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標得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中區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連同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94萬1842元,原告前已受領56萬9,100元,剩餘237萬2742元未獲清償。而原告就未獲清償之工程款,已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作為請款之用,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應就剩餘工程款負清償責任。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惟系爭合約書乃被告授權訴外人謝承煬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而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定作人即被告,原告亦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至於被告與謝承煬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負契約責任。縱認被告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因被告授權並將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謝承煬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2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並非由被告簽立,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被告未曾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或給付承攬款項,對系爭合約書一無所知。
㈡、被告於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標得中區指揮部辦理之系爭整修工程,再將系爭整修工程水電部分發包予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施作。惟被告並未授權成展公司或謝承煬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記載「買受人:佑發營造(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惟前開發票係因被告將工程款項交付謝承煬,故謝承煬交付前開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向中區指揮部核銷帳目及稅務,但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㈣、謝承煬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原告與謝承煬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謝承煬亦未隱瞞其為成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故原告已知悉實際上係與成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雖主張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信賴基礎之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方式,標得中區指揮部辦理所屬系爭整修工程,並委由謝承煬代理被告與中區指揮部訂立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2.謝承煬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連同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為294萬1842元,原告已受領承攬報酬56萬9100元,剩餘237萬2742元未獲付款。
3.原告就未獲付款之237萬2742元,已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1.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2.謝承煬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分別定有明文。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承煬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謝承煬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上並蓋有被告印文(含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下稱被告公司印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確係真正(即確係被告所有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所蓋用),且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亦明顯不同(例如「佑」字右半部之字形不同,及系爭合約書上負責人之印文形狀為方形,登記之印文形狀則為圓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合約書自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2.又謝承煬於另案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介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合約書應該是原告做的,合約書上的謝先生0000-000000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現在沒有在用了,系爭合約書是原告打的,但上面關於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成展公司用印的,現場營運都是伊在處理,發包的事情黃信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比較不知道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雲林地檢偵查卷)第34、35頁】,而原告於該案件委派之告訴代理人即經辦系爭合約書之賴俊松亦陳稱:謝先生(即謝承煬)以被告的名義找伊接洽,議價後打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伊寄到成展公司用印,謝承煬再寄給伊的,當初打合約時,定金是謝先生用成展公司的票給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伊沒有跟黃信介連絡過等語(雲林地檢偵查卷第23、34、51、78、87頁),謝承煬另於其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與原告簽約,伊都是叫伊公司的小姐把合約蓋出去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卷)第44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之接洽、訂立、用印及交付定金之過程,均發生在原告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而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為成展公司所蓋印,被告並未參與,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有何意思表示之合意,兩造間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3.再者,謝承煬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且依其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對於謝承煬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再發包予原告之事並不知情,顯見謝承煬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前,亦未徵得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謝承煬曾受被告公司授與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代理權,則謝承煬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徒以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負承攬契約責任,應屬無據。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被告有授權並將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亦已收受並持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信賴基礎之證據抗辯。經查:
1.被告於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方式,標得中區指揮部辦理所屬系爭整修工程,並委由謝承煬代理被告與中區指揮部訂立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對謝承煬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整修工程在簽約當天,被告公司代表人黃信介當天沒有辦法去,因此把公司一組大、小印章交給謝承煬到場代為簽約,契約內保固切結書上面的黃信介的簽名是謝承煬簽的,被告只有授權謝承煬與中區指揮部簽約,並沒有授權謝承煬代表被告與其他公司簽約等語(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5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授權並將被告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以代被告與中區指揮部簽約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將公司印章交付予謝承煬,既僅授權謝承煬代理被告與中區指揮部簽約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則謝承煬就受託事項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何況,被告交付謝承煬之公司印章,與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印文之印章未必相同,且系爭合約書之接洽、訂立、用印,均發生在原告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訂金並係由謝承煬以成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均已詳如前述,益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足使原告信賴謝承煬已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
2.又原告就未獲付款之237萬2742元,已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於102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乃至其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訂立及履行,有何可構成表見代理之積極事實存在。被告嗣後雖持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然營建工程為達節稅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於營建工程實務上仍然常見,固然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仍應視其客觀上有無其他表見外觀存在及當事人間之主觀期待而定。被告於102年9月5日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後,嗣於同年9月16日,與成展公司(由謝承煬為代理人)另訂立工程合約書,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分包予成展公司承攬,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53-63頁),故被告與成展公司間乃系爭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嗣謝承煬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即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然而系爭合約書之訂立等事宜,均發生在原告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謝承煬並證稱被告不知系爭整修工程有部分再分包予原告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知謝承煬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何足使人誤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承煬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積極事實存在,則成展公司或謝承煬將原告逕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向被告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而被告亦持以報稅核帳,即如前述營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跳開發票,在被告無其他表見外觀之行為下,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謝承煬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7萬2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營業人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 │金額 ││ │ │ │ │ │(新臺幣) │├──┼────┼──────┼──────┼───────┼──────┤│1. │勁青企業│佑發營造股份│QC0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89萬2500元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2. │勁青企業│佑發營造股份│QC0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89萬2500元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3. │勁青企業│佑發營造股份│QC0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58萬7742元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發票總額: ││ │237萬27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