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
-西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如工程設計圖及工程數量表,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億8600萬,估驗款分9次(不含尾款),每次估驗計價95%,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並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開工日期由被告另函通知,履約期限為380日曆天。被告於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1至101年1月29日均屬春節連續假期)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101年2月1日。系爭工程自開工起,即因諸多施工障礙因素導致必須分段施工,至101年8月13日止,已無可施作之項目,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辦理停工,嗣被告乃辦理變更設計,並重行於102年8月26日復工,惟復工後因土方欠缺,乃辦理二階段借土作業,但被告於土方載運完畢後,另為不同計算之方式,少付借土費用,並拒不給付新增工作費用。又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日竣工,竣工後被告遲至103年10月24日始完成驗收,驗收後竟無正當理由拖欠工程款,拒不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幾經原告催告,被告拖至104年8月4日始完成驗收結算作業,致原告受有此期間遲延利息之損害;且被告無故為不當扣款,認定逾期15日,並扣減諸多不合理之違約金,原告乃於104年9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萬6716元,原告因企盼順利達成調解,乃先將其中之725萬2958元部分撤回調解申請,餘1352萬3758元繼續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乃就調解不成立之1352萬3758元部分聲請提付仲裁,而就其餘撤回調解聲請之725萬2958元部分提起本訴。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返還扣減違約金85萬2487元:
依「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其他違約金罰款」85萬2487元,惟此扣減無正當理由,被告應予返還。
②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45萬1822元:
原告自開工後,係分別在101年06月10日、102年02月8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01月13日、103年04月10日及103年5月19日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被告應以申請估驗期日為準,計算物調款,詎被告逕以施工日報表所載進度達10%、20%、30%、40%、50%、60%、70%、80%、90%之日期作為「估驗日」,扣減原告物調款45萬1822元。
③第一次土方媒合短漏費用335萬8784元: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因工區短缺土方,故新增工作辦理「借土」,然兩造就實際數量計算有疑義,嗣雙方合意以「搖振法」為計算基準核算,且原告於第一次土方媒合期間共計載運3112萬5500kg土方,是系爭工程第一次土方媒合共計載運2萬2392.4立方公尺土方,與原認定之1萬1896.2立方公尺,相差1萬0496.2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變更書所載,每立方借土費用為32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土方費用差額335萬8784元【320×10496.2 =335萬8784元】。
④逾期結算之遲延利息258萬9865元:
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檢具結算資料請款,然被告遲於104年8月10日始付款,遲延付款9個多月,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258萬9865元。
㈢被告扣減違約金依據為「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然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業於99年12月25日已公告停止適用,依當事人真意,不應再援引為系爭契約扣點罰款之依據,且原告再引為扣減依據,亦有違誠信。至於「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係系爭契約訂約後始生效,未經兩造同意列入契約條款,被告不得擅自援引為扣罰依據,縱原告施作有瑕疵,但於估驗或驗收時已修正改善完成,原告無施以懲罰性違約金必要。倘系爭工程有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適用,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扣罰點數統計表中項次1、2、4項部分,原告不爭執,但項次3部分,系爭工程本即有「餘土清運處理」,且原告得依清運數量向被告請款,原告係在情況緊急,來不及向被告報備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之餘土載運8車土量至「旱溝跨越橋樑工程」回填,實屬權宜之措施,難謂不法或不當行為,被告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應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款之適用,何況系爭契約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並非罰款依據。另項次6至9部分,原告亦欠缺扣減依據;項次5、10至12部分,相關工程書類遲延提出扣減,乃因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春節前夕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春節結束後之101年2月1日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扣罰違約金額過高,亦應予以酌減。㈣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屬訓示規定,若廠商自願放
棄此多次申請估驗計價之利益,實際申請估計價次數較少,不得視為違反契約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文義解釋,所稱「估驗日」,當指「實際估驗日」,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其當月之物價指數,乃次月或再次月始公布,原告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根本無法知悉當月之物價指數,故不會有被告所稱原告得自行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時間點申請估驗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不得以施工日報表所載進度達10%、20%、30%、40%、50%、60%、70%、80%、90%之日期作為「估驗日」,扣減原告物調款45萬1822元。
㈤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第1次土方媒合會議中,並未同
意土方計算方式比照十字軸鬆實比1.375為計算標準,而被告於第2次土方媒合期間,被告同意採用「搖振法」為計算基準,並指示就第1次土方媒合重行試驗,顯然係默認第1次土方媒合亦應依「搖振法」為計算基準,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兩次土方媒合均係採實方計價,按公平正義及及誠實信用原則,亦應統一採用「搖振法」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㈥此外,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係被告之責任,倘原告申請結算
文件有錯誤,被告即應自行更正辦理結算後付款,豈能對原告退件,再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被告雖表示係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釋疑,而拖延致104年8月10日付款,然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工程法規,工程竣工後,製作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係監造單位之責任,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屬機關之責任,均非廠商之責任。至於「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項」第9點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應係指表明請領工程款之文件而言,非如被告所述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業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該公文之附件資料甚多,其中即有一份「工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結算之遲延利息258萬9865元,並非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為請求。
㈦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是關於估驗款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又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差額,並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並無「除斥期間」之問題。再者,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屬整個契約範圍之內,工程款應一併結算,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工程驗收結算後始行起算。最後,原告請求逾期結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民法第507條、第511條之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所生損害,或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僅於上開情形始有適用,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是被告所為時效或期間之抗辯,均非有據。
㈧依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契約書、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2958元,及其中466萬3093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扣減違約金部分,被告係依據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說明書,對原告扣減違約金,原告違規事實詳如附表扣罰點數統計表所載。雖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於縣市合併時固停止適用,然因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仍具有契約效力而得拘束兩造。依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5條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如下:㈠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4000元。㈡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之100分之1。㈢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主辦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廠商之承攬契約價金總額之100分之20為上限。」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說明書」(該說明書係契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違反法令規定,或環保承諾事項,經主管機關查獲告發遭受懲處時,一切罰鍰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並負責改善,…。」據此,被告各項扣罰情形如下,均有憑據,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
⑴被告101年5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47210號函通知原告
,因101年5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施工查核作業,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據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6萬8000元。
⑵被告101年9月1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90778號函通知原告
,因101年8月28日由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施工查核作業,認定施工品質缺失,據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⑶被告101年10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02780號函通知原告
,未經核備外運土石方,乃請求損害賠償金5萬3356元及以6倍損害賠償計算減價收受金額32萬0136元,合計37萬3492元。
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
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案罰鍰被告6萬元及環境講習,被告業已依法繳納,根據上引「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說明書」第2條規定,此罰鍰應由原告負擔。
⑸被告102年5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53245號函通知原告
,因原告遲延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遲延送出9天與6天,分別扣罰6000元及9萬8995元,合計扣罰10萬4995元。蓋系爭契約於99年就決標簽約,原告有長達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計畫書,然原告均無任何動作,遲至被告通知開工始提出,應自負其責。
⑹被告102年11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23367號函通知原
告,工程督導結果認定安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核有缺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
⑺被告102年12月4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27120號函通知原告
,認定原告核有未依規定人數聘任品管人員(應至少聘任專任品管人員3人,原告只聘2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⑻被告102年12月31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41641號函通知原
告,認定原告核有假設工程未落實執行之缺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⑼被告103年5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57642號函通知原告
,因原告設計監造單位函報土方不足而需啟動第2次媒合,徒增作業困擾並耽誤時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⑽系爭工程101年2月1日開工,原告遲至101年3月7日始以友
字第101030707號函(掛號日期101年3月8日)檢附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被告乃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20969號函核備。因被告簽辦結算時,會計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開工前」報請機關核定之違規行為10點,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⑾系爭工程101年2月1日開工,原告遲至101年2月23日友字
第101022301號函(掛號日期101年2月24日)始檢附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被告乃於101年3月3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17227號函核備。因被告簽辦結算時,會計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7款規定於開工前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合計逾期23日(101年2月1日開工),依施工說明書3.25.2.2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2000元。
⑿系爭工程101年2月1日開工起,至101年5月24日由林銘章
以工地負責人身分簽認原告之施工日誌,但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卻提送工地負責人陳文卿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不符規定,乃於101年2月16日退回。原告嗣於101年3月6日提送工地負責人林銘章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於101年3月7日提送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234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此,原告有下列3項缺失:①原告於101年2月1日開工前即應提送工地負責人資料送審,但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始提送,而且還是提送錯誤資料。②原告再拖延後始提出正確的工地負責人資料,導致被告在101年3月16日方同意備查。③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方同意備查林銘章為原告工地負責人,但林銘章卻早101年2月1日即就開始填寫簽認施工日誌。故被告認為原告所為與契約規定不符,扣罰5點,暨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㈡物調款差額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工程進
度請求物價調整,而主張以「實際申請估驗日」為計算物價調整,並無理由,如依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物價波動之狀況決定在最有利的時間點向被告申請估驗,亦非合理。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給付,然因系爭工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物調款金額計算之期間為101年6月10日至103年5月19日,然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才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第1次土方媒合費用部分,因第1次借土的實際土方計算方式
於102年10月16日土方媒合會議已經確認以1.375之鬆實比計算,且雙方於103年7月25日會議確認第1階段媒合載運土方,依最後勾稽數量更正為1萬1896.2立方公尺,被告並據此將1萬1896.2立方公尺之借土費用納入結算支付給原告,此第1次借土費用自始至終與「搖振法」無關,被告亦未默認另以搖振法計算第1次借土費用。而土石媒合本質上為一般承攬契約,與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無關,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計算2年之短期時效,茲原告103年8月6日檢送正道公司檢驗報告,主張過磅總載運3112萬5500公斤換算為2萬2392.4立方公尺,故至遲原告在103年8月6日即可請求此借土費用,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短期時效期間。
㈣遲延利息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期間為103年10月28
日至104年8月3日,然被告遲延給付,主因乃原告申請結算文件有錯誤而退件,且被告與監造單位應有合理審查期間,是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所提103年10月28日友字第103102801號函係檢附「修正後竣工圖及結算書」,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7月25日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寄送統一發票等請款單據給被告,從翌日7月29日起算5日後為104年8月2日星期日順延一天,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完成付款,是被告至多僅遲延8月4日至同月10日共7天。再者,原告遲延利息損害之請求,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時效為1年,是原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3日前起訴,然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方提起訴訟,顯然已經罹於1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頁背面):
㈠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里○區○○
○○○道路開闢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包括A、B線道路工程及C線跨越高速公路之陸橋工程),總工程款3億8600萬,原告於101年2月1日申報開工,履約期限為380日曆天。系爭工程103年6月3日竣工,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工程款。
㈡雙方協議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後僅剩A、B線,C線已變
更不做由被告另行處理,但三次變更設計並未針對工期作變更(仍維持原契約約定380天工期),最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085897號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26日進場並於187日曆天內完工,變更後之系爭工程原告至於103年6月3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完畢,最後結算金額降至2億8621萬7748元(含期間物價調整金額385萬6004元),約佔原契約金額3億8900萬元之73.57%。
㈢附表所示被告所製作扣罰點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其中項次1、2、4部分如扣罰確有依據,原告就扣罰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參、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如原告各項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違約
金85萬2487元(含酌減違約金)、物調款差額45萬1822元、第一次土方媒合短漏費用335萬8784元及逾期結算遲延利息258萬986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
產製造物之供給契約,惟並未具體說明其論理之依據。經查,系爭契約固以「工程採購契約」為名,惟其工程內容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西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乃仰賴原告營造專業開闢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道路鋪設後附著於土地,不可分離,原告至多僅能主張該提供鋪設材料之所有權,而無施作後單獨取得該公用道路財產權之可能。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10條第7項第1目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可知即使係由原告自備之材料,一旦進入施工場所,即受被告監督,原告僅有保管之責,不得擅自運離,其中被告已經估驗計價者,原告尚須負擔賠償之責,已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而系爭契約之估驗計價係區分9期,分別於原告進度達10%、20%…依序至90%時估驗付款,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此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目之約定即明。據此,系爭契約於施工過程原則係由原告備料,例外始由被告供料,而材料入場後由原告負責保管,各期估驗計價後並負擔損壞賠償責任,迄至驗收付款後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綜合以觀,系爭契約之履行,係由被告持續監督原告之備料、施作以至完工驗收,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甚為明確,是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為不動產製造物之供給契約,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返還扣減違約金85萬2487元部分: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附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均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惟嗣後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公告停止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據以主張該停止適用之結果,即不得再援引為被告扣點罰款之依據,且臺中市政府亦未另公布新的單行法規取代之,顯有永久廢止不用之意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作為契約之附件,不因公告停止適用之公法行為而影響私法上之契約效力等語。經查,兩造締約時將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援引為契約之附件,即屬契約之一部,雖臺中縣市合併結果,將其公告停止適用,然停止適用之原因既源於縣市合併之行政區域劃分,導致原「臺中縣」此一行政組織失其存在,於法規範作用上無從存續,而為廢止,然其作為私法上契約文件之效力仍不因該公告廢止之公法上行政行為而失其契約上之拘束力,換言之,公法行為與私法上契約行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亦與嗣後臺中市政府是否另行制訂或頒佈相類似法規,或逕行採用工程會所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往後類似採購契約之文件等情無關,是原告主張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因公告停止適用而失其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7條規
定:「受委託監造之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主辦機關遭受損害時,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追究該廠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監造之廠商,其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除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每次並得比照第12點第4款規定扣罰受委託監造之廠商違約金。」第25條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如下:㈠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4000元。㈡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之100分之1。㈢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主辦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廠商之承攬契約價金總額之100分之20為上限。」據此,原告對於附表被告各項扣罰項目,其中項次1、2、4之部分,表示如有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適用時,對於扣罰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罰金額,即屬無理由。至其他扣罰原因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項次3:
⑴被告以101年10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0278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通知原告未經核備外運土石方,乃請求損害賠償金5萬3356元及以6倍損害賠償計算之減價收受金額32萬0136元,合計37萬3492元,所憑依據為聯合大地公司101年8月9日聯監字第10103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之建議,以原告未經核備外運土方
101.63立方公尺,沃土市價每立方公尺525元,所生損害金額為5萬3356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款及第16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減價收受並乘以6倍罰款等情,原告固無爭執,惟主張其竊佔國土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且上開法令並非罰款依據,何況原告依約本有餘土清運之義務,當時係情況緊急而來不及報請核備,而將餘土清運至另一「旱溝跨越橋樑工程」回填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固有餘土清運處理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然清運須經被告核備一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所稱情況緊急不及報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清運至另一工程回填土方云云,亦與本件工程施作有無違約之判斷無關。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明定「廠商…不得有不法或不當行為」,雖原告主張其竊佔國土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是刑事不法不能成立,不代表民事不法亦無從成立。原告外運系爭工地之土方,係有價營建材料,挖出後即為被告所有之動產,要無疑義,原告未經報備即予以外運,被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屬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有未經報備外運土方之不法行為,且致被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項第2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據此,被告自得以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且土方已經外運無從命其改善,不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必須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始能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不合,尚非可採。何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以外運之土方數量101.6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525元核計結果,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萬3356元,自屬有據。
⑵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按相當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被告監造單位據此建議以一般6至8倍之扣減額計算違約金,而以6倍之扣減金額即5萬3356元之6倍計算為32萬0136元,再與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合併計算後為37萬3492元,亦屬有據。原告雖稱該損害數額6倍之罰款,無明文依據云云,但既屬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監造單位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契約價金、所受損害及一般懲罰賠償為6至8倍之減額計算方式核算罰款數額,不能謂無根據。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是否送請鑑定實際損害之數額時,表示不欲送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則被告依憑監造單位之專業評估建議,據以計算損害賠償及減價收受之違約金額合計37萬3492元,應認為有理由。
⒉項次5:
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05324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通知原告,因原告遲延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遲延送出9天與6天,分別扣罰6000元及9萬8995元,合計扣罰10萬4995元等情,原告固無爭執,但強調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始通知原告開工日為101年2月1日,但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為春節假期,致原告未能於開工前14日內提出上開計畫書及工地負責人等文件,是不可歸責於原告,扣罰並非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間即已決標,於同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則雖須待被告就用地徵收等相關事宜完備後通知原告開工,但上開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計畫書及工地負責人等資料,並非不能於契約訂定後之適當期間內預先作業,是原告以被告通知開工日期前為春節年假期間,不及作業所生之遲延係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說明書12罰則之㈠之規定,扣罰9萬8995元,自有憑據。
⒊項次6:
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233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通知原告,工程督導結果認定安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核有缺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等情,原告固無爭執,惟表示該督導單位並非施工查核小組,扣罰並無依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依據現場督導結果辦理本件扣罰,而非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發現之缺失,然關鍵在於原告有無該安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之缺失,究竟由現場督導或施工查核小組所查察發現,應非所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依憑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對原告扣罰1點,計4000元,亦屬有憑。
⒋項次7:
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1271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通知原告,認定原告核有未依規定人數聘任品管人員(應至少聘任專任品管人員3人,原告只聘2人),而予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等情,原告並無爭執,僅主張扣罰並無依據云云。然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系爭契約附件且公告停止適用後仍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前已敘明,是被告自得援引為扣罰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項次8:
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1416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通知原告,認定原告核有假設工程未落實執行之缺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一情,原告尚無爭執,惟陳稱此項扣罰並未說明具體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扣罰原因,載明係依據審計處審核結果,就此被告已另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2年5月9日審中市五字第10200004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為憑,該函壹之查明處理事項第7點業已敘明原告施作瑕疵之具體情節及查核過程,則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理由。
⒍項次9:
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0576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通知原告,因原告設計監造單位函報土方不足而須啟動第2次媒合,徒增作業困擾並耽誤時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一情,原告亦無爭執,惟原告質疑所謂「徒增作業困擾並耽誤時效」,並非扣罰之依據。經查,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16背面),係對於廠商施工品質缺失所設之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所謂施工品質缺失,除工程構造物實體本身之施作瑕疵外,尚應包含相關作業聯繫、協商、問題處理之評估、決策及執行等動態過程,凡此均攸關整體工程承作過程之順利進行乃至驗收完工,不能狹義地僅就工程施作物之實體構造有無品質瑕疵予以評斷。據此,系爭工程經第1次土方媒合後,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又因土方不足而啟動第2次土方媒合,其間為此必須辦理變更、借土、土方數量計算等作業流程及爭議處理,確有作業繁複及耽誤時效之品質缺失,自堪認定。是原告陳稱此等缺失並非扣罰依據云云,核非可採,應認被告扣罰係有理由。
⒎項次10:
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但原告遲至101年3月7日始以友字第101030707號函(掛號日期101年3月8日)檢附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被告乃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20969號函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因被告簽辦結算時,會計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開工前」報請機關核定之違規行為10點,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等情,原告並無爭執,惟仍以上開項次5所述情形主張所生逾期不可歸責於己為辯,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項扣罰亦屬有理由。
⒏項次11:
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但原告遲至101年2月23日友字第101022301號函(掛號日期101年2月24日)檢附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被告乃於101年3月3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172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核備。因被告簽辦結算時,會計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7款規定於開工前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合計逾期23日(101年2月1日開工),依施工說明書3.25.2.2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2000元等情,原告亦無爭執,惟仍主張適逢春節假期故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前已敘明,應認被告此項扣罰為有理由。
⒐項次12:
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起,至101年5月24日由林銘章以工地負責人身分簽認原告之施工日誌,但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卻提送工地負責人陳文卿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不符規定,乃於101年2月16日退回。原告嗣於101年3月6日提送工地負責人林銘章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於101年3月7日提送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234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此,原告有下列3項缺失:⑴原告於101年2月1日開工前即應提送工地負責人資料送審,但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始提送,而且還是提送錯誤資料。⑵原告再拖延後始提出正確的工地負責人資料,導致被告在101年3月16日方同意備查。⑶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方同意備查林銘章為原告工地負責人,但林明章卻早101年2月1日即就開始填寫簽認施工日誌。
故原告所為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扣罰5點,暨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情,原告亦無爭執,惟仍主張適逢春節假期故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有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此項扣罰亦為有理由。
㈢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營造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施作中部科學園區○里○區○○○○○道路開闢工程,總工程款高達3億8600萬元,標的金額龐大,顯見原告係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而系爭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價金之給付條件(含估驗款分期及物調款計算方式)、稅捐、履約期限、工程變更、材料機具及設備、施工管理、監工作業、工程品管、災害處理、保險、保證金、保固、遲延履約權利及責任、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乃至爭議處理等節,均鉅細靡遺,詳為約定,亦可知原告投標以至締約前已有相當評估、判斷及籌劃,則雙方既將違規扣罰原因,援引廢止前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應共同遵守,且上開法規係政府擬具作為相類似採購工程一體遵循之規定,業已區分違規原因之情節輕重,以決定扣罰之點數及金額,經核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何況原告僅空泛表示應酌減違約金,然究竟如何過高?所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均無相關說明及舉證,本院自無從另予審酌,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物調款差額45萬1822元部分: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非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業已論述如前,而原告請求物調款差額45萬1822元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為請求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0頁、卷三第114頁),因此,該物調款之性質自屬承攬人報酬之一部,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實際上申請6次估驗,並依其實際申請估驗
日期核計物調款,最後一次申請估驗之時間為103年5月19日,此有歷次原告之書函及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嗣原告認為被告計算有誤,應尚得請求物調款差額45萬1822元,而於104年4月29日以友字第104042901號函知被告為使工程順利結案,先依指示辦理請款,但保留日後訴訟之權利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於該6次申請估驗時,就本件所謂物調款之差額已得為請求,但其自承配合被告指示之方式計算,則辦理估驗計價後,應至少於最後一次申請估驗日期即103年5月19日後之2年期間內,即應向被告提出請求,詎原告僅於104年4月29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保留訴訟之權利,而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工程款因總指
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是應以工程結算時始能開始計算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同條第1項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明定「估驗款分9次(不含尾款,施工進度達10%、20%、30%、40%、50%、60%、70%、80%、90%時),請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將廠商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派員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核實給付之。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另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對照以觀,原告於各期(分9次估驗之各期)申請估驗計價時,就估驗當月總指數超過開標當月總指數
2.5%之部分,即應一併提出該物調款之請求,俾能一併估驗計價,核實給付,甚為明確。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明定物調款於工程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但依其文義,核屬物調款「給付時期」之約定,而非「計算時點」之約定,亦唯有如此解釋,始能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呼應一致,換言之,原告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約定申請估驗款之各期予以計算及提出請求。至被告如於原告申請各期估驗款時提出此項計算及請求時,先為一併核計給付,於原告並無不利,自無不可,然非得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始能計算並請求物調款差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質疑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其當月之物價指數,乃次月或再次月才公布,原告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根本無法知悉當月之物價指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以系爭工程每完成10個百分比後由原告提出申請,故第1次估驗款申請時間應係介於施工進度10%至20%之間,餘各次估驗款之申請亦依此類推,是原告自得於各期估驗款申請期間內,就行政院主計處已公布之物價指數進行計算申請,如確有不能於申請估驗款之當期得悉物價指數之情形,亦得於次期補充計算並提出申請,並無困難,且申請估驗計價標準,仍應以施工進度達10%、20%…之當月總指數計算。要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定物調款須依各期估驗款之估驗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相互比較,所謂「各期」之期間已有明文約定,原告自不得逕以其自己實際申請估驗之日期為準,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比較其漲跌幅之情形,而據以計算物調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第1次土方媒合短漏費用335萬8784元部分:㈠系爭工程第1次土方媒合,係源於系爭契約之協議變更,依
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1日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全案比較總表(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背面),其中項次壹.23確有2萬1387立方公尺之借土合意,雖關於該借土數量之計算方式,兩造曾有數次會議討論,然最終業已獲得共識,於102年10月16日達成以十字軸鬆實比
1.375計算實際土方之數量,此有102年10月18日中市建築字第1020112311號函附土方媒合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決議事項㈣),雖原告事後於102年10月23日函知被告表示不能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函文),但既已達成合意,被告復未同意變更其計算之方式,雙方自應依決議內容履行。原告固另提出被告103年5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2頁),陳稱被告已有同意就土方數量改以搖振法計算云云,然此係源於系爭工程第2次借土之需求,被告基於該次取土地點土方單位較重,故土方數量改採重量計算,此亦有被告103年5月8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52111號函附之103年5月2日第2次土方媒合會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該第2次土方媒合會議被告所同意之土方計算方式,僅限於該第2次之借土土方之計算,前第1次借土之計算方式並未見有何重新計算之討論,是原告主張應將第1次土方媒合之借土數量改依搖振法計算,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該第1次土方媒合有關土方數量之計算,縱應如
原告所主張以搖振法方式計算而有短漏情形,惟有關土方媒合費用於系爭契約本無約定,乃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時,因工程短缺土方,故新增工作辦理借土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基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該另增之土方媒合約定,同係強調工作之完成,而不具財產權移轉之性質,甚為顯然,自亦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誤,則該土方媒合短漏費用核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就此項爭議經協商後,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友字第103080601號函檢送正道公司檢驗報告,主張應採搖振法而非比照十字軸鬆實比1.375為計算標準,過磅總載量3112萬5500公斤應換算為22392.4立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6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所主張第1次土方媒合之短漏費用335萬8784元,惟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土方媒合短漏費用335萬8784元,亦屬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結算之遲延利息258萬9865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原告乃於103年10月28日函送竣工圖及結算書予被告,嗣後歷經修正及補充,於103年12月23日以聯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第4次修正完成之竣工圖及結算書,被告即依此版本辦理結算付款。其後被告於104年7月25日簽結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寄送請款單(附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始完成付款等情,有各相關往來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33頁,卷二第167至169頁)。審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其估驗款區分9次……,餘款(5%)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可知雙方就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結算時程並無特別約定,則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自有105年1月8日廢止前行政院所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竣工圖及結算書等資料,函請被告辦理結算,應認已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必須於提出請款單時始得認為有請求付款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提送竣工圖及結算資料迭經監造單位及被告退回要求修正,此部分固得認係原告送件不備,然歷次修正結果,於103年12月23日業已透過監造單位函附第4次修正完成竣工圖及結算書,有聯合大地公司103年12月23日聯監字第10301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被告至遲應於該日之後5日內即103年12月28日前付清尾款。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另辯稱為求慎重及釐清疑義,另函請工程會釋疑,故於104年7月25日始簽結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待原告提出請款單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後,於104年8月10日完成付款,故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工程會、臺中市政府政風室、土木工程科、會計室等相互間之公文往返或會簽資料為其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卷二第54至96頁、第139至149頁)。
惟上開公文往返及會簽資料,固屬被告基於法規適用等疑義,因求其慎重所耗用之時間,然相對於原告而言,雙方既無特別約定結算時程,自不能認為此等耗用之時間為被告合理之審查期間,原告基於契約所應領受之承攬報酬已生遲延,此一不利益之結果,不能認為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於103年12月29起至日104年8月10日止之期間,對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
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討論問題,固係針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參諸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立法(含增訂)理由:「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可知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定作人或承攬人受有損害,基於「從速行使,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之立法目的,上開決議所闡釋之法理,於承攬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日竣工,於103年10月24
日完成驗收,驗收後於同年月28日即檢具結算資料請款,詎被告遲延付款,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友字第10406240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通知而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因被告逾期結算之工程尾款為6752萬1493元,至被告104年8月10日付款,該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865元等情,業經被告否認遲延,並為時效之抗辯。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損害,核屬基於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及說明,自不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長期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始為適法。據此,被告於103年8月10日給付尾款後,原告如認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1年內即104年8月10日前提出請求,然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僅以上揭函文通知被告「將依法請求遲延支付利息」,而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2958元,及其中466萬3093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