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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銀旭訴訟代理人 張綺思被 告 張莉婷訴訟代理人 張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間交往,於104年5月2日訂婚,並於同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設宴完成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至原告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與原告同住,原告家開設鎖店,被告嫁入原告家後會幫忙看店、接洽客人事務。詎婚後第3日,被告一方面以LINE傳訊予原告之母張林秀春,表示在婚宴中,被告與其家人都很開心,但另一方面原告於同日協同被告返回娘家歸寧時,被告之母竟以原告之母於婚宴當日面露不悅,且未向渠等親友敬酒為由,於原告面前詛咒原告之母沒有好結果,被告當時未制止其母,且原告詢問被告原告母親是否在婚禮面露不悅時,被告點頭表示是的,但實際上原告母親並未在婚禮上面露不悅。嗣原告母親因此事想要成全兩造而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原告向被告講原告母親欲離開之事,被告竟無動於衷,故原告認為被告嚴重不孝。又被告多次口頭對原告表示其不適合婚姻生活,欲返還聘金,結束彼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6月28日被告即以欲外出購物為由,離去未歸,更於104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之母,表示其不適合婚姻生活,欲解除婚約,但原告仍於104年7月1日前往被告娘家,接回被告,嗣被告於原告家中一直住到104年7月30日,被告又再離開,此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綜上,被告既無結婚真意,多次表示欲返還聘金與各項贈與物,顯已有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聘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結婚當日支付被告父母各6,000元,合計12,000元之紅包(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且兩造婚約之解除,應歸咎於被告單方刻意製造裂隙之舉所造成,爰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因訂婚或結婚之支出,及要求原告於婚後按月支付之奉養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所示);再者,被告之舉造成原告數月無法安眠,家庭生活生活及工作步調大亂,且原告與親友鄰里往來密切,被告無端離家後,詢問原委支人不可勝數,對原告壓力之大,痛苦之深,非外人可想像,原告對於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30萬元(至於原告之母所受精神上痛苦,待詳酌後,將另行提告)。以上原告各項請求共計為879,3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之貴賓樓餐廳舉行結婚儀式,隔日被告即履行婚約而在原告家中同居共食二個月,且結婚次日,被告即在原告家所開設之鎖匙店上班當店員兼老婆,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7月支付予被告父母之每月8,000元奉養金,應屬被告之薪資。又兩造婚後既已同居共食二個月,鄰居街坊都心知肚明,但原告卻遲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所為簡直是「藉結婚之名行召妓二個月之實」。兩造婚姻不成立應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因此所受之名譽與人格權損害何止87萬元,今原告竟反向被告請求賠償87萬餘元,真是天理何在?

二、被告嫁予原告所受之委屈,如婚禮前兩天,被告請原告過來迎娶時,包兩個不限金額的紅包給被告父母以報答父母恩,原告說他跟他母親說後,他母親很生氣,覺得被告家一直在要錢,結婚前一天,被告請被告姊姊及姊夫將被告所有日用品搬過去原告家,原告就叫被告要有心理準備,表示其母為了上述兩個紅包的事情還在不高興,被告東西搬過去後,原告母親態度很不好,當被告家人的面前,把要泡茶給渠等用的茶盤用丟的丟在茶几上,之後就對渠等愛理不理,在渠等談論明天結婚細節過程中,原告母親講話也很不客氣,被告覺得很受傷,因此非待客之道,何況是對待親家。兩造婚禮過程,原告母親的確有面露不悅,且跟被告父母均未講話,被告家人跟原告母親敬酒,原告母親臉也是臭臭的,故歸寧那天,被告母親才會向原告表示不滿,但並沒有詛咒之情事。又被告才剛嫁過去幾天,原告之母就責備兩造夫妻為何不會順便上去頂樓澆花,原告也知道其母脾氣不是很好,當時被告還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婚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給予被告很大之壓力,要被告好好待在娘家休息,想回去再跟原告說。嗣被告接了一份工作,才跟原告說要把日用品拿回家,並沒有表示要結束婚姻,然原告即翻臉,表示被告不要這段感情。

三、原告前述其母表示要離開家裡的事情,被告並未置之不理,被告當時還有傳LINE給原告及原告母親,請原告母親要留在家裡,不要離開,此有卷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故原告指述並不實在。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年10月間開始交往,於104年5月2日訂婚,於104年5月31日公開舉辦婚宴完成結婚儀式,婚後被告即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惟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家係開設鎖店,被告嫁入原告家後,會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共同為看店及接洽客人等工作。嗣被告於104年6月28日離去原告住處,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被告娘家將被告接回原告住處,兩造乃繼續同住。嗣於104年7月30日,被告再度離去原告住處,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嗣於105年5月2日本件審理時,兩造並表明已合意解除婚約。上開事實,業據兩造當庭共同陳明(見105年5月2日、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104年5月31日兩造舉辦婚宴之照片、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母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言及其母欲離家一事,被告竟無動於衷而對其母嚴重不孝一節,經查,如卷附LINE截圖所示,就原告之母欲離家一事,被告有傳送「你跟媽媽說,那是她的家,要好好的待著」、「我說過,你可以放棄我,但不可以對媽媽不好,她養你照顧你到現在,真是偉大的母親」等訊息予原告;及傳送「媽媽,那是你辛苦經營打拼的家,你要好好的快樂的在家生活」之訊息予原告之母,顯有積極善意之回應,而非無動於衷,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不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制止被告之母詛咒原告之母一節,被告業否認有詛咒一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核原告所述內容,應屬兩造尊親屬間對彼此行止之不滿,並非身為卑親屬之被告得逕予評斷或制止,原告以長輩間之糾紛指責被告,亦屬無理。又原告所提證一之被告與原告之母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傳如「旭是好孩子」、「您是個好母親」、「媽媽,我也謝謝您這些日子的照顧和關心」、「謝謝媽媽」等語,亦顯示被告對原告之母亦屬溫婉有禮,並無原告所指嚴重不孝之行為。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民法第98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條件良好之適婚女子,又前無婚姻紀錄,且原告、被告各為65年次、70年次,被告較原告年輕五歲,依前所述,兩造係正常交往達半年之久,嗣被告既然願意與原告循序完成訂婚、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並於婚禮後隨即搬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共同生活達二個月之久,與原告已有相當時間之實際夫妻關係,並分擔原告家中鎖店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締結婚姻、共營生活之真意與行為,衡情被告實無藉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卷附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母間LINE對話內容,認兩造遲未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分居乃至解除婚約,應係兩造對於結婚儀節及婚姻生活之觀念與期待不同,彼此無法溝通取得共識,復因兩造家族親人亦有不合,致兩造爭執嫌隙加劇,終至分手。就此結果,原告及其家人自亦同有可責之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兩造婚約之解除,應歸咎於被告單方刻意製造裂隙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應在於一般婚約當事人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之目的,係為增進當事人間之情感,以期順利成立婚姻,故如該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始許贈與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以符事理之平。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述,兩造經半年正常交往而訂婚後,被告已與原告完成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並進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固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效,然兩造已有夫妻之實,此與一般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未實際履行婚約之情形,顯然不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至鑒於上開伴侶(按指事實上夫妻)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之意旨,可知事實上夫妻雖非合法婚姻關係,然仍應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如本件兩造已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情形,一方若猶以婚約解除為由,而請求他方返還訂婚贈與物者,應認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況被告因訂定婚約所贈與原告之金飾,原告亦未返還被告,益徵原告本件請求之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聘金36萬元、結婚當日支付被告父母各6,000元,合計12,000元之紅包,因違反誠信原則,故其請求不能准許,且就支付予被告父母合計12,000元之紅包,被告並非受贈之一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亦屬顯無理由。

五、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就此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實際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被告並未藉故違反婚約,且就兩造未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又本件兩造最終已合意解除婚約,婚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即無違反婚約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訂婚或結婚之各項支出、奉養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所示)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978條、第979條第1項、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1.算命擇日3,600元

2.拍攝婚紗照34,000元

3.印製喜帖3,000元

4.訂婚儀式中奉茶紅包3,600元

5.訂婚宴客2萬元

6.聘金36萬元

7.結婚當日迎娶時開禮車門花童禮金200元

8.結婚當日迎娶返家時燃放之炮竹1,100元

9.結婚當日禮車司機及伴郎禮金2,200元

10.新娘秘書3,600元

11.結婚當日宴客12萬元

12.結婚當日支付被告父母6,000元之紅包,合計12,000元

13.婚後按月給付被告父母之奉養金,每月8,000元,共支付2個月,合計16,000元。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