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玉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25日變更為翁義成,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99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機械起重、吊掛工程,承攬費用為75萬7995元(含稅),伊於104年9月14日施作前開工程完畢,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費用,卻遭拒絕,迭經催討亦無所獲,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99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8卷第3-4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義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