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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陳豐田被 告 何家慧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求學期間相識,後由被告友人代為繕寫結婚證書,於民國87年4 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除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未依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起訴誤載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爰依職權更正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曾依戶籍法於87年4 月28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推定兩造間之婚姻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然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推翻法律上之推定。

(二)原告為與被告離婚,先誣指被告個性刁鑽、脾氣暴躁、身心失調,以及未對原告父母盡孝等情事,並以該捏造之情節,於104 年8 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863 號調解案件),可見原告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前,亦認為兩造婚姻係有效。被告認為自己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因而不同意離婚,詎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之裁判離婚事由,然為與被告仳離,竟無視兩造曾經公開宴客結褵至今18年之事實,提起本訴,令被告心寒。

(三)兩造於87年3 月14日曾經雙方父母面前舉行儀式並公開宴客,而被告為現役軍人身分,於結婚當時仍應適用軍人婚姻條例(已廢除)。依該條例第1 條、第5 條之規定,軍人之婚姻,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對於軍人婚姻之法定要件,係要求軍人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上級主管核准後行之。於報請後屆滿30天,上級主管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而兩造於87年間準備結婚時,計畫於87年3 月14日舉行公開儀式並宴請賓客,故被告遂提前一個月即87年2 月12日繕寫軍人結婚報告表請長官核准,有軍人結婚報告表可證(參被證二,其上記載結婚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可知於報請核准時兩造均有結婚之真意,經准核後於87年3 月14日舉行儀式並公開宴客(參被證一),後於87年4 月28日一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法定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又依87年當時之社會氛圍,一般高中畢業之役男,都需經核准方能出國,遑論被告具備職業軍人之身分,如要出國必需符合結婚渡蜜月之理由,方能順利得到批准。而兩造選到夏威夷渡蜜月,為配合預訂出國之機票、飯店等事項,兩造才會將結婚日期定在87年4 月28日以利辦理出國事宜,故雖兩造於87年3 月14日即宴請賓客舉行公開儀式,但卻在上述軍人結婚報表上記載結婚日期為87年4月28日,而兩造也確係於87年4 月28日偕同搭機前往夏威夷渡蜜月。

(四)證人陳崇弘與被告素有嫌隙,故證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陳崇弘為原告父親,關係密切,自難期待證人證述沒有偏頗。退步言之,結婚為人生大事,依一般社會常情,父親對於兒子之終身大事,自屬極為關切並參與,惟依證人所言,僅有對兩造訂婚乙事有參與,卻對兩造有無辦理結婚儀式及宴客等情,毫不關心,亦不催促兩造與辦理結婚儀式,顯與吾人一般經驗不符,足見證人證稱兩造只有訂婚沒有結婚等語,並非實在。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戶籍登記上記載互為配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兩造於87年4 月28日與對方結婚申登。

2、兩造有於87年3 月14日在雙方父母及親友面前舉行公開儀式,情形如被告105 年2 月17日家事答辯狀所附之證一照片及原告105 年5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儀式後,直接至餐廳用餐,餐宴共計2 桌,均由被告母親訂位。

3、被告係軍人身分,故有提出如被告105 年2 月17日家事答辯狀所附之證二之軍人結婚報告表。

4、兩造於87年4 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文件詳如本院卷第58-5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2、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

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在本件中,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87年4 月28日,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 條第1 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

1 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 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崇弘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參加兩造訂婚儀式?)有訂婚,沒有結婚。」、「(問:訂婚儀式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舉行過程?)訂婚我有在場,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我母親、我太太及我出嫁到高雄的大女兒、女婿及陳佳敏都有去。我有看到女方的媽媽,沒有看到被告的爸爸,還有看到被告的哥哥,其他的親友我不認識。當時我們家的人坐一排,被告端茶出來,我們每個人都有給壹個紅包,訂婚戒指有沒有在當天交換不記得了。之後一起到外面吃飯,我們家的人自己坐一桌,其他的人共坐幾桌我不記得了。」、「法官有無參加兩造之結婚儀式?)沒有,後來沒有結婚,一直在等他們結婚,所以沒有印喜帖,結婚登記我也不曉得,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登記的。」、「〔問:提示被證一之照片,請問你有無參加?請指出照片中你的部分(提示被證一照片)〕這是訂婚時的照片…」、「(問:被證一之照片,是舉行何儀式?)是訂婚,在被告家裡。」、「(問:是否知悉兩造係於87年4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他們登記我不知道,是事後我問原告,原告說已經登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2、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何家旺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參加兩造訂婚儀式?)有參加,結婚與訂婚是同一天舉行的,當天就只有跑一種行程。」、「(問:關於兩造的婚禮包括訂婚與結婚,你有無參與籌劃?)沒有,只有結婚當天幫忙送被告去化妝及拿禮服。」、「(問:婚禮前,兩造各自要準備什麼樣的禮數、要進行什麼的流程、各要有什麼人員參加,你有無參與?)沒有,我只是被告知當天要到,然後要送被告去化妝及拿禮服。」、「(問:結婚儀式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舉行過程?)應該是87年3月14日,我當天有從頭到尾參加。我母親有請一些親戚來參與,直接到家裡,原告大姐就提親、有一些儀式,只是我現在忘記了。男方有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大姐、妹妹、奶奶或外婆都有來,我不知道男方開什麼車,我家裡是公寓在二樓。」、「(問:男方有綁甘蔗的禮車來嗎?)沒印象。」、「(問:當天在你家進行的儀式過程?)接下來是長輩互相寒暄,我就沒有參與到。」、「(問:當天在你家裡的儀式結束後,接下來的過程?)儀式結束後,就直接到餐廳吃飯。」、「(問:兩造結婚後是要住在哪裡?新房設在何處?)我沒印象。」、「(問:原告是入贅嗎?)不是。」、「(問:當天儀式過程原告迎娶被告,迎娶要去的地點?)我不知道。」、「(提示被證一之照片,請問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結婚當天的照片?請指出照片中你的部分?)是,有幾張是在餐廳吃飯的照片,鈞院卷第26頁左下角最右邊是我本人。」、「(問:當天餐廳吃飯,共有幾桌?)二桌。」、「(問:是何人訂餐廳?何人付錢?)是我母親訂餐廳,誰付錢我不清楚。」、「(問:兩桌坐什麼人?)一桌是坐兩造及雙方的長輩,另一桌是坐我家的親戚,男方除了坐主桌外,印象中應該沒有其他親戚到場。」、「(問:你有看到迎娶的儀式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問:我們到的時候你家有放鞭炮嗎?)沒印象。」、「(問:你說那天是結婚,證婚人及主婚人是誰?)沒印象。」、「(問:後來儀式完去餐廳吃飯,是否有要求男方要中途離席?)太久,沒有印象。」、「(問:當時我在台中,為何沒有把被告迎娶到我家?)要問你」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

3、綜觀兩造之陳述、證人陳崇弘及何家旺之證詞,以及兩造所提出關於87年3 月14日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5、26頁、第48頁背面),可知原告並非入贄被告家,於87年3 月14日,係由原告及家人一同前往被告娘家,並未開綁甘蔗的禮車前來,儀式進行中,係由原告大姐提親,並由被告穿藍色禮服出來奉茶,奉茶後,原告及到場親友有在茶杯中放入紅包,家中之儀式結束後,係直接到被告母親預訂之餐廳用餐,共計二桌,原告同行親友及被告家長輩坐一桌,被告其他親友另坐一桌。另證人陳崇弘證稱:兩造並未印製喜帖等語,亦未為被告所否認。是核兩造於87年3 月14日在被告娘家所舉行之儀式,應認與一般傳統習俗之訂婚儀式吻合,而與一般傳統習俗之迎娶儀式(例如應由男方自女方家將女方迎娶到新房、由男方單方或由雙方共同宴客等等)均不相符。準此,原告及證人陳崇弘一致表示87年3 月14日只是進行訂婚儀式而已,並非結婚儀式,即有所據,堪予採信。被告及證人何家旺稱:當日是訂婚與結婚同時進行云云,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現之畫面不符,要難憑採。

4、而兩造除於87年3 月14日有舉行前述之訂婚儀式外,於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即87年4 月28日或其他日期則從未舉行過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是依前述,兩造雖於87年4 月28日為結婚登記,惟於87年3 月14日之後,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無疑異。至於被告另謂:其於結婚時,因具軍人身分,故有向軍中長官申請結婚等語,固據其提出軍人結婚報告為證,惟被告向軍中長官申請結婚,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徵憑。

5、綜上所述,兩造於87年4 月28日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除於87年3 月14日舉行訂婚儀式外,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認。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而按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 ,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0 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