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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孔妍宇被 告 鹿野春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婚姻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訊問時,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興被告之姻無效,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然兩造經結婚登記後,原告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夫或妻居所地在臺中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9日共同前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然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顯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成立要件,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另倘本院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惟兩造於上開時間為結婚登記後,兩造前往日本生活,94年後,原告即返臺,而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任原告自94年獨自住於臺灣而不聞不問迄今,被告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企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綜之,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一)按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係屬於民法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原告之訴應係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聞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無效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42年6月6日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日本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係於93年6月29日在我國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之方式),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9日共同前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證。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結婚公證書所載:兩造係於93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顯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之證人。被告上開主張,容有未合。且兩造婚姻亦經日本國戶籍登記為被告之配偶,結婚方式為「台灣の方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日本國戶籍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中市沙戶字第105000208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與被告結婚符合法定要件,其婚姻自屬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設定共同住所地。又兩造於93年6月29日臺灣登記結婚,原告自94年獨居在我國,則兩造長期處分居狀態,兩造造成離婚之事實發生地,亦應在我國,從而,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返回臺灣生活,被告未隨其來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經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93年6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語。又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分居迄今,應堪屬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不合,自94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1年,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應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