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週全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應額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 代理人 傅泯瑄
李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應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兄長林益卋之次子,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因被繼承人林應額未婚且無子嗣,而林益卋於55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洪照招贅結婚,被繼承人林應額遂與林益卋夫婦約定,將來林益卋夫婦所生之長子從洪姓,林益卋夫婦所生之次子則過繼予被繼承人林應額為養子並從林姓,以傳遞林家香火,故原告出生後不久即交由被繼承人林應額撫養照顧。而原告自幼即與被繼承人林應額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原告之生活費、學費,乃至長大後之婚姻大事亦均由被繼承人林應額以父親之名義負責處理。嗣因被繼承人林應額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便安排被繼承人林應額入住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安養(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被繼承人林應額之戶籍亦隨之遷移於此處),且幾乎每週週末原告均會攜家帶眷前往探望被繼承人林應額。之後,被繼承人林應額於103 年6 月11日因病過世,其喪事均由原告處理並支付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林應額之訃聞亦記載「承嗣男」為原告。惟因被繼承人林應額未婚且無自生子嗣,而被繼承人林應額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登記,故原告在不諳法令之情形下,曾依稅務機關人員之建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告具狀向彰化地院承認繼承後,彰化地院遂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解除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惟被告卻函覆表示繼承人之有無尚待確認,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請原告訴由司法機關確認繼承權等語。故被告未承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繼承人,業已影響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應額遺產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是被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的收養關係是否實在,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因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養子,對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額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即於法有據,堪予採認。又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謂「自幼」者,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林應額是否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應額於103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改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覆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原告之表兄洪戰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林應額之關係?)我外公家很窮,我二舅及五舅都因此沒辦法結婚,三舅跟四舅都被招贅的,我四舅林益卋有二個兒子,大兒子就是姓洪,小兒子姓林,並且給我五舅林應額做兒子,要傳他的香火,所以原告從小就是林應額帶大的,他賺錢撫養他,一直到他娶妻,原告結婚時,主婚人也是林應額,我有去參加婚禮。在我外婆過世前,我時常過去外婆家,原告及林應額跟外婆住在一起。」、「(問:為何原告之兄姓洪,原告姓林?)因為我四舅給姓洪的招贅,所以大兒子姓洪,原告是二兒子,所以姓林,來傳林家的香火,又因為我五舅沒有結婚,所以給五舅做兒子。」、「(問:原告出生後是否有與本生父母同住?)原告唸國小一年級開始起就是與林應額同住,沒有跟本生父母同住,林應額去做工來支付原告的學費。」、「(問:原告之主婚人為何人?)林應額,原告的本生父母也有參加。」、「(提示原證2照片,問:站在原告右手邊之男子為何人?)林應額。(提示原證4訃聞,問:為何原告是林應額之承嗣男?)原告是林應額繼承人,因為原告給林應額做兒子。(問:林益卋要把原告給林應額做兒子,是什麼時候說的?)原告出生後,確定是男生,林益卋就說要給林應額做兒子。」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堂姊林阿賣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林應額之關係?)原告給林應額做兒子,我叔叔林益卋是被招贅的,林益卋叔叔在生小孩之前就有說,如果有兒子,老大要姓洪,老二要姓林,並且給林應額做兒子,後來林益卋生了二個兒子,老大就姓洪,老二就是原告,出生40多天,就給林應額做兒子,由林應額撫養長大,當時我已經懂事了,所以知道這些事情,也有親自見聞。」、「(問:原告出生後有與本生父母同住嗎?)出生後就是由林應額撫養長大,由林應額賺錢支應原告學費,栽培他長大。」、「(問:原告之主婚人為何人?)是林應額做他的主婚人。(提示原證2照片,問:站在原告右手邊之男子為何人?)林應額。(問:林應額過世時,喪禮由何人辦理?)都是由原告處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洪戰、林阿賣既分別為原告之表兄、堂姊,關係密切,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額間之關係,自屬知之甚詳,渠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本生父母於原告出生時即與被繼承人林應額達成合意,將原告過繼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後嗣,且原告自幼即由被繼承人林應額撫養,被繼承人林應額確有以原告為養子之意思,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額已成立收養關係無訛。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應額與原告間既存有收養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養子,有如上述,其擬制血親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此外,原告亦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此有本院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