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石崇霖被上訴人 陳百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小字第32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民國105 年2 月7 日去看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整間房屋全部整修,兩造以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成交,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定金,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搬進系爭房屋,幾天後上訴人回澎湖處理事情,從澎湖回來後,才發現天花板上的支架全是破舊的細木板,屋頂瓦片幾乎可以看到光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稱如果會漏水在整修時就處理了,過幾天下雨了,屋頂及牆壁均有多處大量漏水,可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二)雙方重新議價以90萬元成交,上訴人自行請人整修,當時上訴人母親還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恐嚇叫上訴人不要惹事,上訴人不得已打電話報警,被上訴人始答應給上訴人1 星期時間搬家,上訴人在同年4月7 日歸還鑰匙,系爭房屋有瑕疵,且可能危及生命,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十分不服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暫收據及兩造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於105 年2 月7 日向被上訴人以156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受人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滲水及木板牆壁剝落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萬元,均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