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聰麒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受告知訴訟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時尚待審酌後案請求內容才能具體判斷之,而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聲請而為訴訟告知,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始由後案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具狀表明其係承接訴外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銘公司)之新建廠辦工程(包括水電及土建),被告再將水電消防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因原告施作之工程遭彰銘公司主張有偷工減料及工程缺失情事,並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927,400元之請求,及另委由他人施作水電之費用1,958,867元,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既經彰銘公司主張工程缺失,原告得否請求本件工程,即與彰銘公司有關,故彰銘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因而聲請對彰銘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聲請之受告知人彰銘公司於本件尚非全無利害關係,爰依其聲請送達告知書狀予彰銘公司(見本院卷第13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廠辦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00萬元,有工程合約可佐,工程期間,因被告要求追加「機械循環冷卻水管路配置」58,380元、「配管工程」26,250元,合計84,63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驗收,然被告僅給付工程付款比例表第1至第6期款項,其餘第7期至第9期工程款合計150萬元,及前揭追加工程款均未付,又擅自扣除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計12,375元,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97,005元(計算式:1,500 ,000+84,630+12,375=1,597,005),然因兩造前已合意追減抽風機4組、監視器主機、飲水機2組、噴灌設備及管路工程,則此部分扣減之金額187,726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惟被告主張扣除空壓機管路工程(83,360.14元)及PVC電線250等之追減金額(136,48.95元)原告反對之,此因空壓機部分原告業已施作,且曾經被告請求派員維修,有105年3月31日工作聯繫單可佐【如被證19】,另PVC電線亦經原告施作完畢,如被告爭執,應由被告舉證;又依被告之工作聯繫單【如被證19、20】,被告反應修繕缺失部分均已派員修復且經被告轉知彰銘公司,被告再為工程存有瑕疵及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有據,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其中B、C棟於105年1月29日驗收,而A棟部分,則經被告與彰銘公司於105年3月3日驗收,其等並於105年3月22日驗收紀錄表記載「水電追加減部分,待彰銘傅董事長條列出後,象形營造整理向泰隆興作水電追減確認」【如被證17】,即知A棟部分業已完工及完成驗收。又被告與彰銘公司之承攬關係與本件合約無關,其與彰銘公司之糾紛,應由其與彰銘公司另行解決,原告亦無任何偷工減料情事,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如被告認有瑕疵,則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與工程款之請領無關。被告既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險、工地清潔費發票,並列入其結欠帳款內。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彰銘公司統包案中所分包之工程,故而系爭工程合約水電、消防之工程標單與被告向彰銘公司承攬之工程標單內容(包括項目名稱、規格、數量)均相同,而被告則施作土建部分。嗣兩造於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達成空壓機線路、A棟及C棟廁所抽風機4組、監視器主機、飲水機2組、噴灌系統全部及線徑抽換(嗣稱線徑抽換,實際上以彰銘公司所述僅抽掉未換為準)之追減合意,追減金額合計376,280元【如被證10】,故原告請求工程款150萬元即非有據。惟對於原告請求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12,375元部分,原告無意見。
㈡、又因系爭工程業遭業主彰銘公司主張嚴重偷工減料,屢經被告催促改善而未獲回應,被告因而遭彰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927,400元及水電委由他人施作費用1,958,867元,雖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8頁),惟若被告於本案不為主張,嗣被告與彰銘公司另案訴訟確定後,再為抵銷主張,必然來不及,故於前揭數額範圍內,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
㈢、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2日將彰銘公司提出之工程缺失通知原告【如被證9】,而兩造合意追減之數額為376,280元【如被證10】;雖彰銘公司已於105年3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如被證25】,被告對於彰銘公司於驗收及交由彰銘公司管理後所指之缺失,不論具體與否,均向原告轉達,惟彰銘公司於被告請款時,均以「水電工程嚴重偷工減料」痛斥被告,而未具體指明缺失為何,更要求撤換原告【如被證11】,此情皆由被告向原告轉達,因而請求告知彰銘公司訴訟。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書狀所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
137、189-191頁)
㈠、被告承作彰銘公司之「彰銘企業彰濱工業區廠辦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水電及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0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簽署會議紀錄表及驗收紀錄,並於105年1月29日驗收B、C棟完畢。
㈢、被告與彰銘公司於105年3月22日簽立驗收紀錄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00萬元,嗣追加「機械循環冷卻水管路配置」58,380元、「配管工程」26,250元,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且已驗收,被告雖依工程付款比例表支付第1期至第6期之工程款,惟仍未支付第7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原告僅同意被告追減抽風機4組、監視器主機、飲水機2組、噴灌設備及管路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87,726元,至空壓機管路工程及PVC電線250等抽換工程均已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追減該部分金額,又被告擅自扣除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計12,375元,原告不予同意,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第7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及同意給付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計12,375元,惟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4,63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追減空壓機管路工程及PVC電線250等抽換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約定:依現場工程進度計價,依照工程付款比例表請款;第12條驗收及接管約定:
乙方(如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七日內初驗…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在期限內修繕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驗收之目的,無非能通過被告向定作人即彰銘公司承攬之工程驗收及交付使用,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若已通過彰銘公司之驗收,可認系爭工程或已經被告先驗收,或無須再重複由被告辦理驗收,而堪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⒉又系爭工程前於105年1月29日經兩造於驗收紀錄記載B、C棟
水電部分完成驗收,進入保固期,其後經定作人彰銘公司與被告於同年3月3日完成驗收等情,有驗收記錄表二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8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既經彰銘公司驗收,已達前開合約約款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目的,可認被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故縱原告未舉證驗收日期及程序,亦應認系爭工程已於彰銘公司驗收日即105年3月3日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另兩造合意追減工程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4,63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為兩造所簽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工程合
約為依據,倘合約之訂立未經定作人彰銘公司參與其間,縱原告為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之追加、減,仍應以兩造之合意為據,而與彰銘公司無涉。
⒉查原告對於被告與彰銘公司之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
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並陳稱:被告與彰銘公司之契約糾紛,應由其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施作工程應聽候彰銘公司或由彰銘公司代被告指示之約定,原告所稱追加「機械循環冷卻水管路配置」、「配管工程」係彰銘公司指示,應由原告負擔工程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該追加乃被告所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至原告交付之追加部分發票,前經被告收取,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為該追加之工程款得否作為稅捐申報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而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㈣、被告主張追減空壓機管路工程及PVC電線250等抽換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不爭執兩造曾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簽署會議
紀錄表及驗收紀錄表,並同意系爭工程中A棟及C棟廁所抽風機4組、監視器主機、飲水機2組、噴灌系統全部之工程合意追減,金額合計187,726元,則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無須給付,應屬無疑。
⒉又前揭二次紀錄表均提及「空壓機線路追減」一節,亦屬明
確,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即非無據;原告雖稱105年3月31日工作聯繫單有記載「空壓機…派員維修」,顯見原告已施作,即不應扣減工程款等語,然原告既於前揭會議同意追減,所謂追減即係不施作亦無工程款可請領,當無疑義;既不施作,何以原告仍予施作,原告自應就施作原因及得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負舉證之責,其未予舉證證明,即應以兩造同意之105年1月25日會議紀錄表、同年月29日驗收紀錄表所載追減為據,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
⒊再前揭105年1月2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線徑以施工圖面為準
,長度以合約數量為主,施工完成後,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線徑抽換驗收時間另排,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1日進行抽換線徑工程」,意即系爭工程之線徑施工確有追加減之必要,惟追加、追減之內容及數額為何,依被告主張,為被證10工程標單所記載之項目及增減數量,及依此計算後之追減數額136,548.95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雖予否認,然並未何以無追減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既有追加、追減之合意及施作之日期,且被告所提被證10「PVC電線250等」亦有增、減情事,原告無法提出其施作之數據,空言否認,即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提出之追減數額136,548.95元為適當。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未付工程款
1,500,000元、被告自行扣減之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計12,375元,另應扣除追減之A棟及C棟廁所抽風機4組、監視器主機、飲水機2組、噴灌系統全部之工程合意追減,金額合計187,726元及空壓機管路工程83,360.14元、PVC電線250等抽換工程款136,548.95元。
⒉被告以其遭定作人彰銘公司主張有未施工部分而請求損害賠
償2,927,400元,水電委由他人完成之費用1,958,867元(即被證2、9,見本院卷第52、111-118頁),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與彰銘公司早於105年3月3日經彰銘公司驗收完成,並作出水電追加減帳依實退回彰銘公司、水電保固部份扣款不作保固之合意一情,有105年3月3日驗收記錄表可佐(即被證25,見本院卷第183頁),其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工作聯繫單通知原告「⒈A棟空壓機風管漏氣,請派員維修。⒉雨排水管滴水,請派員維修。⒊B棟廁所管道間排水管滴水,請派員維修。…」,被告嗣於105年4月1日以工作聯繫單通知原告回報彰銘公司修繕情形,顯見工程縱有缺失,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即有修補動作。
⒊被告又於105年4月13日寄送彰銘公司追加減決算表給原告,
追減數額達2,072,037元(即被證21,見本院卷第154-159頁),既原告對於被告之通知均已回應而修繕,何以彰銘公司仍提出追減決算表,且與被告原主張追減金額為376,280元,數額差距極大,二者間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陳明。再者,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致函予原告,提及「…業主追討工程罰款金額,是因貴公司現場施作材料設備與設計承攬合約不符,又…諸多線徑未依設計圖面及合約內容施作,雖經業主通知已改善,但未依約施作為既成事實,造成業主扣款源由…」(即被證22,見本院卷第160頁),果若係原告施作與設計不合,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何以竟得以驗收,又不完全給付如屬可補正,驗收後有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等,均未見被告陳明;至線徑之缺失於前揭函文中被告亦載明業已改善,並由被告主張扣減,則被告以彰銘公司之意見主張抵銷,是否合理,抵銷之項目、數額為何,亦未見被告陳明及舉證,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彰銘公司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2,927,400元,他人施作水電之費用1,958,867元為抵銷抗辯等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彰銘公司驗收完成,應認系爭工程已於彰銘公司驗收日即105年3月3日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0萬元及被告同意給付之工程險及工地清潔費計12,375元,然須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款之抽風機4組6,969元、監視器主機21,781元、飲水機2組31,356元、噴灌系統127,620元(合計187,726元),及被告主張扣減之空壓機線路工程款8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PVC電線205工程款136,54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4,74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0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抗辯應扣除之PVC電線250等之工程款為136,549元,業經本院依其所陳認定於前,是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彰銘公司廠長劉耀理到庭說明此部分之數額,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