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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蕭沛宸

蕭麗寬蕭家云被 告 蕭凱文

參 加 人 蕭國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29日、所有權人:蕭凱文、登記原因:信託』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所為『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蕭林淑姿』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四、兩造應就如附一所示之三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四、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蕭炳華、子女即原告三人、被告及蕭國統共六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蕭國統及訴外人蕭炳華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蕭炳華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訴外人蕭炳華亦陳稱:渠欲繼承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渠並未拋棄繼承。故蕭國統自屬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渠於105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104年9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配偶蕭炳華、長子蕭國統則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即由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且查無設有保留條款。詎料,被告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甫死亡時,罔顧為人子女應先行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辦理後事之本分,竟急忙跑去找代書商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且被告一直拖到遺產稅完稅期限一週前,仍遲遲不願辦理完稅程序,最終係由原告辦理。嗣被告又對原告藉故拖延,拒不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況被告明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蕭炳華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竟揚言寧可過戶給訴外人蕭炳華,也絕對不可能讓原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更藉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便,悍然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無奈,僅以提起本件訴訟,以表達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然現僅登記為被告所有,使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今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歸屬,自應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為取得信託財產之歸屬,原告爰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亡前,參加人蕭國統業已分得門牌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家產(該屋另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該屋地理位置較特殊,為一屋二址之設,且為三樓之透天厝),生活上均受到完善之照顧(包括原告蕭沛宸長年以來,一直都有幫忙照顧娘家大大小小之事),絕非如被告所辯,參加人蕭國統業係賴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留之微薄遺產,以供日後儉樸過活。

㈡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亡死亡後,訴外人蕭炳華基於子女間真

正公平分配之原則,且被告長年不孝,訴外人蕭炳華因為擔憂家中產業遭被告敗光,因參加人蕭國統已分得前揭房產,曾多次與參加人蕭國統談論拋棄繼承之事,更於104年12月15日當時,密集與參加人蕭國統溝通。最後訴外人蕭炳華確實已取得參加人蕭國統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原告蕭沛宸於104年12月15日,確認參加人蕭國統願意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後,且當時拋棄繼承聲請狀確實係由訴外人蕭炳華徵得參加人蕭國統意願後,代渠蓋章,才單純代辦遞狀之程序。訴外人蕭炳華與參加人蕭國統協議拋棄繼承之過程、參加人蕭國統在拋棄繼承聲請狀蓋章用印,原告蕭沛宸均未曾經手。而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送達時,係由訴外人蕭炳華拿到參加人蕭國統之房間並告知,參加人蕭國統亦不曾有過任何反對或異議。故參加人蕭國統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倘被告或參加人蕭國統爭執參加人蕭國統拋棄繼承(鈞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之效力,應依法另循訴訟途徑,提起確認訴訟,而為救濟。在推翻鈞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效力前,參加人蕭國統並非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合法之繼承人。㈣原告蕭沛宸是否在未經參加人蕭國統同意下,代渠辦理拋棄

繼承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參加人蕭國統聲請再議,仍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續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因無法證明原告蕭沛宸對參加人蕭國統辦理拋棄繼承人一事有何背信、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已終結確定,則參加人蕭國統既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參加人蕭國統對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應無繼承權。

六、綜上,爰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所稱:被告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後就急忙找代書商量土地過戶事宜,其陳述毫無根據,僅為自身臆測。反倒原告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去世後,即不斷催促被告盡快辦理繼承事宜,並多次向被告提及該如何處理、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兩造有關辦理繼承事宜,前均由原告蕭沛宸全權辦理,被告並非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利,否則也不會提供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協助原告蕭沛宸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所爭執者,乃參加人蕭國統確實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意思。因渠自幼患有小兒麻痺,致身形拘碍,重度殘障,長期不良於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不佳。被告及參加人蕭國統基於手足之情及信任關係,才授權原告蕭沛宸協助辦理法定繼承程序。豈料,原告蕭沛宸竟利用參加人蕭國統身殘之不便,向戶政機關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未經參加人蕭國統同意,擅自辦理拋棄繼承,而非法定繼承程序。故本案應優先釐清兩造間是否具有完全之繼承權,再作定奪。

三、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生前特別交代被告,須代為照顧身殘不便之參加人蕭國統,因此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在被告名下,以防日後參加人蕭國統因身殘而謀生能力。依常理判斷,參加人蕭國統更須仰賴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微薄之遺產,以供日後檢樸過活,豈有拋棄繼承之理?顯見原告所謂:拋棄繼承確經參加人蕭國統本人授權,均不屬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受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信託之責,旨在須照顧、代養參加人蕭國統及代償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貸款。反之,原告堅持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除須恢復參加人蕭國統之繼承權外,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貸款亦須兩造共同繼承並負擔清償之責。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蕭國統陳述要旨:104年12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印鑑證明,參加人蕭國統知道,原告蕭沛宸告訴渠:要辦家裡的事,但沒有清楚告知是何事。當初確實有戶政事務所派人到家中辦理印鑑證明,且參加人蕭國統同意要辦理印鑑證明,但渠不知用途。當時家中有要辦不動產過戶的事情,因為不動產原本在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名下,原告蕭沛宸沒有告訴參加人蕭國統不動產要過戶給誰。後來該印鑑章去向,參加人蕭國統不知道,印章也不在渠身上。104年12月16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參加人蕭國統不知道,聲請狀上「蕭國統」的章不知是何人所蓋,亦未經過渠同意,渠完全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參加人蕭國統不同意對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拋棄繼承,渠要繼承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參加人蕭國統沒有講過要拋棄繼承,也沒有同意要拋棄繼承。原告及訴外人蕭炳華均未告訴過渠要拋棄繼承之事,也無其他人詢問過渠拋棄繼承之事,只有原告蕭沛宸告訴渠要辦印鑑證明而已。參加人蕭國統並無收到拋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蕭家云亦未告訴渠備查函之事。參加人蕭國統直到本件訴訟時,才知道渠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之前渠都不知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其配

偶即訴外人蕭炳華、長子即參加人蕭國統皆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告及參加人蕭國統對於: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蕭炳華已拋棄繼承之事實部分,雖不爭執,但否認:參加人蕭國統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辯稱:參加人蕭國統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當初原告蕭沛宸未明確告知用途,於誆騙參加人蕭國統辦理印鑑證明後,擅自為參加人蕭國統代辦拋棄繼承事宜。參加人蕭國統完全不知情,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知渠有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並經鈞院准予備查。

2.證人即兩造之父蕭炳華結稱:「(是否知悉蕭國統向法院辦理拋棄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我知道,我也跟他講過。(當時蕭國統有無身心障礙障明?)蕭國統原本就是殘障,在七歲時有腦炎,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原因不知道。(蕭國統是否知道何謂拋棄繼承之意?)應該是知道。(知悉蕭國統聲請印鑑證明?辦理過程?)我知道,他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務所還派人到我家辦,當時我在場。(蕭國統是否知道他要聲請印鑑證明?)有跟他講。(蕭國統有無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沒有。

」、「(拋棄繼承的章是由蕭國統自己蓋的,或是你幫他蓋的?)我幫他蓋的,因為他手不方便蓋章,沒辦法活動,我跟他說明清楚之後,幫他蓋的。(蕭國統有無同意你幫他蓋拋棄繼承的印鑑章?)當然,我跟他講得很清楚(參本院105年8月4日、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參加人蕭國統主張原告蕭沛宸違反渠意願,向法院辦理聲明渠拋棄繼承事宜,涉嫌背信等罪行,而對原告蕭沛宸提出告訴事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參加人蕭國統提起再議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又參加人蕭國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渠名下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訴外人蕭炳華買給渠的。後來被繼承人蕭林淑姿過世,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兩棟房子價值相較應該差不多,大家決定說要讓原告蕭沛宸去處理遺產繼承的問題,由兩造分成四份繼承。渠與訴外人蕭炳華都沒有,渠可以接受及同意這樣分;拋棄繼承就是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等語。

4.綜上事證所示,足認參加人蕭國統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僅肢體行動不便,並不影響渠意思表示能力及陳述能力,參加人蕭國統亦未被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參加人蕭國統自承印鑑證明係經渠同意辦理的,而證人蕭炳華亦結稱:拋棄繼承狀紙的章是彼向參加人蕭國統說明清楚及經參加人蕭國統同意後,代渠所蓋。另參加人蕭國統亦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繼承人蕭林淑姿所留遺產)由兩造均分,渠與訴外人蕭炳華皆無份。渠亦知悉拋棄繼承即為放棄繼承遺產之意等語,在在足認上開拋棄繼承程序雖非參加人蕭國統親自辦理,但並不違反渠本意。即應認參加人蕭國統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與參加人蕭國統上開所辯,核非足取(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參照)。

二、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部分: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前揭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管理、使用及處分信託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出租、使用、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並無約定保留條款。是信託受益人即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既已死亡,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自得以上開規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自應認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㈡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有如上述。是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而依原信託契約之條款約定,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即為受益人,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取得信託財產之歸屬,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有。至原告訴請回復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有後,依法仍需由繼承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非得由法院逕行判命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詳後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述)。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淑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由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所立契約全部由被告信託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此信託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原告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與公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竟有無所有權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不動產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後,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得自行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75㎡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18㎡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臺中│ │全部 ││ │ │市○區○○里○○路○○○巷○○號)│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