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 請 人 郭卡門相 對 人 郭明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0日,為法國人生父與生母間之非婚生子女,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繼父,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於68年12月27日結婚後,相對人於70年6月22日認領聲請人成為聲請人生父,並使聲請人從相對人姓,之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75年2月6日達成協議離婚,輾轉搬遷至臺北與相對人不再聯繫,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聲請人至今年3月因生母住院開刀始經由生母告知知悉上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血緣關係,為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
DNA 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郭明權與郭卡門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均不爭執。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
「送檢註明為郭明權與郭卡門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D22S683、D17S1294、D3S1744、D20S470、D18S536、D13S765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2組不相符),所以郭明權與郭卡門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相對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亦有前開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