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及損害賠償(詳下述),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原告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及損害賠償(詳下述)之反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均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58,400元(包括聘金10萬元、訂婚鑽戒、金戒、項鍊、耳環、金手鍊10萬元、訂婚喜餅費16萬元、新娘化妝費12,800元、禮車紅包費20,800元、婚紗費36,800元、攝影費8,000元、喜宴22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58,400元(包括聘金10萬元、訂婚喜餅費16萬元、新娘化妝費12,800元、禮車紅包費20,800元、婚紗費36,800元、攝影費8,000元、喜宴22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4,806,600元(包括新郎見面禮金1萬元、訂婚金戒、金項鍊、金領夾10萬元、嫁妝含梳妝台、衣櫥、冰箱、電視、寢具10萬元、攝影費14,600元、旗袍6,000元、新娘化妝費12,800元、媒人紅包費3,600元、陪嫁人員紅包費16,400元、喜宴費用4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309萬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4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94,600元(包括金戒、金鍊、金領夾10萬元、嫁妝含梳妝台、衣櫥、冰箱、電視、寢具10萬元、新郎見面禮1萬元、攝影費14,600元、媒人紅包3,600元、陪嫁人員紅包費用16,400元、喜宴費用4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6月6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84,600元(包括攝影費14,600元、媒人紅包3,600元、陪嫁人員紅包費用16,400元、喜宴費用4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間認識,經交往、相戀,並於101年10月15日共同出資合夥開設楊桃汁店,嗣雙方於103年3月18日訂婚,並於103年4月26日舉辦結婚儀式,同日於○○餐廳宴請親友,被告即入住原告家中,兩造並每日偕同至合夥之楊桃汁店開門營業,彼此兼有準夫妻與合夥人關係,共同經營期間,兩造感情甚篤。但合夥事業績效不佳,致被告多次吵著要結束營業,頂讓予他人。且原告多次邀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皆以「想看看」或不語以對。未料,被告於103年7月9日提出退夥要求,並言「若不同意退夥則要分手離去云云」,原告在被迫下始簽下退夥協議書,但被告仍不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4年2月28日以「不合」之理由提議分居,隨後即離開兩造同居處。原告不改初衷,為履行婚約及婚姻登記手續完備,於104年4月偕同母親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溝通,詎被告竟執意「分手」。
(二)被告片面毀婚,故意違反雙方結婚約定,不願辦理結婚登記,造成原告財物及名譽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第979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贈與物返還。原告因訂婚給付被告聘金10萬元,被告應返還;另原告支付訂婚喜餅盒16萬元、被告新娘化妝費12,800元、禮車紅包費20,800元、婚紗費36,800元、攝影費8,000元、喜宴22萬元,而受有共計558,400元(計算式:100,000+160,000+12,800+20,800+ 36,800+8,000+220,000=558,400)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被告之過失,影響原告每再與其他異性交往,甚或談論婚嫁時,皆因背上似同離婚的汙點而遭受批評與無謂猜疑,因而難達結婚之願,不僅聲譽受創,亦影響婚姻之人生大事,原告終日無奈、憂愁、精神煎熬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請求求被告返還及賠償總計1,058,400元。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其支付訂婚喜餅盒16萬元、被告新娘化妝費12,800元、禮車紅包費20,800元、婚紗費36,800元、攝影費8,000元、喜宴22萬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然兩造婚約無法履行,全因原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詳反請求主張),是原告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另關於聘金10萬元部分,兩造之婚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第977條第1、2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1,484,600元(詳反請求主張),以之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384,600元。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反請求被告自雙方交往時起,即經常提及結婚相關花費需自己負擔,若向父母商借出資,則需逐月償還給父母。反請求原告心疼反請求被告並無任何存款,若為結婚一事使得自己負債,日後除日常開銷之外,得月月還債必會影響生活,故婚前反請求原告主動溝通,向反請求被告提出「婚禮僅以自家汽車將我載回即可,不需任何儀式、金飾、花費,且不需宴客」,惟反請求被告不同意且嚴詞回覆「那是我家的事與你無關,你不用管」。嗣反請求被告執意以傳統儀式、金飾一應俱全,要求於男方家中宴客30桌,被告娘家宴客45桌,其宴客費用均各自負擔,迎娶及出嫁相關費用亦同,反請求被告亦承諾日後再將出嫁相關費用加倍返還及補償反請求原告,為此反請求原告只能向娘家求援辦婚禮。
(二)婚禮宴客後,反請求被告似變成另一個人,首日更是嚴厲喝令反請求原告「現在已嫁進甲家,不可參與娘家任何事務、不可返回娘家」,母親節更只顧自家親人聚會,而不准反請求原告返家與母親團聚。且成日疑神疑鬼,猜忌反請求原告在外是否另有男友,只要反請求原告外出,即狂打電話,追查反請求原告行蹤,並詢問公司有多少男性?為何電話未立即接聽?反請求原告不堪其擾,以致無法外出工作,辭職在家。然反請求原告在家期間,反請求被告不曾給予反請求原告分文家用及生活金錢,家用品需拿單據始能請款,平時餐食也僅買自己一份,不負扶養反請求原告之責。反請求原告無經濟來源,積蓄又全部花費於婚禮,有一餐沒一餐,僅能偷偷哭泣,等待反請求被告改變善待。然反請求被告卻不分日夜長期電話騷擾反請求原告母親,只因猜忌反請求原告另有男友,爾後更變本加厲追查反請求原告父親行蹤。反請求原告因膝蓋舊疾復發以致行走困難,反請求被告亦不理會、不關心,且冷言告知「醫藥費太貴,不可就醫」,讓反請求原告痛苦不堪,無法正常生活,病情加重。
(三)此外,在宴客後二個月內,反請求被告兩度凌晨離家外出召妓不歸,且主動帶其母親至反請求原告家中提出離婚,視婚姻為兒戲,並多次向反請求原告細述召妓過程與前女友房內親密事。又同居期間,反請求被告特殊性癖好一一浮現,且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購買情趣用品,強迫反請求原告使用,讓反請求原告深感受辱及侵害,為保護自己及不願配合反請求被告之動作及使用,反請求原告只有每日想盡各種理由,提前睡覺或躲避。是反請求原告身心所受虐待及煎熬,已非金錢可彌補,反請求原告才屢屢躲避反請求被告提出辦理結婚登記之邀約。惟反請求被告仍不知過錯悔改,還要反請求原告拋棄原生家庭及父母,反請求原告無法接受,在身心煎熬及忍無可忍之下,忍痛於104年2月28日離開反請求被告,回到原生家庭居住,讓父母療養受傷之身心迄今。嗣反請求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寫信給反請求原告向反請求原告道歉,惟反請求原告已無法再接受或面對反請求被告無情無義之同居身心虐待。
(四)是依上述,因反請求被告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反請求原告可據以解除婚約,並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反請求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婚約因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第977條第1、2項規定,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反請求被告應賠償反請求原告所支付之攝影費14,600元、媒人紅包費3,600元、陪嫁人員紅包費16,400元、喜宴費用45萬元;另兩造同居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309天,造成反請求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日日耳邊皆有反請求被告之聲音不斷說「這個蝦子太貴、這個櫻桃太貴、這個東西很貴你不要吃」,導致反請求原告返回娘家後,較高貴食材不敢挾來食用,除非家人喊吃飯,亦不敢主動靠近餐桌,家人不得已,將反請求原告送醫治療,經診斷為患有重鬱症,症狀為持續憂鬱心情、失眠、食慾差、注意力不集中、體力下降、胸悶、心悸等,現仍持續治療中。反請求原告罹患重鬱症,實係與反請求被告同居309天期間,遭受精神虐待所致,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484,600元,扣除應返還予反請求被告之聘金10萬元,反請求被告尚須給付反請求原告1,384,600元。
(五)爰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84,6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請求被告辯稱:
(一)反請求原告所稱解除婚約之理由,均非事實。反請求原告之行蹤,若非與反請求被告共同前往合夥的楊桃汁店,否則即在退夥後,反請求被告在早上赴店開門前先載反請求原告回娘家,並留車供其使用,也未曾聽聞反請求原告有上班,既無上班地點,反請求被告如何狂打電話?反請求被告都已主動載反請求原告回娘家,豈有禁止反請求原告返回娘家之情?另自兩造婚後,反請求被告皆在衣櫥抽屜放置至少保持2萬元以上的金額,為雙方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豈會有一餐沒一餐,難以度日?亦無要求反請求原告拿單據請款之情事。又反請求被告雖有購買情趣用品,但未強迫反請求原告使用。
(二)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始終以親情與寬容對待;於104年2月28日兩造分居前,兩造經常外出旅遊、用餐,如103年10月到台中澳美客餐廳吃牛排、於103年11月到新竹演藝廳聽演奏會並到城隍廟夜市吃小吃、於103年12月31日至台北觀賞101煙火並夜宿反請求被告大姨家、於104年元旦早上到八里遊玩,同日下午至三二行館喝下午茶,晚逛士林夜市等等,每月皆有外出郊遊的活動。上述兩造出遊、共餐的互動行為,足證反請求被告始終以夫妻尊重對待,絕無反請求原告指控之情事。
(三)兩造婚約無法繼續,係因反請求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辦理結婚登記所致,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反請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爰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重大事由存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解除,就上開解除婚約之事由,原告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並非無過失等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提出之事證,本院判斷如下: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者,經他方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宴客當天,合先敘明。
2.本件兩造固於103年4月26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係在未辦理結婚登記一事,雙方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就此,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述略以:「(103年4月26日兩造宴客後住在哪裡?)住在我們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的處所。(兩造在結婚後,有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103年4月26日後,我一直提醒兩造要去辦理結婚登記。後來兩造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我有問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為什麼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即反請求被甲○○跟我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一直拖延。(是否知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為什麼要一直拖延?)我有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但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也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兩造何時結婚?)103年4月間結婚。(結婚當時有沒有宴客?)有宴客,但是後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打電話跟我說的,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會問我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沒有其他男朋友,我說沒有,當時原告即反請求被甲○○跟我說要去辦理結婚登記,但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不要,所以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才問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是不是有其他男朋友,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最開始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說,當時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有要跟我拿戶口名簿當時跟我說要去辦理結婚登記,要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的戶口遷去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當時我有先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這大概是兩造結婚後兩個月的事情」、「我印象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有跟我說過跟我要戶口名簿要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這樣總共有兩次,我第二次才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於庭訊時亦自承「(法官問你印象所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要求你去辦理結婚登記有幾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兩次,一次是103年7月間、一次是103年7月前,兩次我都回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先不急的辦理登記」(同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綜上證人及兩造證述及陳述內容,可認定被告於婚宴後即與原告同住,原告並於宴客後積極提出被告為結婚登記之請求,原告於103年7月間前後兩次催促要求被告偕同辦理登記,惟因被告藉詞拖延,而未能辦理,嗣被告拒絕辦理登記,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有故違婚約期約之事,現兩造結婚因未辦理結婚登記以致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履行婚約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不願履行婚約,故違結婚期約,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婚約無法履行,全因原告婚宴後猜疑、限制被告回家、金錢,且有特殊性癖好,強迫被告使用情趣用品,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兩度凌晨離家外出召妓不歸,且主動帶其母親至反請求原告家中提出離婚,視婚姻為兒戲等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可據以解除婚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固證述略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跟我說結婚後,原告即反請求被甲○○告訴她現在已經結婚妳不能回娘家了,這些事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點猶豫,而且宴客當天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沒有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一起回婆家,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跟公公婆婆一起回家,當時婆婆有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說她自己跟公公的問題,結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心裡會害怕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是否會這樣,這是我當時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沒有去登記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跟我說的。」、「(103年9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曾經一家公司任職,是否知道上班一天就辭職?)我知道,因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告訴我說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有打電話去關心公司有多少人上班、是男生還是女生。」、「(原告即反請求被甲○○不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在外面工作,妳是否知道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有沒有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生活費?)我知道的是沒有的,我只知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要拿發票給原告即反請求被甲○○,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才會給她錢,這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告訴我的。」、「(103年4月26日宴客回去的時候是否知道婆婆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說什麼事情?)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轉述跟我說的,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的媽媽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說,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的爸爸比較大男人主義,並且表示說如果當初沒有嫁給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的爸爸現在會變的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上開到庭所證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且其為被告母親至親,難免有所偏袒,證人丙○○上開所證已有疑慮。且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陳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沒有跟你說過跟原告即反請求被甲○○互動的情況?)她在那邊的生活我比較不清楚。」、「(為什麼原告即反請求被甲○○要去追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的父親的行蹤?)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是否知道原告即反請求被甲○○有購買情趣用品,原告即反請求被甲○○在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行房的時候,強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使用?)我不知道。」、「(原告有限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結婚後不能回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回家是要辦事情的,因為我們家作的生意,跟原告即反請求被甲○○的飲料店是有關連的,所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一個星期回家一到兩次處理事情。」等語,亦見證人丙○○對兩造間相處互動情形,並不了解,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限制被告回娘家、金錢,且有特殊性癖好,強迫被告使用情趣用品,使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原告於宴客後兩度凌晨離家外出召妓不歸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述略以:「(103年4月26日兩造宴客後住在哪裡?)住在我們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的處所。(是否知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為什麼要一直拖延?)我有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但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也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也沒有告訴我。(兩造後來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兩造跟我同住,表面上看起來都一樣,因為家裡做生意,所以都早出晚歸,兩造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於婚宴後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相處與平常無異,況被告亦不否認於104年2月28日兩造分居前,兩造經常外出旅遊、用餐,並對原告主張之103年10月到台中澳美客餐廳吃牛排、於103年11月到新竹演藝廳聽演奏會並到城隍廟夜市吃小吃、於103年12月31日至台北觀賞101煙火並夜宿反請求被告大姨家、於104年元旦早上到八里遊玩,同日下午至三二行館喝下午茶,晚逛士林夜市,每月皆有外出郊遊的活動之內容及提出卷附兩造出遊之照片均不爭執,亦見兩造互動與正常伴侶往來相似,亦無由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不斷說「這個蝦子太貴、這個櫻桃太貴、這個東西很貴你不要吃」,導致被告返回娘家後,較高貴食材不敢挾來食用,除非家人喊吃飯,亦不敢主動靠近餐桌,家人不得已,將反請求原告送醫治療,經診斷為患有重鬱症,係與反請求被告同居309天期間,遭受精神虐待所致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既於104年2月28日即與原告協議分開,返回娘家居住,然遲至104年10月間始為就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罹患重鬱症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則被告主張伊並無過失,原告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可據以解除婚約云云,顯無理由,礙難憑採。
3.如前所述,原告解除與被告之婚約,於法有據,且其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一方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已支付聘金10萬元、訂婚喜餅盒16萬元、新娘化妝費12,800元、禮車紅包費20,800元、婚紗費36,800元、攝影費8,000元、喜宴22萬元等情,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400元(計算式:100,000+160,000+12,800+20,800+36,800+8,000+220,000=558,400)。
4.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於公開舉行婚宴後,仍無婚姻關係,因而遭受他人之異樣眼光,且影響原告每再與其他異性交往,甚或談論婚嫁時,皆因背上似同離婚的汙點而遭受批評與無謂猜疑,因而難達結婚之願,不僅聲譽受創,亦影響婚姻之人生大事,原告終日無奈、憂愁、精神煎熬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則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事項發生,雙方自應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打擊、傷害。本件兩造相識、交往多年,嗣於103年3月18日訂婚,並於103年4月26日舉辦結婚宴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請為結婚登記未果,被告有所過失,已如前述。且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衡量原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業務人員,現年38歲,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二技畢業,現年36歲,現暫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於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與被告解除婚約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8,400元(計算式:100,000+160,000+12,800+20,800+36,800+8,000+220,000+50,000=608,400)。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4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兩造婚約,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進而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