承人章桂華生病無法行動及死亡後之期間所領取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存款共156 萬7,000 元。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20日其草湖郵局存款餘額為82萬5,060 元,原告以104 年10月17日存款餘額計算,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須扣除其所領取之前揭存款156 萬7,000 元。
⒊就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中之塔位支出44萬元部分,該2 塔位之
權利人均載明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塔位之費用。又44萬元係購買2 個塔位,至多只能算1 個塔位。對於原告主張除塔位費以外之喪葬費49萬3,000 元不爭執。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
不願與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建物保持共有,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分歸為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共有,顯然違背共有物分割目的;又因上開土地、建物如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就上開土地、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額日期為104 年10月18日距今已1 年多,以該價格作為補償,將與市價有重大落差,顯失公平,應由變價分割,以拍賣當時之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售價,將售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最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正面、第275 至276 頁):
㈠被繼承人章桂華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附屬物。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南○○○鎮○
○里○○路○○○ 號建物」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已讓售他人,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範圍。
㈣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繼承人章桂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現存
7 元。㈥兩造對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里○○街○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即104 年10月18日之價值合計為1,260 萬4,484 元。
㈦被繼承人章桂華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子女,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配偶,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何?⒈查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5 至
281 頁),堪以認定。⒉卷附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6頁),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之遺產除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外,固另記載「南投縣○○鎮○○里○○路○○○ 號房屋」,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已讓售他人,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面、第276 頁),復原告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8 頁),主張:上開南投縣房屋讓售他人後,他人旋將該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堪認上揭南投縣房屋,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人章桂華之財產,且已滅失,故上開南投縣房屋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
⒊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
頁),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雖無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里農會存款1 萬3,506 元,然據大里區農會106 年5 月3 日里農信字第1060002238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可知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里農會存款1 萬3,506元,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大里農會存款(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第276 頁),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⒋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5 月4 日投營字
第106290033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可知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其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有存款60萬177 元,及該帳戶於104 年7 月14日、10月12日、10月16日分別有提款12萬、44萬7,000 元、40萬元之紀錄,與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之104 年10月20有轉帳40萬元、同年月21日有提款20萬元之紀錄。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上揭提款、轉帳均係原告、被告賴翠琴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遭原告、被告賴翠琴領走之156 萬7,000 元亦為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7
4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4 年7 月14日提款係被繼承人章桂華自行領取,其他提款、轉帳部分,係因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有向被告賴翠琴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均要交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用以支付其之喪葬費、塔位費、家庭開支及被告賴翠琴之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賴翠琴當場有允諾,故被告賴翠琴方依被繼承人章桂華之指示,去提領或轉帳,以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喪葬費、家庭開支費用,及作為被告賴翠琴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96 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第262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被告賴翠琴、原告於10
4 年7 月14日盜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4 頁反面),為原告否認,並為前詞主張,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②就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原告、被告賴翠琴分別
於104 年10月12日、16日、20日、21日盜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部分:
被告賴翠琴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住院時是否有表示其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如何處理乙節,陳稱:被繼承人章桂華在醫院時有交代我,現金除了辦理他的後事,剩下的要給我作為生活費用,被繼承人章桂華說完後,我有點頭說我會照他說的去辦;被繼承人章桂華當時是向我表達他可能不行了,帳戶存款支付後事,用剩的給我,不然我還有水電費要花,我一邊聽一邊哭,一邊點頭對他說,我會照他說的辦;被繼承人章桂華的意思是其在世時,就把帳戶存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復被告賴翠琴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章桂華住院時他就有交代,他的郵局存款有140 萬元,要以此筆款項來辦後事,不要向子女拿錢,且說餘款要我留著用等語,此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面)。
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前揭事項,陳稱:我爸(
按:指被繼承人章桂華,下同)在醫院醫生宣布無救時,我爸在病床跟我媽(按:指被告賴翠琴,下同)說,他在郵局存款作為喪葬費,剩下的作為我媽的生活費,我媽流著眼淚點頭說會照我爸的意思做,當時我在場;我爸的意思是說生前要將他的存款交給我媽處理,讓我媽這樣做;我爸交代把他的錢領出來,領多少沒有說,他只說100 多萬元領出來,於104 年10月12日是我帶媽媽去提領的,因為我爸住院也需要錢,先領80幾萬元放在我媽家,陸續花在喪葬費;我爸在病床上說他的病已經不治療,他草屯郵局裡面有100 多萬元,存摺、印章我媽知道放在哪裡,他交代我媽去提領,作喪葬費,剩的留給我媽,我爸生年在世時就說100 多萬元要交代給我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
240 頁反面);及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有跟我、賴翠琴講他在郵局有筆款項,他的意思是郵局的錢要用在喪葬費用、及作為賴翠琴生活費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
被告章淑媚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就上開事項,陳稱:在被
繼承人章桂華過世前,我去樓下買東西上來時,原告有說被繼承人章桂華向原告、媽媽(按:指被告賴翠琴,下同)交代說把郵局的錢領出來支付喪葬費,剩下給媽媽做生活費,是原告在病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衡諸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章桂華結縭逾61年之配偶,被繼
承人章桂華於知悉自身病況下,將其存款全數交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可運用該筆款項處理其身後事,及照顧自身生活開銷,與我國社會民情尚屬相符;且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住院時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如何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賴翠琴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跟我說可以去領他郵局的錢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正面),與原告、被告章淑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在場之情節不符,惟參酌被告賴翠琴現已將近82歲之高齡,且事發至本院審理時已將近2 年,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並酌以被告賴翠琴在距離事發較近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表示:章桂華在講時現場只有我跟章淑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顯見被告賴翠琴於本院審裡時表示原告不在場乙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上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賴翠琴、章淑媚、原告前揭所述不可採,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執此抗辯原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礙難採憑。
綜合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上開所述,可見被繼承人章
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確實有向被告賴翠琴表示要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全部存款交給被告賴翠琴運用,讓被告賴翠琴可運用該筆款項處理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事、及支付被告賴翠琴之生活費用,而被告賴翠琴亦當場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由被繼承人章桂華係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要全部交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可運用在被繼承人章桂華喪葬費用、未來生活費用等情,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年10月11日時,業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賴翠琴,而被告賴翠琴亦當場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於被繼承人章桂華104 年10月11日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賴翠琴同日應允後,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即已屬被告賴翠琴所有,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1日提款上揭款項、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均非屬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存款,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③從而,被繼承人章桂華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名下存款600,
177 元,為被告賴翠琴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故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同年月21日提款2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既已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賴翠琴,已屬被告賴翠琴所有,則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2日提款44萬7,000 元、16日提款4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再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被告賴翠琴於10
4 年7 月14日有盜領12萬元之行為,是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被繼承人章桂華對原告、被告賴翠琴有156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而南投縣○○鎮○○里○○路○○○ 號房屋、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104 年10月18日時之餘額60萬177 元均非其遺產,被繼承人章桂華亦無遺有對原告、被告賴翠琴156 萬7,00
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㈢被告賴翠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賴翠琴業已請求對被繼承人章桂華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主張應先由被告賴翠琴自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取得其得請求差額分配金額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否認,抗辯:原告替被告賴翠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顯不合程序,自有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本件被告賴翠琴於本院105 年
5 月23日審理時明確表示: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係被告賴翠琴本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非原告替被告賴翠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翠琴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其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是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章桂華既已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賴翠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賴翠琴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10月18日為準,合先敘明。
⒊被告賴翠琴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即104 年10月18日應計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①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無負債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3 月29日中管字第1061800661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81 頁、第18
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面、第27
6 頁),被告賴翠琴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其婚後非繼承或無償所取得之財產,堪認被告賴翠琴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②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雖抗辯:被告賴翠琴104 年10
月20日存款餘額為825,060 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被告賴翠琴固不否認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有現金40萬元,然主張:該現金4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取得,不應列入被告賴翠琴之婚後財產,且該錢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第275 頁)。查: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被告賴翠琴草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4 、213 頁),及承上㈡、⒋所述,可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6日自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4 年10月30日自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轉帳40萬元,被告賴翠琴草湖郵局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現金、轉帳共存入80萬元。由上開金流相互比對,顯見被告賴翠琴104 年10月18日所有之現金40萬元,係自被繼承人章桂華之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所提領出,該40萬元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另被告賴翠琴草湖郵局104 年10月20日轉帳存入之40萬元,亦係來自被繼承人章桂華之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故該轉帳存入之40萬元亦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持有之現金40萬元、於104 年10月20日轉讓存入其帳戶之40萬元均屬因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計入被告賴翠琴之婚後財產。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又承上㈡、⒋所述,可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除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外,另因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而取得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60萬177 元,然此屬於贈與而取得,自不計入被告賴翠琴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賴翠琴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合計為113 萬8,815 元(計算式:25,060元+13,755元+700,000 元+400,000元=1,138,815元)。
⒋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經認定
如上(詳見㈡所述),兩造均無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章桂華婚後非繼承或無償所取得之財產,是被繼承人章桂華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鑑價機關即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4 年10月18日時之價值(見本院卷第
108 頁正面、第109 頁),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合計價值1,260 萬4,484 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105 卓越第0907-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估價報告書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第276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4 年10月18日價值合計為1,260 萬4,484 元。故被繼承人章桂華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61 萬7,990 元(計算式:12,604,484元+13,506元=12,617,990元)。
⒌據此,被繼承人章桂華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
1 萬7,990 元,被告賴翠琴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113 萬8,815 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47 萬9,
175 元(計算式:12,617,990元-1,138,815 元=11,479,
175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賴翠琴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573 萬9,588 元(計算式:
11,479,175元×1/2 =5,739,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於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另抗辯: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舉輕以明重,被告賴翠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應分得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第129 頁)。查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173條係在規範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無關,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前揭抗辯扣除其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乙節,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㈣本件被繼承人章桂華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依卷附之臺中市○○區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可見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現僅存7 元,於分割時自應僅就現存之存款為分割。至於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雖抗辯: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短少顯然係被盜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然並未說明係遭何人盜領,亦未舉證以實說,礙難採憑。又承㈡所述,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現存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被繼承人章桂華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至於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對原告及被告賴翠琴之15
6 萬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承上㈡所述,難認有此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指對原告、被告賴翠琴之
156 萬不當得利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章桂華本件遺產之範圍。是被繼承人章桂華應與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洵堪認定。
㈤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 344 條、第 1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 1154 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 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賴翠琴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⒊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固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係104 年10月18日價格距今已1 年多,迨本件判決確定時可能數年之後,此價格與市價有重大落差,以此價格補償,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惟上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雖為104 年10月18日之價值,然該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約1 年9 月,而104 年10月至迄今之這段期間房地產並無明顯巨大之波動,且現房地產價格多半較104 年時較為跌價;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價格有明顯變化,至本件判決確定前該土地、建物之價值必定會增加;又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均同意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價值,是本院認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價值1,260 萬4,484 元,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作為補償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金額,應屬合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⒋又承前㈢所述,被告賴翠琴對被繼承人章桂華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573 萬9,588 元,此屬被告賴翠琴對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債權,被告賴翠琴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僅對繼承人中之被告賴翠琴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⒉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賴翠琴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被繼承人章桂華現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為1,260 萬4,491 元(計算式:12,604,484元+7元=12,604,491元),扣除被告賴翠琴可請求之剩餘財產57
3 萬9,588 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686 萬4,903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8 ,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858,113 元(計算式:6,864,903 元÷8 =858,112.875 元,元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各應分得85萬8,113 元,被告賴翠琴應自被繼承人章桂華之財產分得659 萬7,700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5,739,588 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858,11
2 元【按:因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又兩造受分配金額加總後不得逾6,864,903 元,故被告賴翠琴此部分有少1 元之差異】=6,597,700 元)。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桂華應分配之遺產扣除被告賴翠琴
得以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應在扣除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塔位費、喪葬費、被告賴翠琴之塔位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承上㈡、⒋所述,被繼承人章桂華生前將草屯郵局49
7 號帳戶存款贈與被告賴翠琴,即係要讓被告賴翠琴運用此筆金錢來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繼承人章桂華郵局的錢我們先領80幾萬元,陸陸續續花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被告章淑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辦理被繼承人章桂華喪事之費用是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可知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用確實係使用其贈與給被告賴翠琴之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支付;又被繼承人章桂華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並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在計算兩造可分配之財產價值時,不應再扣除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塔位費、喪葬費,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桂華應分配之遺產,需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乙節,委無足取。⒍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如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款7 元,
承上述,應優先扣償被告賴翠琴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存款應由被告賴翠琴取得,是被告賴翠琴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分得金額為659 萬7,693 元。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賴翠琴年近82歲,長久居住在上開土地、建物,對周遭環境熟悉,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願繼續就上開土地、建物保持共有,供被告賴翠琴繼續居住(見本院卷第150 頁),設以變價分割,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若拍賣(定)價格過高,超過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經濟能力可得負擔,則被告賴翠琴將面臨無屋可住,被迫離開熟悉環境之窘境,將影響被告賴翠琴之現有生活;若因使用現況無從順利拍賣(定),歷經多次減價拍賣,致拍賣(定)價格低落,將有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主張之分割方案,不足為採。而若讓兩造按應分得金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反對。故如讓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保持共有,最能保障被告賴翠琴居住在上開土地、建物,免於遭受變賣,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亦符合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欲分金錢,不分上開土地、建物之意願。再參以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由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分別共有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並由渠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應屬妥適。至於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連帶補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50頁),查該金錢補償並非屬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本院依兩造應分得金額比例計算,原告、被告章志傑、章月
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本應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比例為858113/00000000 (計算式:858,113/【858,113 +858,113 +858,113 +858,11
3 +858,113 +858,113 +858,113 +6,597,693 】=868113/0 0000000),被告賴翠琴本應分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比例0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858,113 +858,
113 +858,113 +858,113 +858,113858,113+858,113 +6,597,693 】=0000000/00000000)。而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原應分得之上開比例,再平均分配給原告、被告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賴翠琴,是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應各再分得0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858113/00000000 ×1/5 ×
3 =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被告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5811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賴翠琴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就其超過自己應有部分之取得,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為適當。
⒏從而,依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及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及被告賴翠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988 │12,604,484元│見本院卷外附│12,617,990元││ │ │之2地號 │ │不動產估價報│ │├─┼──┼───────────┤ │告書第3、67 │ ││2│房屋│臺中市○里○○里○○街│ │頁。 │ ││ │ │3號(臺中市大里區武德 │ │ │ ││ │ │段538 建號及未辦保存登│ │ │ ││ │ │記建物【稅籍編號702232│ │ │ ││ │ │01000 】部分) │ │ │ │├─┼──┼───────────┼──────┼──────┤ ││3│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辦│13,506元 │見本院卷第 │ ││ │ │事處00-00-00-000000-0 │ │214、215 頁 │ ││ │ │帳號 │ │ 。 │ │└─┴──┴───────────┴──────┴──────┴──────┘附表二: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存款│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25,060元 │見本院卷第36│1,138,815元 ││ │ │1266帳號 │ │、181 、184 │ ││ │ │ │ │頁。 │ │├─┼──┼───────────┼──────┼──────┤ ││2│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辦│13,755元 │見本院卷第38│ ││ │ │事處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 ││3│存款│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700,000元 │見本院卷第 │ ││ │ │號定期儲金存單 │ │39、181 頁。│ ││ │ │ │ │ │ │├─┼──┼───────────┼──────┼──────┤ ││4│定儲│臺中市大里區農會063111│4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9│ ││ │存款│27995帳號 │ │頁。 │ │└─┴──┴───────────┴──────┴──────┴──────┘附表三:被繼承人章桂華現存之遺產明細表(即本件被繼承人章桂華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原告、被告賴翠│被告章志傑、章月│本院分割方法 ││號│ │ │琴、章淑媚、何│霞、章旭霞主張之│ ││ │ │ │章淑君、章淑敏│分割方法 │ ││ │ │ │主張之分割方法│ │ │├─┼──┼───────┼───────┼────────┼────────┤│1│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武│由原告、被告賴│變價分割,所得價│⒈由原告、被告賴││ │ │德段988之2地號│翠琴、章淑媚、│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翠琴、章淑媚、││ │ │土地 │何章淑君、章淑│比例分配 │ 何章淑君、章淑││ │ │(權利範圍 1/1│敏各取得 1/5 │ │ 敏依如附表五所││ │ │) │後,由原告、被│ │ 示之比例分割為│├─┼──┼───────┤告賴翠琴、章淑│ │ 分別共有。 ││2│建物│臺中市大里仁德│媚、何章淑君、│ │⒉原告、被告賴翠││ │ │里四維街3號( │章淑敏連帶給付│ │ 琴、章淑媚、何││ │ │臺中市大區武德│被告章志傑、章│ │ 章淑君、章淑敏││ │ │段538 建號及未│月霞、章旭霞現│ │ 應分別給付按被││ │ │辦保存登記建物│金各新臺幣780,│ │ 告章志傑、章月││ │ │【稅籍編號7022│653 元。 │ │ 霞、章旭霞如附││ │ │0000000 】部分│ │ │ 表四補償金額欄││ │ │) │ │ │ 所示之金額。 ││ │ │(權利範圍1/1 │ │ │ ││ │ │) │ │ │ │├─┼──┼───────┼───────┼────────┼────────┤│3│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由被告賴翠琴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歸被告賴翠琴所││ │ │會金城辦事處06│得 │各自取得 │有,由被告賴翠琴││ │ │-00-00-000000-│ │ │取得。 ││ │ │9 帳號存款新臺│ │ │ ││ │ │幣 7 元及孳息 │ │ │ ││ │ │ │ │ │ │└─┴──┴───────┴───────┴────────┴────────┘附表四: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 │ 受補償人│被告章志傑 │被告章月霞 │被告章旭霞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原告 │171,622元 │171,623 元 │171,623 元 │514,868 元 │├────────┼─────────┼─────────┼─────────┼─────────┤│被告賴翠琴 │171,622 元 │171,623 元 │171,622 元 │514,867 元 │├────────┼─────────┼─────────┼─────────┼─────────┤│被告章淑媚 │171,623 元 │171,623 元 │171,622 元 │514,868 元 │├────────┼─────────┼─────────┼─────────┼─────────┤│被告何章淑君 │171,623 元 │171,622 元 │171,623 元 │514,868 元 │├────────┼─────────┼─────────┼─────────┼─────────┤│被告章淑敏 │171,623 元 │171,622 元 │171,623 元 │514,868 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858,113元 │858,113元 │858,113元 │2,574,339 元 ││ │ │ │ │ │├────────┴─────────┴─────────┴─────────┴─────────┤│備註: ││⒈單位:新臺幣。 ││⒉因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每人應補償給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之金額無法整││ 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是被告賴翠琴此部分有1 元之差異。 │└────────────────────────────────────────────────┘附表五: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分別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章淑珍 │00000000/000000000│├──┼──────┼─────────┤│2 │被告賴翠琴 │00000000/000000000│├──┼──────┼─────────┤│3 │被告章淑媚 │00000000/000000000│├──┼──────┼─────────┤│4 │被告何章淑君│00000000/000000000│├──┼──────┼─────────┤│5 │被告章淑敏 │0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章淑珍 │858113/00000000 │├──┼──────┼─────────┤│2 │被告賴翠琴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章淑媚 │858113/00000000 │├──┼──────┼─────────┤│4 │被告何章淑君│858113/00000000 │├──┼──────┼─────────┤│5 │被告章淑敏 │858113/00000000 │├──┼──────┼─────────┤│6 │被告章志傑 │858113/00000000 │├──┼──────┼─────────┤│7 │被告章月霞 │858113/00000000 │├──┼──────┼─────────┤│8 │被告章旭霞 │858113/00000000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章桂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