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游美蘭被 告 吳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現已成年之子女。惟婚後被告屢於飲酒後,對原告大、小聲,亦曾動手打過原告2 次;復被告於兩造所生之大女兒念國中時,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離家未歸,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於100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確定,而被告於101 年出監後雖有返家居住,但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竟將屋內東西打翻弄亂,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且被告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75年2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間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於100 年10月26日,被告復於101 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出監後有跟我同住等語(見本院105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可見原告至遲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時,已知悉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又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屢於飲酒後對原告大小聲,曾對原告暴力相向
,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及被告104 年12月12日亦曾提出要與原告離婚,並打家中東西弄亂等情,業經兩造之女吳佩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從以前就會吵吵鬧鬧,我爸(按:指被告,下同)會喝酒,酒後就會對我們全家人出氣,會罵我媽(按:指原告,下同),有時會亂摔東西,我曾看過我爸對我媽動手1 、2 次;我們四個姊妹從小媽媽照顧比較多,我爸沒有一直跟我們同住,我們還在就學時生活費均是我媽在負擔;去年12月間,我跟我在外面時,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原告離婚,回家後看到家裡的東西都被他打翻了,被告的意思要跟我媽離婚,當時有去買離婚證書兩造也簽名了,因當天是星期六公所休息,就約好星期一去公所,結果被告沒有去,他說要我媽拿錢出來才要離婚,因為他認他有付聘金買我媽,所以我媽要還他,卷內之離婚證書就是我剛剛所指兩造所簽之離婚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
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並有兩造均有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查本件被告婚後屢於飲酒後對原告大、小聲,對原告施以暴
力行為,將屋中物品打翻弄亂,使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未盡為人夫所應盡之責任,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參酌兩造曾於104 年1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被告認原告應將結婚時之聘金返還,方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可證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