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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被上訴人 姚成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3號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倘依上訴意旨足已認定上訴為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茲說明理由如次:

1、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金融機構違反上開規定,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及通知主管機關,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至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之餘地。況上訴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次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落實上開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而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該次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

3、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該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即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是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規定縮減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於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固須縮減,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銀行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後出售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雖稱對於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採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屬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並非僅係欠款人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人不顧,是以盤剝之名對上訴人乃不可承受之重。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目的,乃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管制,可知銀行法規範之對象應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5、綜上,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請求,即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再信用卡、現金卡均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869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依條項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且參照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意旨,亦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是本件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因上訴人並非銀行業者,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依上揭金管會105年2月26日書函意旨,上訴人即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詎原審法院不察,直接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顯然將上訴人誤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無非係以銀行法第132條規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即使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向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持卡人收取年息逾百分之15之利息,僅得由銀行之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該項約定並非無效為其依據。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且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認為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民法第205條規定相似,皆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避免重利盤剝而設,故在解釋上,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認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原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之循環利率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無請求權,目前實務上各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作法亦係如此。況依前述,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既係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倘大眾銀行未將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他人,大眾銀行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再請求逾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但銀行法於上揭時間修正時,立法者顯然並未考量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等不良債權出售予非銀行法規範對象之第3人情形(如上訴人或資產管理公司),無異造成該非銀行法規範對象之第3人如上訴人仍得依原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為請求,而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對同屬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人可能因其債權人是否受銀行法規範而遭受不同之待遇,在客觀上顯非公平,此部分自屬立法者當時疏未考量之法律漏洞,基於維護法律正義及公平原則,該法律漏洞即應由法院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故就本件訴訟而言,縱令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對象,但因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屬銀行業務之現金卡契約,參酌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在本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仍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即無請求權,法院於裁判時自得予以調降,始符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4869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理由固有不當,惟依本院上揭理由所得結論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如何不備理由,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者僅限於第1款至第5款而已,並不包括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故原審判決即使確有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在小額事件自不得據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