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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王仁棋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劉麗真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3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146,000元、新台幣73,3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438,000元、新台幣220,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93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其中「原告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93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或減縮(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19萬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同一份承攬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外加之營業稅金,與原訴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年3月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38萬元。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5日完工,原告業於104年9月26日交還門扇鑰匙,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搬遷入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完工驗收:經施工全部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執行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則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甲方已接管驗收...」之約定,被告業已入住接管,卻未於7日內進行驗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另參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入住後使用迄今,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達可為居住使用之品質,被告顯係故意不予驗收,阻止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應視為兩造於被告入住時起7日內,即104年10月2日已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完工一週內驗收付清工程總價之10%即43萬8,000元尾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第一次先與原告追減工程項目12萬4,550元,嗣被告陸續指示原告追加報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均由原告按指示完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屢次重申如為業主主動要求追加或變更之項目,將會收取追加工程款,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費用後施作,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憑,足證兩造業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均達成合意,被告雖以訴外人蕭註樺曾於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上簽名,主張追加工程均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蕭註樺僅為工地主任,根本無法決定追加工程之計價事宜。而原告業已將工程變更項目列出,並由蕭註樺簽名後交由被告簽名,然被告竟加註「依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追加金額故變更金額為零元」。換言之,被告不斷指示原告追加工程,但不能追加款項,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原告當得請求報酬。至於被告主張之室內設計3D設計圖,並非兩造工程契約所檢附項目,實務上用途係提供業主與設計師溝通,具體工程項目及實際價目表仍應按原估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數量為追加減計算,被告主張3D圖上所畫者,均為原告應施作項目,並非事實。本件依訴外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追加工程之總價額為91萬7,683元,惟尚應加計「廚房後側瓦斯管路變更」之打石費用1萬2,000元及「浴室新增壁掛式給排水及電源配管配線」4,500元,總計為93萬4,183元。若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並非承攬契約範圍者,則被告受有追加工程項目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及無法修繕之瑕疵,然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被證十三宇泰土木工程行修復費用之鑑定意見」金額42萬5,401元、附件七「被證十一工程瑕疵無法修復項目明細表鑑定意見」金額13萬6,700元,有部分並非瑕疵,詳述如下:

1、附件五合約項次五「門窗工程」「4.1F後側_鋁製三合一門」,依兩造合約之約定,本即無防盜功能並非瑕疵,則附件六項次十八門窗工程「2.一樓廚房3合一門防盜窗」4,000元,應予刪除。

2、附件六項次三「外牆正面工程」10萬0,832元,此係被告同意施作石頭漆,並非瑕疵,應予刪除。

3、附件六項次十三「一樓浴室與樓梯間漏水修繕工程」,其中「1.一樓樓梯邊,玻璃,拆除+復原」2萬5,000元,與「4.一樓樓梯間外牆壁,砌磚,防水,牆壁粉光」項鑑定意見之「原有牆面無須打除,不用砌磚」矛盾,應予刪除。

4、附件六項次十四「7.2樓後房間浴室浴缸破損更換凱薩」7,500元,由於被告業已使用許久,無從認定係原告之瑕疵,應予刪除。

5、附件五合約項次五「門窗工程」「14.浴室ABS門」2樓浴室門一個少做防水框(條)部分,原告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蓋被告業已入住使用許久,從而附件六項次十八「門窗工程」「3.2樓前房間浴室更換門片」4,500元,應予刪除。

6、附件六項次十七「水電工程」「1.2樓前房間電線整理」1,500元,非在原合約項目,並非瑕疵,應予刪除。「2.3樓2盞燈崁燈故障修繕」600元,係屬被告使用迄鑑定時之自然耗損,非可歸責原告,應予刪除。

7、附件六項次二十二「2樓前房間,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元,鑑定報告載明無法確認冷氣滴水狀況,應予刪除。

8、以上,系爭鑑定報告不應扣除之總額為14萬6,932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934,183元,縱扣除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應扣除之42萬5,401元、13萬6,700元,原告尚有37萬2,082元可得請求,如加計原告認無瑕疵不應扣除之工程款14萬6,932元,則原告尚得請求51萬9,014元。

(四)被告雖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惟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工程驗收時,並未保留將行使工作逾期之法律權利,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工作逾期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有以存證信函主張有部分工項瑕疵或品質不良,要求改善,否則視為未完工。然工程未完工與工程有瑕疵,係屬二事,被告在存證信函中,並未請求逾期完工責任。況查兩造工程自104年3月18日開工,原本工程期限90天,遇到雨天46天、例假日57天,總計應為193天,因此從104年3月18日起算193天,完工期限即為104年9月26日,原告並未逾期。縱被告否認之,然於104年6月間因梅雨關係,兩造曾約定展延工期15天(不含例假日),再加計追加工程應按比例法增加工期19天(不含例假日)及104年8月8日颱風停班停課免計工期1天,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至少應至104年9月15日,則自104年9月16日起算,並扣除例假日,原告僅逾期8天。

(五)系爭工程款應繳納營業稅,營業稅係屬消費稅,須由消費者負擔,訂約當時被告不願繳納營業稅,故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嗣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向稅捐機關檢舉訴外人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翻修王公司)以私人名義訂約規避營業稅,故國稅局命翻修王公司補繳稅款,被告既受有原告代繳營業稅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額19萬7,000元,應屬有理由。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未於104年9月26日進行工程驗收,且被告早在入住之前,即已多次向原告反映系爭工程尚有缺漏及有瑕疵,並請原告予以補正及修繕,但原告並未完成,而因原告已然逾期完工,且被告在外租屋不便,只好勉強在未完工之情況下,先於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且在被告入住後,原告仍尚陸續施作工程項目,被告不斷向原告催促盡速完成相關缺漏及改善相關瑕疵,惟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且已表明尚未完工,無法驗收,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為修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補正及修繕,自無從進行驗收,被告自非無故不驗收,而無所謂「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甲方已接管驗收」之情。又原告所提簽收單,抬頭原係記載「工程驗收單」,惟被告對於完工驗收係有異議,原告爰予塗銷相關字樣,而僅手寫記載「鑰匙簽收」等內容,足認系爭工程確實尚存有爭議,而未全部完工並驗收通過,被告自無受領工作可言,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就所列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

1、被告當初委託原告施作房屋之整修、裝修工程,因預算有限,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總價為438萬元,且非甲方(即被告)增加項目,乙方(即原告)不得追加金額,因此除非係由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否則原告自不得追加金額。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訂本合約書日起,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要求變更裝潢項目而減少原定之裝潢價款」,故依系爭契約之精神及本於契約對等之原則,原告如要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自應經被告書面同意。

2、兩造簽約後,僅於104年3月27日簽訂書面同意變更工程項目,此外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又兩造雖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係因原告原本主張變更工程報價,而欲追加4萬3,800元,惟因非被告增加項目,原告不得追加金額,故經雙方協議而由被告於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之左下方手寫記載「依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追加金額故變更金額為零元」,被告再於其上簽名及押日期,嗣交給監工即訴外人蕭註樺確認,其亦於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押日期,堪認雙方業已就此達成合致,即變更金額為零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金額。此外兩造並未簽訂任何追加書面,益徵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

3、況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系爭契約外,原告於締約前即已提供其他工程之3D示意圖作為輔助說明,並表示會在簽約時提供相關3D示意圖,但於104年3月8日簽約時,原告仍未提供,為免延誤工程進行,兩造仍先簽約,系爭3D示意圖即係系爭契約之工程表彰,均屬原有工程範圍,不能算是追加,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有在3D示意圖外另為追加之工程,兩造自無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之可能。

4、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載,系爭工程共分6期付款,被告均依工程進度依約給付相關款項,業已給付5期款項,原告卻從未表示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倘若被告係有應付而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怎可能未提出異議而繼續施工。至於第6期之完工驗收款項,係因原告並未完工,更未通過驗收,自無從據以付款。直至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表示要送請款單,被告回覆:「很多東西都沒完成耶、怎麼付款?」等語後,原告才稱尚有追加工程款,顯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款,僅係為了反擊未能收到工程尾款之說詞,顯不可採。

5、兩造既未就原告所列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縱認原告確有追加工程,亦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已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利益可言,被告亦已一再表示原告就其擅自施作部分,本可予以拆除而回復原狀,只要不損害房屋結構及周邊裝潢即可,否則被告只好日後自行拆除,顯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顯然違反被告意願,而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6、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列,原告所稱追加範圍之相關複價金額雖為91萬7,683元,惟其中項次二、1(複價1萬5,600元)、2(複價2萬5,000元)、3(複價空白,鑑定意見載稱應為1萬2,000元或7,000元),及項次六、8(複價5,800元)、9(複價空白,鑑定意見載稱應為4,500元或2,000元),即係104年3月27日「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之內容,兩造業已約定相關追加金額為零元,原告自不得又主張追加金額,而複價空白者,亦不得再列。另項次八、12之「2.3F增設電錶-次側管配線」、金額2萬元部分,非原告繳納,亦應予以扣除。故關於原告所稱追加範圍之相關複價金額雖為91萬7,683元,但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僅85萬1,283元。

(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主張應扣除瑕疵修繕費用及無法修繕之扣款費用:

1、依被告之歷次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工程瑕疵明細表之再補充」等資料所示,系爭工程確有相關瑕疵。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亦有諸多瑕疵。

2、依被告委請訴外人宇泰土木工程行前來確認工程瑕疵及就修繕費用估價,全部修繕費用合計1,40萬1,471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至少亦有42萬5,401元。原告雖對鑑定報告中瑕疵修繕費用之部分項目有所爭執,惟其爭執顯無理由:

(1)關於「一樓廚房三合一門防盜窗4,000元」部分,依合約為三合一門,原告既設計上下方,下方有鐵窗,上方理應比照下方施作鐵窗,惟實際未施作上方,影響居家安全,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4,000元,顯屬合理。

(2)關於「外牆正面工程100,832元」部分,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強調要做好防水,監工建議採石頭漆最防水,然完工後被告發現石頭漆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不但牆面凹凸不平、且有裂縫及色差,導致1至3樓牆壁滲水產生壁癌,顯較原合約所訂項目落差甚大,且石頭漆的材質只是外牆塗料,與合約項目所訂之抿石子及二丁掛磚材質差異甚大,原告擅自變更合約項目,又未於施作前經被告簽章確認即予以施作,顯有重大瑕疵,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10萬0,832元,已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少,原告復為爭執,顯不應該。

(3)關於「一樓浴室與樓梯間漏水修繕工程」之「1.一樓樓梯邊,玻璃,拆除+復原」,與「4.一樓樓梯間外牆壁,砌磚,防水,牆壁粉光」係屬不同工程項目,故鑑定機關分別認定,並無矛盾可言。

(4)關於「7.2樓後房間浴室浴缸破損更換凱薩7,500元」部分,原本浴缸已安裝TOTO品牌,因原告發現與合約品牌不符,又敲開磁磚更換為凱薩浴缸,惟因施工不慎,造成浴缸有2處破損裂縫,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7,500元,顯屬合理。

(5)關於「3.2樓前房間浴室更換門片4,500元」部分,原告本應施作完整之浴室門片,既有欠缺,本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未補正,自應賠償,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4,500元,顯屬合理。

(6)關於「2樓前房間整理電線1,500元」、「3樓2盞燈崁燈故障修繕600元」部分,2樓前房間電器開關箱未做處理,電線纏繞雜亂,有危害居家安全之虞,顯有瑕疵,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整理費1,500元,顯屬合理。又3樓2盞燈崁燈本有故障,而有瑕疵,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修繕費600元,亦屬合理。

(7)關於「2樓前房間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元」部分,原告冷氣安裝瑕疵,造成滴水,基於居家安全,被告已於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收到信函日起7日內處理,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回覆,被告只好另覓廠商修繕,並已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故鑑定報告認應予扣除冷氣機滴水修復3,000元,顯屬合理。

(8)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應係37萬4,300元,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瑕疵無法修復項目明細表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至少亦有13萬6,700元。

(四)本件原告業已逾越施工期限仍未完工,被告得請求逾期罰款: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施工期:9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則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0日開工起算90個工作天,另因梅雨季節以致工期延長15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此外並無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亦無其他「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之因氣候因素而經定作人即被告認可之事由,因此工期共為105個工作天,扣除國定、習俗、假日後,應至104年7月28日止,原告其餘所稱其他應予扣除工期之主張,均無理由,且被告並未曾同意追加工程,已如上述,原告片面要求追加工期,亦不可採。原告之最後施工日期應為104年10月26日,然原告不僅並未如期完工,甚且迄今仍然尚有諸多瑕疵而未修繕,或根本沒有施作相關項目,顯見原告確有逾期之情。退萬步言之,縱以原告之最後施工日期104年10月26日視為原告完工,原告亦係逾期完工。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非不可抗力因素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1。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至104年7月28日止,惟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截至被告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並未完工之105年4月15日止,即已逾期262天,則因承攬總價為438萬元,而以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即已高達1,14萬7,560元。縱以原告之最後施工日期104年10月26日視為原告完工,原告亦已逾期90天,則逾期罰款亦為39萬4,200元。

3、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工程驗收時,並未保留將行使工作逾期之法律權利云云。惟兩造並未於104年9月26日進行工程驗收,被告自無受領工作可言,且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且已表明尚未完工,無法驗收,惟原告仍未為修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補正及修繕,不僅無從進行驗收,且亦持續處於逾期狀態,故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主張工作逾期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有該當受領工作,惟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因被告對於完工驗收係有異議,原告方塗銷相關字樣,勘認被告係要對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且被告之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益徵被告並無所謂不為保留相關權利可言,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故未完工驗收,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俱如前述。抑且,兩造並無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原告擅自施作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5萬1,283元,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應係140萬1,471元、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應係37萬4,300元,加以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已逾114萬7,5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2、退而言之,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至少亦有42萬5,401元、系爭工程無法修繕等情之扣款費用至少亦有13萬6,700元,加以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至少亦有39萬4,200元(截至104年10月26日),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剩追加工程款33萬2,982元(計算式:438000+851,283-425,401-136,700-394,200=332,982)。

(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額19萬7,100元,雖不爭執,但該稅額係由翻修王公司申報,國稅局亦是對翻修王公司核課,而均非原告個人所應負擔稅額,故原告主張非其負擔之營業稅19萬7,100元,要求被告負擔云云,顯屬無謬。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不論原告或翻修王公司,倘再要求外加營業稅,顯違上開規定,自屬無理,因此縱有稅金,亦已含在承攬總價438萬元,不得另外請求。

(七)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門扇鑰匙交給被告,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3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有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倘有瑕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為何?系爭工程瑕疵無法修繕合理之扣款費用為多少?

(四)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是否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之瑕疵修繕費用、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兩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可得請求之金額?倘有,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19萬7,1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43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2、兩造於104年3月8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總價為438萬元整(稅外加)。非甲方(即被告)增加項目,乙方(即原告)不得追加金額;第6條關於付款方式第6款約定:「完工驗收10%(完工一週內驗收付清)」;第9條關於保固驗收第2款約定:「完工驗收:經施工全部完成甲方應於七日內執行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則工程完工後七日視為甲方已接管驗收,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第10條其他規定第3款約定:「若甲方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時,乙方除得向甲方請求未獲清償之報酬外,另得向甲方請求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有被告簽收之工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於原告交付鑰匙之翌日即104年9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併參諸該工程驗收單上關於變更工程原因勾選「工程驗收」,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蕭註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系爭工程算完工95%,剩下沒有完工的,是業主(被告)與老闆(原告)間的糾紛,就是業主認為該有的東西,但老闆認為不應該有,例如寫衣櫃一組,但一組裡面到底有什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4年9月26日要求被告驗收,堪信為真。雖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有缺漏及瑕疵為由,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將該工程驗收單其上「工程驗收單」5個字手寫槓掉。然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為不同之概念,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缺漏或瑕疵部分,為兩造有爭議部分,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為瑕疵修補或保固之範圍,僅生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問題,究難謂為尚未完工。況系爭工程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並未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因此,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以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即非有據。

4、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既約定:經施工全部完成被告應於7日內執行驗收完成進駐營業,若無故不驗收,則工程完工後7日視為被告已接管驗收,且被告實際上亦已於104年9月27日入住接管系爭房屋,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應視為已於104年9月26日完工後之7日即104年10月3日驗收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及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104年10月3日開始計息部分),則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有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額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上述工程之整修、裝修工程,其餘詳報價單(第1款)。本工程除報價單內詳列項目外,不含屋內之擺飾、吊飾、壁紙、活動傢俱等。(其他物品,若甲方有意添購或施作時另請乙方報價)(第2款)。本工程以估價單內容為基準,若有超出估價單範圍,舉凡面積、設備、其他工程項目等則另行報價施工,且工期另計(第3款)」;第15條合約附件:「報價單及平面圖一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438萬元總價承攬之範圍僅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第14頁),凡超過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或數量者,不論是以書面或口頭為追加,均須另行報價。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藉故要求變更裝潢項目而減少原定之裝潢價款,亦不得任意要求加贈工程項目或飾品,則依契約精神及契約對等原則,如要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亦應經被告書面同意云云。惟系爭契約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已如前揭第3條所述,該條並未約定須經被告書面同意始得為工程之追加,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憑,不足為採。

2、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7頁)。又兩造於104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27日送出第1份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予被告,其上註明變更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追加金額總計4萬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雖在其上自行加註:「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追加金額,故變更為零元」等字樣,然依證人蕭註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被告?)原告是我之前的老闆,被告是之前的業主」、「(你在原告那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工地主任」、「(是否會天天進駐工地?)我是工地主任,會每天進駐工地」、「(關於請款,原告也是透過你去跟業主請款?)送請款單而已,請款多少我不插手」、「(臺中市○區○○路○○○號胡公館住宅整修工程,你有無擔任工地主任?)有,從開挖到完工,在這個工地擔任主任」、「(這個工地,有無驗收?)在我手上,沒有」、「(這個工地工程完工了嗎?)算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剩下沒有完工的就是業主跟老闆間的糾紛,那個就不了了之」、「(業主跟老闆間之糾紛為何?)業主認為該有的東西,老闆認為不應該有」、「(提示被證一本院卷75頁,這份工程變更確認單,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這份確認單是誰交給你?做何用途?)確認單本體是我打的,我根據跟老闆即原告討論後該追加的東西而打的」、「(你所謂該追加的東西,是何人要追加的?)是原告要追加。業主要求要做的東西,但是我原來的工程項目上沒有,所以是老闆即原告要求我打這份工程確認單」、「(上面的工程項目,不包括在原來的契約內嗎?)不包含」、「(這些追加項目,是業主要求你們要做的,你是否親耳聽到?)是的,我在工地現場親耳聽到被告本人親口指示我要做這些」、「(上面的單價跟金額、數量是如何來的?)業主如何要求、做幾組,都是根據業主要求,單價是原告估價的」、「(這份確認單是你先簽名或是業主先簽名?)我先簽名。我簽完名後,業主再簽名,當時我們兩個都在工地現場,我拿這份確認單給業主看」、「(上面左邊有手寫記載,依合約註明本工程不得追加金額,故變更金額為0元,是否你的筆跡?)不是,那是業主寫的」、「(業主為何要寫這些字?)我要跟她追加金額,業主說合約上有註明本工程不得追加金額,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老闆王仁棋,問王仁棋是否這樣,王仁棋講說就先簽吧,簽完我就把確認單影本給被告,正本拿回公司」、「(你在現場有同意業主追加部分免費嗎?)不同意」、「(你有無告訴業主你不同意?)有」、「(你打電話給王仁棋,王仁棋有跟業主講到電話嗎?)後來我有跟王仁棋講,叫業主自己跟王仁棋溝通。是當天的事情」、「(業主跟王仁棋溝通後,王仁棋有答應這份追加免費嗎?)我不知道」、「(所以當天在你離開工地時,有任何人答應業主這張追加不用收錢嗎?)應該算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一第9頁反面以下之原證一工程估價單,當初在現場監造的工程項目,是否就是以這份工程估價單顯示的工程為主?)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講業主跟老闆有爭執,有跟沒有的東西,說你沒有辦法判斷是因為不在工程估價單內嗎?)依照我做工程那麼久,例如衣櫃寫一組,但衣櫃一組裡面到底有什麼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6頁),併參酌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系爭工程有多處變更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2

4、225、237、242、257頁),且對於原告施工團隊所表示「增加清單會在近期列出給你們確認」,被告亦回應「OKAY」貼圖(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可見本件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追加工程,自不在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不得追加金額之列。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既已約定超出估價單範圍者另行報價施工,且前述工程變更確認單㈠上所載「變更金額為零元」,乃被告自行書寫加註,未經原告表示同意,則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非有據。

3、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約定就超出估價單範圍之追加工程須另行報價施工,惟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多少,並未達成合意,亦無價目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應按照習慣即建築業界慣例而為給付。本件經依兩造聲請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追加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單價計價,是否合理?所示數量現場是否均已施作?鑑定人依「單價依契約,新增項目依營建物價所列單價,營建物價未列者依市價調查結果」之原則,鑑定結果認項次二.3「廚房後側瓦斯管路變更」及項次六.9「浴室新增掛壁式便斗給排水及電源配管配線」未記入加總前,追加工程總金額為91萬7,683元(詳見鑑定報告第15-20頁)。其中關於項次二.3「廚房後側瓦斯管路變更」,鑑定意見認為「依規定天然氣表內管線必須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申請送審通過後始得施工,完工後由欣中檢查通過發給合格證明才會供氣...原告如有完成前述手續,1萬2,000元合理。若是未送審自行施工,管線及施工費用約7,000元」。因原告已自承未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申請送審(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此部分應以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關於項次六.9「浴室新增掛壁式便斗給排水及電源配管配線」,鑑定意見認為「狀況一,其他裝修管線已完成小便斗再打鑿拉管線後復原,和狀況二,小便斗與其他衛浴設備同時拉管施作,兩者費用不同,因施作衛浴時完工程度不明無法判斷何者為是。如為狀況一4,500元合理,如為狀況二2,000元」。原告雖表示依原合約項目「水電工程編號10,2、3樓浴室管線配置工程」,原告業已施作浴室管線後,被告又指示增加壁掛式便斗,屬狀況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本院認應以2,000元計算。又被告抗辯項次八.12「2、3樓增設電表-次側管配線」之台電代辦費用2萬元非原告繳納,應予扣除等語,未見原告提出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經加計以上項次

二.3之7,000元、項次六.9之2,000元,及扣除項次八.12之2萬元後,追加工程之總金額應為90萬6,683元(計算式:917683+7000+0000-00000=906683)。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締約前已提供如被證6所示之3D透視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故該3D透視圖部分,均屬原有工程,不能算是追加。又項次二.1.2.3及項次六.8.9即為前揭104年3月27日變更確認單㈠之內容,兩造已約定該次追加為零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變更確認單㈠之追加工程,均為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另行報價,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上註記「變更金額為零元」等字樣,不能拘束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蕭註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這工地有提供3D透視圖嗎?)知道,是設計部畫的,我提供給業主」、「(你何時提供給業主?)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剛才變更確認單㈠之前或之後?)之後,應該講到櫥櫃、衣櫃、木作進場之前,所以要提供業主3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在兩造簽約後始提供該3D透視圖予被告,依鑑定報告:3D透視圖有的項目,若原告提出3D透視圖的時間在簽約後,可視為追加項目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20頁),應視為追加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5、縱前所述,原告就其原證8所列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90萬6,683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系爭工程兩造有追減工程款12萬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是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帳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8萬2,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82133)。又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僅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經鑑定與追加減帳後,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同,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工程是否係有瑕疵?倘有瑕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為多少?系爭工程無法修繕之扣款費用應為多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就能修補之瑕疵部分,因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委請宇泰土木工程行進行修補,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就不能修補之瑕疵部分,則請求扣款即減少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其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77、81-85頁)。而原告對於其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修補一節,亦不否認,此部分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針對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主張如被證12所示之工程瑕疵明細表,有部分項目確實屬於瑕疵。而該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其委請宇泰土木工程行進行修補,合理之修補必要費用為42萬5,401元(詳見鑑定報告第21-31頁)。原告就此部分雖謂:鑑定報告第26頁外牆正面工程金額10萬0,832元、鑑定報告第29頁凱薩浴缸破裂7,500元、鑑定報告第29頁「一樓浴室與樓梯間漏水修繕工程」其中一樓樓梯邊拆除費用25,000元、鑑定報告第30頁「一樓廚房三合一門防盜窗4,000元」、鑑定報告第30頁更換浴室門片4,500元、鑑定報告第30頁「2樓前房間電線整理1,500元」、「3樓2盞燈崁燈故障修繕600元」、鑑定報告第31頁冷氣滴水3,000元,以上合計14萬6,932元,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列為修補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鑑定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建築師所組成之公會,對於建築技術、法規及實務具有專業,經其鑑定結果,既認為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且所需之修補必要費用為42萬5,401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完成之工作,確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之瑕疵,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而不足採。

(2)針對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主張如被證11所示之工程瑕疵無法修復項目明細表,其中項次四.9、項次六.㈡.1之⑺、⑻、項次六.㈢.3.4、項次六.㈦3樓後客房部分、附約項次二.㈠.2、附約項次二.㈡.2.3.4及1樓後院-簡易型鞋櫃、附約項次二.㈢、附約項次二.㈤等,原告或未施作,或雖已施作但有無法修補之瑕疵,該部分合理扣款金額為13萬6,700元;其餘部分則無被告所謂之瑕疵存在(詳見鑑定報告第32-35頁)。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均未提出爭執,足堪憑採,是本院認被告所得請求扣款即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3萬6,700元。

3、縱據前述,被告所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合計應為562,101元(計算式:425401+136700=562101)。

(四)關於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2條工期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3月18日起拜拜,3月20日動工。施工期:9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非不可抗力因素,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自104年3月20日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完工,則於計算其「工作天數」時,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雨天扣除,先予敘明。

2、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以估價單內容為基準,若有超出估價單範圍,舉凡面積、設備、其他工程項目等則另行報價施工,且工期另計」(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而系爭工程除原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外,兩造另有合意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另行計算工期,亦即原先之「90個工作天」不包括施作追加工程,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應至104年7月28日止云云,即非有據。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年9月26日完工,業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追加工程部分工期另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完工日期,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雨天後,已逾越兩造因追加工程所重行計算約定之工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與被告所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兩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可得請求之金額?倘有,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本件經追加減帳後,原告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78萬2,133元,扣除被告所得請求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之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之金額562,10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0,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0032)。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營業稅19萬7,1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又原告雖為翻修王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而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參照),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自然人)在法律上自屬不同之人格,先予敘明。

2、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承攬總價438萬元,稅金外加。惟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營業稅,必須先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工程致遭課收營業稅之事實。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筆19萬7,100元之營業稅係因翻修王公司於104年11月3日開立金額413萬9,100元之發票予被告,而遭國稅局課稅。換言之,該19萬7,100元之課稅對象為翻修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9萬7,100元,即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上開19萬7,100元營業稅之課稅對象為翻修王公司,是縱使被告有因翻修王公司補繳該筆稅金之行為,而受有免繳納該19萬7,100元之利益,然原告個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1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2萬0,032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