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林昭明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陳榮富
陳依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榮富、陳依帆各負擔千分之九
六八、千分之二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陳榮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陳榮富、陳依帆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250元、100,000元(見卷第1頁),其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對被告陳榮富、陳依帆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縮減為2,022,250元、50,000元(見卷第61頁),並經被告2人於106年1月6日當庭同意(見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榮富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榮富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工程),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並約定於104年4月1日開工,於105年1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嗣原告按工程進度依約給付被告陳榮富工程款97萬元,並於104年4月間系爭建物工程3樓完成,屋頂突出物尚未施工之際,因被告陳榮富表示資金不足,要求先支付「主結構動工完成」(下稱主結構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及「內部施工完成」(下稱內部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原告遂於104年5月12日、6月25日先後向被告陳榮富支付「主結構動工完成」之工程款98萬元、內部施工完成」之工程款98萬元。詎被告陳榮富於104年6月25日即擅自停工,並未施作主結構工程之屋頂突出物及內部工程,經原告催告被告陳榮富依約施作系爭建物工程,均置之不理,且於105年3月間經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二)被告陳榮富、陳依帆2人復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將由被告陳依帆協助被告陳榮富施工,原告遂另支付被告陳依帆1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工程追加款。然被告陳榮富於被告陳依帆取得該10萬元追加款後,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且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2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分別返還所受領上開主結構工程及內部工程之工程款,以及工程追加款,且被告陳榮富逾期完工,應賠付逾期完工違約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2,0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依帆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榮富部分:當初停工3、4個月有經過原告同意,希望能與原告對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依帆部分:伊當天有向原告表示會監督被告陳榮富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才交付10萬元給伊,但伊當場就將10萬元交予被告陳榮富,且伊收取10萬元,有施作模板,此部分款項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5萬元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榮富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榮富以總金額3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4月1日開工,於105年1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約後給付定金32萬元,且按施工期程給付其餘工程款,即於施工給付20%(即65萬元)、主結構工程完成給付30%(即98萬元)、內部工程完成給付30%(即98萬元)、完工及尾款驗收完成給付10%(即32萬元)。
(二)原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97萬元後,被告陳榮富於104年4月間,即系爭建物工程3樓完成,屋頂突出物尚施工之際,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主結構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及內部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4年5月12日、6月25日支付該等款項,然被告陳榮富於104年6月25日即停工,並未施作主結構工程之屋頂突出物及內部工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富應返還所受領之未施作工程款及賠付逾期違約金,被告陳依帆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追加款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富返還133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榮富賠付105年1月31日約定完工日至105年9月1日本件起訴日期間計213日之逾期完工違約金692,25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依帆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富返還13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富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榮富以總金額3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約後給付定金32萬元,且按施工期程給付其餘工程款,即於施工給付20%(即65萬元)、主結構工程完成給付30%(即98萬元)、內部工程完成給付30%(即98萬元)、完工及尾款驗收完成給付10%(即32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04年5月12日、6月25日給付被告陳榮富主結構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及內部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依帆曾於105年7月5日自原告取得10萬元之系爭建物工程追加款乙節,亦為被告陳依帆所不否認(見卷第51頁);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榮富,下同)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四)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七)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10內未改正者」(見卷第16頁正面),且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被告陳榮富停工後,曾於105年3月間申請調解,經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日1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16、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榮富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工及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榮富仍置之不理乙情,則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3頁至第30頁),是被告陳榮富既經原告以調解方式或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仍於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拒絕施作完工,原告以上揭第132號存證信函所示逾105年8月25日期限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第7款之約定要件,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是系爭契約既至105年8月26日即為終止,被告陳榮富所受領系爭建物工程款,如係屬未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富返還該未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陳榮富於104年6月25日即停工,並未施作主結構工程
之屋頂突出物及內部工程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陳榮富與原告就主結構工程屋頂突出物之價額,已合意以35萬元計算(見卷51頁反面),依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陳榮富受領之未施作部分工程款項應為主結構工程之屋頂突出物價額35萬元及內部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合計133萬元(計算式:35萬元+98萬元=133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榮富返還之數額為133萬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上揭第132號存證信函為逾105年8月25日期限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26日即為終止,原告嗣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榮富賠付105年1月31日約定完工日至105年9月1日本件起訴日期間計213日之逾期完工違約金692,250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第15頁正面);且被告陳榮富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榮富以總金額3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工程,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04年4月1日開工,系爭建物工程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而被告陳榮富於104年6月25日即停工,並未施作主結構工程之屋頂突出物及內部工程等情,則兩造不爭執;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工程之現狀照片觀之(見卷第31頁至第35頁),系爭建物工程確仍未完工,且未完工部分之工項即主結構工程之屋頂突出物及內部工程等部分,亦造成現存已完成部分工項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系爭建物工程既依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25日終止時仍未完工,並已逾應完工日即105年1月31日而有逾期完工情形,且未完工部分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應完工日翌日105年2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期間208日,按工程總價325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榮富賠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676,000元(計算式:3,250,000×1/1000×208=676,000元)。
⒉被告陳榮富雖抗辯當初停工3、4個月有經過原告同意乙情,
然被告陳榮富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陳榮富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8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陳榮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不負依約履行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105年8月27日至105年9月1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自無准許餘地。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依帆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依帆於本院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5萬元之請求(見卷第6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依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被告陳依帆請求部分,應屬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原告對被告陳榮富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9月26日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送達證書2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富、陳依帆分別返還分別133萬元、5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榮富賠付之逾期違約金67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2,006,000元(計算式:1,330,000+676,000=2,006,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陳依帆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請求被告陳榮富給付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請求被告陳依帆給付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陳依帆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