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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勞世表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陳翠芝輔 佐 人 陳孟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97年2 月1 日為結婚登

記,但兩造結婚並未宴請任何親友,亦完全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經原告之哥哥勞世文一人及被告之姊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為證人,即逕為結婚登記。而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而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親屬編第1 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382 條之規定。矧「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10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難認兩造婚姻合法成立。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有與同事烤肉、吃飯時提及要結婚、做大餅及拜訪被告親友,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也無法證明與結婚之儀式有關。

㈢爰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依其之前之答辯略以: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然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後另結新歡而置家庭於不顧。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原告否認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亦應由原告就96年11月10日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係於96年中秋節左右,伊與原告及1 、2 個同事在大肚山吃飯、烤肉,是一般的聚餐,席間原告有與在場同事說我們有小孩,要結婚了,伊認為這就有公開儀式,除此之外,原告還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被告父母及住在鄰近的叔叔,也有給被告錢去做大餅分送親友,過年也有包紅包給被告父母,紅包上面都有寫對被告父母之稱謂。另在兩造之子出生後約一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當時伊同事及朋友約3 、4 人至被告住處祝賀伊結婚及生子,伊也有請親朋好友吃喜餅。結婚登記的部分都是伊與原告用電話視訊聯絡,再由伊詢問戶政機關如何辦理,伊就去書局買了結婚證書,雖然結婚證書上有記載96年11月10日中午在住宅中舉行結婚典禮,實際上是沒有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 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自97年5 月23日施行。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則本件兩造係於97年2 月1 日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日期為96年11月10日),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第1 項)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 條第1 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前開兩造雖戶籍上有結婚之登記,然並無舉行公開

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有該所105 年8 月16日中市南戶字第105000385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兄勞世文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的,但至於印章部分,伊沒有辦法肯定伊有沒有這顆印章,但伊可以肯定伊沒有拿印章給兩造使用,兩造結婚時伊沒看過喜帖,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印,伊知道兩造有結婚的事情是看到兩造小孩的同時,伊得知兩造結婚是某年農曆過年前一週,原告當面告訴我說過年他會帶被告和小孩回來,原告說他結婚了而且已經有小孩了,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原告有要結婚並有要舉行何儀式等語(見本院卷10 5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鳳足到庭證稱:兩造如何結婚,伊並不知道,我們沒有請客,兩造並無舉辦過結婚的儀式、宴客或典禮,原告沒有跟我提過要與被告結婚之事,兩造亦無訂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結婚登記的部分都是伊與原告用電話視訊聯絡,再由伊詢問戶政機關如何辦理,伊就去書局買了結婚證書,雖然結婚證書上有記載96年11月10日中午在住宅中舉行結婚典禮,實際上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10

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於96年中秋節與友人吃飯聚餐時,原告有告知友人兩造要結婚乙事,以及做大餅、拜訪被告之親戚等節,除與結婚之「公開儀式」無關,亦均為原告所否認,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然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

,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於民法第982 條修正前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