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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29號原 告 劉萬銘被 告 游美薇(Yaowaret Ket Jamp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2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87年1月2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弄○○號,嗣於87年2月間,被告因在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於同年3月27日出境,惟自被告返回泰國後,原告即難以聯絡被告,被告亦未曾主動聯繫原告,兩造互無未往來期間亦已19年。兩造婚姻顯無法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022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素行不佳,於兩造婚姻期間之87年2月3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佳樂大飯店3樓301與訴外人江金城從事姦淫性交易行為而經警查獲等情,有前開本院形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核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87年3月27日離境後,即與原告無任何聯繫無任何修補雙方婚姻之行為,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時間亦長達19年,顯見被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係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 事 法 庭 法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