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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8年8月18日,工期為420日曆天。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0日,惟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非可歸責原告因素,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追減工期,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共計2220日曆天,原告提前21天完工,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全部工期達2199天,相較於原定工期達5.2倍之多,該期間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訂約時所無法預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9,049元(即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及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另系爭工程位在淡水台二線號道路,因多數管線單位工程施作重疊,造成台二線交通狀況不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而要求管線單位負擔義交執行費用,進而與被告合意分擔相關義交費用。該義交執行費用,乃被告自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合意,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負擔;且被告提供原告可供施作之用地,本屬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但被告卻自101年4月起陸續要求原告負擔交通疏導輔助費用(即義交聘僱費用)共計363,6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通疏導輔助費用363,600元。又縱使上開交通疏導輔助費用係肇因於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三管線單位同時施作所造成,惟原告在訂約時並無從預料有此義交執行費用之產生,若由原告負擔而使被告免除其對新北市政府之承諾及用地交付之義務,亦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疏導輔助費用363,600元。

㈡被告以切結書提出抗辯,並無理由:

1.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曾提出切結書,並表示拋棄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該切結書係經合法管道取得、內容真正及確實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等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惟迄今仍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且系爭工程歷經四次展延工期,何以僅第三次展延工期有切結書,不無疑義?故有關該切結書取得原因(如雙方經協商或和解等)、雙方間之會議記錄內容或往來函文等背景事實,被告應具體說明事由原委,並提出正本核對。

3.依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內容所示,若為原告聲請展延工期所致,該聲請展延工期既係依約、依法辦理,則原告行使合法正當權利,為何要另以切結方式拋棄其他權利?被告是否以其契約上或事實上之優越地位,強令契約之他方為不利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究屬該公司之意思或僅為個別承辦人員之要求?如為前者,則應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協商、和解紀錄或類此之會議說明;如為後者,則個別承辦人員之行為是否係經合法授權而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之授權人員,亦非無疑。故被告以該切結書而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4.原告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而情事變更之權利為「形成權」,通說認為在法院未為判決前,該權利尚未發生,則被告主張原告以切結書之方式拋棄尚未發生且專屬於法院之權利,該拋棄應屬無效。反之,倘係兩造間另訂協商或和解契約,並約定拋棄權利,則為兩造以契約訂明情事變更之處理方式,惟被告並未提出協商或和解等契約處理方式,故被告提出所謂切結書,應不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更正公告文件所示,系爭工程工期為420日曆天。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故計算完工日時,應加計民俗節日與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工期分析表,系爭工程經核准免計工期計有98年10月3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99年2月13至17日春節不計工期5日、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共7日,故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應於427日曆天後完成,即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

㈣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

,在實務上有以比例法做為增加給付管理費用金額之判斷依據。又目前實務上亦肯認可請求直接工程費以外所生之間接費用,故原告依兩造在簽約前已在工程估價單中明訂「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及「品管費」等間接費用,與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比例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用,再乘以系爭契約外工期日數,以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間接費用。而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每日管理費用為77,204元(計算式:《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品管費1,587,243元》÷420天=77,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延長工期為1793日曆天(即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共計2220日曆天,扣除427日曆天),故原告就延長工期所增加間接費用為138,426,772元(計算式:77,204元×1793日曆天=138,426,772元)。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增加5倍之多,實際延長天數高達1793天,幾乎為5年之久,因而導致間接費用劇增,原告起訴請求20,499,049元,約僅占上開增加費用之15%,系爭契約總價7%左右,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契約之目的而論,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㈤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均係因逾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所增加費用:

1.原證7即99年度至104年度之每月份薪資單上6名人員之職務分別為工地主任1人、勞安衛人員1人、品管人員2名及現地工程師2名,其中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均係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員配置;現地工程師則負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督,是以該等人員均為工地之必要人員。該等人員均為原告受僱人員,原告均如實給付如原證7所示薪資予該等人員。

2.系爭契約在訂約時所編列費用,均係依系爭契約所預定工期即420日曆天之費用。而逾系爭契約工期部分,並非簽訂契約時所能預料,故被告抗辯相關費用均已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云云,豈非表示該管公務人員於編列預算時已預期展延工期及所生之租金費用在內。此等超額編列預算之行為,已涉違法,實難以想像,故其抗辯為臨訟造詞,顯無可採。

3.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2月17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60019號函所示,原告確實有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係因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而辦理加保部分,故被告抗辯已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如前所述,實難以想像。

㈥被告雖辯稱有關交通疏導費用已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云云

。惟被告係自101年4月起將該交通疏導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而101年4月早已逾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款:「工

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之約定,承商管理費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而非依「工期」比例計價;且當時為避免誤會及爭議,兩造在辦理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程序時,原告特別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因工期展延而產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現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縱使原告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亦過於浮濫:

1.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部分:⑴原證7即99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月薪者領薪明細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又無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從核實。

⑵工程管理費應僅包含工地主任等人之費用,若係工程師

、工人或其他工地人員等,應屬直接施工費之內容,與工程管理費無關。又原證7所列交通費、電話補貼等費用,並非屬薪資,故被告否認原證7所載人員之職責項目及薪資:

①陳正原(原名:陳召原)自開工日至竣工日期間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陳正原薪資。

②蘇子閔於98年8月18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登錄為系爭

工程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蘇子閔薪資。另蘇子閔於99年4月30日以後已非登錄於系爭工程之安衛人員,縱使原告於99年5月以後仍支付原證7所載薪資予蘇子閔,其薪資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③陳建德於99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陳建德」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99年4月前薪資予陳建德,惟陳建德自99年1月起至5月間並未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④沈亞倫於99年4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沈亞倫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99年4月前薪資予沈亞倫,惟沈亞倫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並未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安衛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⑤宋啟華於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宋啟華薪資。

⑥莊淑茹於100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1日間登錄為系爭

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莊淑茹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0年7月及自103年7月以後薪資予莊淑茹,惟莊淑茹於100年7月及自103年7月以後並未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⑦郭康琪於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8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郭康琪薪資。另原證7列載之郭康琪領薪期間,均非登錄在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期間,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⑧劉邦資於102年1月11日登錄為系爭工地之品管人員,

惟於102年3月15日因未能確實執行工作遭撤換,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劉邦資薪資。

⑨婁自正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婁自正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2年4月薪資予婁自正,惟樓自正在該月分尚未登錄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⑩張宏宥於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張宏宥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3年5月及104年5月以後薪資予張宏宥,惟張宏宥在該期間並非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⑪吳承翰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吳承翰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4年1至3月及9月以後薪資予吳承翰,惟吳承翰在該期間並未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安衛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⑫潘建欣於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潘建欣薪資。另潘建欣自104年9月以後已非登錄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是原證7所載104年9月以後潘建欣薪資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⑬原證7所載郭宗芳、林宗興及邱慶仕等人均非登錄在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安衛人員或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範圍。

⑶原告所提原證15之陳正原、沈亞倫、蘇子閩、陳建德、

郭宗芳、林宗興之工資表,均包含電話費補助、私車公用補助、工地加給、績效獎金、生活津貼補助、誤餐費等項目,惟原告是否必須聘顧此等員工作為管理工地所需?為何須補助私車公用?基於何種情事須給予員工生活津貼補助?延長工期期間有何績效而須支出績效獎金,被告均未詳盡說明。

⑷縱認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人事費用,則參酌臺

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之精神,如因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2.工務所租金159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2-11-3條:「承包商因本場場地不敷使用,致需另租場地,其租用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及第2-19條:「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提供工地辦公室(或組合式)一間,供本公司工地人員使用…其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本公司不另給價。」等約定,可知原告不得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部分:原告以原證9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依據,惟難由此紀錄內容辨識各筆金額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關聯,自亦不能計算其金額,故被告否認原告關於此部分金額之主張。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證9新光產物保險之保險費收據之形式真正。惟系爭工程保險費已包含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中,而被告已依約結算給付該補助費,故原告不能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金額。

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可能遭遇之國定假日、颱風等不計工

期因素,乃原告所得預見,因此系爭工程若無展延工期情形,在扣除原有之國定假日、颱風等不計工期之日數後,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4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應為100年9月8日(應計工期的第420日曆天),故原告縱得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亦應以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期間(即100年9月9日以後之施工期間)為限,方符情事變更之法理。

㈣交通疏導(義交聘僱)費用係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事項

,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1-2-5條:「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先辦理『交通維持計畫』送審通過,施工時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第4-8-9條:「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及安全警戒設施,承包商應依照合約、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確實辦理,其辦理本項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等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交通疏導費用363,600元,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公開

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2億95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42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開工、於104年8月26日竣

工。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驗收。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

產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如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之效力如何?㈡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起算,依原定契約之約定條

件下應於何時完工(即約定之工期420日曆天於何時屆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共20,499,049元

(依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品管費1,587,243元按工期比例計算),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是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產

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如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之效力如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其上記載「展

延工期原因:…(略)。切結內容:本公司(指原告)承攬貴處(指被告)『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願意放棄本次(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絕無異議。」等語,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影本之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第352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茲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能提出上開切結書之原本,然該切結書影本上原告、鍵銘公司之印文,與原告、鍵銘公司之手冊印鑑(見本院卷㈢第68、69頁)或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㈢第76頁)互核相符;且原告之公司印文是蓋在切結內容之字體上,此顯非剪貼加工原告之印文所致,故堪認原告及鍵銘公司確曾在上開切結書上用印,亦即原告曾出具該切結書。

㈢依系爭切結書之切結內容,可知原告放棄者為系爭工程之

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告主張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表示捨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產生之全部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顯然已逸脫該切結書之文義範圍,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不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惟該切

結書並非訂於工程契約內之「棄權條款」,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附合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於原告簽立切結書時雖尚未確定,但此為原告可得預估及控制之損害,原告以切結書方式拋棄該項財產上之權利,尚難認為該拋棄係屬無效。

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起算,依原定契約之約定條件

下應於何時完工(即約定之工期420日曆天於何時屆至)?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2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程採購更正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日,乙方(指原告)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知僅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其餘均須計入工期。從而被告抗辯國定假日不應計入工期,尚非可採。

㈡基上,並參照被告提出之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50頁),系爭工程應僅有98年10月3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99年2月13日至17日春節不計工期5日、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再加計99年4月5日清明節不計工期1日,合計共9日,故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應於429日曆天後完成,即99年10月20日為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共20,499,049元(

或依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品管費1,587,243元按工期比例計算),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開工、於104年8月26日竣

工。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系爭工程全部累計日曆天為2220日,扣除前述依原契約條件計算之429日曆天後,其餘1791日曆天均應屬延長工期。

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20日曆天,惟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20日曆天,可知履約期間遠高於契約約定之工期,此履約期間之延長,顯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該工期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將導致原告之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為給付,對原告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款:「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之約定,承商管理費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而非依「工期」比例計價。惟系爭契約所謂之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契約工期有所變更,廠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契約之一式計價,則顯非公平合理。換言之,原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契約有變更之情況下,亦應有所變更而調整給付。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應於429日曆天後完

成,即99年10月20日為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以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所生之相關管銷成本計算而請求增加給付,計有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及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1.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至104年8月間係維持工地主任1名、勞安衛人員1名、品管人員2人及現地工程師2名共6人之配置(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之領薪明細單所示),其中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係屬契約規定之配置人員,現地工程師則負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督。又上開人員均為原告之受雇人,其等之薪資原告亦均如實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人員之勞保投保資料紀錄、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176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堪予採認。

2.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部分:原告(以郭宗宏名義承租,由蘇子閔或陳正原為代理人)於99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張高秀卿、陳進順等人(由陳政樺代理)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600坪作為工務所,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均已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給付租金支票明細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堪予採認。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部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自98年8月20日至105年1月4日之保證期間,上開銀行收取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共980,9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2月17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60019號函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該函就收取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誤載為908,933元)。而依該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之資料所示,該銀行自100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4日收取之手續費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後,其金額為647,890元。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於647,890元範圍內,堪予採認;超過該金額部分,即無依據。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自100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18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費合計1,15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堪予採認。㈣以上合計共20,462,600元(計算式:17,066,710+1,590,

000+647,890+1,158,000=20,462,600)。惟因原告曾簽立「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放棄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所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基此,扣除上開放棄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34,912元(計算式:20,462,600×《1-265/1791》=17,434,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就台二線管線工程交通疏導

勤務補助費共向被告繳納36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北區工程處出具之收款收據2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

㈡依100年2月25日之「臺二線管線工程任聘義交協勤人員經

費核銷會議紀錄」所示,其結論記載:「淡海新市鎮外送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區○○○○道工程同時於臺二線0K~3.5K(新北市○○區○○路、中正東路二段)施作,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增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持計畫中預期評估;日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中決議,由各管線單位出資任聘義交人員延續平日上、下午尖峰時間擇三處易壅塞路口協勤疏導交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車流壅塞情況係超出原交通維持計畫中之預期評估,且該各管線單位出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之決議,係在系爭契約預定於99年10月20日完工後所作成,此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之支出,顯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上開費用之負擔(已由原告繳納予被告),對原告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屬有據。而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1-2-5條:「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先辦理『交通維持計畫』送審通過,施工時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第4-8-9條:「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及安全警戒設施,承包商應依照合約、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確實辦理,其辦理本項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等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交通疏導費用363,600元。惟上開「臺二線管線工程任聘義交協勤人員經費核銷會議紀錄」已表明係因淡海新市鎮外送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區○○○○道工程同時於臺二線0K~3.5K施作,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增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持計畫中預期評估等語,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所生之費用,顯非承包商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得預估,若令原告負擔該費用,顯非公平合理。從而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512元(計算式:17,

434,912+363,600=17,798,5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參本院卷㈠第10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