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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樑,嗣變更為林傳鐙,茲據林傳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證明文件供參(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簽訂「台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價金給付條件,本契約第一階段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於各分標設計案發包完成後請領,第二階段監造服務費用於每分標工程案完成驗收合格後請領,第三階段為尾款於本案工程驗收決算後請領。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第二至五標分標設計案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相關規定及招標文件,經被告審查同意核備後協辦招標事宜(下稱第一次服務),未據被告通知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依法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被告囿於招標不順,指示原告將前揭第二至五標併成二標,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並協辦招標、決標事宜(下稱第二次服務),而招標不利之風險或因市場經濟、預算利潤太低等因素,廠商投標意願則受原第二至五標計價請款期程過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效率偏低因素所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五項前段規定亦非被告得要求原告多次提供服務之依據,因此被告就原告提供之第二次服務理當額外給付酬金,始合乎契約解釋有效性原則、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等考量。另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在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乃以原告前開第一次服務之服務費爭議為調解標的,此觀當時原告主張原二到五標已無可能完成發包,形如終止,經調解委員陳春長曉諭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款終止契約之約定推估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36萬8,857元,即足知之,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待工程完成發包即可請求報酬,原告同意僅請求80%之報酬,捨棄其餘20%服務報酬,雙方互為讓步成立創設性之調解,均未提及第二次服務之報酬,而調解內容關於「二到三標…相關文件修改內容經同意備查」之文字,係屬第一次服務報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之約定,亦不得據以解為第二次服務報酬亦屬調解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十九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於履約各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原告辦理變更,或針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本應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額外酬金,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款則就合理酬金有所明定,原告重新設計、提送相關文件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3月9日審核同意備查,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決標公告完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惟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議、辦理變更契約及給付額外酬金,被告竟稱應扣除前開原第二至五標已請領金額云云,為此請求合理報酬3,273,763元,包括(1)人事費用及勞健保及勞退費、差旅費、報告製作費,總計2,553,535元;(2)依財政部同業公會利潤標標準計算之利潤22%=720,228元;另縱認系爭第一、二次服務報酬均屬前揭調解之創設性和解範疇涵括,被告亦應按調解筆錄所載款項1036萬8,857元,扣除原告已請領829萬5,086元、95萬5,537元,再給付11萬8,2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本應受契約內容及技服辦法之限制,本件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兩次服務之情事,關於原二至五標改併為二至三標發包,屬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十五項前段規定通知修改招標文件之範疇,況前開原第二至五標之流標,關鍵因素應是原告於設計時未考量施工地區地質屬於卵礫石地質等條件風險,進而妥慎設計適合該工區之推進機具設備規格及其推進作業相應所需之合理施工期限,導致廠商預期無法如期履約而無投標意願所致。原告本應修補瑕疵而提供完全之給付,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技術服務實際屬第一次履行技術服務之範圍,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其服務費之增加應受限制。另系爭調解,係因原告本應待其完成之設計案發包後,始得就「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請款90%,當時考量原告提送之原二到五標已流標,重新併標後為新二、三標則尚未發包,為體恤原告財務問題,被告始同意原告得於決標發包前可請款80%,此觀嗣後關於系爭契約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雙方仍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由原告請款90%,亦即被告103年3月給付原告「第一標」之90%服務費119萬8,998元,兩造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04年3月依調解內容,就「剩餘標案」(原二至五標,後併標為二至三標),給付原告80%服務費829萬5,036元,俟104年4月及同年5月「剩餘標案」決標發包後,被告就「剩餘標案」之服務費差額10%(即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90%,與調解時先給付80%,二者之差額)給付原告30萬4,732元,即足明瞭。兩造調解之真意,純為考量解決原告之財務危機,同意原告於發包完成前即得請款,惟無原告所謂第一次契約終止、再履行第二次契約的問題,更無原告所稱退讓第一次服務報酬僅請求80%、而得再請求第二次服務報酬之情事。原告混淆事實、曲解調解內容,將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割裂為二,要求額外報酬,令人深感莫名!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關於契約之變更需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以下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台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101建設386(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7至25頁反面)。

(二)上開設計案之「台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

(6)」,其中第二至五標工程案,依原告所提供設計圖、說、招標文件,辦理招標後,因廠商欠缺投標意願,發生流標情形。

(三)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依103年6月12日座談會議結論,考量市場機制、規模、用戶接管目標、預算經費,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採四標分標工程併案成二標分標工程( 原2 到5 標變為新2 、3 標) ,修正相關設計文件。

(本院卷28頁、第95頁,原證3 ,即原證15)

(四)原告於103年7月18日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本院卷33頁原證六)。

(五)原告公司103年9月24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90-94頁)。

(六)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前揭調解時,雙方係以原告推估服務報酬1036萬8,857元為基礎,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書用印日期為10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書內容:「申請人就二到三標之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修改內容(原二到五標併為二標)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且調解成立經送大會核定後,相對人應於本件調解成立書送大會核定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本案申請人請求給付金額1036萬8857元(原二至五標預估設計費用)之百分之八十。」(本院卷第29-32頁)。

(七)原告前揭(四)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3月9日審核同意備查,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決標公告完畢(本院卷34、35頁原證七、八)。

(八)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發函請求服務報酬,被告以104年5月22日函文稱費用計算有誤,應扣除前開原2到5標已請領金額。

原告於同年月28日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議、辦理變更契約及給付額外酬金(本院卷167、36、3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系爭契約所規劃共五標之標案完成設計及協辦招標,惟於其中第二至五標之招標案流標後,依被告指示指示併標為二標案,而重新設計及協辦招標,經完成決標,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案(即不爭執事項㈤㈥之調解案),調解範圍不及於其就併標提供服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此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四款及技服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付併標部分(即原告所稱第二次服務)之合理報酬予伊;而被告辯稱原告曲解兩造調解之真意,又恣意割裂其服務內容求予額外請求給付。因此,雙方有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將其先後所提供之服務割裂,分別請求其所稱第一次、第二次服務報酬?上開事項,復因兩造有於原標案流標後、新標案招標前,就服務報酬爭議成立調解,兩造就調解成立內容各自解讀,爰由本院參諸兩造契約內容、履約爭議之發生緣由、雙方調解經過,予以審究。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核:

(一)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本應依約計付報酬,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見本院卷13頁反面),可分為「工程前置作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與「施工監造(含其他服務)服務費用」二大部分,前者須待設計案發包後,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為計算基準,先由原告請款其中90%(見同條款第1目),後者則待各分標工程得標廠商完成施作、驗收合格,亦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為計算基準,由原告請款90%(見同條款第2目);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3目尾款之約定,可見前開同條款第1、2目僅暫依「實際發包工程費」計算,實際設計費、監造費確定金額則按得標廠商施作之工程驗收決算後,再改依「實際建造費用」核算,倘原告已請領金額超過其依建造費實際得請領金額,尚須將超領部分歸還被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實際乃以得標廠商就系爭工程實際建造費用為據,無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2目實際請款數額之多寡,日後於完工驗收階段仍須確認正確金額,足堪先予認定。

(二)關於兩造履約爭議、履約調解案(即不爭執事項㈤㈥),其發生緣由、待解決事項,經兩造各自聲請傳訊證人連奕銘、林殷偉、賴惠禎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一第143頁、第190至191頁)。其中證人連奕銘、林殷偉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後來欲就併標案再請款衍生爭議知之甚詳,且對此各有主觀之認知,當難免有將兩造後來就併標案請款爭議之爭執內容,與系爭調解之經過加以混淆之可能,應以證人賴惠禎即當時調解委員之證述最為客觀可採。而證人賴惠禎證述:我的認知那次的協調,是為了可以讓廠商可以領到錢,當時大家的共識是併標之後廠商可以領到錢,可以達到付款條件。併二標是雙方討論後提出的,也沒有討論到新的費用。原二至五標後因為流標原告沒有辦法領到錢,工程沒有順利進行,因為補助是中央補助下來的,為了避免預算繳回,所以當時討論如何讓廠商可以領到錢。有關併標後的相關費用都沒有討論到,當時就計算數字為1036萬8857元。就其個人認知併標後所產生的技術服務報酬,原告是否能夠另外請求,一般民間的工程有機會,但是一般都沒有,因為公共工程有預算的關係不可能等語(本院卷190頁正反面)。參以,前開調解前,被告早已因應原標案之流標,在103年6月30日函知原告:「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採四標分標工程併案成二標分標工程(即將原2到5標併為新2、3標),修正相關設計文件。」(本院卷28頁、第95頁),原告亦於103年7月18日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本院卷33頁);又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條件之原約定內容,可見原告固就原第二至五標之標案,有提供設計、協辦招標事宜,惟既未完成決標,除未合乎契約明定「待發包完成後」之付款條件外,且亦無「實際發包工程費」可為計算設計費之依據,原告顯然無從將原第二至五標之標案,與後來其就併標案重新提送之服務割裂,而單獨就原第二至五標部分請領服務報酬甚明。佐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確明載:「因本工程部分經費係由中央補助辦理…」、「本案部分經費為中央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4頁),另依系爭調解內容載明:「就二到三標之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修改內容(原二到五標併為二標)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綜據證人賴惠禎之證述,暨參酌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爭議前後之事件始末,暨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頁),雙方明確表示系爭流標之原標案已併為兩標,而調解委員曉諭內容亦指出有前開併標情形,復指出「本案因牽涉到營建署對於二到三標之修正內容有無其他意見…」等語,另綜據調解成立書所載「爭議經過」、「成立主文」、「調解成立理由」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暨前開不爭執事項㈥),皆指出系爭工程已改採併標且已提送文件待招標機關核定乙事,調解成立主文「申請人就二到三標之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修改內容(原二到五標併為二標)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且調解成立經送大會核定後,相對人應…百分之八十。」,亦以併標案招標文件之備查為付款條件,「調解成立理由」則斟酌衡量雙方當事人利益,指出原付款條件恐使原告之資金調度困難,可見兩造當時應係考量該工程有藉併標方式順利完成發包之可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服務報酬本不應落空,惟若待併標案完成發包後始准其請款,須相當時日,且補助款恐遭收回,無端衍生爭議,因而互為同意無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文義以「發包完成後」始付款,提前改在「併標案之招標文件圖說修改內容經同意備查後」即付款。且當時原告既就併標部分提送設計、招標文件,當時雙方應已預慮系爭工程併標可順利發包,日後以之作為履約依據,雙方既未提及額外報酬,應係認為系爭契約第五條之報酬計付基準並無爭議,無須變動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契約已終止,因此得獨立於併標部分請求報酬,且稱其申請調解時即主張契約終止云云,惟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已表明:兩造間只有一個契約,第一次服務及第二次服務原告都是依照該契約來提供等語;而被告亦表明其對於兩造間僅有一個契約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情事,至於調解委員曉諭「可類推適用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調解筆錄「委員曉諭」),僅係由於當時並無實際發包,而無「發包金額」可作為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款公式之計算基準,遂勸諭兩造仍得參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基準,先行計算一定金額,以免調解應付金額毫無依據可資遵循,而非認為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原告原提供之標案經流標,雖改以併標方式處理,仍不得與併標部分割裂而單獨就流標部分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兩造於調解當時亦無終止系爭合約,或割裂終止前、終止後服務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其調解範圍僅針對原第二至五標之服務費用,未同意就併標之服務報酬為調解,委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十九條及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因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額外酬金,且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款應屬合理報酬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原告本應就系爭公共工程,負責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其中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均屬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原告負責範圍,以系爭契約之附圖及其鄰近區域為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其應提供設計服務之項目及內容,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工作進度計劃書」,又其日後監造服務,並須依其所提送之「工作進度計劃書」,依核定期程及內容據以執行辦理。而原告除須負責基本設計,且關於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事宜,亦由原告負責提出,而依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報告,其中9.1.2「分標說明」之內容(本院卷第64、65頁),亦足顯示原告於其規劃系爭工程之發包事宜,決定將工程分成五個工程標,詳載各分標內容之工程範圍、所在地點,並敘明採此分標方式,可明確劃分施工範圍保持獨立性,並使每標採間隔期間發包,以節省作業人力並便於管理。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應如何分標,本得於其受委託設計、辦理發包之前,整體考量,並作為日後提供監造服務之依據,應可認定。而原告公司於其規劃之前開原二至五標工程流標後,於103年6月4日以京揚台中6-1標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檢討分析報告,載明「其中第5標…未達法定規定三家廠商」、「第2至4標…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見本院卷第87頁),其所歸納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因素涉及:「預定工期過短」、「工作面過多」、「預算單價偏低」、「地質問題及工法」、「請款期程」等因素,再參諸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之座談會會議記錄、被告103年6月30日函文,暨原告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嗣並順利決標等情(本院卷第83、95、33、34頁),可見原告於設計時,本得自行考量施工地區地質條件,妥慎設計適合該工區之推進機具設備規格及其推進作業相應所需之合理施工期限,暨藉由合理之分標方式,以使系爭標案得以完成發包,又即使工程總預算不修正,系爭工程仍可藉由併標方式提高每一標案之合理利潤、順利發包,且原2至5標相較於採2至3標確不易順利招標。而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應由原告於完成發包後以「實際發包工程費」計算、請領設計費,其既因原規畫未能順利發包,改採併標俾履行原合約,自應認原告就併標部分所提供之給付,仍屬原合約履行範圍。另本件被告於原告設計、協辦招標,經流標後,即召開工程會議、提出併標之解決方式,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供第二至五標之服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服務(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亦屬無憑。而原告應無從割裂流標、併標部分個別請求工程款,兩造於調解當時亦無終止系爭合約,區別終止前、終止後服務報酬之情事,均如前述,本件綜據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十九條及技服辦法第31條所定應額外給付酬金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茲前開併標案決標後,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請款9,577,232元(見本院卷一167頁),而經被告計算服務費為9,555,365元,且僅同意依照合約第五條應付款金額與調解已付款金額,兩者相較還有差額時,始給付該差額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被告104年5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98頁之被告105年7月26日函),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依調解內容,就「剩餘標案」(原二至五標,後併標為二至三標),給付原告80%服務費829萬5,036元,俟104年4月及同年5月系爭併標案決標發包後,被告再給付服務費差額10%(即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90%,與調解時先給付80%,二者之差額)之金額30萬4,732元予原告,另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之設計費,須待得標廠商將所得標之工程完工驗收,再按實際建造費用予以結算,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目前已給付金額低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之約定數額,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決算,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