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丁日昌即茂昌土木包工業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62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91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以最低標價3,070,000元得標被告105年度港區建築物設施長年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1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用印及換文完成。原告於105年3月25日申請本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其中詳細價目表第25項「2mm透明pc採光板及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工項),被告應以「尺」計價,惟被告僅願以「㎡」計價給付。就系爭工項被告雖已給付原告「直接工程費」741,415元、「間接工程費」90,453元(包括:施工環境污染防制費1%之7,414元、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2%之8,897元、廠商利稅管理費與工程保險費10%之74,142元),並加計營業稅5%,總計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73,461元。然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尺」計價,則系爭工項應再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614,654元(含直接工程款2,219,382元及間接工程款270,765元及營業稅124,507元)。
(二)本件所涉及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工項應如何計算工程款予原告?係應用尺或為㎡?被告認為本標案招標文件中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頊均載明以㎡計價,認為原告以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云云,顯然對於契約文件效力有所誤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8款「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之約定,可得出招標文件之標價清單(即標單)內所載之品項名稱、規格、數量為最優先適用之資料,而見被告所附被證2 -1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第1頁系爭工項之單位規格即採用尺為計價方式,單價分析表第12頁系爭工項更有每尺單價計算之欄位,顯然在被告公告標案時所採用之方式即為用尺為單位計算工程所需用料,原告及其他廠商所見之資料均係用尺為單位計算,惟,被告稱在詳細價目表之編碼(備註)欄位中有載明「詳施工說明」等文字,但,該施工說明顯屬「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其效力自然不如標價清單內品項名稱、規格、數量,被告辯稱單位應採用施工說明書內㎡計價云云,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
(三)退步言之,倘論以該施工說明與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具有同一順位優先適用,惟,按契約第3條第(三)項第7款「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之約定,係不論施工說明或標價清單均屬於被告之招標文件,均屬於被告之機關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本就應採用有利於原告為準,故被告依本條款之約定,自不得主張優先適用有利於機關之內容,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且查,本件採用之契約係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制訂之範本,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履約之條件或可能發生之疑義均已清楚載明,既於契約已清楚載明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自不得因順序較後之文件對一方有利,而一方主張其真意係應優先該項順序較劣之文件,從而使他方須受有不利益,被告所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採信。
(四)再者,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其所公告之招標文件或須知均係廠商用以衡量成本之唯一依據,廠商依機關所公布之招標文件或須知之內容所為之計算成本、詢價訪價等行為亦屬於因信賴招標文件內容之真實而所為之必要行為,是以,倘機關於招標文件內有誤植或誤載之情形,應屬於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導致廠商對於信賴機關文件之真實性產生錯誤,從而,機關若於廠商履約前告知並變更相關內容,且經廠商同意變更時,方有不致損害廠商之情事,反之,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甚至於廠商履約完成後,方告知投標文件有錯誤應予以更正者,其不但損害各參與投標廠商之權利外,更嚴重損害已得標並已履約廠商之利益,被告辯稱單位之誤植並未造成原告合理信賴云云,顯係有誤。次查,系爭工項2mm透明PC採光板之施作與規格在一般工程實務上,其施作之單位除有㎡與尺外,坪與才之單位亦多有適用,惟不論所使用之單位為何,仍應以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單位為之,而於標價清單或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均載明系爭工項所使用之單位為尺,單價分析表中則於標價清單與契約內有所不同,然系爭工項在標單中係第12頁,在契約中卻在第13頁,顯見已明顯有做過變更。被告身為招標機關,對於招標文件與契約文件顯然不同時,卻無任何之說明,甚至已明知有標單誤植等過失卻不告知履約廠商修正,俟原告完成工作請款時才告知當時之記載屬於誤植,不僅破壞原告對工程契約之信賴,更恐有機關故意隱瞞錯誤致廠商受有損害之不法。
(五)被告以訴外人侑通土木包工業與礽益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佐證本件應以㎡計價云云,原告認為該報價單除非屬本件工程所有,對於其所記載之內容亦認為有所不實,次查,本件工程之開標記錄內,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原告外,尚有沅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礽益土木包工業,既礽益土木包工業亦有參與本案投標,原告認為應命被告提出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即可知悉其他投標廠商就本項系爭工程之報價金額,市面上之價格若以㎡計算,不可能僅落在數百元之間,依原告所知市面上有以l才130元之計價方式,而l才約等於0.0918㎡,故1㎡光板材就至少要1,430元,更遑論有安裝工資及安裝螺絲等工頊,被告稱原告之報價即採用㎡報價云云,顯然與市場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有別,原告亦認為其他投標廠商若採相同計價方式,系爭工項之單價與複價絕不可能與原告相去甚遠,被告所稱顯屬無理。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654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究竟係如原告所述應以實際施作長度之「每尺」給付單價652元,抑或應同被告主張,依據實際施做面積之每「㎡」給付單價652元此一爭議,自應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真意以決定之。經查,由下列文字及相關證據,已足證明就系爭工項兩造之契約合意,確係以實際施作面積之每「㎡」給付單價652元,原告亦明知此節,故原告主張以每尺652元計價云云,依法無據:
1.本標案招標文件內「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1條第19點中明載「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復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工規範及其所附之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係施工時所應遵守事項。」,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一點亦有明文;另「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1款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施工說明書之特別條款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1款之規定,其效力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從而,本標案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標單」部分,雖曾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誤植為「尺」,然因招標文件內契約條款所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1條第19點中已明載「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且其解釋效力較為優先,故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自應為「㎡」,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況且,此亦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標單」之計價單位雖誤植為「尺」,然同行之備註欄又記載「詳施工說明」等文字,一再強調施工說明書內容之重要性,請投標廠商務必參酌,且衡諸常情,因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僅僅載有工項名稱而無詳細內容,故此份「施工說明」本為廠商投標前必定將詳細閱覽始能知悉業主各工項詳細內容、施工規格要求,逕而得評估是否投標及其施作成本、投標價格之重要文件,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或誤解,而前述「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19點確已明載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等文字,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工項乃以實際施做面積之每「㎡」計價之工項。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載明計價單位為「㎡」,且「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1條第19點更再次載明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以最低價得標本採購案後,兩造另於104年12月23日簽署正式工程採購契約書面並於完成用印,其中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中,雖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漏未修改仍誤植為「尺」,然而同行之備註欄亦有詳載「詳施工說明」等文字,且同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特別條款」第11條第19點仍有詳載「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等文字,而此份「施工說明」乃廠商締約前必將詳細閱覽確認,始能於往後依據業主記載之各工項內容、規格要求施作工程之準據文件,原告亦難諉為不知;且承前所述,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條第3項1款,以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1點之約定可知,特別條款第11條第19點不僅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且於解釋上具有優先效力,則系爭工項自應以自應為「㎡」,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此外,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又已載明計價單位為「㎡」,由此足證,原告於簽約用印前審閱系爭契約時,實已明確知悉系爭工項乃以實際施做面積之每「㎡」計價之工項,已屬無疑。
3.系爭工項之施作寬度並不固定,僅有以「面積」計價始能正確反映出廠商之施工數量與成本,系爭工項根本無法僅以「長度」計算數量或計價,原告絕無可能對於誤載之「尺」產生合理信賴。系爭工項之2mm透明pc採光板並非固定寬度之工程,亦未於締約前指定施作之特定廠區,須待被告隨時認為港區內哪一廠區倉庫之採光板有維護修繕必要之時,始通知原告前往施作,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採光板工項,將因施作之各倉庫原設計之不同,而將產生施作寬度寬窄不同之差異,此關投標文件中之「施工說明」以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第11條第19點中均載明:「須配合施工現場彩色鋼板寬度、槽高、槽溝數形式訂貨…」等文字,足資佐證,是以,單以「長度」作為計價單位根本無法正確反映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僅有以「面積」做為計價單位始具計價之公平合理性,應屬無疑,從而,雖然本案投標文件或系爭契約附件中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同時存有長度「尺」及面積「㎡」之記載差異,然佐以經驗法則與施工慣例,被告顯屬明知系爭工項理應係以施作面積之「㎡」計價始屬合理,換言之,被告亦明知契約內之「尺」部分記載顯屬誤載,絕無可能對該誤載單位產生合理信賴。
4.又查,被告以施作面積計價即每「㎡」乘以單價652元之計價方式,確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而具備合理可信賴性,此觀被告近日於標案之外另行向坊間廠商詢價之結果,侑通土木包工業回報估價為「每㎡單價750元」、礽益土木包工業之回報估價則為「每㎡單價700元」,則佐以投標案件多家廠商競標之情形下得標價格將遠低於一般報價之商業慣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締約真意係以施作面積計價即「每㎡單價652元」等語,顯屬公平合理之價格,前開事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提及:「…對照單價分析表中2mm透明PC採光版(抗UV)」單位每「尺」為406元其價格似乎有高估之可能,雖公共工程較常之計價單位「尺」、「㎡」兩者兼而有之,但以材料價格來判斷其單價352元之單位「㎡」似乎較為合理。」等語,足茲佐證;反觀原告主張應以每「尺」單價652元計價云云,將造成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由被告計價之741,976元暴增為約「四倍」之2,966,600元(2,966,600元/741,976元=3.99倍),則原告主張之計價單位竟使原屬最低價得標之原告反能獲得高於坊間廠商四倍之獲利,顯悖於常情,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絕非合理可信賴之計價方式;況且,再對照原告投標時之自填單價,於「尺」為計價單位時,其填寫之投標價格亦僅有192元,足證原告亦明知每「尺」652元之價格根本屬不合理之天價,則原告主張其對於每「尺」652元之計價方式具有合理信賴云云,顯無可採。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下,本案被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亦較為公平合理
1.另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系爭工項就應採取何種計價單位此一爭議,亦應參考「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解釋,而承如前述二、
3、系爭工項之施作寬度並不固定,僅有以「面積」計價始能正確反映出廠商之施工數量與成本,系爭工項根本無法單以「長度」計算數量或計價,原告絕無可能對於誤載之「尺」產生合理信賴,以及4、被告主張之計價單位「㎡」合於市場行情,並受鑑定報告所肯認,反觀原告主張之計價單位「尺」,不僅將使原屬最低價得標之原告獲得高於坊間廠商四倍之獲利,更高達原告自行投標價192元之3.3倍,顯非合理等節,則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計價方式中,被告所主張應以「施作面積每㎡單價652元」之計價方式,顯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無疑。
2.且原告就本件常年維護工程之投標總價為3,070,000元,然於被告公司陸續給予相當工程項目施做,及於系爭工項以「㎡」計價之情形下,最終原告獲得之工程款仍達3,397,957元,已超過其原投標金額,足見原告就此工程確已獲有相當工程利潤,則系爭工項以「㎡」計價顯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灼然甚明。
(三)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工程合約就系爭工項雖有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理應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而,誠如前述,系爭契約或投標文件雖內同時存有「㎡」與「尺」兩種不同計價單位,以致產生爭議,然因由前述之說明可知,系爭投標文件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特約條款」均已明確記載本工項應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已使原告得以於投標前及締約前知悉正確之計價單位為何;且因系爭工項施做寬度不一,僅有以「面積」計價始能合理反應出廠商施做成本及應領款項,根本無法單以「長度」計價,身為專業廠商之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加上原告乃最低價得標之廠商,且原告自行投標時之投標價僅為192元,則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項單價為652元時之計價單位僅有可能為「㎡」乙節,甚為知悉,原告稱其對於對於誤載之計價單位「尺」具合理信賴云云,絕無可採,則原告於投標前、簽約前、施工期間等階段,對於系爭契約同時存有兩種不同計價單位乙事,不曾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釋疑,直至計價請款階段始刻意挑選較有利於其之計價單位「尺」據以主張,試圖獲取高於市場行情四倍之暴利,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應允許。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效力優先於其他文件,系爭工項應以「尺」計價云云,惟查,該款所稱標價清單內容效力優先者,僅限於「名稱」、「規格」、「數量」等三種,並不包括本件爭議之「計價單位」,故本件爭議尚無從適用該款加以解釋,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同一優先順序文件內容不一致時,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等語,然而,系爭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原僅有記載「單位」及「數量」,至於對應之「單價」、「總價」則由投標廠商各自填寫及投標,直至最低價廠商得標後,被告公司始依據「廠商投標總價」與總預算之比例,計算分擔得出各工項之單價,換言之,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就系爭工項所記載之單位、數量、單價等工項內容,實係由原、被告雙方共同行為所完成,堪稱係因原、被告共同疏漏始會產生同一優先順位文件內入不一致之誤載狀況,故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為機關文件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契約價目表上所載「單價」625元具合理信賴云云,尚無可採,蓋誠如前述,原告投標時之投標價格僅有「每尺192元」,此外,關於單價625元之由來,實係因依據採購法之相關規範,本件因屬總價最低標決標之案件,故於原告以最低總價3,070,000元得標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僅能依據「原告得標總價3,070,000元」占「預算總價3.620,041元」之比例84.8%(計算式:3,070,000元÷3.620,041元=0.848),調整各工項單價,以致系爭工項單價需調整記載為「原預算單價770元」之84.8%即為652元(計算式:770元×84.8%=652元),是以,由前述652元實屬比例調整後之價格,並非原告之原始投標價,且原告原始投標單價192元差距甚多,則原告主張對「每尺625元」具有合理信賴云云,顯無可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105年度港區建築物設施長年維護工程採購案,係由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以最低標價3,07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4年12月23日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用印及換文完成(見被證1)。
(二)被告就「2mm透明PC採光板及安裝」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已給付原告「直接工程費」741,415元、「間接工程費」90,453元(包括:施工環境污染防制費1%之7,414元、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2%之8,897元、廠商利稅管理費與工程保險費10%之74,142元),並加計營業稅5%,總計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73,461元。
(三)如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尺」計價,則系爭工項應再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614,654元(含直接工程款2,219,382元及間接工程款270,765元及營業稅124,50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究應以「㎡」或「尺」計價?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614,65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7、8款約定,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均以「尺」為計價單位,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尺」計價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計價等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三)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同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各款約定係針對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時,約定其處理之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如部分契約文件違反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顯失公平合理或無法執行之情形),同條第(四)項已另約定其解釋原則,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5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11713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於解釋系爭契約上開各文件內容爭議時,除依同條第
(三)項所揭解釋原則外,並應就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8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開約定僅就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所列品項之「名稱、規格、數量」,規定其效力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內容,並未包括品項之單位或計價單位,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5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11713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清單第4、15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投標標價清單含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以及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之一,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即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就系爭工項單位雖均記載為「尺」(見本院卷第112、118頁反面),然其單位記載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並未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如施工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即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單位記載為「尺」之效力優於施工說明書之內容,尚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7款約定:「同一優先順序文件內容不一致時,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款約定係以同一優先順位為要件,而自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本案招標文件,包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施工說明書,該等文件於招標時為機關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屬機關文件。惟廠商投標時使用招標文件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填寫資料後投標,填寫後之文件屬廠商文件。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5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11713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以及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之一,業如前述,該等文件於招標時為機關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核屬機關文件。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就系爭工項「單位」之記載既認無優先其他招標文件即施工說明書內容之效力,上開文件就系爭工項「單位」之記載效力應認屬同一優先順位。而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就系爭工項單位均記載為尺,施工說明書則記載以㎡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招標文件對於系爭工項單位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既屬機關文件,依上開約定,固應以對廠商即原告有利之記載單位「尺」為準。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中,詳細價目表〔契約〕就系爭工項之單位記載為「尺」(見本院卷第68頁),單價分析表〔契約〕之單位記載為「尺」、「㎡」、「每㎡單價計」(見本院卷第75頁),施工說明書則記載以㎡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00頁),就其中單價分析表〔契約〕之單位記載與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標單〕不同,而該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並非於招標時自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機關招標文件(其中關於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單價、複價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反面),亦非廠商投標時使用招標文件填寫資料後投標之廠商文件(其中關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單價、複價欄位業經原告填寫,見本院卷185-186頁),而屬兩造簽約時所共同簽署之文件,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7款約定之上開原則定其適用順序。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各款約定中,亦未就「招標文件」與「契約本文、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時,定其適用原則,尚難據以推認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單位記載為「尺」之效力,即優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契約〕、施工說明書之單位記載為「㎡」之效力。參諸前(一)段所述,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四)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四)承上,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清單第3項所示,投標須知條款(免投入標封,契約文件之一)為招標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上開約定,投標須知條款之效力復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條款之效力。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0條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採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經原告以總標價3,070,000元為最低決標金額得標,有投標標價清單、開標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以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單價為何並非決標之決定因素,而以最低總價為決標之決定因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91條規定:「機關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之用,其係設計者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雜項及零星工料內,不另單獨開列項目給付,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內。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而提出要求減作、加價及補償;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各細目之單價不合理,而要求變更、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系爭工項於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契約〕之編碼(備註)欄位(見本院卷第112、68頁),則均有註明詳施工說明,是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之估價,仍須依據施工說明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方式為之,並非僅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單位欄記載為據。而依招標文件或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壹拾條第19項就系爭工項之施工內容說明及規範,均以文字敘述一致明確記載:「本工項透明PC採光板厚度為2mm抗UV,須配合施工現場彩色鋼板寬度、槽高、槽溝數形式訂貨,上下搭接30cm以上,固定座(固定片)採不鏽鋼製品,本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3 5、100頁),已明確說明以「㎡」實作數量計價為系爭工項估價依據,而非「尺」。且依前揭投標須知第91條後段規定,得標廠商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而提出要求減作、加價及補償;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各細目之單價不合理,而要求變更、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縱原告認以㎡實作數量計價之單價不合理,亦不得以之要求變更、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且上開契約文件有關系爭工項之單位或計價單位之記載,並非全部文件均誤植為「尺」,亦難僅擇其中部分文件有利於原告計價單位之記載據為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基礎,原告主張其信賴以「尺」為工程款給付條件,應以此對廠商為有利之解釋等語,洵非有據。是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之單位欄雖互有「尺」、「㎡」之記載,然就系爭契約文件上開規定互為補充觀之,應認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計價,而非「尺」。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工項之單位記載為尺、單價填寫為192元,有原告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系爭工項之單位記載為尺、單價則記載為652元(見本院卷第68頁),就同一工項之單價差高達3.4倍之多。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實務慣例、市場交易習慣等就系爭工項鑑定其計價單位究為「㎡」或「尺」,經該會於105年10月31日以中市建師鑑(000-000)字第395號函覆鑑定結論認:一般「2mm透明PC採光板」及其「固定寬度」82-85 cm,材料價格每尺約100-140元,換算成㎡則材料價格約為每㎡406-569元,對照單價分析表中「2mm透明PC採光板(抗UV)」單位每尺為406元,其價格似乎有高估之可能,雖公共工程較常之計價單位「尺」、「㎡」兩者兼而有之,但以材料價格來判斷其單價652元之單位為「㎡」較顯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而以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工項所填寫之金額每尺192元換算成㎡後約每㎡780元,與系爭工項以㎡為計價單位之單價652元較為接近,且原告自行投標填寫之單價僅為每尺192元,此係其自行評估成本、利潤後所為投標之價格,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單價每尺652元,兩者價差高達3.4倍之多,有明顯差距,難認原告對系爭工項單價為每尺652元形成合理之信賴。則依工程實務慣例、市場交易習慣等,系爭工項之單價652元以「㎡」為其計價單位,亦難認有顯失公平合理之處,如以「尺」為其計價單位,即有不合理高估之情形。是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經審酌系爭契約文件之前揭規定互為補充及公平合理原則解釋結果,應認應以「㎡」計價,而非「尺」,被告依系爭契約文件所為解釋內容,難認有權利濫用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釋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工項單價652元所示之工作內容,係包括拆除原有舊板之工資及安裝新板連工帶料之價格一節,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為:2mm透明PC採光板(抗UV)、安裝工資、不鏽鋼五金及零星工料(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單獨列載舊有板材之拆除工資,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如被告未於投標前說明2mm透明PC採光板及安裝有包含拆除既有採光板,則該工項計價範圍未包括拆除工資較為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且依前揭投標須知第91條規定,原告對於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拆除工作、費用,或為工程慣例上為安裝施工所必需之拆除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系爭工項之主要項目、雜項及零星工料內,不另單獨開列項目給付,系爭工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內。決標後,原告不得要求減作、加價、補償或要求變更、增加項目、數量、單價,自不得將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逕以「尺」為單位計付工程款,以補償、增加所未列拆除工作之工資。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由出最低總標價之原告得標,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6頁),系爭工項如以尺計價,系爭工程除原已計算給付之工程款外,需再加計給付金額達2,614,6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超過原採總價決標方式之最低標價。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各施工項目數量僅為概估數量,在契約總額內,可做數量之調整,廠商須無條件配合。第4條第(三)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5條第(一)項第10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總額內無條件配合施工,除有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不得以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已包括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等費用,而上開加計後之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甚多,亦未經契約變更契約價金,自不得將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逕以「尺」為單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七)綜據上述,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應以「㎡」為計價單位,較符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及依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且與當事人之真意較屬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工項已給付原告「直接工程費」741,415元、「間接工程費」90,453元(包括:施工環境污染防制費1%之7,414元、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2%之8,897元、廠商利稅管理費與工程保險費10%之74,142元),並加計營業稅5%,總計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73,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項經以「㎡」為計價單位結算後之全部款項,業經被告給付原告收訖,此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工項全部承攬報酬履行完畢,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清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工項以「尺」計價後之工程款報酬2,614,654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