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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陳畇翰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佩玟

朱姵蓁被 告 吳明勝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2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於同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之後,原告於107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再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核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包含房屋本體之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總價2,550,000元。嗣因被告變更設計圖而增加1、2樓之樓地板長寬,及追加2樓前陽臺、露臺,及後花園、道路、圍牆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並一再保證一定會給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105年1月底,追加工程款已高達1,630,000元,被告雖於原告完成1、2樓之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2,550,000元,及於104年1月間給付追加工程款360,000元,惟原告於105年1月31日請領其餘追加工程款時,被告推諉沒空,原告遂委請簽約見證人高清源出面協調,兩造曾至證人高清源住處商討增加工程款事宜,當時兩造達成共識,於次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以計算追加款,原告信以為真,依被告指示前往工地丈量尺寸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委請第三人進場施工,原告不得已向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出面,致調解不成立。(二)因被告變更設計,系爭房屋之長度由1180公分增加為1240公分,寬度由1000公分增加至1050公分,高度由610公分增加為670公分,此有證人劉政宏足資證明,導致鐵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40,046元,土木部分增加工程款271,625元,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65,000元,茲分述追加工程款如下:1.變更系爭房屋之長、寬、高而增加鐵工部分:兩造與證人劉政宏於104年8月間在證人劉政宏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洽商,雙方同意按增加之鐵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嗣被告就鐵工部分曾要求原告臚列追減帳,原告遂列出「吳先生追加價目表」及「吳先生鐵工扣款價目表」,鐵工部分追加工程為540,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0046)。且證人張文賓負責施作裝潢板、牙白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等工程。及鈞院儀股105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卷附鑑定報告書亦顯示系爭房屋有增加長、寬、高。2.增加土木、水電部分:兩造與證人陳東芳、詹文辰於104年8月間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增加之土木、水電、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土木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71,625元,水電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5,000元。3.前後陽臺(玻璃屋)之鐵材費用:兩造與證人陳東芳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增加鐵材費用49,864元。4.搭鷹架費用:兩造與證人陳東芳在工地洽商,鷹架搭設為施作屋簷之必要施工,搭鷹架費用為48,000元。5.鐵圍牆部分:鐵圍牆係由證人陳東芳施作,原告並支付鐵圍牆費用54,000元,有證人陳東芳出具證明書可證。6.怪手整地及擺石部分:原告委託委託鈺順工程行施作怪手整地及擺石,並已支付證人吳玟泓58,000元,有證人吳玟泓開立證明書可稽。7.追加工項之工資:追加後花園、前走道、屋外左右側籬笆更改、搬家具、魚池、1樓油漆、前後陽台(即玻璃屋)更改、屋簷、壁爐等工項,工資合計340,800元,有證人張才中出具證明書可證,且其中小怪手施工費用18,000元,證人詹文辰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駕駛小怪手施工3日。8.追加工項之材料費:被告在工地現場委託原告代購料料,材料費合計102,185元,有證人張才中可證。以上共計1,529,5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60,000元,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69,520元。(三)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前開追加工程項,非屬原承攬總價範圍,前開追加工程部分應成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69,520元。又如被告抗辯前開追加工程,非屬承攬契約範圍,被告仍受有追加工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9,520元,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2,550,000元,且依系爭合約記載:「(五)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施工圖,施工。」等語,即原告應按設計圖施工,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圖並追加工程等情,被告否認之。又設計圖係由建築師就安全結構為計算並現場圖配置,設計系爭房屋之長度1180公分、寬度1000公分、高度610公分,如欲變更設計,理應委由原建築師變更設計,或如被告要求增加系爭房屋之長、寬、高,變更後勢必增加工料成本,原告依理應提出估價單經被告簽認,惟原告迄未提出原設計圖、變更設計圖,或被告要求增加之書面,或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再者,原設計增加長度、寬度、高度,就被告而言並無使用實益,反增加傢俱、冷氣等配置困難,被告懷疑所謂變更設計,增加長、寬、高,應係原告未確實依約施工所致。(二)原告因住居系爭土地附近,得知被告欲建屋,即經常藉機親近並稱其父開設東方工業社從事鐵材生意,並就鐵工部分出具估價單,向被告要求由其承攬全部工程,且一再保證會親自施工,品質無虞,被告看其態度真誠,想給年輕人機會,兩造遂於10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同時被告將設計圖及另2張估價單交予原告參酌,並交付訂金300,000元,當時兩造約定工程總價2,550,000元,已高於原告鐵工報價1,032,473元,及訴外人詹和勳土木報價802,525元、水電報320,000元,合計2,154,998元。訂約後不久,被告依原告要求,隨即匯付1,960,000元,工程初期付款合計高達2,260,000元,原告因非專業而將所有工程轉包他人,並未確實在現場督工,致地基偏移,圍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且因款項挪為他用,未及時支付工料款,致工程延宕,下包不願進場施工,被告本以息事寧人態度待之,原告可能以其父名義叫料,致其父被催貨款,為對其父交待即稱有追加款未付,並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因認其要求無理而於105年4月18日聲請調解,於105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訴請損害賠償(現由鈞院儀股以105年度建字第77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署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即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總價2,550,000元,且被告已依約給原告2,5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第62頁背面、第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圖而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施作,非屬原承攬總價範圍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圖並追加工程等情,被告否認之。糗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2, 550,000元,且依系爭合約記載原告應按設計圖施工,況原設計增加長度、寬度、高度,就被告而言並無使用實益,反增加傢俱、冷氣等配置困難,被告懷疑所謂變更設計,增加長、寬、高,應係原告未確實依約施工所致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人:業主(簡稱甲方)吳明勝,承包商(簡稱乙方)陳畇翰,雙方同意立定本合約,其條款如下:(一)工程名稱:吳明勝住宅(月湖)。(二)工程地點:同上。(三)合約承包(土木、鐵工、水電)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正。(四)工程期限:…。

(五)工程範圍:依(甲方)提供的施工圖,施工。(六)付款方式:…。」等語,足見系爭合約已載明工程總價為2,550,000元,並未提及如有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須另議價計算。

2.參以,系爭合約並未附有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單價,亦未附有施工圖等情。綜上,足認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時,乃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包含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工程範圍由被告提供施工圖指示施工,報酬依總價2,550,000元結算。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尚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依約給原告報酬總價2,550,000元,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曾至證人高清源住處商討增加工程款事宜,當時兩造達成共識,於次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以計算追加款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證人高清源於106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兩造簽署該合約書時,是否由證人高清源擔任見證人?)是,簽署時間應該是104年。(提示原告106年6月8日『準備書暨聲請狀』第4頁記載『兩造及證人詹文辰曾至高清源住處商討增加工程款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請證人高清源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一併說明兩造及證人詹文辰係於何時至證人高清源住處商討增加工程款相關事宜,及當時商討情形。)有這回事,時間是105年2月間,是農曆年後,那時候陳畇翰說吳明勝還要給他工程款120幾萬元,而吳明勝說陳畇翰要退還給吳明勝工程款20幾萬元,雙方沒有共識,因為當天陳畇翰有拿資料出來,向吳明勝說明哪個地方有追加,吳明勝說這樣他看不清楚,所以當時陳畇翰和吳明勝約隔天要到工地現場釐清陳畇翰所指的追加在哪邊。(依證人前開所述,當天陳畇翰要求吳明勝給付工程款120幾萬元是否指追加工程款?)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當天吳明勝說陳畇翰需要退還工程款20幾萬元,有無說到退款原因?)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我當時跟雙方說詳細細節只有雙方最清楚,他們就說隔天去工地現場確認。(當天雙方在證人住所就陳畇翰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雙方有無達成共識?)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當天兩造有無簽署書面?)沒有。(當天兩造有無就追加工程款具體金額達成共識?)沒有。(提示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天有達成初步共識,兩造於次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計算追加工程款』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當天追加部分是陳畇翰說吳明勝還要付120幾萬元,吳明勝是說,陳畇翰還要付他20幾萬元,這樣也不是說有共識,陳畇翰拿出書面資料給吳明勝看,我沒有仔細看是哪些書面資料,吳明勝說光看書面資料他不了解,他們就講隔天早上去工地現場現勘,看追加部分。(提示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日兩造雖就追加工程款具體金額未達成共識,但被告吳明勝承諾只要丈量尺寸增加,願按原工程總價比例計算追加工程款。』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我不記得。(當時兩造有無提及以何文件為基準,以判斷尺寸有無增加?)我不記得。(實際上兩造有無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並計算追加款?如有,請具體說明兩造於何時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當時有何人在場,以及兩造於何時、地計算計算追加款,當時有何人在場?)隔天兩造有去現場,印象中我有跟兩造一起去工地現場,並且在吳明勝家中喝茶談這些事情,工地現場就是吳明勝的家,當天雙方洽談也沒有達成共識,因為當天沒有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2.觀諸上開證人高清源證述內容,雖提及兩造曾於105年2月間在其住處進行協商乙節,然亦表明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120多萬元,被告則表示原告須退還工程款20多萬元,雙方沒有共識,隔天兩造前往工地現場,並未達成共識,亦未實際丈量尺寸等情,自難認兩造曾約定以現場丈量尺寸計算追加工程款。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劉政宏於104年8月間在證人劉政宏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雙方同意按增加之鐵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鐵工部分追加工程款為540,046元,且證人張文賓負責施作裝潢板、牙白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另查:

1.證人劉政宏於106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你有無參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巷○○○○號房屋之興建工程?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找你參與該工程?你負責哪個部分?)有參與,我參與鐵工的部分,是陳畇翰找我去做的。(上址房屋之鐵工部分是否由你負責施作?)是。(你自何時起開始參與上址房屋興建工程?)我是從去年105年8、9月份開始做,前前後後大概總共做了一個月,大概是105年10月初我負責的鐵工部分全部結束。」、「(提示起訴狀第2、3頁〈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及5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而致鐵工部分增加540046元,請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說明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洽談變更設計事宜?當時有無約定變更設計之具體工程內容、工程款計算方式?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有些人在場?)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在我開始做之前,要先跟業主溝通,吳明勝來我家找我,跟我說要變更圖面的尺寸,要增加長、寬、高,我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當時陳畇翰也在場,當時是陳畇翰與吳明勝一起到我家來找我。(當時有無約定變更設計之具體工程內容、工程款計算方式?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當時只有口頭講,吳明勝只有說尺寸要稍微改一下,他說長、寬、高都要增加大概

50、60公分左右,但是沒有跟我講精確的尺寸,我自己大概抓增加50公分,當時沒有提到工程款計算方式。」、「(提示原證12、13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4、85頁〉,有無見過此2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二份文件,這二份文件不是我做的,是開庭前有在在庭的這位原告律師的事務所看過(手指原告律師)。」、「(前開原證12、13價目表〈提示本院卷第84、85頁〉記載鐵工追加工程款,兩造迄今已否全部給付完畢?)一開始是陳畇翰來找我做工程,當時沒有跟我談好工程款是多少。後來吳明勝有跟我說要增加尺寸,但是也沒有跟我談好工程款是多少。我負責施作的部分,我全部施工完畢之後,我自己結算,所以我負責的部分工程款已經確定了,我印象中是70幾萬元,包括材料與工資,這筆錢陳畇翰有付給我了,大概是105年11、12月間。」、「(系爭工程除了房屋長、寬、高有增加外,後陽台及前方玻璃屋是否也有增加尺寸?)有,後陽台的長、寬尺寸有加大,玻璃屋的長、寬尺寸有加大,鐵工的部分也是我負責施作的,後陽台及玻璃屋尺寸有加大,是吳明勝先生跟我說尺寸要加大,這二部分是我已經在現場施作的時候,吳明勝在工地現場跟我說的,當時陳畇翰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當時吳明勝口頭跟我講尺寸要加大的時候,沒有跟我講工程款要怎麼算,這部分沒有簽書面契約,這部分有包含在我剛剛說陳畇翰給我70幾萬元工程款裡面,是包含材料費及工資。」、「(提示本院卷第10頁至21頁原證3明細表及出貨單,此與前開證人陳述施作鐵工部分有無關聯?)據我所知,陳畇翰的家裡也是做鐵工的,提示的這些出貨單應該是陳畇翰家裡叫的貨,我叫的貨相關資料在我家,提示這些出貨單不是我提供給陳畇翰的,我剛剛講的我施作的部分是我自己叫貨的,不是陳畇翰幫我叫貨的。(提示本院卷第191頁至194頁原證24明細表 及照片,有無看過此文件?)照片所示是玻璃屋的部分,玻璃屋的鐵工是我負責施作的,明細表不是我做的,上面寫的內容怎麼來的,我不了解。我向陳畇翰請款的時候,單價已經包含工資,工人是我自己叫的工人,不是陳畇翰幫我叫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

2.證人張文賓於106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你有無參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巷○○○○號房屋之興建工程?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找你參與該工程?你負責哪個部分?)有,我參與外牆部分的裝潢壁板工程,我負責鋪設外牆牆壁,以烤漆裝潢壁板鋪設,是陳畇翰找我去施工的。(上址房屋之鐵工部分是否由你負責施作?)我只負責鋪設外牆壁板部分。」、「(提示原證12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這份文件不是我做的,開庭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前開原證12價目表〈提示本院一卷第84頁〉記載鐵工追加工程,是否由你負責施作?如是,請一併指出你負責施作哪些部分?迄今已否全部施作完畢?)有部分是我做的,包含裝潢板、牙白台度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追加,我施工期間大概一個多月,因為中間有做修改,我施工完畢後,陳畇翰給我工程款20幾萬元。(何人告知證人需要修改?)有的是我聽業主吳明勝跟原告陳畇翰說要修改,有的是陳畇翰直接跟我說要修改。(請證人具體說明何謂吳明勝向陳畇翰說要修改?)有時候我跟業主還有陳畇翰一起在工地現場,業主跟陳畇翰說哪裡要修改,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就照他們講的做修改,有時候是陳畇翰直接跟我講要修改。」、「(前開證人所述施工內容,裝潢板、牙白台度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追加,不是蓋房子原來就要施作的工程嗎?為何需要追加?)我所謂的追加是一開始陳畇翰叫我做裝潢板,後來又追加叫我做其他工程。」、「(陳畇翰支付你20幾萬元,跟證人原來的估價差距多少錢?)一開始只有針對外牆部分做估價,那時候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最後20幾萬元是包含外牆以及之後追加叫我做的包含屋頂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3.觀諸上開證人劉政宏證述內容,固提及兩造曾在其住處洽商系爭房屋之鐵工尺寸增加事宜,及被告曾在工地現場向其指示增加後陽臺及玻璃屋之鐵工尺寸等情,惟其亦表明未曾就鐵工尺寸增加乙節與兩造商討工程款計算方式,其施作鐵工所需材料及工人均由其自行叫貨及叫工人,並非由原告提供。及觀諸上開證人張文賓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外牆裝潢板、牙白台度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等工項,並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等情,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兩造洽商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劉政宏與張文賓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間洽商同意按增加之鐵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等情,尚非可採,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鐵工追加工程款540,046元。

(七)至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陳東芳、詹文辰於104年8月間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增加之土木、水電、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土木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71,625元,水電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5,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再查:

1.證人詹文辰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有無承作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房屋的水電部分?)有,我施工的時候還沒有邊門牌,後來門牌是這樣沒錯。(有關水電部分是否有追加水電工程?)有。(請具體說明追加部分?)一開始是陳畇翰找我做水電工程,要幫上址房屋配水電管線,後來吳明勝拿水電圖來找我,跟我說原來只有冷水的部分要增加有熱水,後來我有幫他做,這部分算是追加部分,工程款是65000元。這筆錢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收到。(你剛剛講的增加熱水是否是指增加熱水管?)我剛剛講的65000元,有包括增加熱水管,安裝吊扇,及增加裝設燈具,這些都是吳明勝直接找我叫我做的。(上址房屋的長寬高是否曾經增加?)上址房屋的地基是鋼筋混凝土,骨架是鋼構,四周牆壁是蓋烤漆板,我只有負責水電,鋼構部分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道房屋有加寬加高,因為吳明勝有到月湖里里長高清源那裡協調過,時間我忘記了,在場的有吳明勝、我、陳畇翰三人,因為工程結束後,要針對追加部分進行協調,我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65000元的部分。因為我鋪設的熱水管有追加長度,所以我知道有寬度有加寬。(是否知道長、高有無追加?)我知道吳明勝、陳畇翰在里長那裡協調的時候,二人約好第二天要拿尺量房子的寬度及高度,至於後來二個人有沒有去量我不曉得。」、「(有關證人的水電部分,有沒有因為上址房屋長寬高有追加,而有增加?)沒有,因為我自己吸收。(你自己吸收是指因為有增加,但是你沒有另外跟吳明勝算?)是的。」、「(在你施作上址房屋水電工程期間,是否曾看過原告陳畇翰駕駛小怪手整地、挖魚池等?)有,我看過大概十次以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有時候是一天好幾次,有時候是隔幾天才一次,看現場需要。」、「(你知道陳畇翰承包上址房屋興建工程,已經有包含上開土地的整地部分?)陳畇翰承包部分應該只有主體工程的整地部分,沒有包括主體工程以外的整地部分。(你剛剛所述的陳畇翰駕駛小怪手整地是指哪個部分?)我是指非主體工程部分,包含車道、房屋後面花園、房屋前面魚池。至於這三部分分幾次施工及花多少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你如何知道哪些工程是屬於追加部分?)因為陳畇翰有跟我講他包工程的範圍,我是聽陳畇翰說的,至於吳明勝與陳畇翰洽談工程內容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你是否瞭解上址房屋有無追加土木工程部分?)我瞭解,因為我每天在那裡工作,我所知道有追加的土木工程包含我剛剛講的魚池、花園,還有車道。」、「(前開證人所述追加土木工程部分,證人有無親自見聞陳畇翰與吳明勝親自洽談工程款計算方式?)我沒有聽到。(前開證人所述追加工程款部分,陳畇翰有無要求吳明勝給付工程款,你瞭解嗎?)我沒有聽到,因為那是他們二個人自己要去算的,我只有看到他們二個在工地講話,但是我沒有詳細聽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2.證人陳東芳於106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第2、3頁〈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及5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而致土木部分增加261625元,證人是否知悉此事?如有,請說明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洽談變更設計事宜?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知道,因為擋土牆做好我有去灌水,擋土牆後面的泥土必須灌水才會變結實,圖面上擋土牆高度只有一米半,但是實際上做好擋土牆有三米,所以應該是有增加,至於有無變更設計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詹文辰證述內容,已表明並未因系爭房屋之長寬高變更而增加水電工程款,至於增加熱水管、安裝吊扇、裝設燈具等工程係由被告指示其施作,迄未收取該部分工程款項65,000元等情,且雖提及因聽聞原告告知承包工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主體工程,並見原告駕駛小怪手整地及挖魚池,而認為有追加魚池、花園、車道等土木工程,然亦陳明其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洽談工程內容,亦未曾在工地見聞兩造洽談工程款計算事宜。及觀諸上開證人陳東芳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有參與擋土牆後方泥土灌水工程,圖面擋土牆高度為1米半,實際做好擋土牆有3米等情,並未提及曾見聞兩造在工地洽商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程款,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詹文辰與陳東芳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陳東芳、詹文辰於104年8月間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增加之土木、水電、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增加工程款等情,尚非可採,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土木部分追加工程款271,625元及水電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5,000元。至上開證人詹文辰證述提及其施作增加熱水管、安裝吊扇、裝設燈具之工程款65,000元迄未收取乙節,亦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八)另原告固主張:兩造與證人陳東芳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前後陽臺(玻璃屋)之鐵材費用49,864元。及兩造與證人陳東芳在工地洽商,鷹架搭設為施作屋簷之必要施工,搭鷹架費用為48,000元。以及鐵圍牆係由證人陳東芳施作,原告已支付鐵圍牆費用54,000元,有證人陳東芳出具證明書可證。惟查:

1.證人陳東芳於106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陳東芳自民國104年間起迄今目前從事何種行業?

)我是做鐵工,有開鐵工廠,名稱是東方企業社。(提示證三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其上記載位在臺中市○○區○○里00號之『東方工業社』,證人陳東芳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第11至21頁的出貨單都是我叫的貨,名稱應該是東方企業社,東方企業社之前位在臺中市○○區○○里00號,後來門牌整編變成臺中市○○區○○里○○街○○巷,門牌號碼忘記了。(『東方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何?)營業項目是鐵門、欄杆、鐵窗、鐵材買賣,有辦營業登記,我會把營業登記證影本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轉交給法院。(提示證三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其上貨品之指定送貨地點為何?)第11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筆貨款是我付的,這批貨是用來鎖柱子的基礎,工地位在吳明勝的家,施工的時候我有去過,但是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我帶師傅一起去做的,是去鎖房子的柱子,那棟房子是鋼構二層樓房屋。第12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筆貨款是我付的,這批貨的用途我記不清楚了。第13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筆貨款是我付的,因為時間太久,這批貨的用途我忘記了。第14、15、16、17、19、20、21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筆貨款是我付的,因為時間太久,這批貨的用途我忘記了。第18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筆貨款是我付的,這批貨是用來做圍籬的,工地位在吳明勝的家,施工的時候我有去過,我帶師傅去做,圍籬是在房子的旁邊,是用來防小偷的。(前開證人所述到吳明勝的家施工鎖房子的柱子,以及施作圍籬,是誰請你去施作的?)是我兒子陳畇翰叫我去做的,施作時間忘記了,中間做了很久,因為做好一部分,位置又變了,吳明勝要求拆掉重做,所以花了很多時間才做好。(前開證人所述到吳明勝的家施工鎖房子的柱子以及施作圍籬,相關工程款是向何人請款?)我向我兒子請款54000元。(提示證九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其上收款人欄內『陳東芳』簽名及指印是否由證人陳東芳所為?)該份文件係由我簽名,我兒子陳畇翰拿給我簽名的。(前開證明書記載『施工鐵圍籬工資與材料共新台幣54000元整,已向陳畇翰收取工程款』等語〈提示本院卷一第58頁〉,是否就是剛剛證人所述向證人的兒子請款54000元?)是的,是同一筆錢。(前開提示證物三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證人說貨品都是證人叫的,貨款都是證人出的,證人針對該貨款部分有無另向陳畇翰請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陳東芳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鎖柱子及鐵圍籬工程,並向原告請款54,000元乙節,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兩造洽商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前後陽臺(玻璃屋)之鐵材費用49,864元、搭鷹架費用48,000元、鐵圍牆費用54,000元等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東芳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參以,本院民事庭儀股於105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2月4日出具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515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築物設計圖尺寸與建築物現況施工尺寸不吻合,明顯現況施工過程有問題,且建築物有方位偏移情形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4.綜上以析,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時,乃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包含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工程範圍由被告提供施工圖指示施工,報酬依總價2,550,000元結算,而兩造既未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前後陽臺(玻璃屋)之鐵材費用49,864元、搭鷹架費用48,000元、鐵圍牆費用54,000元,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九)又原告雖主張:怪手整地及擺石係委託鈺順工程行施工,原告已支付證人吳玟泓58,000元,有證人吳玟泓開立證明書可稽等情,然查:

1.證人吳玟泓於106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房屋,你有無參與施工?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找你施工?你負責施工內容為何?)我有參與施工,我是負責完工之前的整地,包含房子正前面水池下面的土地、邊坡及步道,及面對房屋的左側土地。水池下面的土地原本沒有整理過,裡面亂七八糟還有石頭,我負責整理成平整的地面;邊坡在我之前有人做了,我去接手負責把佔到別人土地部分清空還給人家;步道的部分我是負責把步道的地形整理出來,我是開怪手整地,我沒有負責鋪設;面對房屋左側的部分也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我也是負責把占用到別人土地的部分清空還給人家,再把上面原來鋪設的石頭放回經界線的旁邊。(提示附表一編號6記載『整地怪手施工』、『擺石』〈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否由你負責施作?如是,提示原證5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4頁〉是否你針對施作部分向業主請款的資料?請具體說明施工地點及施作內容為何?)原證5請款單是我出具的,是我向陳畇翰請款的時候我拿給他的請款單,陳畇翰有付給我58000元,我在105年2月初由拿請款單向陳畇翰請款,大概隔了2個月之後陳畇翰才把錢給我。請款單記載內容與我剛剛所述施工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

2.觀諸上開證人吳玟泓證述內容,已表明其負責整地,及將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清空,並將原鋪設石頭放回經界線旁等情,核屬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範圍,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怪手整地及擺石費用58,000元。

(十)再原告固主張:後花園、前走道、屋外左右側籬笆更改、搬家具、魚池、1樓油漆、前後陽台(即玻璃屋)更改、屋簷、壁爐等追加工項之工資合計340,800元,有證人張才中出具證明書可證,及證人詹文辰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駕駛小怪手施工3日。且被告在工地現場委託原告代購水泥及油漆等材料費用合計102,185元,有證人張才中可證等情,惟查:

1.上開證人詹文辰證述內容,雖提及因聽聞原告告知承包工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主體工程,且見原告駕駛小怪手整地及挖魚池,而認為有追加魚池、花園、車道等土木工程,然亦陳明其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洽談工程內容,亦未曾在工地見聞兩造洽談追加工程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兩造曾合意增加小怪手施工費用,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另給付小怪手施工費用18,000元。

2.證人張才中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有無參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房屋的裝潢施工?)有,大概是104年的時候,斷斷續續做了一兩個月才做好,沒有拖到隔年。因為當時二樓臥室的裝潢本來是找別人做,但是沒有做好,我就去做一樓的裝潢,一起整修二樓的裝潢。我做好之後,整棟房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我沒有注意,我只負責我的部分。(上址房屋的裝潢是何人找你去做的?)是陳畇翰找我去做的。(你施作上址房屋的裝潢工程工程款總計多少?)我有寫一張單子,上面是寫143500元。(提示本院卷第43頁,請證人確認是否是指這張單子?)是的,因為我有跟陳畇翰收這個款項,我是將請款單交給陳畇翰,請陳畇翰轉交給吳明勝,吳明勝把錢交給陳畇翰,陳畇翰再把錢轉交給我。(證人除了收到143500元外,還有無收到其他工程款?)沒有。(你負責的裝潢工程的總工程款是多少?)全部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就是我剛剛說我收到的那筆錢。(你剛剛說裝潢包含一、二樓部分,具體裝潢內容為何?

)因為是鋼構房屋,我是負責木做室內裝璜,負責一樓全部,及二樓臥房別人沒有做完的部分。(一樓木工裝潢的部分有幾坪?)我不知道,因為我找工人帶工具去現場施工,工程款就是代買材料費及工人的工資。(代買材料有哪些材料?)有合板、木頭、鐵釘、白膠及五金類產品很多,及地板木頭,材料單據我已經交給吳明勝了,我目前沒有保留。(證人上開所述代購材料及施工工資分別為多少?)證人張才中材料3萬多,工資詳細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二個加起來就是143500元,已經全部付清了。(證人施工裝潢期間,原告是否有購買水泥、油漆等材料交給證人施工?)沒有。」、「(證人當時裝潢一樓、整修二樓時,大部分裝潢材料是否吳明勝準備?)對,我只是單純做工。(證人是不是通常帶二個或四個工人到現場施工,一個星期就結算工資,星期六吳明勝就會與證人結算工資付現金給證人?)是。(證人是否記得吳明勝與你結算工資幾次?)忘記了,可能有超過五次,因為我單據已經交給吳先生了,所以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證明書裡面記載143500元是最後一筆款項嗎?)是。(為何最後一筆錢吳明勝沒有親自跟你結算,而是由陳畇翰交給你?)因為每次工作都是我用估價單記載有幾個人來做工,我會把單據交給陳畇翰,由陳畇翰轉交給吳先生,吳明勝會把錢交給陳畇翰,陳畇翰再把錢交給我。」、「(證人施作上址房屋裝潢工程期間,原告有無請你代購水泥、油漆等材料?)沒有。(證人施作上址房屋裝潢工程期間,原告有無請你讓你帶來的工人施作前陽台、駕駛怪手整地、施作鐵圍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張才中證述內容,已陳明其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裝潢工程,被告於每星期與其結算1次工人工資,並以交付現金方式向其給付完畢,最後1筆工程款143,500元係由被告交予原告轉交,原告未曾購買水泥及油漆等材料交予其施工等情,足見證人張才中出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其已收取由被告交予原告轉交予其最後1筆木作工程款143,500元,且其施工所需水泥、油漆等材料並非由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

4.綜上,足認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時,乃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包含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工程範圍由被告提供施工圖指示施工,報酬依總價2,550,000元結算,而兩造既未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增加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另給付上開工資及材料費用程款。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