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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黃明棉即黃敏南之繼承人

黃俊維即黃敏南之繼承人黃郁琁即黃敏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外以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又據大眾銀行於94年1月至7月間之催收紀錄、聯繫之電話號碼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相符,足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之正確,亦即黃敏南確實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

(二)上訴人為證明黃敏南確實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應為調查。詎原審未為之而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認為不必要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至於何以被繼承人黃敏南94年3月19日死亡後,於94年3月31日仍有交易紀錄,此或為持卡人應負擔之道德風險,然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真正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7,842元,及其中90,387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必須上訴人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是原審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四)上訴人雖又謂其於原審提出105年8月31日陳報狀,請求法院調查:1、請被上訴人提出可信為被繼承人黃敏南之簽名文件,以供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作筆跡鑑定。2、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申請者。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自無再行調查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調查之必要。因此,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必要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清償繼承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