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複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時之署長楊偉甫,惟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署長為王瑞德,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已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王瑞德。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瑞德變更為賴建信,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主張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12,859,021元之明細,以附表一取代,其表列之金額異動為18,587,480元,但言明其就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四第5 頁),即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約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引水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計249,600,000 元(含營業稅),約定結算金額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應於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內竣工;於100 年12月13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9 月2 日竣工,然因大雨、地質及岩方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六次展延工期共330 天,於103 年7 月29日竣工,於104 年4 月20日驗收合格。

被告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63,550,617 元(尚未扣減「驗收扣款」部分),即以契約金額249,600,000 元增加金額25,744,627元、減少金額11,794,010元之結果。然而原告核對後,發現被告有諸多費用共27,849,398元未付,分述如下:

1.被告應付「開挖擋土支撐H 型鋼」逾2 個月使用費:⑴「開挖擋土支撐H 型鋼」使用費分為:

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9 」項目為「H 型鋼樁

打拔13M 」,以支為單位計價,每支鋼樁長度13M;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9 」,每M 單價為

154 元,計租金2 個月;原本設計是每個區間使用

2 個月,2 個月後就拔起來移到下一個區間使用。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0」項目為「H 型鋼樁

打拔16M 」,以支為單位計價,每支鋼樁長度16M;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0」,每M 單價為

154 元,計租金2 個月;原本設計是每個區間使用

2 個月,2 個月後就拔起來移到下一個區間使用。③「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3」項目為「水平支撐

(H 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及角撐)」,以T (噸)為單位計價;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3」,每T 單價1544元;雖無租金2 個月之記載,但比照

H 型鋼辦理。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使用H 型鋼期間遠逾2 個月,被告應付逾2 個月使用費: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工程結算金額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

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 項: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

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

設施4.1.1 ⑵:H 型鋼樁依不同打設深度分別以實際完成支數計量。

④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6 章臨時擋土支

撐工法4.1.1 ⑴: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包括鋼支撐(含托架、加勁材、千斤頂等)安裝及拆除,依完成重量公噸計量。

⑤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 條規定,被告(定作人)應就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期間付使用費。

⑥縱認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期間,「單價分析表」未

載租金,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被告(定作人)仍應付使用費。

⑦退步言,縱上開權利不存在(假設),惟系爭工程

使用H 型鋼期間遠逾2 個月情形,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付使用費。

⑧退步言,縱上開權利不存在(假設),原告無義務

而為被告在系爭工程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依民法

172 條、第176 條規定,被告自應付使用費。⑨退步言,縱上開權利不存在(假設),則系爭工程

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即使用費。

⑶使用H 型鋼逾2 個月期間,被告應付使用費之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8,587,480元(原告請求其中12,859,021元)。

2.被告應付「抽排水」費用:⑴系爭工程契約僅在土建工程開挖階段編列「抽排水」

費用,亦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 」項目為「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項次「壹一4 」項目為「構造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然實際施作時,土建工程全部階段都需要24小時抽排水,原告爰請求本項費用。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 」項目為「構造物開挖

,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之數量為103,609 M3

(立方公尺) ;依「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其結算數量為118,259 M3;依「單價分析表」其每

100 M3單價1,698 元,換算每1 M3單價16.98 元。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 」項目為「構造物開挖

,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之數量為21,599 M3;依「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其結算數量為29,382.4 M3 ;依「單價分析表」其每100 M3單價1,698 元,換算每1 M3單價16.98 元。

⑷系爭工程於原定工期及展延工期中,就土建工程全部

階段支出「抽排水」費用9,634,574 元(即油電費,計算式:柴油費6,649,230 元+電費2,985,344 元=9,634,754 元)。然被告僅同意開挖階段抽排水費用2,506,951 元(計算式:118,259*16.98 +29,382.4*16.98=2,506,951 )。原告就差額7,127,623 元(9,634,574 -2,506,951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付款。

3.被告應付「開口防護措施」費用: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4 」項目「開口防護措施

」之費用為46,250元(單價185 元×數量250 M );原告實際施作費用為555,000 元(單價185 元×數量3000M );然被告結算僅付177,600 元(單價185 元×數量960M ),未付差額377,400元。⑵就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4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付款。

4.被告應付額外鋼筋費用: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3」項目「鋼筋及加工組

立,SD420 (連工帶料)」每T 單價23,863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圖說實際施作時額外使用鋼筋37.634 T,費用為898,275 元(23,863×37.643)。

⑵就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4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付款。

5.被告應付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⑴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13日開工,預定工期630 天即

102 年9 月2 日竣工,然因大雨、地質及岩方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六次展延工期共330 天,方於103 年

7 月29日竣工:①第一次展延:101 年6 月12日大雨,○○○區○○

○○段及未開挖段多處淹水,被告展延工期11日,預定竣工日改為102 年9 月13日。

②第二次展延:現場地質條件致工程主要徑無法順利

推展施工,被告展延工期104 日,預定竣工日改為

102 年12月26日。③第三次展延:開挖後實際岩方較「設計預估岩方」

增加影響施工進度,實測岩盤線高於「設計預估岩盤線」高程所影響,可辦理展延工期,故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數量;又101 年11月22日大雨造成工區泥濘主要徑無法施工,被告展延工期105 日,預定竣工日改為103 年4 月10日。

④第四次展延:102 年5 月11日大雨致已開挖路段、

未開挖路段多處積水,施工便道泥濘機具無法運行,被告展延工期58日,預定竣工日改為103 年6 月

7 日。⑤第五次展延:於102 年8 月20日潭美颱風、102 年

8 月28日康芮颱風大雨造成原施作工區淹水,施工基地地下水位上升,抽水後回滲開挖工區,全工區主要徑無法施工;又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被告展延工期27日,預定竣工日改為103 年7 月4 日。

⑥第六次展延:於103 年5 月8 日至103 年6 月10日

工區現場降雨頻繁,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曝曬風乾或土方置換;又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被告展延工期25日,預定竣工日改為103 年

7 月29日。⑵系爭工程原工期(100 年12月13日至102 年9 月2 日

)之「包商管理費」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項目為「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系爭工程展延期間(

102 年9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9日)之包商管理費,詳細價目表未訂定。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 項末段:「包商管理費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展延工期330 天,除以原契約工期630 天,工期增加比例52.38%,應增加管理費8,644,812 元(「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16,504,032元52.38%),然原告僅請求102 年

9 月至103 年7 月展延期間實付行政及管理人員薪資總計5,422,843 元之「包商管理費」。

⑶就此,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付款。

6.被告應付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 」項目為「工務所」,

費用953,444 元;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三2 」以「坪月」為單位計價。是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應為499,422 元(計算式:953,444 元21個月【即

630 天】=45,402元/月,就45,402元11個月【即

330 天】=499,422 元)。⑵就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4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付款。

7.被告應付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14」項目「防汎整備費用

」原為166,208 元;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三14」以「月」為單位計價。是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應為87,065元(計算式:166,208 元21個月【即

630 天】=7,915 元/月,就7,915 元11個月【即

330 天】=87,065元)。⑵就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4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付款。

8.被告應付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項目「品質管制作業費

」下先區分為項次「壹六1 」項目「檢驗費」及項次「壹六2 」項目「品管事務費」。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2 」項目「品管事務費」

原為1,193,066 元;依「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4.2.2 :品管作業費依契約及實際施工進程,以一式比例計價。是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即品管作業費)應為624,943 元(計算式:1,193,066 元21個月【即630 天】=56,813元/月,就56,813元11個月【即330 天】=624,943 元)。

⑶然被告就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僅付47,194元(即

結算1,240,260 元-原為1,193,066 元),被告尚有577,749 元未付(即624,943 元-47,194元)。

⑷就此,原告依「施工規範」第01450 章4.2.2 ,民法

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付款。

9.請求總表:┌──┬──────────┬──────┐│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1. │H 型鋼逾2 個月使用費│12,859,021元│├──┼──────────┼──────┤│ 2. │抽排水費用 │ 7,127,623元│├──┼──────────┼──────┤│ 3. │開口防護措施費用 │ 377,400元│├──┼──────────┼──────┤│ 4. │額外鋼筋費用 │ 898,275元│├──┼──────────┼──────┤│ 5. │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 │ 5,422,843元│├──┼──────────┼──────┤│ 6. │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 │ 499,422元│├──┼──────────┼──────┤│ 7. │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 87,065元│├──┼──────────┼──────┤│ 8. │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 │ 577,749元│├──┼──────────┼──────┤│ │合計 │27,849,398元│└──┴──────────┴──────┘

(二)反駁被告所辯:

1.被告四次變更契約,不含本件請求項目,且早在第三次變更契約前,原告103 年7 月7 日即發函請求本件各項費用,被告103 年7 月17日回函卻稱各項費用不予調整,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爭議處理方式辦理云云。

2.原告未同意第一次變更契約,此時未出具同意書。

3.被告第二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未記載「包商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是同意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內容,故依第二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總金額,即發包工作費變更後金額267,687,988 元,出具(被證16)同意書。

然原告當時不知267,687,988 元詳細計算式,不知被告所提第二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亦即第二次變更施工預算書,未附第二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

4.被告第三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未記載「包商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是同意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內容,故依第三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總金額,即發包工作費變更後金額267,999,512 元,出具(被證18)同意書。

然原告當時不知267,999,512 元詳細計算式,不知被告所提第三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亦即第三次變更施工預算書,未附第三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

5.被告第四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未記載「包商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是同意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內容,故依第四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總金額,即發包工作費變更後金額263,550,617 元,出具(被證20)同意書。

然原告當時不知263,550,617 元詳細計算式,不知被告所提第四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亦即第四次變更施工預算書,未附第四次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否應增加給付,業經兩造於四次變更設計時,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就已合意之事項,再為增加給付之主張,此部分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之抽排水費用、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均為歷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所含括,並經原告簽立廠商同意書,原告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

2.原告雖可以天候因素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要求或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惟查被告已於締約時將現場狀況(即開挖深度較深、地層堅硬)及無法順利打設之可能狀況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內,原告於履約時應知悉上開約定,另查H 型鋼在內之發包工程費,經兩造共四次變更契約後,原告均有簽立廠商同意書,亦證原告知悉並同意上開變更內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本件原告請求之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額外鋼筋費用已包含於兩造歷次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修正預算,並經原告簽立廠商同意書,亦如前述。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

1.依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之內容(如經濟部水利署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不難推知於施工期間可能會遭遇的狀況,故本件雖有因天候、地質、變更設計、工程督導及查核等因素而展延工期之情形,然此非原告所不得預料,亦無顯不合理之情狀,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實非有據。

2.本件所涉展延工期,係免除原告原應於原訂契約工期之給付義務,並同意其向後展延給付,自與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無涉,故原告依該二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實非有據。

3.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已依約付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自非有據。

4.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係承攬法律關係,且係於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報酬,故於完成工作前之施工過程之事務,均係原告自身之事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因此,展延工期既與被告之事務無涉,則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亦非有據。

(三)再分項答辯:

1.就原告主張H 型鋼逾2 個月使用費部分:⑴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非有據,縱其中

之一,可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依下列說明,亦足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2 一般說明1.「廠商投

標前應先慎重衡量本身之專業施工能力與技術,並應請合格資深且有足夠經驗之各專業技師群先行詳細勘察工址、檢視工程圖樣、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內容,俾據以製作施工計畫及必需之施工圖,經確認無任何施工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或縱然有困難或危險,亦有能力自行克服,且能在所投標價及工期內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要求後,始行投標。否則,廠商於投標後才認為有施工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並負擔其費用,若因而延遲給付,當依法負責。」(被證9 :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⑶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11. 「本工

程開挖作業開挖深度較深、地下水位較高且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無論採取斜坡明挖或擋土支撐方式,廠商須依據各段開挖深度及構造物(箱涵、維修井、閘門操作井)尺寸,詳擬開挖計畫,並皆須先提送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相關結構及安定計算書,經機關審核後據以施工。另因本工程地質經鑽探資料顯示較為堅硬不易打入,廠商可依據擋土樁打設情形及現場開挖後地質狀況報請工程司同意後加採高壓水柱及樁柱尖端補強或鑽堡等工法輔助打設,其費用以契約『H 型鋼樁13M (16M ),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另倘加採輔助工法後仍無法順利打設時,廠商應採其他輔助工法克服,其單價以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廠商不得額外要求增加費用。」(被證9 )。

⑷足證系爭工程「開挖擋土支撐H 型鋼」依約採實作數

量支數計價,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11. 亦已載明「本工程開挖作業開挖深度較深、地下水位較高且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另倘加採輔助工法後仍無法順利打設時,廠商應採其他輔助工法克服,其單價以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廠商不得額外要求增加費用」(被證9 ),故不論如何打設,或打設困難,原告均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再者,被告已將現場狀況(開挖深度較深、地層堅硬)及可能面對的情況(無法順利打設)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不得預料。

⑸另原告係以契約工項「壹一9 :H 型鋼樁打拔13M ,

(租用H300x300mm,10x15mm )」及「壹一10:H 型鋼樁打拔16M ,(租用H300x300mm,10x15mm )」單價分析表中所列「產品,臨時擋土支撐工法,H300X300mm ,10X15mm ,租金,2 個月」(原證四),認為系爭工程之H 型鋼僅施作二個月,惟查該單價分析表,係供廠商投標參考,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H型鋼打拔時間為2 個月,且該部分工項之打拔期,實會因不同廠商,於其施工能力、施工方法、施工管理等不同,而有不同規劃及管理,故各種施工設備施用時間也會不同,產生費用也不一樣,若施工廠商自有上開設備,其於投標估算費用較低,以利得標。故一般專業施工廠商於投標時會就各工項施作費用,綜合評估自身施作能力及公司資源,填寫各費用後合併總價參與投標。故此一單價分析表非在於表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此打拔時間約定為2 個月。

⑹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工項為「詳細價目表」,並非其

下層的「單價分析表」,辦理工程計價時,除契約有特別規定,他造當事人並不會因廠商之工率(租期)多或少而調整付款契約單價,此部分為國內工程業所共同認知。且由原告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H 型鋼之打設及拔除時間,亦有未逾二個及逾二個月之情形,亦足證雖單價分析表內訂有「租金二個月」,然此僅係作為他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參考,用以估算此一工項之價值,而非要求廠商必須租用H 型鋼2 個月,亦即投標廠商如係自有H 型鋼,而非租用,被告亦未因為其是自有而非租用,即將此部分價款扣除,故原告僅以其施工逾二個月,即認應由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⑺再者,H 型鋼之打設及拔除期間,除原告施工時之打

設之速率外,亦涉原告對系爭工程排水箱涵之施作速率,故如何以最經濟之方式施工,係原告必須考量,如其未以最經濟方式施工,自不能以其租期較長,即要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否則豈非契約所有單價,均要隨施工廠商(即原告)施工狀況及功率,而調整契約單價之組成(單價分析表內容)。

⑻另有關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大部分均係變更契約或

追加數量所致,然此實不影響此一工項之施作,另展延工期縱有因天候影響所致,然此亦非不可於事先預料,因此,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⑼另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展延工期,係因為有影響施工

要徑之情事發生,故如非要徑工作部分,自無因此而增加施作日數。惟本件原告於起訴書第2 頁至第6 頁僅就其打設時間,認被告應增加給付,然未說明,如何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之施作,其因果關係為何?僅以其施作時間,即認被告應給付增加報酬,亦未說明其施作時間,究係其施工過程拖延,或係其他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足採。

2.就原告主張抽排水費用部分:⑴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非有據,縱其中

之一,可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依下列說明,亦足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2 「廠商投標前應先慎

重衡量本身之專業施工能力與技術,…」(被證9 )、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12. 「依本工程地質鑽探資料顯示本區地下水位較高,廠商施工前應研擬施工中袪水及導抽排水計畫,使開挖面達到可施工之狀況,惟不得影響當地居民、農業用水或造成地層下陷之虞,若因而造成任何損害或糾紛,廠商應負處理及賠償之責,另施工中若有其他須降低地下水或其它積水之需求等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被證9 )、施工補充說明書-09 施工臨時設施4.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1 )除將完成工程之一部份而明示於設計圖上之永久性結構物外,凡廠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鷹架、工作架、圍籬、模板、支撐、圍堰與袪水設施、監工房、臨時棚屋等,概由廠商自行設計、建造及維護。

除另有規定外,其費用已包括在總價內,不另給價。」(被證9 )及施工補充說明書-14 工程計價5.「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自備足夠之各種施工機械(具)及人員。若須日夜施工,該項夜間施工費用廠商應加以考慮並估計在各項單價內,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藉詞推諉。」(被證9 )。

⑶此部分實際費用會因廠商的施工能力及方法而有所不

同,效率及管理較佳廠商所衍生費用自然較低。一般專業施工廠商投標時會針對各項費用,綜合評估自身施作能力及公司資源,填寫各費用後合併總價投標,增加工程得標機率。

⑷另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展延工期,係因有影響施工要徑

之情事發生,故如非要徑工作部分,自無因此而增加施作日數。惟本件原告於起訴書第7 頁至第8 頁係就全部階段抽排水之支出,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報酬為據,然未說明,如何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之施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⑸綜上,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12. (被證9 )

已言明「本區地下水位較高,廠商施工前應研擬施工中袪水及導抽排水計畫」施工中若有其他須降低地下水或其它積水之需求等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況且本項「抽排水」費用已攤列於契約項目「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單價內(被證10:詳細價目表)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被證10)「壹四4 開口防護措施」編列數量250M單價為185 元/M。依設計單位即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開口防護措施之設計考量為可重複使用,本工項估算費用時已含設施及移設費用」及「數量編列係以四個工作面同時施工考量」(被證11: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 日環興字第10100806號函),並配合實際施工時之工作面每段長度約100 公尺,因此預估總合理數量約為960M=4工作面*2側* (每工作面長100M+2*10M頭尾下坡道長),開口防護設施之契約單價為185 元/M,新增約710M其總經費約增加151,053 元≒185*710*1.15(含營業稅及廠商利潤),綜上,故「壹四4 開口防護措施」依實際施作覈實計算至960M後皆屬移設,不再增加估價數量。故原告認被告應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4.就原告主張額外鋼筋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品質管理-- 4.1節計

價「4.1.2 構造物鋼筋長度超過12公尺以上,始允許一次搭接,搭接鋼筋量依工程司核准為準,鋼筋損耗量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計量。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4.1.3 基礎底部之鋼筋組立支撐架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依設計圖所示以混凝土體積計算,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不予計量計價。」(被證12: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施工規範既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自受其拘束,故上開規定既已敘明「……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

⑵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中未載明,其請求之理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5.就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部分: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14 工程計價1.「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以一式計價且未有項目明細及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惟包商管理費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被證9 )。

本件「廠商利潤與管理費」項目,遇有增加施作數量,或有變更設計等情形時,被告已依上述契約規定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

⑵因此,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故如係增加施作數量

,此部分管理費,亦依結算數量,按增加工作數量比例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被告重複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另如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然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亦已就變更工作內容及施作方式,所應增加之報酬為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⑶本件展延原因,有係因天候,有係因工程督導及查核

,該二部分,實非原告投標時,所不得預料,故縱有展延工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6.就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6.「廠商應

於工區附近成立施工所,其費用編列於「施工所」項下,室內空間至少100 坪,倘空間不足依實際坪月數給付款項。另除廠商自用辦公場所、設備及住宿外,另需提供機關臨時獨立空間,以利機關監造作業,其費用已編列於「施工所」工項內,不另計價。」(被證9 )。系爭契約已編列工項「壹三2 施工所/ 一式/953,444元」,被告亦已依照契約辦理結算及計價付款。

⑵本工程契約付款工項為「詳細價目表」,而非其下層

之「單價分析表」,辦理工程計價時,並不會因廠商租期多或少而調整付款單價。

⑶因此,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故如係地質、天候工

程督導及查核等影響,實非原告投標時,所不得預料,且屬合理風險,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縱有展延工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他造當事人增加給付。

7.就原告主張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部分:依單價分析表壹三14防汛整備費用係以21個月編列(原證28),為系爭工程防汛期,係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故每年之防汛期為7 個月,故系爭工程自100 年12月31日開工,至103 年7 月29日實際竣工,此一期間之防汛期,計101 年經過7 個月防汛期,102 年經過7 個月防汛期,103 年僅經過3 個月防汛期,故全部工程經過17個月之防汛,相較系爭工程所編列,縱有展延亦無增加防汛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自非有據。

8.就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部分:⑴依系爭契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 4.2節計價

「4.2.1 品質檢驗費包括工地現場及實驗室所需之一切人工、動力、搬運、耗材及設備使用等費用在內,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項目單價計價。4.2.2 品管作業費包括一切人員、交通、文具、儀器使用與其他相關事務等費用在內。依契約及實際施工進程,以一式比例計價。」(被證13: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

⑵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故如係增加施作數量,此部

分管理費,亦依結算數量,按增加工作數量比例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被告重複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另如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然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亦已就變更工作內容及施作方式,所應增加之報酬為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⑶本件展延原因,有係因為天候,有係因為工程督導及

查核,該二部分,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不得預料,故縱有展延工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本案已按照契約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品管費用編

列基準核算後,由契約原單價1,193,066 元增加為1,239,121 元(第二次修正結算金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約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引水路工程」,契約金額計249,600,000 元(含營業稅),應於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內竣工;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為執行機關並辦理監造業務。

(二)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13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9 月2 日竣工,實際於103 年7 月29日竣工;曾辦理六次展延工期共330 天及四次變更設計;已於104 年4 月20日驗收合格。

(三)按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結算總價為263,550,617 元(尚未扣減「驗收扣款」部分),即以契約金額249,600,000 元增加金額25,744,627元、減少金額11,794,010元之結果。

四、兩造爭執所在:

(一)被告是否應再付「開挖擋土支撐H 型鋼」逾2 個月使用費12,859,021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二)被告是否應再付「抽排水」費用7,127,623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三)被告是否應再付「開口防護措施」費用377,400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四)被告是否應再付額外鋼筋費用898,275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五)被告是否應再付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5,422,843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六)被告是否應再付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499,422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七)被告是否應再付展延期間「防汛整備費用」87,065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八)被告是否應再付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577,749 元?四次變更契約有無含本項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自認其因陸續同意系爭工程之第二、三、四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及其變更後之總金額,而逐次出具同意書之事實無訛。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9日竣工之事實,已載明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際竣工日期」欄(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第四次即最後變更設計之施工預算書,標示編製日期為103 年9 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原告所出具對應之同意書日期為103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都在竣工之後,可見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之性質已與以往不同,此時已經全無對於未完成工程數量之預估,而當然是以原告竣工之實際數量為準。依上述原告103 年9 月22日同意書記載:

「本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署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引水路工程。本公司同意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及工作費修正為新台幣貳億陸仟參佰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柒元整。(原合約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陸拾萬元整)。」等語,表明原告同意其承攬系爭工程報酬變更為263,550,617 元(原契約金額為249,600,000 元),並未聲明保留其餘任何請求權,亦即就被告第四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內含「變更經費比較表」之「發包工作費」(含原契約金額經四次變更後逐次金額增、減、累計之說明)即「經費分攤表」之「發包工程費」變更為263,550,617 元之要約,表示承諾(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竣工實際數量之計價總額變更為263,550,617 元已達成合意,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其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結算總價即為其約定之263,550,617 元,亦即原契約金額249,600,000 元增加金額25,744,627元、減少金額11,794,010元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而落實上述約定。假如原告出具同意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假如是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也未經合法撤銷(民法第88條、第90條參照)。則原告主張當時約定之承攬報酬263,550,617 元並不含本件請求項目,即牴觸上述約定之拘束力,而難採憑。

(二)至於原告聲稱其出具前揭同意書時,尚不知修正後之預算詳細價目表云云,其實並不影響上述結算總價之合意。況四次變更設計皆是以原告所投標之(原定)詳細價目表及前一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為基礎,而逐項檢討修正數量及計價,並非憑空出現,有原定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3頁)及第一、二、三、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9 頁)在卷可參;未經修正計價之項目,就是仍按原價計價。另方面,若非先有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數據,也無從算出總價。雖然被告北區水資源局於103 年10月13日才以北水保字第10353059500 號函行文原告,檢送第四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總表(含詳細價目表)及變更後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但依被告北區水資源局於103 年9 月17日以北水保字第10350073380 號函行文被告,檢附歷次變更修正累積加減帳統計表等附件,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辦理備查(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60 頁),並依被告

103 年9 月24日經水工字第10353200250 號函復為備查(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可見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數據在103 年9 月17日之前就存在,作業流程應該是原告申報其竣工實際數量,經被告北區水資源局確認後,呈報被告准予備查,被告北區水資源局再發給原告正式的預算總表(含詳細價目表),故原告對於該修正詳細價目表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否則就不至於輕率於

103 年9 月22日出具其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變更為263,550,617 元之同意書。

(三)依第四次修正即竣工後供結算用之預算詳細價目表,可見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均已考量在內,逐一指明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H 型鋼逾2 個月使用費部分:⑴於項次「壹一9 」項目名稱為「H 型鋼樁打拔13M ,

(租用H300×300mm ,10×15mm)」,與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相同均為2,056 支(比原定數量2,029 支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9,929 元。

⑵於項次「壹一10」項目名稱為「H 型鋼樁打拔16M ,

(租用H300×300mm ,10×15mm)」,與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相同均為1,978 支(比原定數量1,973 支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12,234元。

⑶於項次「壹一13」項目名稱為「水平支撐(H 型鋼水

平支撐,含橫擋及角撐」,從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1,397 T 減少為1,396.51 T(比原定數量1,255 T 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6,785 元。

⑷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

2.關於原告主張抽排水費用部分:⑴於項次「壹一3 」項目名稱為「構造物開挖,挖土方

,機械(含抽排水)」,從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128,497.4 M3減少為118,259 M3(比原定數量103,609 M3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56元。

⑵於項次「壹一4 」項目名稱為「構造物開挖,軟岩,

機械挖(含抽排水)」,從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29,632 M3 減少為29,382.4 M3 (比原定數量21,599 M3 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96元。

⑶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

3.關於原告主張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部分:⑴於項次「壹四4 」項目名稱為「開口防護措施」,與

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相同均為

960 M (比原定數量250 M 增加),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185 元。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

4.關於就原告主張額外鋼筋費用部分:⑴於項次「壹一23」項目名稱為「鋼筋及加工組立,SD

420 (連工帶料)」,從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1,603.162 T 減少為1,545.562 T (比原定數量1,603 T 先增加再減少),而單價仍維持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23,863元。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36頁)。

5.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部分:⑴於項次「壹七」項目名稱為「廠商利潤及管理費」,

從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之1 式計價17,396,476元減少為1 式計價17,114,088元(比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1 式計價16,504,032元增加)。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42頁)。

6.關於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部分:⑴於項次「壹三2 」項目名稱為「工務所」,與103 年

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相同,均以1 式計價953,444 元(與原定詳細價目表相同)。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

7.關於原告主張展延期間防汎整備費用部分:⑴於項次「壹三14」項目名稱為「防汎整備費用」,與

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相同,均以1 式計價166,208 元(與原定詳細價目表相同)。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

8.關於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部分:⑴於項次「壹六2 」項目名稱為「品管事務費」,從

103 年7 月10日製表之第三次修正預算之1 式計價1,264,074 元減少為1 式計價1,240,260 元(比原定詳細價目表上之1 式計價1,193,066元增加)。

⑵以上有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預算

詳細價目表、原定詳細價目表之相關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4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四次變更契約不含本件請求項目,主要是以原告在第三次變更契約前,曾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請求本件各項費用,被告則於103 年7 月17日回函稱各項費用不予調整,並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告103 年7 月7 日建宇(

103 )中字第044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被告北區水資源局103 年7 月17日北水保字第1035005423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為佐證。惟查,依被告北區水資源局103 年7 月17日北水保字第10350054230 號函是指稱:原告「所提報修正預算事宜,已明列於契約中,故礙難辦理,如有異議,建請依據契約第四十一條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語,可見被告的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款項皆已納入原契約或變更契約考量,如原告不服自得循法律途徑救濟;而不是說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款項不在原契約或變更契約考量範圍內,將來另外處理。

基此,自難據以證明變更契約均不含本件請求項目。況且在此之後,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第三次變更施工預算書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及其變更後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更於103 年9 月2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第四次(竣工結算)變更施工預算書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及其變更後之總金額,前已敘及,可見原告當時確是在明知被告主張本件請求項目均在已計價範圍之前提下,而出具同意書,不能再反悔。

(五)本件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依竣工實際數量之計價總額為263,550,617 元已達成合意,且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均已含括在內,則被告自無再依承攬契約額外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因情事變更而六次展延工期共330 天,姑不論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地質、天候、機關督導等情會影響施工,通常難謂非投標廠商簽約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否則無異於鼓勵廠商以低價搶標後,再將投標時估算成本錯誤及工程管理失當之風險全部轉嫁發包機關,扭曲標案制度,對於投標價格較高而未能得標的廠商更不公平),總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依竣工實際數量之計價總額達成合意,既是在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並結束之後,當然就已經將該等情事納入考量,顯無再主張「過往」之情事變更之餘地。此外,原告本件請求項目,都是在履行系爭工程原契約及第一、二、三次變更契約(第四次變更契約時已竣工),只是就計價方式在契約解釋上有爭執,事實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9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即是依被告機關解釋之計價方式計價結果為準。

依原告聲明之證人徐永達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公司當時有來文向被告機關北水局申請,提出原契約計價方式不合理,希望在計價方面,可以依照實際打設數量計價。北水局回應,這在原契約有約定替代工法,就是使用其他方法去施作,就不是原契約約定的工法,只要用其他工法去做,計價就照原來的。…當時原告公司沒有說同意什麼,也沒有書面回應。契約有約定要做,所以原告公司就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更證明原告本件請求項目,都是原告為履行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所生,當然就不是「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受領原告給付工作,當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可見原告無論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施工規範第02255 章4.1.1 ⑵、第02256 章4.1. 1⑴、第01450 章4.2.2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227 條之

2 )、無因管理(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