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周陳腊年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周國蘭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周亦豪
周發源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中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精一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周國蘭、周亦豪、周中元、周發源,嗣被繼承人周精一於民國104 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國蘭、周亦豪、周中元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繼承協議書、同年1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周發源簽訂繼承協議書(下統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點載明:「周精一之遺產房子兩戶(台中市○區○○里○○街○○○○○ 號7 F 及38-1 3號7 F )轉入配偶周陳腊年名下」等語,詎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迭經原告催告並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被告周國蘭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周精一所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僅載明就臺中市○區○○里○○街○○○○○號7 樓及38之13號7 樓房屋兩戶轉入原告名下,然建物不能與坐落之基地分離,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審酌一般社會上民眾對於建物及坐落建物土地移轉過戶之普遍認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僅就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建物為約定,實係以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如何分配為協議,原告本於繼承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登記與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三、爰聲明:被告周國蘭、周亦豪、周中元應依104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之繼承協議書,被告周發源應依104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之繼承協議書,均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周國蘭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周國蘭固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家福照片、台屬證、來臺
簽證等,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依被告周中元於鈞院開庭時所述,父母承認訴外人「周發蘭」是他們的女兒,但確實是不是伊也不確定等語,足見該「周發蘭」是否亦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法定繼承人,並非無疑。
㈡依被告周國蘭提出之資料所示,周發蘭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被繼承人周精一與原告,自原居住之眷舍搬遷至系爭不動產時,國防部曾依規定辦理核給搬遷補償費予被繼承人周精一,其辦理核給搬遷補償費所需時間約為6 個月,依被繼承人周精一生前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國防部係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補償費至被繼承人周精一上開存款帳戶,則往前推算6 個月,可知被繼承人周精一與原告至遲於101 年2 月初即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已逾4 年半之久。而系爭不動產多年來使用之情形,為臺中市○區○○街○○○○○號7 樓(下稱富榮街38之13號7 樓)及同街38之12號7 樓(下稱富榮街38之12號7 樓)之間設有走廊通道可互相連通,確實兩戶打通作為一戶使用,富榮街38之12號7 樓客廳空間仍作為客廳使用,富榮街38之13號7 樓原客廳空間則作為餐廳使用,富榮街38之12號7 樓之主臥室由原告使用,富榮街38之13號7樓之主臥室則由負責照顧原告之被告周中元使用,富榮街38之12號7 樓之次臥室為被繼承人周精一生前所使用,現仍維持原狀,富榮街38之13號7 樓之次臥室則為因未裝設冷氣,平日無人使用,為備用空間,富榮街38之12號7 樓之另一次臥室為原告子女返家探望原告時使用,富榮街38之13號7 樓之另一次臥室則作為儲藏室使用,由上可知,富榮街38之13號7 樓及富榮街38之12號7 樓確實兩戶打通作為一戶居住使用,且依原告及被告周中元居住使用情形,舉凡客廳、餐廳、臥室、儲藏室等,皆屬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另參以原告年近90高齡,兒孫滿堂,預留子女返家探望時過夜使用之臥室,亦屬情之所常,且如前述,原告居住迄今至少已逾4 年半之久,原告名下又別無其他房屋可資居住使用,凡此均足證富榮街38之13號7 樓及富榮街38之12號7 樓均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基此,假設「周發蘭」亦為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 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周發蘭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繼承之,從而「周發蘭」既無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則系爭協議書縱未經「周發蘭」之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又依同條例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則退步言,假設「周發蘭」亦為繼承人,亦屬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仍不得因繼承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基此,系爭協議書縱未經「周發蘭」之同意,仍不影響其效力。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為分配
之協議,與繼承權之拋棄有間,否則被告周國蘭何以得參與協議?而其中系爭不動產既協議由原告取得,並由被告周國蘭於104 年7 月18日在繼承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周國蘭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周國蘭辯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拋棄繼承,顯屬誤解。
㈣被告周國蘭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受到任何脅迫,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周國蘭自負舉證之責任。
㈤依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中市東戶字第1040
003227號函說明第3 項謂:「經104 年7 月1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令先尊、令堂自設籍起迄今,戶內查無令先尊之長女資料。」等語,及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登記「周發蘭」為公同共有人,益明該「周發蘭」之人是否亦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法定繼承人確非無疑,被告周國蘭主張該「周發蘭」之人亦為本件繼承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周國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 號
民事判決,指系爭協議書有關於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之遺產(即現金新台幣〈下同〉746 萬元部分),該部分周發蘭仍有繼承權,而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全部皆為無效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僅有一筆不動產,其餘則為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之現金者,與被告周國蘭上開所援引之判決事實為被繼承人有多筆不動產,可能包括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與非此類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異。
㈦被告周國蘭復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為
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否則不應准許,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訴請分割遺產,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顯有不同,被告周國蘭此部分所辯亦屬誤解。
貳、被告周國蘭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周精一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周發蘭,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周國蘭之出生別為「次女」,被告周亦豪之出生別為「三女」,足見尚有長女周發蘭,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經長女周發蘭之同意,是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8日繼承協議書及104 年11月26日繼承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係屬無效。況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妳是不是有一個女兒叫周發蘭在大陸?)對」等語,被告周中元亦陳稱:「我確實有一個姐姐在大陸,但實際名字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四照片,裡面有沒有兩造及周發蘭及周精一?)有,後排由左到右依序就是周中元、周國蘭、大陸的姐姐、周亦豪、周發源,前排是我的父親跟母親」等語,足見周發蘭確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繼承人。
二、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之富榮街38之12號7 樓及38之13號7 樓,由原告周陳腊年取得,現金746 萬元歸被告周中元取得,被告周國蘭並未分得遺產,該繼承協議書性質為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則被告國蘭並未於被繼承人周精一死亡後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協議書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周國蘭對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三、被告周國蘭因罹患直腸癌,身體不佳,原告與被告周中元於
104 年7 月18日在富榮街38之12號7 樓向被告周國蘭脅迫稱:如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立刻將母親即原告周陳腊年送到高雄,由被告周國蘭扶養等語,被告周國蘭因罹患直腸癌,不得已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既係被告周國蘭被脅迫而簽訂,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周國蘭於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周國蘭協同辦理登記,並無理由。
四、依104 年7 月18日繼承協議書第1 條記載:「周精一之遺產房子兩戶(台中市○區○○里○○街○○○○○ 號7 F 及38-1 3號7 F )轉入配偶周陳腊年名下。」,僅記載建物,並不及於土地,則縱令系爭協議書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對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周國蘭協同辦理登記,亦無理由。
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系爭繼承協議全部皆為無效,系爭房地縱令係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屬原告賴以居住亦僅富榮街38之13號7 樓而已),周發蘭不得繼承(假設語氣),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現金柒佰肆拾陸萬歸還周中元」,對現金部分,周發蘭仍有繼承權,則系爭協議書未經周發蘭之同意,即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繼承協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無理由。
六、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原證二號繼承協議書第2 條之現金,及被繼承人周棈一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為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自不應准許。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周中元、周發源、周亦豪之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至
於伊等有一位大陸的姊姊,父母承認是他們的女兒,確實是不是並不確定,況本件之標的為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周精一有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無關,亦否認周發蘭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女,除非可以提出DNA 之鑑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精一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被告周國蘭、周亦豪、周中元、周發源則為其子女,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5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9641號函及所附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上開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以被告周國蘭、周亦豪、周中元於104 年7 月18日簽訂繼承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周發源則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繼承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周精一之遺產房子兩戶(台中市○區○○里○○街○○○○○ 號7 F 及38 -1
3 號7 F )轉入配偶周陳腊年名下。2.現金柒佰肆拾陸萬歸還周中元。3.周陳腊年由周中元扶養,周陳腊年百年後上列兩戶房子由周中元繼承,繼承前不可抵押」等情,而依繼承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周國蘭除否認上開104 年11月26日繼承協議書之真正外,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周發蘭與兩造及被繼承人周精一合照之照片、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之來台簽證為證,另陳稱:周發蘭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請調閱聲明繼承事件卷宗等語。而依上開之說明,被繼承人周精一是否有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之前提問題,亦為兩造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大陸地區人民周發蘭前於105 年8 月31日以其為被繼承人周
精一之女,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巢湖市公證處(2016)皖巢公證字第1502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證明周發蘭於西元2016年8 月18日尚健在)、含山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之證明(內容為證明周發蘭與被繼承人周精一為父女關係)、周發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台屬證、周發蘭與兩造及被繼承人周精一合照、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精一合照、原告與周發蘭合照之照片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周精一、周發蘭之入出境紀錄及周發蘭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繼承人周精一自78年3月24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周發蘭則曾於91年8 月28日來台、91年10月23日離台,周發蘭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其來台目的為探親,所載其親屬父為被繼承人周精一、母為原告,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區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證明周發蘭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女兒)為據,嗣因周發蘭未能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又被告周中元於105年12月7 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無法證明周發蘭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女等,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周發蘭不服提起抗告,並補正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巢湖市公證處(2016)皖巢公證字第1502號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巢湖市公證處(2017)皖巢公證字第200 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證明周發蘭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女兒)及該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等,仍經本院合議庭以該等補正係於原審裁定駁回後所為之補正行為,該補正為不合法而於106 年4 月19日駁回其抗告;嗣周發蘭即於106 年5 月5 日再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復又提出上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台屬證、照片等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106 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㈡則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甚明;又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問:你是不是有一個女兒叫周發蘭在大陸?)是」等語,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周國蘭、周亦豪之出生別分別為次女、三女,且經查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被繼承人周精一長女之相關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中市北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在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卷內),是由上開證據所示,可認被繼承人周精一為周發蘭之父,與兩造為同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空言否認周發蘭非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周發蘭既均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精一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迄今未滿3 年,周發蘭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則系爭協議書未經周發蘭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一:
┌──┬───────────┬───────────┬────────┬──────┐│編號│建號/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層次/附屬建物 │尺) │ │├──┼───────────┼───────────┼────────┼──────┤│1 │臺中市○區○○段2187建│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83.73 │公同共有1 分││ │號/ 臺中市○區○○街38│/16層/7層/陽台 │層次面積:83.73 │之1 ││ │之12號7 樓/ 臺中市東區│ │陽台:10.98 │ ││ │尚武段298-2地號 │ │ │ │├──┼───────────┼───────────┼────────┼──────┤│2 │臺中市○區○○段2194建│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83.73 │公同共有1 分││ │號/ 臺中市○區○○街38│/16層/7層/陽台 │層次面積:83.73 │之1 ││ │之13號7 樓/ 臺中市東區│ │陽台:10.98 │ ││ │尚武段298-2 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尺) │ │├──┼───────────────────┼───┼────────┼──────┤│1 │臺中市○區○○段○○○○○○號 │建 │4246 │公同共有1000││ │ │ │ │00分之684 │├──┼───────────────────┼───┼────────┼──────┤│2 │臺中市○區○○段○○○○○○號 │建 │4017 │公同共有1000││ │ │ │ │00分之6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