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裕國豐展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太順路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洽談承攬工程合約時,被告前揭大樓工地尚未拆模且封閉無法進出,被告無法讓原告進入工地實際勘查測量、計算本件工程需用之實際石材數量若干,被告要求原告僅以被告提供之大樓工程圖說及銷售中心之大標模型,估算工程需用之石材數量,兩造於103年12月8日依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工程合約書,載明需用石材「奧林匹克白[淺灰-燒面]」(下稱奧林匹克白)數量505.41平方公尺、「灰鑽[深灰-亮面]」(下稱灰鑽)數量2304.74平方公尺,備註欄註明「參考數量」。果,經原告進入工地實地勘察測量、計算、施作,發現前揭大樓實際構造與被告之工程圖說並不相符且有相當落差,超出部分非契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該大樓外牆工程實際需用之石材數量超過依被告工程圖估算之需用石材數量甚鉅,超過之數量依工程合約書之奧林匹克白以每平方公尺40
87.3555元計算、灰鑽以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計算,總計工程款為2,306,663元,佔契約原工程款高達19.38%,對原告顯失公平。
㈡、經原告進入工地實際勘察、計算知悉超過契約數量起至施工、迄今已近完工之此期間止,多次向被告反應應增加給付超過數量之工程款,惟被告均推諉不予理會,且被告不表示反對且同原告繼續就與工程圖說不符之實際大樓結構完成外牆工程。
㈢、另被告於工程期間,系爭大樓大門牆面之原非石材施作範圍,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石材,該部分之石材施作數量為
447.20平方公尺,以奧林匹克白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計算、灰鑽以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計算,工程款為1,909,109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同樣推諉不予理會。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合約訂立後,經原告實地進入工地勘察計算該大樓實際結構,始發現竟與訂約時被告之工程圖說並不相符,大樓實際結構需用石材數量與訂約時依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數量顯有差異,超出原契約數量甚鉅,自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且顯非訂約時因被告之系爭大樓外牆尚未拆模且封閉,無法實地進入工地勘察計算系爭大樓外牆實際需用石材數量若干之原告所能預料,超過數量之總計工程款占原契約工程款19.38%,若依原契約工程履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變更兩造原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效果,請求被告另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言之,經原告通知將不符情形通知被告,等同屬變更設計部分,被告不表示反對且同意原告施工完成,兩造業就施作超過數量部分已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就超過部分給付工程款或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㈣約款就形同屬變更設計之約定辦理增加工程款。再退言之,被告受有依原工程圖說而超過施作數量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就超過施工數量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且被告拒絕辦理增加工程款,有違契約應依誠實信用之履行原則,致原告受有該超過部分之工程款損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㈡款、及附件「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二款等均有明確記載可證。總價承攬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金額。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須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乃依工程實務慣例提供施工圖說、模型、3D圖等予各家競標廠商參考評估,且前揭資料並未因廠商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應善盡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詳實核算應施工數量、範圍,並應自行將可能產生數量之誤差風險,於所報之總價自行調整分攤,倘若施工數量有所誤差,依「總價承攬」之內函本質,超出之數量已然包含於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不得再向業主要求超出部分之報酬,乃屬當然。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㈢款「工程簽約後,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第七條第㈢款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規範書等,乙方已完全明瞭並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如有疑義,應即報告甲方請求解釋,若因乙方誤判而衍生之損失皆由乙方負責。退萬步言,倘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確實與簽約當時原告自行估算之預估數量有所誤差,亦係因原告於專業上應注意、能注意郤未注意之因素造成,反向被告要求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失,焉有是理。
㈡、原告在103年9月1日原向被告報價願以1200萬元承攬,惟報價後,於103年10月16日,由雷清翔以書面臚列原告於系爭建案現場勘查後發現與原告先前報價時所評估之差異項目,並以此為數量估算錯誤之理由,另提報價單,要求被告重新議價,兩造遂於103年10月213日重新議價,最後議定1250萬元,並以此為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工程總價,於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指稱無法進入工地實際勘查測量計算本件工程所需之實際數量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情事,兩造亦未就超過數量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與原告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名將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亦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廠商連絡人雷清翔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103年10月16日曾臚列現場清查後之差異部分(即證二),其中第四點「大門入口左右牆面設計標示不清,與現場狀況不符,EX:
設計圖與3D圖所示不清,導致大門口左右牆面共計有四面牆並未算石材數量」,可證原告於施工前即已發覺其所謂「系爭建案大樓大門原非石材部分變更設計為石材部分」之情事,而非在「工程期間」;並且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情事,且由原告於訂約前已明瞭系爭大樓大門部分應施作石材之範圍,並就原告估算錯誤部分亦與被告重新議價完成,原告又執此對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裕國豐展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
⒉依據103年12月8日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合約數量為奧林匹
克白505.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灰鑽2,3
04.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合約價格含稅後總計12,500,000元。
⒊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灰鑽2960.19平方公尺(
筆錄誤繕為3407.39平方公尺,經兩造同意更正)、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入口兩側牆面部分,原告實際施作447.2平方公尺。
㈡、爭點⒈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是否原係抿石子變更設計為石材?⒉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系爭大樓外牆需用石材超出原合約數
量甚鉅,屬情事變更,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大樓外牆實際施作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2,306,663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因變更設計,經被告要求施
作石材,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909,109元;如非變更設計,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909,10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在103年12月8日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合約數量為奧林匹克白505.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
87.3555元)、灰鑽2,304.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合約價格含稅後總計12,500,000元;關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灰鑽2960.19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部分,原告實際施作447.2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即原契約約定施作石材數量總計28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之實際數量為3792.56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為447.2平方公尺,基此,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確有顯然超過合約數量之情形,應屬事實。
㈡、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施工圖說、預售大樓模型供原告估算數量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圖說估算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不包括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估算其石材數量,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㈠、騎樓內柱之現場尺寸與圖面不符:德金營造提供之工程圖包括各層平面圖1張、各向立面圖1張、剖面示意圖3張,外牆剖面圖一張、平面大樣圖1張、門窗圖1張。
一樓平面圖未標示柱尺寸,但騎樓臨馬路之柱寬與臨騎樓內側牆面之柱寬看來一致,正立面圖亦僅繪製臨馬路之柱未見臨騎樓內側牆面之柱,可見原工程圖所繪之柱應為等寬。但現場尺寸卻是臨騎樓內側牆面之柱部分寬於騎樓臨馬路之柱寬,致使該部分施工石材施做面積多於預估之面積,計6.31平方公尺。㈡、挑出部分(倒吊部分)之底,背面圖面並未規範施作材料:德金營造提供之工程圖材質標示並不完整,挑出部分底,背面材質全未標示,單以這些圖要計算該工程石材數量爭議將極大,因未標示部分材質無法確認。較可行算法為現場實作數量扣除爭議數量(圖面未標示即原工程圖數量,依此算法算出工程圖估算之數量為灰鑽799.55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141.28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3至8頁)。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合約明細表第⒐點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數量僅為參考數量,依施工圖說之標示及標型、3D圖有標示之石材均應施作,含於工程總價中(見本院卷第20頁)。而工程圖說標示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已相距差遠,遑論實際施作數量更超出工程圖說標示之數量。顯見,被告所提供原告據以估算石材數量之工程圖說與系爭大樓之現況不符。另模型相片,可見部分,灰鑽數量為
998.41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為263.23平方公尺;而被告提供之模型原型已不復留存,無從得知其看不見部分之石材數量為何。此外,依據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模型相片、3D圖標示並不一致。原告締約當時係被告所提供之與現況不符之工程圖說及不一致之3D圖、模型為估算基礎,其估算石材數量與被告實際承作之大樓現況不符,顯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所核算之總價【原告關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不含系爭大樓大門牆面),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工程款總計為14,211,425元[計算式:灰鑽2960.19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14,21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合約約定總價11,904,726[計算式:灰鑽2304.74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奧林匹克白505.41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差額為2,306,663元】,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是原告關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出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金額之工程款2,306,663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樓大門牆面石材(灰鑽)數量447.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因系爭大樓大門牆面原施作抿石子,經被告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石材等諠,惟據受任系爭大樓設計之吳六合建築師函覆本院:本事務所原建照圖及施工圖面標示,此案基座大門左右牆範圍皆為石材設計。並於施工前提供色彩及石材種類建議,實際石材選定為業主(德金)之權利,應以業主與石材廠商簽訂合約內石材種類為準(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大樓大門牆面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大樓大門牆面是原告沒有算進入,後來才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加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因此,關於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係經兩造同意施作之範圍無訛。又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證三(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證三所示之數量係兩造同意增加計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數量等語。惟查,依據證三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雷清翔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而依該工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須經工務所主管簽認」,是此報價單是否經兩造簽認而有拘束力,已非無疑;此外,依證三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與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為總價承攬不同,是被告主張此工程報價單可證兩造已將系爭大樓大門牆面石材數量約定於系爭工合約書,尚無足採。而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係經兩造同意施作之範圍,是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此部分工程款1,909,109元【計算式:447.20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1,909,109元】,洵屬有據。退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係包含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惟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與現況差距甚大,以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樓外牆及系爭大樓大門牆面之石材數量灰鑽為3407.39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尺,而合約約定數量灰鑽2304.74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505.41平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逾合約約定數量達982.41平方公尺,此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超出合約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亦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因被告提供不相符之工程圖說,致估算數量錯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甚鉅,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超過數量之工程款2,306,663元,為屬有據。另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經兩造同意施作,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909,109元,亦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215,772元【計算式:2,306,663元+1,909,109元=4,215,77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77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