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鈺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堃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歿)訴訟代理人 黃法文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詩涵,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明堃,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11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732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戴謙,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5年9月14日銷人發字第10501848330號函、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函、中油公司106年11月6日油人發字第106106770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存卷可查,並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9月18日、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三第25頁、第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6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該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臺中廠第二現場控制室等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控制室工程),原告於104年7月間與晟順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分包工程,細項如附表一工程項目欄所示,原告隨即備料於同年8月初進場施作,因原告在施作過程中發現上開工程項目欄有項目漏列,晟順公司即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即如附表二至四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附表二業經晟順公司簽認無訛,附表三、四雖經原告提交晟順公司確認,然因其已無人負責,致未加簽認;又原告原已就臨時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因遭颱風破壞,晟順公司承諾願補償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重新施作之工資;另晟順公司亦同意補貼原告如附表六所示即施工圖繪製、工資、利潤及管理費之費用。晟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無預警停工不再進場,經中油公司及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晟順公司仍未進場,致原告亦無從繼續施作,惟晟順公司就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應負有給付報酬共計1,787,682元之義務。詎晟順公司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求給付,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晟順公司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上述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均已附合為臺中廠第二現場控制室等建築物之重要成分,由所有人即中油公司取得承攬工程材料之所有權,是中油公司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共計1,787,682元;又本件雖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然係原告與晟順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攬中油公司所有廠區之機電工程,即原告係直接對中油公司給付勞務,使其直接獲有利益,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質不謀而合,則原告於解除與晟順公司之承攬契約後,自得向中油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因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主張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於清償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晟順公司則以:晟順公司不否認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且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然因晟順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計算其完成之進度請求報酬,晟順公司願以停工後,經中油公司清點現場情形所計算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準,並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結算給付原告,至工資部分,晟順公司願以原告已施作部分占該工項總價值比例給付原告,計算如附表一晟順公司認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價值欄複價總和所示共計174,612元,加計5%營業稅,晟順公司願給付原告報酬183,343元。惟就原告所稱附表二、三、五部分,均為臨時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向晟順公司請求之理。又附表二僅為報價單,縱經晟順公司用印,至多僅有確認報價之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施作,其餘附表三至六部分均未經晟順公司確認,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已施作,甚附表六部分係原告所支出之工資,屬其單方施作成本,自無向晟順公司請求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油公司則以:晟順公司承攬中油公司之控制室工程,於104年7月9日開工,至同年11月19日即未再進場,業經中油公司催告限期進場施工,但其仍無故不願進場而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中油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函知晟順公司自即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求償損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成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在案。嗣中油公司曾於105年2月間辦理驗收作業通知晟順公司會驗未果,於同年4月14日再行覆驗結算結果為「逕結及現況驗收金額為2,367,276元」,業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晟順公司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僅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經晟順公司簽認,其餘均未經晟順公司確認,為原告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施作之事實。又晟順公司承攬控制室工程之主體工程或附屬工程均無一完成,何來添附之情形,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施作,中油公司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與晟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控制室工程之機電分包工程,原告隨即備料於同年8月初進場施作,然晟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無預警停工不再進場,致原告亦無從繼續施作,惟晟順公司就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已施作之工項、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金額,共計1,787,682元,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上述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因已添附在中油公司所有之第二現場控制室,中油公司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共計1,787,682元,應予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晟順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一節,惟就原告主張業已施作之金額是否如數給付,各有不同抗辯等語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業已施作之數額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向晟順公司請求給付報酬1,787,68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787,68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晟順公司停工前業已施作之範圍包含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及如附表二至六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晟順公司已就附表一部分183,343元範圍內不為爭執,惟逾此部分,被告均為否認,經查:

⒈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內容,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經中油公司會同監造於晟順公司停工後估驗結算,有進度款估驗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12-132頁),此即為前開晟順公司所不爭執之數量,而原告就逾此之範圍,固提出控制室工程之全區電氣設備配置圖、現場照片、監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209頁、卷二第133-188頁),惟該配置圖僅為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就控制室工程所繪製之圖面,無從以此證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又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足證明其已開始進場施作之事實,惟尚難僅以照片所示之內容確認其所施作之數量為何;原告固以監工日報表104年10月1日、2日、19日所載,欲證其已施作部分工項之事實(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然依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所示之工程進行情況,於前述中油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中實已予以計價,僅就工項項次甲、貳、二、3.7「接地線PVC電線600V 38mm2」、項次甲、貳、二、3.8「接地線PVC電線600V 60mm2」、項次甲、貳、二、3.10「PVC E管3/4"」數量上似有不同,惟監工日報表僅係記載工程進行情形,未經驗收確認,是縱原告有為該等數量之工程進行,惟是否已達工作完成足資請款之程度,尚非無疑,況本件監造於會同中油公司為最終結算時,亦已確認該等工項施作之數量如前,顯與原告主張有間,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單位為「式」各該工項亦應以比例計價,惟該等工項完成比例究竟為何,非僅未載於上開中油公司結算明細表,於監工日報表上亦均無紀錄,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其施作數量多寡聲請鑑定或聲請監造到庭作證,均經原告陳明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卷三第20頁),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金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於逾183,343元範圍部分,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⒉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部分,均非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

之範圍,此觀系爭契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33頁),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係因工項漏列,經晟順公司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而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係因原已完成之臨時水電工程遭颱風破壞,晟順公司承諾願補償原告之工資,另如附表六所示部分,係晟順公司同意補貼原告即施工圖繪製、工資、利潤及管理費之費用等語,均為晟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報價單,其中附表二、三、五部分,均為臨時水電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3-225、22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工程含臨時水電安裝及申請(設備及材料由公司提供),一切水電設備工程。」,可見原告向晟順公司承攬控制室工程中之機電分包工程本含上開臨時水電工程,又逐條詳閱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工程項目為機電工程內容詳工程估價單,一式複價共13,800,000元,該工程項目即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項內容,其中全未就臨時水電部分予以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33頁),足徵晟順公司抗辯臨時水電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款等語,並非無稽;原告固仍稱本件因可歸責於晟順公司之情形下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故臨時水電仍應予計價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惟該節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原告該等主張,尚乏所據。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本工程以外追加項目報價明細表」、如附表六所示之「本公司工資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

6、228頁),其報價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6日、104年12月14日,均在原告自陳晟順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停工後始為製作,亦均未經晟順公司簽認,原告僅憑其所單方製作之報價單,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遽信其所主張該等工項報價、施作係經晟順公司同意等節為真。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晟順公司有1,787,682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僅於183,343元範圍內為可採,如前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晟順公司就該範圍內為給付,核屬有憑,逾此部分,為屬無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均已附合為臺中廠第二現場控制室等建築物之重要成分,由中油公司取得承攬工程材料之所有權,是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控制室工程係由晟順公司向中油公司所承攬,復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於現場開始施作若干工項,本係基於其與晟順公司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而中油公司亦基於與晟順公司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給付內容,是中油公司受領原告已為施作之工項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此種以同一給付內容為客體,連續之二種給付關係,屬給付連鎖之情形,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縱原告解除與晟順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本件原告尚無對晟順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為如上之請求),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晟順公司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其逕向中油公司請求云云,顯有誤會,並無所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晟順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8日送達晟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晟順公司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晟順公司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晟順公司給付183,34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晟順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