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朱美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如即陳惠芳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審因抗告人起訴書狀欠缺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依限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問相對人有沒有拿現金,其騙稱無。抗告人嗣後看簿子相對人確有簽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據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