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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4號原 告 何綦璿被 告 王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識未久即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地區,因兩造生活習慣及生活觀念有所差異,經常為家庭瑣事存有爭執及口角,不斷加深雙方矛盾,在兩造短暫共同生活3個月後,被告竟於105年3月12日晚間搬離兩造住所並返其虎尾老家,迄今均未再返,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雖認彼此個性不合,對婚姻均無維持意願,並曾協議辦理離婚事宜,然被告竟以原告應退還結婚聘金為條件,拒絕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實已悖離婚姻本質。因被告離家後,迄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被告更要求原告終止兩造共同居所之租賃契約,顯有持續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且兩造因感情基礎薄弱,又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即各自獨立分居多時,並一再興訟互相攻訐,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在臺中、雲林均有工作,分別從事燈光、樂器行工作,婚後兩造在臺中租屋居住,平日居住臺中,假日則回虎尾工作,兩造於105年3月12日確實發生爭吵,當日被告即返回虎尾,但仍維持往返臺中、虎尾工作之生活,嗣原告終止兩造居所租約後,被告在臺中並無居所可住,故均居住於虎尾,且原告遷移戶籍後,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現在住所,縱與原告娘家家人聯繫,亦未獲回應。兩造相識半年即訂婚,半年後始結婚,婚後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由原告處理,因原告情緒管理有問題,動不動就生氣,常為吃飯、出遊等小事吵架、生氣,亦會針對被告包紅包給家人而不悅,結婚未久,原告即在104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雖被告知悉原告婚前在家不用負擔家務,惟被告家人務農,平時均由被告高齡80歲之奶奶農忙之餘再行處理家務,而被告家亦有經營樂器行,被告母親是職業婦女,要教學生,故在兩造假日返回虎尾時,請求原告協助家務煮飯,被告母親亦會協助原告分擔家務,對原告並無負擔或壓力,惟原告經常為此爭吵,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均未知交付予原告之薪資花費流向,原告在返還聘金20萬元、金飾等財物後,被告始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相識未久即於104年12月5日結婚,婚後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5年3月12日晚間搬離兩造住所並返其虎尾老家,迄今未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僅因被告要求退還結婚聘金始願配合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原告應返還聘金、金飾等財物始同意離婚云云,然未否認兩造於105年3月12日發生爭執後即獨自搬回虎尾,嗣後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僅爭執結婚財物返還,並無意維繫婚姻,是依上開情形及證據,可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久即因爭執後分居,僅因兩造結婚互贈財物問題而未能溝通,惟兩造係婚後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非婚前有民法第976條規定之事項而解除婚約,自無聘金、金飾等贈與物返還之問題;兩造雖對於被告薪資所得交由原告處理均未爭執,惟此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縱有財產剩餘,亦屬兩造是否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並非婚姻事件之先決事項,況該部分爭議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均無任何幫助,是以,兩造既無意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情事觀之,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