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施碧雪訴訟代理人 黃金煌被上訴人 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5 月 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70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御華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係屬同一社區之店面部分,每月之管理費係按同社區住宅部分所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乘以50%即每坪每月30元計價,嗣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建物所屬店面部分之管理費調整為按同社區住宅部分乘以80%即每坪每月48元計價,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35.83坪,3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160元。依系爭規約第53條所載,本規約另訂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由管理委員訂定之,修訂時亦同,而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訂定於施行細則第5條,而非訂定於系爭規約之中,故系爭決議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並未涉及系爭規約之修正,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住戶之1/2以上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被上訴人社區共計有71戶,該次會議出席戶數共計有43戶出席,已達法定出席戶數,所為之系爭決議即屬有效。詎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拒絕繳納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13,76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管理費係被上訴人社區運作正常之基礎,且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義務,社區於成立之初設備較新,支出之修繕費用較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住宅部分每月每坪60元、店面部分則乘以50%為每月每坪30元,於歷經13年後,社區設備逐漸老舊,支出之維修費亦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於99年12月17日決議調整店面優惠折數自50%調整為80%,為縮減上訴人店面優惠之折數,而非加重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以多數決加重上訴人負擔,與事實不符。
⑵、管理費繳納之標準,係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於施行細則,而99年12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38戶委託5戶共43戶,出席業已超過總數71戶之1/2,表決時同意者42戶,不同意者1戶亦已超過總數1/2以上,符合住戶規約第29條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總數1/2以上同意之規定。至上訴人以店面管理費按住宅區乘以50%為當初購買之原因,此係個人因素,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非恆久不變,仍得因其他因素由區權會決議調整,至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並非由上訴人片面認定,被上訴人考量社區和諧而延緩執行區權會決議,亦非認定區權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恐有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當,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社區有6戶店面,除在騎樓有裝設日光燈外,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中庭及週邊環境等設施比率甚少,因此,歷年店面住戶之管理費,均按住宅住戶乘以50%,與市區各大樓收費標準,並無不同,上訴人均按時交付,從無欠繳記錄,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開始,要求6間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提高至80%,惟並未告知原因,亦未經協調,即以管理費已調高為由,自104年1月起拒收上訴人依原決議所提出之管理費。如大樓管理費已入不敷出,應不分店面住戶或住宅住戶一併調整,而非僅調高店面。雖被上訴人主張依99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所為調整,然系爭決議並非合法有效,且通過後五年內仍以50%收取,況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六間住戶出席,而逕以多數方式表決通過,此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社區就住宅住戶與店面住戶因使用公共設施不同,
而將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按住宅住戶乘以50%,此係被上訴人當初購買時考量之要件。惟系爭決議僅決議提高上訴人等6戶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之金額,至其餘65戶住宅住戶則未調整,顯係利用多數決為手段,片面加重6戶店面住戶之負擔,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提高管理費,應屬權利濫用。然原判決理由僅以系爭決議通過提高上訴人管理費之金額,即謂該決議有效,上訴人應遵守而判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云云,顯未見及此,將屬權利濫用之決議內容誤為有效,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
⑵、管理費調整之決議,事涉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依法僅得以規約規定,如有變更應屬規約之變更,且依社區管理規約第29條第4項規定,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2/3以上之出席始可開議,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此,認管理費之調整非屬規約之訂定與變更,僅須區分所有權人普通決議,即可為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⑶、系爭決議雖調高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惟並未立即依新費率收
費,直至上訴人欲前往繳納104年度第一期管理費時,管委會始稱管理費已調整而拒收,然自100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社區仍以原標準收取管理費,使上訴人信賴續依原標準收費,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自得僅依原標準繳納管理費,原判決未見及此,認應依調整後之標準繳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況與原審係同一社區、同一情形之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5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亦認應依原標準繳納管理費,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上訴人區權會決議調高6戶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之金額,其餘65戶住宅住戶則未調整,顯係利用多數決為手段,片面加重6戶店面住戶之負擔,系爭決議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此部分上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據此認原審違背法令,顯有誤會,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一定比例之決議方式始得通過,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之方式與制訂或修訂規約之方式並無二致。又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規約則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社區最高意思機關,負責議決社區各項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規約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具體化、條文化之結果,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規約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之事項。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並未規定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調整應於規約中明定,而規約復係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於訂定規約時,已於規約第18條第4項明定「各項費用之依據、支付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復於第53條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施行(實行)細則,而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及折數,依細則第2條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決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既等同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遵守之義務,因此,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折數,於99年12月17日由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折數,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有遵守義務,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既未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調整方式,由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情形,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1/2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不足時作成假決議並以通訊及公告30日後,若無書面反映意見或提案者,即視同決議通過生效」、第2項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總數1/2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第4項規定:「下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2/3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3/4以上決議通過,承上述未達法定出席率時亦可以書面連署方式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超過建築物價格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污壞,有危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四、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五、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系爭規約既已將部分事項之表決門檻降為過半數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之1/ 2以上出席參加,經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1/2以上同意,且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第二次以後)變更,已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自非屬規約第29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規約之訂定與變更」範圍,復不屬重大決議事項,因而僅需過半數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之1/2以上出席參加,經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1/2以上同意即可。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計有43戶出席(含親自出席38戶、委託出席5戶),出席戶數已超過總戶數71戶之1/2,且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42戶同意、1戶反對而通過,此亦有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上訴人社區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且決議方法亦與系爭規約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規約第29條而有違背法令,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如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執行之時程,係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監督及究責,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又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與本院其他類似判決結果迥異云云,惟原審判決與本院其他判決,均係法院各自依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㈥、末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攤或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處罰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末查,系爭社區於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調整,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何違法之處,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上開決議之內容,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該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