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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04號原 告 張儷薰被 告 劉建偉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固於民國105年4月3 日登記結婚,惟兩造之結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事先委請被告之友人即何峻泓、黃雅珮當證人,結婚書約上該二名證人何峻泓、黃雅珮之筆跡似為同一人之筆跡,且二名證人何峻泓、黃雅珮於兩造結婚登記時亦未在場,且未確認原告有無結婚意願乙事,依證人何峻泓之說法,其僅為聽到被告單方面告知兩造要結婚,復依當時原告已懷有身孕,故證人黃雅珮即自行推論原告有結婚之意願,與上開證人於登記當天晚上吃飯,係於當天下午才約定,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僅見過上開證人一次。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何峻泓為被告國中同學,亦為原告打工時之老闆,與兩造均認識多時,又依該證人何峻泓所述,兩造步入婚姻亦因何峻泓介紹認識,而證人黃雅佩為何峻泓之配偶,故兩造與證人何峻泓、黃雅珮均認識,且於兩造結婚前亦有多次見面。依原告所述,於104年4月3日結婚登記當晚,兩造與證人何峻泓、黃雅珮一同用餐,足見上開證人係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故兩造婚姻應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5年4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然因證人黃雅珮並未知悉兩造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書約影本為證,復經證人黃雅珮到庭證稱略以:「(問:提示結婚書約,這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是兩造一起?或是何人拿給你的?)是被告有天晚上拿書約到我家給我和我先生何峻泓簽名,當時原告不在。」、「(問:你說某一天晚上是四月一日晚上或是四月二日晚上?)我只有記得是登記前不久的那幾天。」、「(問:請證人確認在妳簽結婚書約之前,是否曾經與原告確認她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請確認是以何種方式所為?)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結婚書約上之簽名固為證人黃雅珮親自所為,惟證人黃雅珮於兩造簽立結婚書約時並未在場,且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黃雅珮在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並無親自見聞亦未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辯稱證人黃雅珮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時知悉原告有結婚之意思,顯與證人黃雅珮上開證詞不符,無從憑採,準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黃雅珮,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雅珮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