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廖福助相 對 人 韓梅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04 年6 月15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 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2014)桂容證字第114 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生效之證明書、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本院以為,原(按即相對人)、被告(按即聲請人)雖然是自主自願結婚的,但是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礎不夠牢固。婚後,雙方沒有共同生活,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從被告回到臺灣之後,雙方沒有任何音信往來,無和好的願望,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再維繫下去已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