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志強被上訴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頃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㈠臺中市博愛社區(下稱博愛社區)為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
宅社區,自84年間即由臺中市政府輔導成立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宅管委會),接受市府委託辦理社區維護工作。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博愛社區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於102年2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撥付,故依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9日起始擁有本社區之管理維護權,第9屆國宅管委會委員於102年1月24日任期屆滿,其於102年1月24日以前對博愛社區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事項仍有適用,而依博愛國宅第六次住戶大會87年1月18日之決議:委員會委員免繳管理費;又博愛社區是以戶為收取管理費之單位,上訴人之母江淑珍於國宅管委會管理期間一直擔任委員,故該期間內,上訴人免繳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8、
99、101年合計36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法無據。
㈡博愛社區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辦
理100年管理費退費事宜。又依第三屆博愛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份委員會臨時動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退回住戶所繳之100年度管理費決議。當時出席委員包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麗華及訴訟代理人廖聰熹,此並已為公告及辦理退費。
㈢博愛社區大樓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原國宅管委會管理期間(102年1月24日以前)已公告免繳之管理費、停車費,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追繳;先前由博愛社區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對前述已公告免繳之管理費、停車費部分所提之追繳案,尚在審理中者則全部撤回,而於該期間溢繳者則予以退費。原國宅管委會管理期間(即102年1月24日以前)已公告免繳之管理費、停車費如下:
1.99年4至12月(9個月),租用停車位之住戶不繳停車費(1,000元),只繳管理費(500元),即未租用停車位之住戶自99年4月起享有18個月免繳500元管理費之權益。
2.100年之停車費及管理費免繳,未租用停車位之住戶可再享有24個月免繳管理費之權益。
3.總計未租用停車位之住戶自99年4月起可享有42個月(即18+24=42)個月免繳管理費500元,合計21,000元之權益。
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可享有42個月免繳管理費之權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8、99、101年合計36個月之管理費,除於法無據外;另103年1至9月計9個月管理費4,500元,與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可享有之42個月免繳管理費21,000元權益扣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反需退還上訴人16,500元(21,000元-4,500元=16,500元)。
㈣博愛社區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廖聰熹等5人曾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駁回。廖聰熹等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廖聰熹等5人於104年8月27日向臺中高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顯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定有效存在。
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等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不當且違法。鈞院簡易庭一審之判決顯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致使判決違背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等規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核閱本件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原係於10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述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有違,而鈞院逕依其片面之詞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參本院中小字第1949號卷第5頁),因此本件視為被上訴人業已起訴。原審因此於105年7月18日寄發通知予兩造,訂於105年8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由其母江淑珍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本院中小字第1949號卷第22頁),惟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抗辯,原審法院因此於105年8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標的暨準備書狀」繕本於105年8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由其母江淑珍代為收受送達,然上訴人亦始終未就本件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前揭上訴理由加以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上訴理由中所稱上揭情事之有無,以及是否應為進一步之證據調查。是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小額民事判決依當時既有之卷附相關證據而為認定,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及不當可言。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時始行提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原審法院既未有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攻擊或防禦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表示:鈞院簡易庭一審之判決顯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致使判決違背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等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等規定,加以指摘,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