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瑞源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小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期間,其因刑案在監執行,未收受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書之事實,查上訴人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6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05 年3 月8 日停止執行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104 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因案在監執行中,對上訴人之送達,依法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原審係對上訴人之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住所送達,該送達顯違上開規定,而不生送達之效力。乃原審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遂依職權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 段與平等路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秋悅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政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後,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7,852元、塗裝13,565元、零件25,628元,合計57,0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求償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7,045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6,593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當時有3 台車,伊是最後一台車,因最前面之系爭車輛違規在快車道上停車,導致伊反應不及撞上中間之車輛,故肇事責任應為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縱認伊有過失,伊僅負6 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93元,及自104 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王秋悅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17日14時57分許,由蔡政權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 段與平等路口時,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修車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 年8 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400264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撞擊前方迴轉之車輛,致該車再撞擊於前述路口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上訴人行車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045元,其中工資17,852元、塗裝13,565元、零件25,628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7,852元、塗裝13,5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護費用為47,091元(計算式:15,674+17,852+13,565=47,091)。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27、36至39頁),上訴○○○鎮○路○ 段往左迴轉往屏西路方向行○○○鎮○路○ 段與平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迴轉車輛,該車再撞擊於路口10公尺內在慢車道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迴轉車輛,為肇事主因;蔡政權駕駛系爭車輛,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影響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1頁)。是被上訴人保戶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保戶應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964元(計算式:47,091×0.7=32,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上訴人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固於10
4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惟上訴人斯時因案在監執行,迄105 年3 月8 日方出監,故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不合法,另參酌上訴人係向原審聲請閱卷後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於上訴人105 年
9 月19日閱卷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964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合計為2,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628×0.369=9,4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28-9,457=16,171第2年折舊值 16,171×0.369×(1/12)=4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71-497=15,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