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Weber Hofer Partner AG法定代理人 Jurg Weber Josef Hofer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本案訴訟終結時,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於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拒絕為本案之辯論。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我國法合法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故本件並非全部原告皆無設置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相對人為國際知名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參與「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評選為第一名,詎相對人依約完成工程施作,聲請人卻藉詞推託給付服務酬金,故相對人絕非假借司法機關濫行興訟者。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要件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
三、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之情形,如經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即非法所不許,此參照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依瑞士法令登記有案之該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與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相對人經認證之法人登記文件、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未提出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相對人固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基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文義,被告聲請以及法院裁定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對象,即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故縱有部分共同原告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仍非不得就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考諸命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本旨,在確保被告獲勝訴裁判後,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以受償,故被告獲勝訴裁判而得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有難以受償之危險,即應有本條聲請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適用,僅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應予限縮,以該勝訴判決命負(分)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為限,始為公允。又共同訴訟人,原則上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倘若被告獲勝訴裁判後,則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分擔,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求償,故聲請人既有因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難以受償之危險,即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利益,僅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應予以限縮而已。相對人以其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起訴,抗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要件不符云云,自有未洽。
2.相對人另抗辯其為國際知名建築師事務所,非濫行興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法院對於被告合於法條規定要件之聲請,即無裁量空間,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相對人前開抗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涉。
(三)另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經查:
1.本件相對人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968萬0,699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7萬3,27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各為40萬9,908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目前訴訟程序中案情之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暫先預計為6萬元為宜,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87萬9,816元(計算式:40萬9,908元×2+6萬元=87萬9,816元)。
2.又本件被告倘獲勝訴裁判,則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與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可能對相對人求償而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為43萬9,908元(計算式:87萬9,816元÷2=43萬9,908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故如相對人逾期未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