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瑞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當庭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辰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雲辰公司向伊承攬工程名稱:「裕國豐順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契約總價2,000,000 元整(含稅),工程結算方式為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採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並由被告曾瑞仁擔任雲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雲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屢次以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要脅停工,伊顧及業主壓力,祇好答應,然而,在雲辰公司提前領到約占全部工程款的94%之工程款後卻無故怠工,且其進度卻遠遠不及九成。且伊發現有工程瑕疵後,經多次聯繫雲辰公司前往修繕,均置之不理,伊因而於105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限期修繕完畢,逾期則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雲辰公司仍未置之,伊因而為修繕雲辰公司施工缺失之瑕疵支出材料及工資260,757 元,及因雲辰公司未提供IO點數表,而致中央監控安全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此部分修繕瑕疵支出167,000 元。再系爭工程因雲辰公司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請求雲辰公司給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罰款及1 %之管理費,共計420,000 元。另就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
89、91、92、93、95項目,合計工程款120,000 元,雲辰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卻已溢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且雲辰公司已領款項1,760,000 元之保留款10%,共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亦應返還。是伊因系爭工程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143,757 元(計算式:260,757 +167,000 +420,000 +296,000 =1,143,757 )。曾瑞仁既為雲辰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照兩造工程建慣例,工程款項均為依據工程進度全額給付,雲辰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並無施工缺失之情,原告所稱之缺失,係於交屋及初驗後始察覺,應屬後續保固維修之範圍,然雲辰公司對系爭工程只負責施工,經原告檢驗施工完成後,即不負產品保固責任,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數完工,然反訴被告禾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源公司)尚有6 %工程款120,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禾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禾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沒有符合可以請款之條件,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禾源公司與雲辰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含稅),曾瑞仁則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2、禾源公司已給付雲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4%,即18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2,296,477 元。雲辰公司已領取上開之188 萬元。
3、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於105 年1 月14日已收受台中北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
4、雲辰公司已領取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款12萬元。
5、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應連帶賠償禾源公司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與20%之違約金,即42萬元。
(二)爭執事項: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之瑕疵?若是,該瑕疵何在?又禾源公司因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瑕疵等情?若是,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3、雲辰公司是否未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6 項之工程?若是,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有無理由?
4、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已領款項之保留款10%(扣除上開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禾源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雲辰公司、曾瑞仁請求連帶返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原證七缺失報告所列之瑕疵,禾源公司為修繕瑕疵支出260,757 元。
(1)禾源主張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原證三、七裕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所示之瑕疵乙節,雖為雲辰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受託履勘之賴修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本件有受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委託,前往檢測該社區公用設施之缺失,伊依照管委會所提供之竣工圖說及現場設備設置、使用狀況進行初驗,並就設備或功能缺失部分,提出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原則上伊只有檢測現場狀況與圖說內容是否相符,及設置之設備是否可以使用,至於若設置之設備無法使用之原因係基於功能或線路的問題,就不在伊檢測範圍。至於原證三之內容雖然與原證七部分相似,但因原證三只有部分項目,且後方手寫部分並非伊所製作,伊認為應該是伊初驗後提出原證七給管委會,管委會因而將原證七所記載之缺失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並將原證七的檔案給廠商核對,廠商因而才會自行修改成原證三的內容,至於是何人製作原證三,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82 頁)。證人即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冠宙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弱電系統處理,禾源公司之前有委託伊前往裕國豐順社區進行弱電工程,並提出原證七之太古公司缺失報告,由伊就該缺失報告上提列部分去做修繕。伊依照原證七之項目修繕完畢後,即出具原證六之報價單向禾源公司請款,因此該報價單各項後方均有序號,該序號就是原證七的缺失項目。就本件修繕部分已施作完成,也已收款。當時禾源公司只是委請伊就缺失部分進行修繕,至於該缺失部分係人為造成或為事後瑕疵抑或設備本身問題,伊無法判別。又該社區的中央監控系統有設定密碼,即為IO點數表之內碼,但因禾源公司跟管委會都無法提供密碼,要修改或增設功能都無法使用,伊才將該系統整組換新。此部分更換的價錢在報價單上的編號9 ,有記載108,300 元,就是更換整套系統的價錢,伊也一併請款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8 頁)。可見裕國豐順社區之公用設施部分,經太古公司檢測後,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復經冠宙公司依原證七之內容進行修繕,並收取原證六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即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部分,而系爭工程之弱電系統部分,經太古公司檢測認有原證七之缺失,禾源公司因而委請冠宙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260,75
7 元。則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禾源公司為修繕該部分缺失,已支出修繕費用260,757元,應堪認定。
(2)禾源公司主張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均為雲辰公司施工瑕疵乙節,亦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本院卷第39頁)備註4 所載「不包含對講設備系統工程(單純代工安裝,點交驗收後不負責任何保固事宜,如須維修費用另計與報價)」,雲辰公司就對講機部分,僅單純代工不帶料也不負保固及維修責任云云。然就裕國豐順社區之對講機為弱電系統之一部,雲辰公司依系爭合約有安裝對講機之義務,為雲辰公司所不爭執,僅就安裝後是否足堪使用之情,為禾源公司或雲辰公司所應負責,而有所爭議。則以工程施作習慣,施作項目應達到一般品質,就兩造爭執之對講機部分,即應達到可供通話使用,始為一般品質。且系爭合約工程標單之備註,係對安裝完成及驗收後之保固、維修為約定,並非對安裝時之功能有特殊約定。是雲辰公司單以該工程標單之備註,即認其就對講機之安裝部分,其工程內容僅限將對講機安放於牆上,而無庸配線或確認是否可通話使用,要無可採。
(3)雲辰公司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無瑕疵,原告並因而完成初驗、核撥工程款,及向業主請款完畢並完成交屋,原告現主張雲辰公司施工瑕疵,僅係為拒付後續工程尾款6 %之推託之詞云云。然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弱電系統經太古公司檢驗,確有如原證七所列之瑕疵,復經冠宙公司維修,需支付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即為施作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亦如前述。則原證七所列之瑕疵既為雲辰公司施工後,由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認有瑕疵,而商請太古公司檢驗、冠宙公司修繕,該瑕疵自為雲辰公司施工未完全所致。至禾源公司事後向業主辦理驗收請款,係因上開瑕疵業經禾源公司委請冠宙公司修繕,並經禾源公司付款完畢,已據蔡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檢修紀錄表、請款單、支票簽收單、發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附卷足參。自無從以禾源公司已向業主驗收請款,即認雲辰公司施工無瑕疵。
(4)至禾源公司雖又主張雲辰公司安裝中央監控安全系統卻未提供IO點數表,致該防盜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而支出167,000 元,雲辰公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等語。然該IO點數表之費用,業據冠宙公司修繕時計算於報價單內,經菜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上編號
9 記載「軟體問題- 更新軟體(BA系統)」(本院卷第89頁)為據。而此部分費用,業據禾源公司計算於修繕費用中,自無從再行另向雲辰公司請求。是禾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5)則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260,75 7元,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賠償。曾瑞仁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付42萬元,自有理由。
(1)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禾源公司認有上開瑕疵,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進行修繕乙節,雖為雲辰公司所否認,然系爭工程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瑕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禾源公司並提出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為據,而雲辰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並為雲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則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於禾源公司通知修繕後仍未為之,禾源公司因而另委由冠宙公司代為修繕,雲辰公司自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及怠於修補瑕疵之情。
(2)而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與20%之違約金,即4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五)。則雲辰公司既有上開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付42萬元,即有理由。
3、雲辰公司已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禾源公司自不得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
(1)禾源公司另主張雲辰公司就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8頁)上工項序號87、89、91、92、93、95之工程並未施作,卻已向禾源公司領取該部分工程款12萬元,實係溢領該部分工程款,應予返還等語。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若該部分工程未施作,禾源公司何以會先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等語。查,禾源公司既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有不應發放之原因,卻已全數發放,自應就其不慎發放之原因為舉證。然禾源公司僅單純表示,因雲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屢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禾源公司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停工,禾源公司礙於業主壓力,始為應允。而以上開禾源公司察覺瑕疵後,委請太古公司檢驗、冠宙公司修繕乙節以觀,禾源公司並非無法委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若真係迫於業主壓力,禾源公司大可商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何以單僅憑雲辰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即未經查驗是否施作,逕行向雲辰公司發放工程款?
(2)況證人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38頁請款對帳單上所記載工項序號87、89、91、92、93、95部分,與伊公司修繕後出具之原證六報價單相比,伊並未新設該部分項目,只是做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該頁背面)。可見雲辰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僅係因有瑕疵而經冠宙公司修繕。則禾源公司以雲辰公司未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該部分溢領工程款,即無理由。
4、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已領款項之保留款10%(扣除上開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實無理由。
(1)禾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乙方(按即雲辰公司)繳交工程結算書暨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而雲辰公司歷次請款均未扣留10%保留款,自已溢領該部分款項,且系爭工程迄今未辦理驗收,雲辰公司自無從領取該部分保留款等情,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各次工程款請領需扣留10%保留款,但兩造間另有合作慣例,即各次工程款均全數發放,直至完工後,由雲辰公司開立工程款3 %金額之支票作為保固金,是系爭工程本即無須扣留10%保留款。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雖禾源公司不願辦理驗收,但禾源公司已與業主完成驗收程序,業主並已與住戶完成交屋手續,有部分住戶已經入住,即便需扣留保留款,雲辰公司亦已可領回,而無溢領之情等語。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所簽立,本即應按約定內容履約,雲辰公司既以前詞辯稱兩造間有其他工程慣例,而無須依系爭合約履約,自應由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雲辰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2)至雲辰公司雖以:若非兩造間有如此工程慣例,何以雲辰公司每期請款之工程款,禾源公司均全額給付?等語為辯。然兩造間既已訂有系爭合約,自無從以單方未履約,作為他方亦可違約之依據。是雲辰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乙方繳交工程結算書暨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本院卷第8頁),已就領回保留款之條件約定甚詳。而系爭工程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工程,且該社區已於104年2月1日成立管委會,並於104年7月11日委請太古公司就公用設施有缺失部分進行檢驗,現除「B1、B2、B3無線求救穿透率太高,無法判決正確樓層、位置」之瑕疵外,其餘業經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委託太古公司檢測合格,並經業主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太古公司與該社區管委會一同檢測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證人賴修立提供之初勘缺失報告、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105號存證信函、德金營造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93頁)在卷可稽。
參以太古公司製作之初勘缺失報告上有一欄是社區意見,就是一些住戶或委員提供的,不列入缺失,是他們自行使用有問題而反應;冠宙公司除修繕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部分,也有個別住戶的部分,但住戶部分到現在還在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賴修立、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5頁)。足認裕國豐順社區現已經業主德金營造向住戶完成交屋,住戶間並已成立管委會,就該社區公用設施及個別住戶之使用有瑕疵部分,向德金營造反應後,德金營造轉知禾源公司,由禾源公司委請太古公司檢驗、冠宙公司維修。若非德金營造已與禾源公司完成驗收手續,自無可能會與住戶辦理交屋。是禾源公司所稱尚未完工驗收乙節,自無足採。
(4)則雲辰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本應於每期估驗款中扣留10%作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由雲辰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後,始得領回保留款,現業主德金營造業已將裕國豐順社區辦理驗收,雖雲辰公司尚未依約向禾源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作為領取10%保留款之依據,然禾源公司既否認雲辰公司有完工事實,自不願配合辦理,不應以此作為雲辰公司無從領取保留款之依據。故德金營造既已與禾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完成驗收,縱禾源公司不願與雲辰公司辦理驗收程序,雲辰公司亦得領取10%保留款。禾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5、從而,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未施作部分,是其已領取之188 萬元工程款,並無溢領之情,禾源公司請求返還溢領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然雲辰公司施工過程有瑕疵,禾源公司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0,757 元,及雲辰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依約應給付禾源公司違約金42萬元,曾瑞仁又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付680,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請領94%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而剩餘6 %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為「97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本院卷第38頁),是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部分,顯已均施作完畢。而德金營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檢測驗收完畢,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賴修立證稱: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有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可見系爭工程已經點交該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始有權限委請太古公司辦理檢驗。至於事後是否由德金營造或禾源公司辦理修繕,係系爭工程後續保固事宜,與是否已經點交無關。則禾源公司辯稱雲辰公司尚未符合給付後續工程款之條件,即無可採。
2、從而,系爭工程既已經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請領施作部分之94%工程款,顯已施作完畢,且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已委請太古公司進行公用設施之檢測,顯見系爭工程已經交由該社區管委會管理,而經點交完畢,系爭工程請款要件自已完備,雲辰公司據此向禾源公司請領後續工程款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有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及施工瑕疵,曾瑞仁又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80,757 元,及自
105 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雲辰公司、曾瑞仁主張禾源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而請求禾源公司給付雲辰公司、曾瑞仁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禾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雲辰公司、曾瑞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其等如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