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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顏佩伊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貳、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遍查卷內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該記載,原判決顯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且租賃期限於民國104年5月1日屆滿,亦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租約早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自無再為終止租約之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顯違背法令。況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應自意思表示送達後,向後發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原判決認定有溯及效力,與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已具備前揭法定要件,上訴程序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1棟,使用範圍為儲藏室1間及衛浴1間(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合計30,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0,000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被上訴人拖欠3個月租金,並未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且上訴人已支付律師費50,000元,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租賃標的物內部裝潢,上訴人為該裝潢之所有權人,因而受有裝潢費損失16,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0元。以上共計96,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16000=96000)。

(二)被上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持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至今,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縱上訴人未與證人廖樹寬續訂租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至被上訴人與證人廖樹寬另訂租約,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與上訴人無涉。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5年3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照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因此所生律師費用。

(二)被上訴人一直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屋內裝潢、電話等物,被上訴人亦持續使用,甚至拆除室內裝潢,並未點交,豈可認為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從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還上訴人,甚至私下與屋主簽訂租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而認為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屋主之租約到期與否,僅牽涉上訴人得否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再者,依現況觀之,被上訴人一直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至5月租金合計3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路○○○○○號後面房屋一棟,使用範圍儲藏室一間及衛浴一間全部供修配廠。」等語,與證人廖樹寬於原審證述相符,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裝潢單據,並配合證人張化禹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租賃標的物進行裝潢修繕。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租賃標的物為證人廖樹寬所有,上訴人係二房東。且因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業於104年1月15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無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與證人廖樹寬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自104年2月間起向證人廖樹寬繳納租金,可見上訴人違約在先。再者,系爭租賃標的物內部裝潢係屬證人廖樹寬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拆除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房屋之後方2棟建物,其中1棟為系爭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與證人廖樹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後方2棟建物。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包含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損失16,000元,均無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包含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部分: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未盡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1棟,使用範圍為儲藏室1間及衛浴1間(即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93號聲請卷第4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且上訴人已支付律師費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證人廖樹寬所有,上訴人係二房東。且因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業於104年1月15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無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與證人廖樹寬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自104年2月間起向證人廖樹寬繳納租金等語,經查:

1.證人廖樹寬於原審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後方1棟房屋均係伊所有,伊有將該等房屋出租予顏佩伊,租期於104年1月15日屆滿後,沒有續租予顏佩伊。伊於104年2月15日將上址房屋之後面2棟建物出租予張力仁,租期至105年2月14日,因為那塊地以後要重劃,所以繼續讓張力仁租到重劃為止,每月租金9,500元,張力仁有依約繳納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2.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證人廖樹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後方1棟建物,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與證人廖樹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方2棟建物,每月租金9,5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廖樹寬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於104年1月15日屆滿後,未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及其於104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並將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廖樹寬證詞,應堪採信。

4.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原審卷第39至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樹寬所簽訂租約?其租賃期限是否至104年1月15日為止?)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樹寬所簽定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是至104年1月15日為止,前開租期屆滿後沒有續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租賃範圍中『後面一棟』是否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93號卷第4頁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租賃範圍?〈提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93號卷第4頁〉)兩份租賃契約的租賃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

5.綜上,足認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於104年1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未再與證人廖樹寬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因直接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遂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證人廖樹寬,並與證人廖樹寬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繳納租金,自此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證人廖樹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

(五)綜上以析,上訴人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於104年1月15日屆滿後,因上訴人未再與證人廖樹寬續訂租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證人廖樹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直接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遂於104年2月間代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證人廖樹寬,並與證人廖樹寬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繳納租金,自此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證人廖樹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上訴人則未盡其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得免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支付104年2至5月租金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自104年2月間起即未盡其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屬違約,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包含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損失16,000元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證人張化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承攬臺中市○區○○路○○○○○號後面那棟的裝潢,並收取16,500元。那棟原本是神明壇,拆除之後,需要鋪平。伊承作客廳隔間1間、房間2間、門片3片、廁所修補、垃圾清運;隔成2個房間,1個客廳,後面原有廁所,成為2房1廳、1個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收款對帳單」記載「伊斯漫藝術板」、「中華門」、「鎖」、「丁雙合金」等字樣(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93號聲請卷第13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委託證人張化禹施作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之隔間牆及浴室修補工程,其隔間及修補材料與前開建物結合後,依一般社會觀念,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因附合而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由前開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三)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93號卷第4至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後面房屋1棟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廖樹寬?)是,所有權人是廖樹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前開建物之所有人,前開建物因證人張化禹施作隔間牆及浴室修補工程之裝潢成果,自非屬上訴人所有。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損失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包含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損失1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