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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Weber Hofer Partner AG法定代理人 Juerg Weber Josef Hofer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Weber Hofer Partner AG(原名Weber+Hofer AG Architeken,下稱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因參與被告之臺中市政府建築工程國際競圖評選作業獲選第一名,而和其在我國合作之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劉培森事務所),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署「台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包含「臺中市政府大樓」及「臺中市議會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在原告劉培森事務所協助下,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劉培森事務所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酬金云云,然原告劉培森事務所乃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負責相關工程執行、文件簽核及服務酬金請領,是原告劉培森事務所自得共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服務酬金。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財政緊縮,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迄至93年1 月9 日始因臺中市議會通過系爭工程特別預算後,再度啟動系爭工程之建置作業。兩造乃於94年

6 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臺中市議會並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通過第一次追加預算。嗣於96年1 月15日,兩造再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臺中市議會復於97年7 月8 日通過第二次追加預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一)至(三)約定,本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下稱服務酬金),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之5%」及「機具費之1%」加總計算。而系爭工程之市議會大樓部分,經結算之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138,044,827 元,其中工程費為2,107,421,060 元,機具費為30,623,767元,是依上開實際結算工程費及機具費計算,原告就市議會大樓部分得請求之服務酬金為105,677,28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服務酬金75,996,590元,原告尚得請求服務酬金29,680,699元。詎被告竟曲解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內容,創設無據之服務酬金請領上限,不當扣減且表示已給付全部服務酬金完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4 年1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惟因被告堅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一)至(三)約定,應以系爭工程市議會大樓之實際結算工程費與機具費,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酬金。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項,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四)所謂「按工程實際狀況而增加給付」之情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縱認本件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給付」金額,亦應以系爭工程市議會大樓結算之服務總酬金計算給付上限。且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及機具費均已分別載明「工程估驗款」與「物調款」,原告請領之服務酬金亦係依照「工程估驗款」所載金額計算,自不包含物調款在內,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物調款納入服務酬金內計算之情形。

四、又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第6 期服務酬金須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按結算金額計算扣除原告已領酬金後才給付;如原告有溢領,則應歸還被告。故原告本件服務酬金請求權,於被告完成原告服務酬金之結算後,始得行使。而系爭工程之最末分標案即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係於102 年5 月16日完成工程結算,被告至105年8 月24日始完成原告服務酬金結算。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之第6 期服務酬金,不論係承攬性質之規劃、設計服務酬金,或係委任性質之監造服務酬金,原告之服務酬金請求權時效,均應自被告完成服務酬金結算之日即105 年8 月24日翌日起算,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係分10次向被告請領共計6 期之服務酬金,本件請求者屬第6 期第

3 次,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臨訟辯稱已罹於消滅時效,顯不可採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699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乃由被告委託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劉培森事務所僅為其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服務酬金應由原告共同具領,然此僅為請款方式,並非認定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故本件原告劉培森事務所無權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

二、原告請領之服務酬金應受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總酬金乘以115%之上限限制。前開服務酬金上限應考量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所載「市議會大樓工程建造費1,337,000,

000 元」,即應就1,337,000,000 元占市議會大樓工程建造費最終結算金額2,138,044,827 元之比例,按工程費5%、機具費1%,算出總酬金及總酬金乘以115%之上限,故原告服務酬金上限為75,996,590元(如被證12「契約價金明細總表」、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面)。原告雖謂第二次追加預算金額1,990,373,134 元乘以115%始為服務酬金上限,然第二次追加預算為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而辦理,而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對於服務酬金本無物調款約定之適用。則被告已給付合於上開上限約定之服務酬金75,996,59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

三、退步言之,系爭服務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10% ,設計佔45% ,監造佔45 %,因系爭合約監造部分屬委任性質固不受2 年短期時效限制,然規劃及設計部分為承攬性質,因此原告請求金額其中55% 之16,324,384元應適用承攬短期時效2 年。原告雖稱本件係第6 期服務酬金,全部為監造部分,但實際應解為原告就第1 至4 期所領規劃設計酬金有少領8,545,241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4頁更正表1 被告之詳細計算方式),可見該8,545,241 元為設計規劃酬金,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2 年。又關於時效起算點則應以系爭工程最末標「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合格日期101 年6 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103 年6 月13日屆滿2 年。而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以森字第10201296號函向被告使用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請領服務酬金,於102 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6日、103 年5 月30日多次請求未果後,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申請調解,顯已逾越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原告劉培森事務所協助下,就系爭工程擔任工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及監造事宜。

(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額50億元正,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按即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下同)應依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各項業務。

(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及計算(一)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除第二款約定外,以工程費之5%支應(第二款機具本身費用,按1%支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並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說明事項辦理;(二)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之機具本身費用,按1%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三)第一、二款之工程費用係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財務(稅捐、保險等)費用、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用;(四)所計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10% ,設計佔45% ,監造佔45 %,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 。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應以甲方核定之工程費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

(四)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第六期款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付酬金20% (按結算金額計算扣除已領酬金)。同條第2 項約定:結算後,給付乙方之酬金,如有溢領,應歸還甲方。

(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補充協議(四)乙方及其合作之我國建築師應就本契約在乙方權利內共同履行本契約各項事宜,並就本契約所生之義務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五)甲乙雙方行使本契約,甲方應由台中市政府全權辦理,乙方應委由我國合作建築師全權辦理;(六)本契約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領款應由乙方及我國合作建築師共同具領。

(六)兩造於94年6 月16日就系爭契約簽訂第一次補充協議。

(七)95年10月20日,臺中市議會就系爭工程通過特別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依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表6-2 所示,調整後,市議會大樓部分之工程總經費為1,449,998,

000 元,工程建造費為1,337,000,000 元。

(八)兩造於96年1 月15日又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就系爭契約第1 條修訂為: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額5,441,000,000 元整(含1.工程建造費:市議會部分1,337,000,00

0 元。2.規劃設計監造費、結構、水電、音響、空調等專業顧問費及委託營建管理費等:市議會部分95,615,000元。3.工程管理費:市議會部分4,012,000 元。4.公共藝術設置費:市議會部分13,371,000元),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各項業務。就系爭契約第3 條部分,僅於第1 項第3 款但書部分增列地質鑽探(試驗分析)費用,以及在第2 項指明規劃、設計、監造之工作內容。就系爭契約第4 條部分,將第2 項原約定「結算後」,修正為「決算後」。

(九)97年7 月8 日,臺中市議會就系爭工程通過特別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案。依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表6-6 所示,市議會大樓部分工程總經費追加708,223,000 元,變更為2,158,221,000 元,工程建造費則追加654,373,134元,變更為1,990,373,134 元。另該次追加時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比率達47.81%。

(十)系爭工程完工結算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市議會大樓部分為2,138,044,827 元,其中工程費為2,107,421,060 元,機具費為30,623,767元。

(十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市議會大樓部分,已向被告請領規劃設計監造費共75,996,590元。

(十二)原告本件僅請求系爭工程關於市議會大樓部分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

二、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酬金?

(二)系爭契約及第一、二次補充協議就服務酬金有無約定上限?上限應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之第6期服務酬金應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之第6 期服務酬金性質為何?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債務主體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查系爭契約及第一、二次補充協議,均係由原告共同與被告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19至31、32至40頁),雖契約上名稱將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列為「乙方」、原告劉培森事務所係「中華民國合作建築師」,然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明:「乙方…在乙方之中華民國合作建築師協助下」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面),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及其合作之我國建築師應就本契約『在乙方權利內』『共同履行』本契約各項事宜,並就本契約所生之義務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甲乙雙方行使本契約,…乙方應委由我國合作建築師全權辦理;…本契約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領款應由乙方及我國合作建築師共同具領。」【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系爭契約對於乙方權利義務、服務酬金請領事宜,原告劉培森事務所顯係與原告韋伯侯佛事務所共同立於債權債務主體地位,是以,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服務酬金應由原告共同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劉培森事務所對被告並無服務酬金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超過總酬金15 %」之解釋: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意義為準,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二)原告請求系爭市議會大樓之服務酬金,該服務酬金計價方式,係以「工程費5%」、「機具費1%」計算,兩造對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內容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三)】,且由本件請款階段之價金明細總表(本院卷一第58頁原證七、第244 頁被證12),足知如以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結果,暨依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系爭市議會大樓工程完工結算興建費用(工程費2,107,421,060 元,機具費30,623,767元),前開工程費乘以5%、機具費乘以1%之總和,有爭議之服務酬金數額確為29,680,699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兩造定有服務酬金上限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4 款),而該服務酬金上限計算結果,應為75,996,590元云云,經原告駁斥在卷。準此,本院應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內容,是否能獲致「原告服務酬金上限金額係75,996,590元」乙節,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執系爭合約第1 條之原條文、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謂應將「市議會大樓工程預算金額1,337,000,000 元」、除以最終結算金額2,138,044,827 元」所得出之比例,再將最終結算金額工程費5%、機具費1%均乘以該比例,其數字再乘以115%,即可算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上限金額為75,996,590元云云(詳參被告在被證12「契約價金明細總表」所列D 欄、F 欄,以及其下方「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24

4 頁正面;另參卷二第124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算式) 。然查:

1.觀諸系爭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見不爭執之事實(三),下同】,已明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以『工程費』5%(機具部分1%)計算」,同條項第3 款明定「(三)第一、二款之工程費用係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財務(稅捐、保險等)費用、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用。」,可見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服務酬金」,須按照結算後之工程費用數額計算之(含機具,但不含規劃、設計、監造、權利、財稅保險、法律等工程管理費用),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就尾款(第六期)亦明載「按結算金額計算扣除已領酬金」等內容,整體觀之,上開酬金之約定,完全未提及系爭合約第1 條原條文、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預算」金額,自無從以「預算」金額,替代契約明定之「結算後之工程費及機具費」,作為服務酬金計算依據。

2.再者,系爭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內容見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約定「…規劃佔10% ,設計佔45% ,監造佔45 %,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 。」原係係針對施工預算書之工程費而來,亦即雙方若欲受服務酬金上限之規範,本應在明確定出合約所指「總酬金」,始有總酬金上限可言。而兩造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對於前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釋適用,本應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而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然兩造除未明定總酬金數額,且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應以甲方核定之工程費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又於訂立補充協議書時變動內容,僅單純於文字上對「規劃」、「設計」、「監造」為定義,顯然已無從再得出締約時之約定「總酬金」。則系爭契約第1 條原條文、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預算」金額,與「總酬金」究有不同,無從由被告直至結算階段獲悉「結算之工程費」,而主張得按「預算1,337,000,000 元」、「結算2,138,044,827 元」之比例,而得出締約約定之「總酬金」,進而謂可算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上限金額為75,996,590元。準此,被告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甚明。

3.綜上,被告按「預算1,337,000,000 元」、「結算2,138,044,827 元」之比例,回推得出完工結算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2,138,044,827 元(工程費2,107,421,

060 元,機具費為30,623,767元),辯稱「總酬金」為66,083,992元、「服務酬金上限」金額為75,996,590元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約定內容,按系爭市議會大樓工程最終結算之工程費5%及機具1%,計算其可得服務酬金金額,應無不合。

三、被告關於「監造費不得依物價指數原則調整」之抗辯:

(一)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原預算僅「1,337,000,000 元」,實係由於多次發包未能決標,考量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後,96年多次辦理招標無法決標,考量國內營建物價指數持續飆漲,致原奉核編列之工程經費預算已不敷所需,始辦理第二次追加,將工程預算追加為1,990,373,134 元,倘容許原告將追加後工程金額解為服務酬金上限金額,有違服務酬金不適用物調款約定之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云云。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追加預算,將工程預算追加為1,990,373,134 元,有無涉及物價上漲以外其他因素,各自主張、答辯,並對臺中市政府編列新市政中心第二次追加減預算內容(見本院卷二41至45頁被證28)各自解讀,爭執甚劇。

(二)然查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酬金數額,應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約定內容為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服務酬金,並未包含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工程價款在內,故原告按新市政大樓第二追加預算後之金額,請求給付服務酬金,於法無據。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文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酬金,係以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承攬廠商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工程費,為其計算基礎。而所謂「完工結算後之工程費」,應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僅剔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財稅保險、工程管理費之除外費用已如前述,此於本件之計算結果,兩造亦不爭執。至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物價調整原則,係以營建工料為要素之工程承攬契約訂立後,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屬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因此於委託監造服務之契約,如因其性質特殊或確有必要者,除契約明定外,不得將物價指數之調整列入服務費是否調整之考量因素。惟在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物調款約定」、「物調款原則」為其請求依據,則被告所提出行政函釋及法院裁判(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下),就「監造費有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闡釋,與本件爭點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解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係以上開未包含物調款之工程費及機具費【即不爭執之事實

(十)所載市議會大樓工程費及機具費】,依契約計算其得請求之服務酬金,被告亦自承該等款項不包括物調款(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面),是被告此部所辯,尚屬無憑。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關於服務酬金定有上限,被告關於「監造費不得依物價指數原則調整」之抗辯亦屬無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29,680,699元,應無不合。

四、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固有明文。兩造已各自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意旨(本院卷一第

146 頁、151 頁)、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62頁),咸認同一契約服務酬金應區別「規劃及設計」(承攬性質)、「監造」(委任性質),就後者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10% ,設計佔45% ,監造佔45 %」,觀諸系爭契約其中規劃設計之承攬部分,應為設計圖、預算書等,係供為定作人據以發包作業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而監造部分,應為機關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於得標廠商施工之工程期間,仍由原規劃、設計者辦理監工,足見規劃、設計部分之工作範圍確會早於監工部分完成。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原告就第1至4 期為「規劃」、「設計」酬金,第5 至6 期為「監造」酬金,自屬有據。被告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29,680,699元,其中55% (即「規劃、設計」合計所占比例)即16,324,384元已罹於時效,後謂原告就第1 至4 期少領8,545,

241 元,該範圍仍適用短期時效2 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被告既自承原告「規劃」、「設計」酬金屬第

1 至4 期工程款,且本件有爭執、未領之服務酬金29,680,699元為「第6 期第3 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台聯顧問公司102 年11月25日函),自屬監造性質無訛。而原告在第1 至4 期所領金錢有無少領,無非由被告事後片面主張,已無可採,且原告第5 期亦已領款,揆諸民法第322條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所定抵充之順序,被告應給付之「規劃」、「設計」酬金均已付訖無訛。系爭未付服務酬金屬監造部分,應適用委任契約請求權時效15年。

(三)準此,本件請求金額屬監造部分之服務酬金,依被告所主張時效起算點101 年6 月14日(即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係於101 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之翌日、本院卷一第42頁正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至116 年6 月14日請求權時效始屆滿,並無被告所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五、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7日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酬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9日起(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680,699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酬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