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家鳳被 上訴人 林天裕被 上訴人 邱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19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上訴人林天裕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林天裕對被上訴人邱振鴻尚有8萬元之保管款債權,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而被上訴人邱振鴻對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上訴人邱振鴻給付金錢與債務人林天裕,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所謂寄託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均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天裕對被上訴人邱振鴻之保管款債權應屬消費性寄託契約,基此被上訴人邱振鴻應負返還之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邱振鴻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天裕8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在表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