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 萬1,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第302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將「後龍新港新建工程中庭步道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兩造議定如合約價單,於工程完工後以現場實作數量計價結算,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經現場丈量完成數量,最後結算之總金額為719萬5,244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每月原可請領估驗款1次,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9日、11月7日分別領取工程款83萬6,381元、192 萬6,946元,合計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76萬3,327元。上開工程於104年1月23日由業主苗栗縣政府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並已將該工程交予學校使用多時,且原告業於10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工程款5%之保留款13萬1,587元,然保固期間於105年1月23 日屆滿,被告仍未給付,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56 萬3,
504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就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校舍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被告依約通知開工,兩造間有應於103 年9 月5 日進場施作之合意,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施作,經被告寬容完工時日,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5 日前全數完工,惟被告於104年9 月7 日仍發文要求修繕,原告確已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提出估驗、由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報驗及由被告驗收通過乙情,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全部是否驗收合格,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斷,與業主是否驗收無涉,況業主驗收僅係抽驗,不及於隱蔽、未抽驗部分,且業主嗣後並有複驗,列有初驗缺失及待改善項目,經被告行文原告要求改善,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無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以「濕式鋪貼方式」施作,惟原告施工不良,有積水及不平整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繕仍未改善完成,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高壓混凝土磚在平坦度上確實不符合公共工程之規範,且鋪設之底材亦不符合兩造之契約規範,建議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1,155 萬1,
997 元等情,因原告違反契約而造成被告須拆除重作高壓混凝土磚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456萬3,504 元,係以自行估算且不詳依據之結算金額為據,然依系爭合約及合約價單所示,兩造合意之合約價單應為
647 萬9,11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系爭校舍統包工程,兩造於103 年
8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以現場實作數量計價結算,計價辦法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
(二)原告於103年9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三)兩造間於103 年12月2 日針對系爭工程召開驗收前協調會。
(四)系爭校舍統包工程已於104 年1 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合格,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款完成,已交由新港國民中小學使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後遲未付款,尚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56 萬3,504 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56萬3,504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平坦度及未依圖施工之瑕疵,致被告受有須拆除重作之損害,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已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提出估驗、由被告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將系爭校舍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而系爭校舍統包工程已經業主即苗栗縣政府於
104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完畢,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觀諸上開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及預定竣工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103 年12月5 日,並無履約逾期總天數,且驗收意見記載:「除需於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完成後,始得辦理工程結算外,准予驗收合格」等語。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屬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校舍統包工程之一部分,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茲系爭校舍統包工程既經業主苗栗縣政府與承攬人被告會同驗收合格,且經苗栗縣政府出具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建築裝修數量計算式、竣工圖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7 頁),則兩造間系爭工程當亦屬已完工。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計價辦法之約定及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全部是否驗收合格,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斷,與業主是否驗收無涉,況業主驗收僅係抽驗,不及於隱蔽、未抽驗部分,而兩造迄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驗收,被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或有瑕疵等節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3.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合約價單付款辦法固約定:「依實際完工數量驗收合格付95% ,另5%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早已做完全部工程,且系爭校舍統包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在案,而因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告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56 萬3,50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完成及驗收後,其保固期限為點交業主或業主使用單位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二)乙方於請領保留款時,應附保固本票或保固金,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待完成保固程序作業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始可領回工程保留款。保固本票或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再無息退回。」又系爭校舍統包工程已於104年1月23日驗收合格在案,保固期以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國字第105006028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前揭說明,保固期限自104年1月23日起算,於105年1月22日保固期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退還保留款,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地主任與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確認系爭工程之數量,原告據此提出請款單,有數量表3 張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 至293 頁),被告對於該數量表之數量並無意見,僅對請款單之單價有爭執,抗辯稱:洗石子地磚收邊20*10*6cm 之單價應為200 元,壓緣磚之單價均為200 元,路緣石、車擋石之單價均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而原告就該部分請款單所列之單價固主張有報價給被告,且單價均經被告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則原告主張,即無可採,應以被告抗辯之單價為計算依據。準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為443 萬9,113 元【計算式:4,563,504 -(000 -000 )×1042.55 -(000 -000 )×767.60-(000-000 )×459.60-(000 -000 )×140 =4,439,
113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平坦度及未依圖施工之瑕疵,致被告受有須拆除重作之損害,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固經原告施作完畢,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濕式鋪貼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有積水及不平整等瑕疵等語。經兩造合意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平坦度之施工狀況,依據現況檢測報告,其平均值皆大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2742 章第3.3.7 節規定平坦度標準3m
m 以上,未達合格標準規定。且依附件四雙方會議紀錄,不平整之區域應於改善。依鑑定分析二、1A全區平坦度都大於標準值3mm以上。二、依設計施工圖說,底層材料1:
3 水泥砂漿濕式工法鋪貼,其厚度依據現場抽樣處量測均超過施工設計圖說之3 公分以上,已達設計施工圖標準。
三、依設計施工圖說,底層材料以1:3水泥砂漿濕式工法鋪貼,依據現場抽樣共開挖12處其成分與現場依設計施工圖說重作1:3水泥砂漿試體比對強度,原施作之底層材料
1:3水泥砂漿成分11處無法測出數據,僅一處抗壓強度為47kg/cm2小於CNS13513N型墁砌水泥強度28 天平均抗壓強度最小值為53kg/cm2之規定,表示91.6 %(11/1 2)無抗壓力,現場目視原底材砂成份居多且用手輕柔即可呈現散狀,無一般水泥砂漿終凝後凝結成堅硬塊狀不同,另在現場抽樣開挖時,高壓混凝土磚很容易就被拿起,表示高壓混凝土磚與原施作之1:3水泥砂漿底層材料幾無黏著力,未達合格標準,而重新施作之底層材料1:3水泥砂漿成份皆可以測出強度。原施作之底層材料未達合格標準規定。」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第5 頁),足見原告雖完成系爭工程,然平坦度及底層材料未達合格標準。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鑑定報告固認定:「依前述全區未達標準規定,建議拆除重作,其所需費用共1,155 萬1,997 元,詳列於附件八,包括數量、單價分析、工程費估算」等語(見該報告第5 頁),被告據此抗辯:因原告違反契約而造成被告受有須拆除重作高壓混凝土磚之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亦自承苗栗縣政府目前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要求被告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是被告並未受有經業主要求拆除重作之損害,其損害並未實際發生,尚無損害可言,自不得為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43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