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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徐克銘律師藍子涵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參加訴訟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僅有記載請求權基礎為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

4 頁正面),嗣於105 年11月10日以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面),因鑑於兩造間之工程款事件皆係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並簽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所衍生之糾紛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追加上開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承包「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之景觀燈LED 燈及9M之LED 路燈有廠驗瑕疵,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而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核,是倘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之疏失所致,則被告將根據委託專案管理暨施工監造契約書向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求償,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本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依被告聲請,告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參加訴訟,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亦聲請參加本訴訟,並參與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面),自發生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億8,100 萬元(含稅),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告於施作全區景觀照明工程之景觀燈LED 燈(下簡稱景觀LED 燈燈)、照明工程9M單臂及雙臂路燈(下稱9M單雙臂路燈)工程時,依工程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22日提送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送審資料,已載明景觀LE

D 燈「外型尺寸:530X146X97mm、燈具重量:2.6kg ,±5%內」、9M單雙臂路燈「光源:LED 燈泡220V ,150W±10 W」;上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審查同意,再經PCM 單位以

102 年11月26日中辦第000-0000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並提請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辦理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燈具設備廠驗,於函文中亦詳實載明「景觀工程立燈

LED 燈具產品為OST030SCE (24 W±l0% ) ,外型尺寸530x146x97mm」及「9m單臂路燈及9mm 雙臂路燈LED 燈具產品為OST150TCS-NB1 (150W±10W )」,於廠驗後,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認「查驗結果:合格」。上開景觀LED 燈及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規格,經3 個單位(即指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被告)2 階段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契約,原告施作完成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並於103年12月25日完工(下稱第一次施作)報竣後,經被告於104年6 月22日至10月15-18 日移交受領使用。

二、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景觀LED 燈及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之瓦數、尺寸、重量與工程契約書設計規範不符,要求原告回覆表明係採更換或由被告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惟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使用之燈具規格、形式,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及被告等3 個單位2 階段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並無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之適用(此條款為業主即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之權利),原告乃回函表示尚無由原告決定更換或減價收受之理。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 日指示原告限期於104 年12月20日前依工程契約書之規格、形式完成更換,如逾期更換依約辦理違約金扣罰,且表明將於收到原告承諾於期限內完成更換之函文後始啟動驗收結算程序。原告為避免被告延宕上開工程之驗收及結算,乃先依被告指示,再次提送燈具材料廠商資格送審文件,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原告於104 年12月l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12月20日更換景觀LE

D 燈311 組(以下稱第二次施作),並於104 年12月20日報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轉請被告驗收及接管,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及PCM 審查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

三、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審查認為合格,並經被告備查,足證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要求原告之第二次施作,性質屬追加工程,依據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

1 款約定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且及數量結算,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更換二次施作之燈具既屬追加工程,則景觀LED 燈燈具單價為8,502.31元、數量為311 組【計算式:8,502.31×311 =2,644,218 元】,9M路燈之燈具單價為39,064元、數量為141 組【39,064元×170 =6,640,880 元】,被告另要求備品29組,直接工程費部分共9,285,098 元【計算式:

2,644,218 元+6,640,880元】,加計假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後,總金額為10,420,725元,原告第二次施作完成,於10

5 年1 月27日檢附燈具追加費用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受領拆除之原燈具材料;惟被告迄不給付,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另以105 年11月10日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20,725元;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4 目及公款支付限時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既於

105 年1 月27日檢附燈具追加費用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應於同年2 月1 日前付款卻不付款,故爰請求加計自105 年2 月2 日起之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設計圖圖號RL-0101 〔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㈠〕及施工規範

第1656章〔公路照明系統燈〕標示之W (瓦)代表耗電功率之單位,即用電,瓦數越小越省電;LM(流明)代表光通電量(每單位時間內由光源所發出之光能),即燈具所散發出之亮度,LM越高越亮;LM/W(流明/ 瓦)代表發光效率之單位,每消耗1W的電可以發出多少LM的通光量,同樣亮度的燈泡,發光效率越高,越能省電;LUX (勒克斯)代表照度的單位,光通量每單位時間內由光源所發出之光能)照射於物體表面反射出之亮度,同樣的光通量,距離物體越近照度越強,但照射範圍越小。經濟部能源局為推動行政院100 年12月1 日第3275次院會通過「經濟景氣因應方案」,於101 年頒佈「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依要點第2點第2 、3 項,淘汰對象既為200W的傳統水銀路燈,則更換

LED 路燈在相同通光亮之條件下,任何人都會選擇200W以下具有節電效果之LED 路燈,原告在施工當年度,將原施工規範要求之發光效率60LM/W,變更設計提高75LM/W以上,並將保固期間由原工程契約要求之1 年,延長為5 年,被告於該要點施行之當年度變更設計提高LED 路燈之發光率、延長保固期間,係為配合上開要點,乃基於省電之考量;況在符合通光量12000LM 以上、發光效率75LM/W以上規格之前提下,當以採用耗電功率低於200W之LED 路燈燈泡為佳,而原告安裝耗電功率150W之燈具當然符合契約之要求。基此,工程契約書設計圖上標示之200W,顯非「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規格標準,況在變更設計有關之圖面及施工規範既由被告提出,則對於圖面及施工規範均有矛盾時,當然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至景觀LED 燈部分之審查、廠驗、查驗、請款、移交使用、驗收、備品繳交等程序,悉依據工程契約書及被告之指示完成,並無任何程序未符之處。

㈡對被告計算工程款之意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施作

」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是根據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原則,即發包工程費係由「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項目之金額合計得出總價。其中「間接工程費」包含項目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施工交通維持費等8 個一式計價項次,被告竟扣減「結構回填工程扣款」之計算方式係採此編列原則,將假設工程及間接工程費全數納入價算,容有嚴重錯誤。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725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根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依據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若因標準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可知如原告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不論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是否核准,原告均有責任按契約原規定完成工程。

二、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即被證3 ,該圖說為第三次變更設計)就景觀LED 燈部分約定「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就9M單雙臂路燈部分約定「LED 、200W、220V」,然原告第一次施作提供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

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0001 工程概要及一

般說明」、「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RL-0003 壓降檢討」、「RL-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RL-010

5 雙臂路燈安裝詳圖」、「RL-0202~02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圖」,均明確說明9M燈柱燈泡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該表「送審資料內容」欄位有關「9 米造型燈桿單燈- 燈具」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之燈具光源均標示:「光源:LED燈泡220V 150W ±10W 」,「9 米造型燈桿單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均附相同之「OST150TCS-NBI (主型式) LED 路燈規格書」,該規格書產品規格標示:「實際功耗:150W±10% 」,此已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同,原告本有依工程契約書提送之義務或依施工規範(即被證2 ),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然原告均未履行;顯見原告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將與原工程契約書規格有不符合之處特別標明。

㈡就景觀LED 燈之規格部分,依據工程契約書附件景觀工程設

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圖」規定:「景觀LE D立燈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原告對此知悉甚詳,而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該表「送審資料內容」欄位載明「燈具OST030

CS、尺寸530xl46x97 mm 、重量≦2.6kg ±5 %」,亦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同;顯見原告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0133

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將與原工程契約書規格有不符合之處特別標明。

㈢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在受理原告上開送審資料時,認原告如

要採用其他規格,會再依據契約另外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代替,故先行審核原告所提之送審資料,因此當次並未針對9M單雙臂路燈部分之「200W±10% 」、「150W±10% 」之差異,及景觀LED 燈之「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重量≦2.5kg 」與「外型尺寸530xl46x 97 mm,重量2.6kg ±5 %」之差異,予以特別敘明,始於102 年11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先行審查同意,再經該公司PCM 單位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 號函審查同意;兩單位均認原告會再補充比較表而發出「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被告基於信賴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兩單位雙重審查之結果而同意備查。

㈣再者,根據工程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D .6圖說及文件之提

供及保管」規定:「承包商應提供工程司〔二⑵〕份由承包商所製作之施工圖、施工須知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根字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3 年1 月9日始補齊),施工圖顯示路燈配置位置及各迴路150W、200W燈具數量,其中施工圖中原告又標示200W,而非150W,可證原告在施工圖中又明白表示仍會依照契約規範之規格(200W)進行施作,因此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原告所送施工圖與設計圖符合,於103 年1 月14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照施工圖施工。嗣於102 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景觀LED 燈及9M LED 路燈樣品辦理廠驗,因查驗項目辨理自主檢查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故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並未特別斟酌瓦數之差異而依告自主檢查結果做成「審查結果:合格」之認定。

㈤至原告陳稱「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即原

證18)之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但本件工程契約書是於99年12月16日簽立,當時並無該要點實施,原告以上開要點為抗辯,乃屬工程契約書以外之事實主張,但在沒有兩造變更契約方式下,原告竟自行改用自認較好之燈具,並以此申請工程款,此並非屬追加之工程。

三、原告指稱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受領使用,與事實不符云云,說明如下;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至19日進行初驗程序,並於同年2 月

6 日函請原告就景觀LED 燈具之尺寸及重量差異予以說明,原告雖於2 月15日提送初驗缺失改善照片及規格、功能、效益予以回覆,然未就價格說明,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促請原告補正,原告始於104 年3 月17日以根字第1041155 號函說明安裝尺寸、功能及耐風壓測試17級,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再函請PCM 單位確認後核轉被告辦理。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至5 月8 日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時,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單位對於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之規格均無記載,發現9M之LED 燈規格僅有150W,而非工程契約書所載之200W,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乃於104 年8 月21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改做200W,至於景觀LED 燈部分則於104 年7 月1 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尺寸、重量與設計不符,被告則於104 年8 月10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93097號函請原告提出依約之景觀LED 燈。

㈡就9M單雙臂路燈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200W、單價為39,064

元,原告卻提出150W燈具、單價為27,779元,二者相差11,285元,數量141 組,則價差為1,591,185 元;就景觀LED 燈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

2.5kg 」,但原告卻提出「外型尺寸530xl46x97 mm ,重量

2.6kg ±5 %」之送審資料,原告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竟發生如此錯誤。原告所為第一次施作內容不符合工程契約書之規格,被告要求拆除重作,即代表被告拒絕受理,並非原告指稱之「業經被告受領使用」,況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5 項規定,原告本應免費拆除與重作,故被告並無就第二次施作部分另行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另原告稱已於10

4 年12月1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2 月20日更換景觀LED 燈311 組(即第二次施作),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11628號函同意備查路燈照度測試合格報告,被告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係依約給付「第二次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並非給付「第一次施作」之工程款,且在原告完成改善後,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辦理更換燈具查驗,驗收合格後業於105 年8 月26日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已完成給付尾款作業。

㈢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給付,故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將辦理驗收結算,待完成後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但原告請求之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除直接工程費9,285,098 不爭執外,其餘假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1,135,627 元部分,原告只提出表格而未提出明確計算公式,且多數與燈具無關。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方面:

一、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 款約定,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辨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所提出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概要圖說之規格,如9M單雙臂路燈之LED 燈200W、1200LM,並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即可,況原告之102 年10月22日送審資料在工程契約書中就燈具規範已記載「220V 200W 」,並無提到1200LM,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燈具規格,故自應負改善責任,當無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之情形。被證3 之設計圖說為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燈具規格已明確記載,200W與150W燈具價格差距11,285元,如果自行改規格,可能涉及圖利廠商之嫌。

二、被告對於9M單雙臂路燈之LED 燈之規格係依據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0001 工程概要及一般說明」、「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RL-0003 壓降檢討」、「RL-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RL-0105 雙臂路燈安裝詳圖」、「RL-0202~02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圖」,對照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送之照明施工圖審查,該施工圖顯示路燈配置位置及各迴路150W、200W燈具數量,其中施工圖中又依約規定明白標示200W,而非150W,證明原告明確知悉9M單雙臂路燈燈柱燈泡為LED200W ,另就景觀LED 燈部分,依送審資料之比較表中記載尺寸,證明原告知悉送審資料與契約規定不相符。原告就第一次施作係自行變更契約規格,不符合權責劃分表應由被告「核定」之規定,既未經核定自不生變更規格效力,且既屬於變更設計之範圍,原告自應依約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

伍、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各自公文往來(除原證41第二頁外),形式上均無意見,均同意援引。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有無符

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無完成交付給被告的事實?㈡原告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如與

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所不同者,原告是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㈣項約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㈢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如不

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者,是否因為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之審查而免除其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施作之責任?㈣若原告第一次施作已經符合工程契約書本旨給付,則原告「

第二次施作」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另訂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如有,其內容與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含稅總價為8 億8,100 萬元,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送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送審資料已載明景觀LED 燈「外型尺寸:530X146X97mm、燈具重量:2.6kg ,±5%內」及9M單雙臂路燈「光源:LE

D 燈泡220V ,150W±10W 」,該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審查同意,再經PCM 單位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中辦第000-0000

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原告即進行第一次施作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並於10

3 年12月25日完工;嗣因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原告,表示上開景觀LE

D 燈及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之瓦數、尺寸、重量,與工程契約設計規範之景觀LED 燈為「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9M單雙臂路燈為「光源:LED 燈泡220V ,200W±10W 」規格不符,請原告立即改正並提報相關應備資料,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求原告回覆限期(104 年12月20日)前完成更換;原告乃於

104 年12月l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12月20日更換景觀LED 燈311 組,而進行第二次施作工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原告

102 年10月22日根字第1022544 號函(含第二版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等)、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31、32至35、38至39、91至137、225 、230 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第一次施作已完工報竣並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月15-18 日移交受領使用,已依工程契約書履行完畢,而第二次施作屬兩造間之追加工程,亦於104 年12月20日報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轉請被告驗收及接管,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燈具規格等不符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規範規格,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第二次施作並非追加工程,係被告依約履行工程契約書之原本義務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執事項㈠至㈣。

二、爭點事項㈠:原告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

D 燈,有無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無完成交付給被告的事實?㈠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

-0001 工程概要及一般說明」、「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RL-0003 壓降檢討」、「RL-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RL-0105 雙臂路燈安裝詳圖」、「RL-0202~02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圖」,道路照明工程圖例記載:9M單雙臂路燈之9M柱燈泡均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另依景觀工程設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圖」,就景觀LED 燈部分則記載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此有卷附之上開圖說及合約規範送審資料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9 頁之被證3 、第

150 至157 頁之被證4 、第170 頁之被證8 )。而原告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規格為「產品OST030SCE (24 W±l0 %) ,外型尺寸530x146x97mm」及「9m單臂路燈及9mm 雙臂路燈LED 燈具產品為OST150TCS-NB1 (150W±10W )」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

燈,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已記載其上開第一次施作燈具之尺寸、規格,且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被告等3 個單位及2 階段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工程契約書乙節云云;然查:

⒈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依據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若因標準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足見不論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是否核准,原告均有責任按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完成工程義務。

⒉承上,本件工程契約書就景觀LED 燈之規格規定,依據工程

契約書之附件景觀工程設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圖」規定:「景觀LED 立燈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重量≦2.5kg 」,及就照明工程設計圖之9M單雙臂路燈之9M柱燈泡規格均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領有甲級營造廠資格(按: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9 條廠商資格已規定:凡政府登記合格之依營造業法領得「EIOIOII 」甲等以上營造業登記書之合法廠商,並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見本院卷㈠第258 至260 頁被證31、32),對於本件工程承攬之設計圖說及各工項之規格、尺寸等重要事項理應知悉甚詳;然細閱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7 頁),該對照表「送審資料內容」欄位,就其所提供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尺寸、規格,卻記載「景觀LED 立燈燈具OST030CS、尺寸530xl46x97 mm 、重量≦2.6kg ±5 %」、有關「9 米造型燈桿單燈- 燈具」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之燈具光源均標示:

「光源:LED 燈泡220V 150W ±10 W」,「9 米造型燈桿單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均附相同之「OST150TCS-NBI (主型式) LED 路燈規格書」,該規格書產品規格標示:「實際功耗:150W±

10 %」(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61 頁被證4 、第171 至175頁被證9 ),均與工程契約書規範之燈具規格、尺寸有不同;然原告確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 、5 條規定,就其送審資料為何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有不符之處特別標明。

⒊上揭送審資料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

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審查同意,再經PC M單位以

102 年11月26日中辦第000-0000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並提請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惟原告在送審之後,於102 年12月23日以根字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

3 年1 月9 日始補齊)之施工圖仍標示「200W」,而非「150W」,顯見原告在施工圖中再次明白表示會依照原工程契約書規範之規格(200W)進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頁之被證6 ),以致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原告所送施工圖與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符合,始於103 年1 月14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同意備查,足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之所以認「同意備查」,實因係認原告仍會依照原工程契約書之燈具規格提出給付;基此,原告在未依照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 、5 條規定,就與工程契約書不符規格之燈具提出說明前,原告應依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完成工程義務。

⒋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0絛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觀以工程契約書前言之處有記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立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堪認本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絛第5 項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30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但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⒈人數應有4 人…。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⒉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且、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稽以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第三版)」(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6 頁之被證29)第三章施工要領,03.9路燈工程,2 使用材料(6)說明:LED 燈具200W及150W~160W ;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表4-9路燈工程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列出燈具管理標準為「依設計圖及規範」,然原告就其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既與工程契約書燈具規格不符,卻未依照上開程序實施,顯見原告在施工上已有瑕疵。再據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及一般條款第J 章第J .1節- 材料及施工品質等規定,施工廠商欲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而依據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9M單雙臂路燈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200W、單價為39,064元,150W燈具、單價為27,779元,二者已有價差11,285元【計算式:39,064元-27,77

9 元=11,285元】,數量141 組,則價差為1,591,185 元【計算式:11,285元×141 組=1,591,185 元】;原告為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對於上開燈具規格、尺寸不同,而有不同價差之專業知識,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未依照上揭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予以施工,亦未就其第一次施作之燈具規格、尺寸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符部分提出說明,及亦未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足證原告顯有疏失之處。

⒌至原告另指稱:依據行政院100 年12月1 日第3275次院會通

過「經濟景氣因應方案」,於101 年頒佈「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依要點第2 點第2 、3 項,淘汰對象既為200W的傳統水銀路燈,則更換LED 路燈在相同通光亮之條件下,任何人都會選擇200W以下具有節電效果之LED 路燈,原告在施工當年度,將原施工規範要求之發光效率60LM/W,變更設計提高75LM/W以上,並將保固期間由原工程契約要求之1 年,延長為5 年,被告於該要點施行之當年度變更設計提高LED 路燈之發光率、延長保固期間,係為配合上開要點,乃基於省電之考量云云;然查上開「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之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然本件工程契約書是於99年12月16日簽立,訂約當時上開要點尚未實施,自無適用之虞地。況以原告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若基於省電之公益考量,對於景觀LED燈、9M單雙臂路燈之規格欲改採其他規格、尺寸,理應依據工程契約書約定,向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或業主即被告提出書面說明或建議,尚難在兩造未變更契約之情形下,恣意決定施作省電之燈具規格,進而申請工程款,況本件工程事涉公共工程,並未授權承攬人以最有利或採最底價格施作,原告當不得逕自以自認最省電之有利價格、省電之燈具施作。⒍至原告指稱:其於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施作完工報竣後,

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月15-18 日移交受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至5 月8 日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時,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單位對於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之規格均無記載,發現9M之LE D燈規格僅有150W,而非工程契約書所載之200W,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即於10

4 年8 月21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立即改正,景觀LED 燈部分則於104 年7 月1 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尺寸、重量與設計不符,被告則於10

4 年8 月10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93097號函請原告提出依約之景觀LED 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93097號函及同年104 年12月1 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182825號函要求原告回覆限期(104 年12月20日)前完成更換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之被證20、第226 至228 頁之被證21、第229 頁之被證22、第230 頁之被證23)。足證原告第一次施作內容不符合工程契約書之規格,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給付有瑕疵,致被告程驗收要求拆除重作,即代表被告拒絕受理,是原告主張第一次施作「業經被告受領使用」一情,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並未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亦無完成交付給被告。

三、爭點事項㈡:原告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

LED 燈,如與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所不同者,原告是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㈠按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⒊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機關更有利。」、同條第6 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

㈡承上,原告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既

未依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提出給付,且原告提出之景觀LED燈、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規格之單價與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價格亦不同,且本件工程因屬公共工程,攸關民眾權益、政府財務,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倘因工程項目規格、單價與原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在未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減價等程序,即有可能涉及會計審查或圖利等相關不法問題滋生。準此,倘原告認採用現今技術進步下之優規產品(150W之LED 燈具),能符合招標契約之要求,亦符合道路照明之法規,此部分已屬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第3 款之契約變更範疇,原告自應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約定,提出產品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審,並依據同條款第6 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符合工程採購及契約精神。

四、爭點事項㈢: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

LED 燈,如不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者,是否因為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之審查而免除其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施作之責任?㈠按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第15條第5 款約定,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辨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另依據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若因標準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足見不論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是否核准,原告均有責任按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完成工程義務。

㈡次按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經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雖於102 年11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 號函,就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已記載其上開第一次施作燈具之尺寸、規格,予以審查同意,再經PC M單位以102年11月26日中辦第000-0000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並提請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惟原告在送審之後,仍於102 年12月23日以根字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3年1 月9 日始補齊)之施工圖仍標示「200W」,而非「150W」,如上所述,且原告復在未依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就與工程契約書不符規格之燈具提出說明前,原告即有責任按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完成工程義務,尚難因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曾有同意備查,即免除原告依工程契約書提出給付之義務。

五、爭點事項㈣:若原告第一次施作已經符合工程契約書本旨給付,則原告「第二次施作」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另訂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如有,其內容與金額為何?㈠承前,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

路燈之規格,既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同,即未依工程契約書本旨提出給付,雖原告事後於104 年12月l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12月20日更換景觀LED 燈311 組,顯見第二次施作所提供之燈具規範規格,僅是原告依原工程契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另佐以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之精神,倘就契約有變更即需經兩造合意,並做成書面、簽名或蓋章,則被告若就第二次施作有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基於事涉公共工程,其有財政編制、審查問題,被告理應與原告就追加工程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亦迄未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故原告為此主張,要難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次施作有不當得利乙節;又原告第二

次施作所提供之燈具規範規格,僅是原告依原工程契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顯見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而受領給付,應無不當得利之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200,725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