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周芳羽相 對 人 詹德順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6 月20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08)漢民初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之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8)湘長蓉證字第11161號、第11162 號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於87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於98年3 月30日通過、同年5 月14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三、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是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稱之「公序良俗」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間亦持同上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嗣因相對人抗辯該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經本院調查後,認該判決書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受,而不予認可,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含原審即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9 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再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於97年4 月23日起施行之「關
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第3 條第1 款固規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下列方式:、、、㈤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然上開規定第5 條第1 、
2 款亦規定:「採用本規定第3 條第1 款第5 項方式送達的,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自郵寄之日起滿3 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未送達」。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認可事件,已一再陳明該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核發之證明及所附臺灣快件發遞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內完全空白,並無任何收件人之簽名,送達時間亦付之闕如,是依前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無法視為已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該判決書,故依同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視為未送達,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08)漢民初
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書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收受,則上開判決書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