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81號原 告 陳金秀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吳炳容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約於民國64年間,自香港遷入臺灣居住。惟被告脾氣暴躁、嗜賭成性,不僅婚後不久即常無故打罵原告,且屢屢在外積欠賭債,逼令原告向親友借款,最後更棄家庭於不顧,約於65年間出境至香港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備位訴請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65年間出境香港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舊式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容字第1050143407號函(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吳宗鑾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審酌被告婚後離家,並於65年間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