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涂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麗,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政忠,並由蔡政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教育部補助
成功國中(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稱兩造所訂契約為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929,20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90日曆天竣工,有工程契約可稽。
惟被告於簽約日起10日內即104年1月21日開工後,乃發現: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原告即於104年5月11日函請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盡速處理,並請求准予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於同年5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土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具體可行建議等語;於同年6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7502號函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惟因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議價手續;且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應先取得臺中市政府之許可,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始發文許可剩餘土方外運;又就剩餘土方外運事宜,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本允諾並同意負責清運事宜,而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委託之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時,發現現場實際狀況為無價廢棄土方,與原設計內容為有價土方不同而拒絕清運,經原告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均未見置理。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得以以補貼清運業者每車000元,及補貼臺中市政府每車60元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繼續外運土方。就本項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因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66日,未經被告或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嗣經原告申請履約調解,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4年11月間始建議被告應展延45日,原告認該調解建議不足以彌補原告工期損失,不符合理公平,而未予接受。惟此時系爭工程已延宕112日。
⒉次依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施工現場自地表起至地
表下9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土。然原告進行基礎開挖及機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銅棒埋設作業時,發現工地現場土層性質與被告交付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基礎開挖後自基礎上方44公分至其礎下方30公分即可見粘土層,承載力明顯與卵礫石層土質不同,原告立即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基礎工程2.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和土層性質並以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比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即刻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之規定立即停工,並多次函告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會確認。惟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均否認有工地現場之土地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之情事存在。嗣原告自行委託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為地基調查,認確有粉土質細砂土層(軟弱土層)存在,並將造成房屋裂縫(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現象。惟前揭地基調查報告仍未能為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所採。原告嗣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十一、結論與建議」第㈡、㈢點乃謂:「本案標的物僅局部為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基礎,經查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1.7m處(細砂粉土夾卵礫石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結論第七章7-5基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約在GL.-5.6m處,將座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礎之承載力及沈陷量均無虞(詳附件五)』。」、「一般基礎與地下室之基礎底版分別座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粉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27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準貫入試驗N值大於50亦有所差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礎界面處易產生差異沈陷,基於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
⒊查前述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未
依約辦理延展工期;及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致原告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規定停工等情,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竟仍於104年12月8日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稱原告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辦理,且不補償廠商因叔所生之損失等語。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6、7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5,235,059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導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情,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至5,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往來函文可憑。而被告所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1867號函,亦稱「本案業經貴所函述核算後開挖土方量與爾後回填土方量尚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亦足證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就工程現場土方計算確有錯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此函命建築師將之納入變更設計預算圖書。倘如被告所言並無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之情事,被告何須命監造設計建築師重新核算,並命監造設計建築師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另原告亦因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乙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臺中市政府乃建議展延45日。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事實,被告所呈相關函文稱原告無故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系爭工程亦確有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業經原
告提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前以104年12月8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國內具知名度及規模之營造工程專業鑑定機構,其基於專業鑑定,認定本採購案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GL-1.7m),係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所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GL-5.6m),且兩者之土壤性質亦有差異,並建議設計監造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檢討分析,足見申訴廠商對於繼續施工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似非無憑云云,並撤銷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
⒊原告整理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原告結算金額(起訴狀之主張)」、「原告結算金額(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之主張)、「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記載,均係依原告於原證14、原證18所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結算表所製作,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與被告間計算不同之差異原因。
⒋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並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之系爭
工程,於103年12月2日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日內竣工。惟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後,均未有積極施工作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於每週工務協調會催趕及要求改善,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自104年7月16日起亦陸續發函要求改善,並一再告知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失,被告亦於原告履約進度遲延達20%以上時,多次發函要求改善,並重申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然均未見原告有改善作為。即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發文促請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而依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11月30日,實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被告乃於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並依約辦理結算及相關扣款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工進,實係因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容納及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不符所致云云。惟前開土方堆置及地質差異之爭議,於履約期間均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時函覆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並促請原告應儘速履約,原告仍藉故遲延工進。
㈡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土方堆置計畫,並經完成審核程序在案,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為2,646立方公尺,且剩餘土
方為0m3,即挖方數量等於填方數量(被證5,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之開挖土方數量等於壹、一、
2.3.及壹、一、2.5.之回填土方數量),原設計以土方平衡為原則。原告乃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之原則,於104年1月21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一版),嗣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3月19日函文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經原告以104年4月17日函文檢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4月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就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所有土方均於工區內使用不外運,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之問題。
⒉嗣104年5月間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多餘土方須運
離工區,即系爭工程開挖土方數量大於須回填之土方數量,且因開挖之土方數量並未有增加,卻有多餘土方須外運,故實際上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故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數量計算雖事後有變更,但因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原告原先以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所規劃之土方堆置計畫將不受影響,反是工區內得堆置土方區域,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減少之情下,於空間利用上將更有餘裕。
⒊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因原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
與現場不符」,該計算不符之情況實為堆置工區之土方,將較原設計減少3分之1以上,惟原告既已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提出土方堆置計畫,則於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須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云云。況以原告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確認無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問題,卻於104年5月11日另稱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云云,益徵原告主張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函文要求不計工期乙節,設計監
造單位於104年5月22日已及時回覆「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量』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無明顯差異」,並「建請儘速安排土方堆置事宜以維工進為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議」,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同意備查。且因原告藉故一再爭議,仍遲無積極施工作為,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設計監造單位就履約爭議調解案於104年6月29日再提供相關意見,詳細敘明原告請求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⒌至原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變更設
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及設計監造單位曾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云云。惟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係因原告拒絕議價,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亦係因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提出申請,均為原告消極履約所致,另設計監造單位從未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況因開挖之土方並無現場暫時無法容納的問題,被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及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等,本均不會影響原告施工之進行。
⒍承上,原告既已按原設計之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提
出土方堆置計畫,且於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須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云云,原告執以一再拖延工進,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仍僅有1.07%,尤見原告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言。
㈢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並無重大差異,且與原告自
行委託之地質鑽探報告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地質差異情事存在。原告雖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調解期間,另提出地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然原告前開申請停工函文完全未檢附事證,且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日現場會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因原告仍持續爭議,設計監造單位乃依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之指示,於104年9月17日再至工地現場會勘並確實記錄,再次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且104年9月30日由外部專家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技師至現場協助會勘,會勘結果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另原先鑽探報告製作者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亦就原告所提供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進行分析,結論亦為原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並無明顯之差異。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被告提供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方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今被告交付之鑽探報告既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原告要求立即停工云云,自無理由。況依設計監造單位意見,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如確有現場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原告理應及早提出,原告卻於104年8月7日始提出,並於同年8月27日再度發函要求會勘。惟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益徵原告指摘地質差異並非可採,且其提出動機亦有可議。嗣原告於另案停權處分申訴程序中,自行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比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工址地層分布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與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附錄(A)後,兩者均顯示該工址之地層分布均為粉土或沙土層夾卵礫石層,或卵礫石層夾粉土或沙土層。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土層分布摘要說明(參原證12第8頁),地表下-0.8~-3.8m為細沙粉土層夾卵礫石層,地表下-4.45-8m為卵礫石層且N值大於100,與被告提供之鑽探報告測得之N值平均大於50(被證21之附錄(A)),兩者顯然無重大差異,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其鑑定報告「十
一、結論及建議」並未指出有地質差異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僅無法佐證有地質差異情形存在,反得證明現場地質與鑽探報告確實無明顯差異。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結論及建議」以「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沉陷」等語,惟其所憑數據不足以支持上開結論,析之如下:
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先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處,與原設計參考地質鑽探報告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約在GL.-5.65m不同,再以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 m為細沙粉層N值27,故得出結論建議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云云。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結論有如下之明顯錯誤: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以其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
N值27,作為評斷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地表下-3.8m--4.45m之N值討論地表下-1.7m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論理實難認正確及可採。
⑵所謂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N值27云云,參照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僅係就BH-1鑽孔位置而論,其他3處鑽孔位置均未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載明其N值(此究為疏未試驗或故意未填載於鑑定報告內,則不得而知),惟觀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應以該工址土層分布之平均狀況,非以單一點之土層分布狀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以單一鑽探點為論斷,難謂客觀,亦顯非正確。
⒉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之附錄(A)),就
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度每下降2m即試驗1次,而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之附錄(A))。故以該工址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⒊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既已確認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並
一再明確指示原告應儘速施作,原告依約即應按圖施作,原告自行停工,本不符合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依上可知被告交付之鑽探報告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為原告於104年4月間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所明知,原告卻於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時,於104年8月間始另爭議地質差異,且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一再促請積極施作仍無作為,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僅有1.07%,尤見原告係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言。而地底下地層分布並非呈現水平狀態,故鑽孔位置不同,地質鑽探結果難免略有差異,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方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提出之證據不僅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狀況不符,且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狀況有「重大差異」,如差異非屬重大,自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稱有地質差異情事存在云云,無非係以其自行委託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鑽探報告為據,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與原告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兩者差異極微」,且「原告停工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比對該
二份地質鑽探報告書,主要地質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都屬具有良好承載力地質層,僅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布深度不同,兩者深度間相差0.85M,且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各孔位同性質地層厚度有差異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故二者間差異極微(詳案情分析四、五及六)」(參鑑定報告第14頁);而依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五、所載:「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積之高低起伏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度不同的變異性,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成比例不盡相同之情形。…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不同孔位,其每孔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有可能會有差異」等語(參鑑定報告第8頁)。可知原告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與被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其地質之組成成分相同,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且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雖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布深度不同,然因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本來就不可能是水平整齊之沉積,勢必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積之高低起伏,再加上地質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故同一基地之不同採樣點,就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可能會有差異,故二份報告差異極微,原告以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鑽探報告,實無從認為已達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情事。再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號之附錄(A)),就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度每下降2m即試驗1次,而依據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之鑽探報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號之附錄(A))。故以該工址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其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工程原設計也僅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設計荷重約為9.9T/㎡,N值即使採最低值27,屬具有良好承載力地質(前提係較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足敷承載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4頁),而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不論是以原告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或以被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其鑽孔深度地表下-8m或-9m,測得平均N值均大於100或大於50,並無測得軟弱層存在,足見縱依原告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以其中一個採樣點測得之N值27為準,亦足敷承載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又不論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是否存有有重大差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差異者,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依系爭本案而言,實無即刻停工之必要」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原告為按圖施作之承攬廠商,不負設計之責,固得就設計有疑義部分洽請監造及設計單位處理,惟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差異者,即應繼續施作。而原告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之調解期間,另於104年8月27日提出地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日現場會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及於9月17日再至工地現場會勘,再次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故原告於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後,即應接續施工,原告自行擅自停工,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來均未有積極施工作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代辦機關建設局及被告一再要求積極履約,並告知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失。惟均未見原告有改善作為,且依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11月30日,實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被告乃於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核算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尚有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經扣除後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縱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屆期未改善後,開始起算逾期日數,並計算至契約終止日止,因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原告屆期未改善,故自104年9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日止,逾期日數計82日,每日逾期違約金91,92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1,929,200÷1000=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計算式:91,929元×82=7,538,178元)。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尚有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或至少應計罰7,538,178元),經扣除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給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被告就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依約不予發還,換言之,被告僅就未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有返還義務。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占契約價金91,929,200元之比率為2.48%(計算式:2,277,858÷91,929,200=0.0248),被告按該比率計算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計算式:4,000,000×2.48%=99,200)。然本件尚有逾期違約金應扣抵,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工程款為2,277,858元,逾期違約金經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為18,385,840元,或縱以較有利原告方式計算至少7,538,178元,逾期違約金自待給付價金扣抵後,尚不足16,107,980元(計算式:18,385,840-2,277,858=16,107,980),或尚不足5,260,320元(計算式:7,538,178-2,277,858=5,260,320),被告依約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延誤且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依約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21條第6、7項及第14條第2項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
㈦對附表工程項目,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項次壹.一.1.1整地部分: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數
量,況本項之契約價金為71,300元,被告已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按總價承攬之約定,給付本工作項目契約價金之全部,與鑑定意見相符。
⒉項次壹.一.1.2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含工區內警示標語
設置及工作守則)部分: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經費,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計算式:12,922×
1.075%=139)。依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以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為持續之作為,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臨訟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此項已施作完成,且非屬租用,為何按比例計價?⒊項次壹.一.1.3工務所及設備費: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
定,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而單價分析內遇項目有(租用)者,如窗型冷氣機(租用),既係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由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部分單價分析項目實際並未施作,則不納入結算(如對講機及駐府人員等)。再依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就租用部分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另,工務所及電腦於履約期間尚須維護、完工後須拆除,參酌鑑定意見,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全部,被告仍予以計價全部,對原告實屬有利。
⒋項次壹.一.1.4臨時活動廁所:本項活動廁所為租用,且係
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故應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始屬合理,至單價分析表內之技工、小工等,包括履約期間之損耗維護,亦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鑑定報告,亦認為應依進度比例計算,故被告採實際進度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⒌項次壹.一.1.5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數據連信(4M/1M)設
施+設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單價分析表,關於臨時電申請費、電信申請費,被告按契約金額結算,但臨時電使用費、電信使用費及維護費等,係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另本案臨時水採用被告提供之井水,原告未有申請,故臨時水申請費及使用費不納入結算。而依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就臨時電申請費、電信申請費,按契約金額之全部辦理結算,及就臨時電使用費、電信使用費及維護費等,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⒍項次壹.一.1.6新建營建廢棄物(含證明)(含營建混合物
):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查於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完成開挖,尚未施作新建工程,自無完成本工作項目,且由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益徵原告未有施作,則被告依約無從辦理結算。另此項為提供新建工程(不含拆除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營建廢棄物經費,原告所提之原證22屬既有建築物拆除,非屬本項,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顯無理由。況關於原告所提原證22為既有建築物拆除部分,依約尚應繳回有價料,原告業已繳交,兩造就此已無爭議(依原證14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及被證25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兩造所列金額一致),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費用。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⒎項次壹.一.1.11新做洗車台(含沖洗設備):如上述,被告
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僅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未見環保需求沉砂池,故被告採契約金額70%辦理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由原告舉證,且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依清點紀錄,就確認已施作部分按契約價金辦理結算,且不考慮洗車台是供施工期間使用,尚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對原告誠屬有利。⒏項次壹.一.1.17網路錄影系統: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
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僅有監視端,未見主機設備及錄影端,且未見工程歷程紀錄資料,非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辦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⒐項次壹.一.1.18鋼棚拆除工資,本鋼棚拆除後歸校方所有,
鋼棚拆除以整根鋼構架為原則: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實際已拆除完畢為50%,鋼料置於近入口管制門內側,故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以契約價金50%辦理結算(計算式:136,576×50%=68,288)。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實際已拆除50%,而以契約價金50%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⒑項次壹.一.1.19餘方處理費(含證明):本項為原告自行增
列,非屬契約項目。再以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僅完成開挖,其所提出之原證23應為開挖之土方,然現場開挖之土方屬有價料,尚應繳回,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即被告結算明細表項次六「土石方販售(含棄土證明,含稅)(固定金額,不隨總金額比例調整)」,契約金額為-77,220元(被證25),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費用。鑑定報告亦認契約無此項目不需給付。
⒒項次壹.一.20PC200打鑿機: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
依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28,000元。既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⒓項次壹.一.21打鑿機運費: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
原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4,000元。既然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依兩造合意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⒔項次壹.一.22小工清理: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原
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1,200元。既然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依兩造合意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⒕項次壹.一.23零星損耗及廢棄物清運(含證明):本項為第
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原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給付4,800元。既然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請貴校說明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依兩造合意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⒖項次壹.一.2.1放樣: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原證24之計
算基礎,主張為無理由。再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車道處始有辦理放樣,故被告採車道面積結算。原告於辦理結算期間雖曾檢附供查資料,其上填寫為基礎放樣查驗,然查應屬建物範圍粗略放樣,並不代表實質基礎之細部結構放樣,仍應以履約期間經查驗並確已施作之車道部分辦理結算,故被告採車道面積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於車處始有施作,依車道面積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⒗項次壹.一.2.4二期日新樓拆除工程遺留坑洞所需土方及弘
道樓舊有車道回填:原告完全未舉證有施作完成,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並未有施作,履約期間亦無車道有回填及相關查驗記錄,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⒘項次壹.一.2.6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函安全母索、中欄杆、
內設交叉拉桿、鷹架爬梯及防墬網等):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並未有施作,履約期間亦無相關查驗記錄,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⒙項次壹.一.2.8普通模板含組立: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
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案車道上段牆,因尚未完成檢驗,且經現況清點皆尚未完成,故請扣除現況有施作未完成且未澆置RC部分之模板數量。實作數量計算詳被告解約結算書之附件「結算項次計算比較表」。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與鑑定報告相符。
⒚項次壹.一.2.9清水模板含組立: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
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無施作完成,故無從納入結算。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⒛項次壹.一.2.10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原
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1元。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0-1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
本項為原告自行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且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再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契約工作項目「壹.一.2.10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以完成現場鋼筋綁紮,方屬已施作完成,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就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自行創設新的工作項目並要求納入結算,與契約不符,實無法納入結算。況原告雖稱有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云云,然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根本沒有可供清點之鋼筋,就該從未進場之鋼筋,原告請求納入結算,顯屬無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並無原告主張之鋼筋,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原
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6元。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
本項為原告自行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且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求數量,而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且契約工作項目「壹.一.2.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以完成現場鋼筋綁紮,方屬已施作完成,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就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自行創設新的工作項目並要求納入結算,與契約不符,被告實無法納入結算。況原告雖稱有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云云,然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根本沒有可供清點之鋼筋,就該從未進場之鋼筋,原告請求納入結算,顯屬無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鋼筋,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2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原告所提第三版結
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7元,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計算依據,自難採憑。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2-1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本項為原告自行
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求數量,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契約工作項目「壹.一.2.12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以完成現場組立,方屬已施作完成,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自行創設新的工作項目,且按其檢附之原證26發票品名為「訂金」,顯然非有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實無法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鋼筋,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8邊坡噴漿防護:本工項現場雖有施作,但尚
有剝落,因邊坡噴漿防護之有效期間應至回填工項完畢後,故被告採契約金額30%辦理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另契約終止而辦理結算,係按現場實際施作狀況辦理,無所謂缺失改善,原告以缺失將派人改善,而要求給付契約價金之全部,依約不符,自不足採。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既不否認施作有缺失,被告按現況辦理結算,自屬可採,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7.5地下室外牆防水: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依據原告所檢附之查驗資料,原告已完成部分為車道(西側)防水層,故被告依西側現場數量辦理(
64.56㎡/2=32.28㎡),以19,949元(39,898/2)辦理結算。另此項被告給付金額為空白,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查驗資料,以原告係就車道西側外牆防水施作完成,而依西側現場數量辦理結算,自屬可採,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5打鑿修補費(含鑽孔):原告完全未舉證
有施作完成,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電氣室穿越既有圍牆及水溝打鑿修補,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尚未進行施工,故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6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7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8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復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2.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如上述,被告依
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原告復於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795元。復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1內線系統接地工程:如上述,被告依約
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被證28),本項並無施作,故不納入結算。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如上述,被告依
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況兩造差異金額僅401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7安裝工資(R< 50歐姆)含配管另料:如
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無理由,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兩造差異金額復僅1,504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3管線另料(含穿水線):原告完全未舉證
有施作完成,且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未施作,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4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5打鑿修補及復原:如上述,被告依約就「
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7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8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1.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被告已按比例結
算3,145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況兩造差異金額僅467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1.7安裝工資(R< 25歐姆)含配管另料:
被告已按比例結算9,437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因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98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2.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被告已按比例結
算3,145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因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僅467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2.7安裝工資(R< 5歐姆)含配管另料:被
告已按比例結算9,437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因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98元,或有誤算,而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計算比例之依據。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8.9配管安裝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
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現場已施作預留管完成計40M(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項目壹.
二. 4.8.6,被證25),故對應之配管安裝工資以契約金額1,444元,按配管施作比例28.57%辦理結算,結算金額應為412元,被告於解約結算書以23%計算,結算金額322元,短少90元,被告同意給付該90元,惟兩造差異金額400元,或有誤算,而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計算比例之依據。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5.1.119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5.1.120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1.17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五金另料,原告再請求「壹.二.6.
1.17五金另料」,自屬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1.18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運雜費,原告再請求「壹.二.6.1.18運雜費」,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1.19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工資,原告再請求「壹.二.6.1.19工資」,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2.29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五金另料,原告再請求「壹.二.6.
2.29五金另料」,自屬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2.30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運雜費,原告再請求「壹.二.6.2.30運雜費」,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2.31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被證25),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
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工資,原告再請求「壹.二.
6.2.31工資」,自屬無理由。項次壹.三.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㈠可量化部分:此項目係
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算。況兩造差異金額僅1,226元。關於直接工程費比例,係以解約結算明細表第48頁「小計(壹、一-壹、二)」解約結算金額為2,049,231元,除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核定後」之「小計(壹、一-壹、二)」之金額84,294,797元,故得出0.02431即2.431%,而原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三.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㈡不可量化部分:此項目
係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算,況兩造差異金額僅256元,而原告未說明其依 5.08% 比例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四工程品質管理費:此項目係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
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
2.431%結算,而原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五管理及利潤:此項目原契約金額之編列即係按直
接工程費比例,故被告於結算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算。況原告於施工322天,達原工期約65.71%時,實際進度僅有1.075%,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履約遲延天數按比例計算費用,顯非合理。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六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營造綜合保險之保
險期間為工程施工期間,故被告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辦理結算,原告請求契約金額之全部,顯無理由。縱依鑑定報告,按整理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比例2.431%計算之,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188元,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金額之全部。項次壹.七營業稅:營業稅以給付工程款之5%計算,鑑定報
告以本項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2.431%計算,應有誤繕。另因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無理由,故伴隨而生之營業稅,當然亦無理由。
㈧又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而終止時,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且得以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本件除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外,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891,862元,經以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析之如下:
⒈關於原告履約遲延之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且經以工程
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業如前述,今被告因重行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失,以及經委託鑑定後,因原告施工瑕疵另受有損害等,故再為此部分抵銷之請求。
⒉被告因重行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失817,016元:原告自簽約後
遲不積極作為,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僅1.07%,而因系爭工程為老舊校舍之新建,影響學生學習環境,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必須另行發包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1,929,200元,且經被告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總價2,277,858元,故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工項為89,651,342元,而被告重行發包之決標金額為9236萬元,扣除重行發包中變更設計所占金額1,891,642元,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工項之重行發包金額90,468,358元,則被告因重行發包所受價差損失817,016元。
⒊原告移植之楓香樹枯死,經原告同意依市場行情扣款,原告
應給付被告134,400元:原告依約應辦理楓香樹移植,被告於終止契約之結算亦有給付此移植費用,然原告所移植之楓香樹枯死而須重新栽種,經原告出具書面同意按市場價格賠償,經設計監造單位洽詢後,重新栽種市場價格為 134,400元。
⒋因原告施作之車道結構體有瑕疵,且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而
應拆除重作,被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元,即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關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完成工項之車道結構體,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規範,由外觀無法查知,屬隱蔽部分,必須施以檢驗方得確認,而經被告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車道結構體與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故此鑑定費用98,52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車道結構體,有樑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牆厚度與設計不符、鋼筋保護層與施工規範不符等情形,且如採修復方式,因修復難度及成本高,整體成本將不符經濟成效,而以拆除重作為最適當,故經被告委請設計監造單為編列拆除重作之工程預算為841,926元。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辦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
日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應於簽約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日內竣工,且本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4年1月21日。
⒊系爭工程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4年7月16日起陸續
發函通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將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⒋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⒌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除原證14、原證18、原證21第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原
證24,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外,其餘原告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告終止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應給付之工程款不同,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仍以原證14,即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金額為準,故本院即以附表之「原告結算金額(起訴狀之主張)」之欄位內容為認定之基礎),被告認係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且被告於扣除應扣除金額後,已無庸給付原告,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告終止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工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應展延工期,是
否有理由?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導
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情,並提出原證2至5,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往來函文為憑。惟查,依被證5,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之開挖土方數量為2,646立方公尺,等於壹、一、2.3.及壹、一、2.5.之回填土方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土方平衡為原則剩餘土方為0m3。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挖土方數量,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3月19日函文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原告以104年4月17日函文檢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4月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則原告就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所有土方均於工區內使用不外運,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之問題。其後依被證9,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函文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原告據此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臺中市政府乃建議展延45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庭期時亦表示當時被告有同意展延45日等語,足見因此變更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展延之工期應以45日為限。
⑵原告雖再提出原證7,主張其已發文不同意調解結果,惟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函文,並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調解建議,惟原告並未將該調解建議影印附於本院卷內,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電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雖於106年4月24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原證6之調解建議即為原證17之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依原證17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預備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所提出之申訴,且為105年為之,顯與原證6之104年由臺中市政府所為之調解建議不同,原告既未將該調解建議提出,本院自無法審酌該調解建議有無不妥之處,故仍應認該展延之日數應為45日無誤。
⑶原告雖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被告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變更
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及設計監造單位曾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因原告拒絕議價,係因均為原告消極履約所致等語。查原告雖於原證2,以104年5月11日函文要求不計工期乙節,而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4年5月22日,以被證10之函文回覆「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量』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無明顯差異」,並「建請儘速安排土方堆置事宜以維工進為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議」,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以被證11之函文,於104年5月27日同意備查。則原告如確有履約意思,自應儘早為相關處理,惟依原證5,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之簡便行文表,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提出申請,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遲未辦理議價程序之情,自應認係原告拖延始導致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之情形產生。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工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5日為準。
⒉原告主張因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不符,致原告依工程圖說約
定停工,是否有理由?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不符,致原告依
工程圖說約定停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證9,系爭工程契約圖號S0「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載明:「陸、基礎工程…2.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和土層性質並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既刻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柒、開挖注意事項:1.開挖前應先確定工址土層分佈及地下水位狀況,並確認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依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案情分析三已敘明:『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乙方(即原告)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固等責任,未負設計之責,整體舉凡結構、施工工法選擇及裝修等設計責任,仍由設計單位負責,乙方發現有任何設計方面疑義應立刻向監造單位提出請求釋疑,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雙方因故需終止解除契約執行,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甲方辦理結算,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款」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如有發現有任何設計方面疑義,應立刻向監造單位提出請求釋疑,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不可再憑己意任意延緩工期甚明。
⑵原告雖提出原12,其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其「十一、結論與建議」第㈡點謂:「本案標的物僅局部為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基礎,經查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1.7m處(細砂粉土夾卵礫石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結論第七章7-5基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約在GL.-5.6m處,將座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礎之承載力及沈陷量均無虞(詳附件五)』。」、第㈢點謂:「一般基礎與地下室之基礎底版分別座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粉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27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準貫入試驗N值大於50亦有所差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礎界面處易產生差異沈陷,基於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惟查,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四、依卷證資料,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102年9月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及乙方(即原告)自行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製作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告,所附105年4月大宇地工-地質鑽探報告書,彙整系爭工程地質狀況如下:㈠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1、0~-0.5M表面雜草、回填棕黃灰色砂土、卵礫石及磚塊。2、-0.5~-2.6M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3、-2.6~-3.6M棕灰色細砂夾卵礫石。4、-3.6~-9M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共鑽探4孔,N值平均大於50,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
1.2M處。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告書:1、0~-0.8M回填細砂粉土層夾礫石、磚塊。2、-0.8~-3.8M細砂粉土層夾卵礫石。3、-3.8~-4.45M細砂粉土層。4、-4.45~-8M卵礫石夾細砂粉土層。共鑽探4孔,-3.8~-4.45M間N值等於27,-4.45~-8M間N值大於100。㈢大寬工程有限公司所作BH-4號孔位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BH-4號孔位距離較相近;另大寬工程有限公司所作BH-1號孔位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BH-2號孔位距離也較相近;其餘孔位均相距較遠。五、地質生成之沈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沈積之高低起伏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度不同的變異性,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成比例不盡相同之情形。一般地質鑽探採樣多採用直徑10CM旋轉推進機方式進行鑽探,過程中視狀況於固定深度取出擾動土樣或以薄管不擾動取樣,然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不同孔位,其每孔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比例及密實度等,都有可能會有差異,惟最終仍需參考相關所在區域大地調查資料,加以研判及推算,此先敘明。六、承案情分析四及五,該二份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對系爭工程所處基地地質狀況描述確有些差異,主要在-2.6~-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佈深度不同,大寬工程有限公司細砂層地質深度為至-3.6M止、N值大於50,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細砂層地質深度為至-4.45M止、N值等於27,兩者間深度相差0.85M;該二份地質鑽探報告內容顯示組成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只是各孔夾雜比例有些許差異,地質分佈順序也相符,符合案情分析五所分析之地質生成及不同鑽探採樣點之差異性。且即令N值採最低27,都屬具良好承載力地質層(前提係較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甲方於卷證資料說明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築物,建築物荷重約9.9T/M2,故座落於本基地地質層上,安全應無虞,依一般工程實務對施工技術而言,影響極微。
七、經查卷證資料,乙方分別以104年8月7日彰營建字第1040000453號函及104年8月27日彰營建字第1040000494號函,向監造單位說明:工地現場土壤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請求辦理現場會勘並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監造單位分別以104年9月1日104東建字1010號函及104年9月18日104東建字1116號函向乙方說明:經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至工地現場會勘,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依系爭工程圖說業務號第S00「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基礎工程2.及柒、開挖注意事項1.規定,乙方對地質狀況有疑義,確有權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本案乙方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固等責任,未負設計之責,故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差異者,乙方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若乙方對工期計算有疑義,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亦表示對本院委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足證本件被告所提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與原告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依據之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無重大之差異,且經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原告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而不得再以此拖延施工之進度,故原告主張因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不符,致原告依工程圖說約定停工,自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23日所發函文,正本予監造設計單位,副本予兩造之函文共20份,已多次提及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形,原告仍未積極謀求改善,即使加計上述展延之45日,原告仍有嚴重落後之情形,此亦可從被告其後結算原告已施作工程,認原告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結算,僅施作2.431%(詳下述)之情相符,則被告以原證13,於104年12月8日發文原告,以原告進度差異為-34.256%,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提出原證17,臺中市政府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定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情節不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之結算金額為5,235,059元,被告主張系
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應為 2,277,858 元,何者主張為有理由?⑴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結算部分,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後,除
附表編號33、46,即項次壹二2.2.2.7及壹二4.8.8部分,雖被告同意結算金額較原告為多,惟本院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加以認定,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認定金額一致,自可認定為 139 元,附表編號 60、61 部分,原告並未加以主張而不予認定外,其餘兩造所爭執部分,則僅在附表的其餘編號部分,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附表之「原告結算金額(起訴狀之主張)」之欄位內容為準加以說明,先予敘明。
⑵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八、經查閱卷證資料,系爭工程甲乙雙方及監造單位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另於104年12月29日於系爭工區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並拍照存證,以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其中104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紀錄載明:「結論:三、現場工、料是否可納入結算,請設計監造單位現場拍照存證,施工項目是否屬計價項目,請設計監造單位本設計監造專業權責認定辦理。」及104年12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紀錄載明:「六、結論:1.上述清點之項目契約加註為(租用)之設備及物品,依進度比例辦理結算。…4.清點項目有關專業計算之部分,請建築師及彰億營造妥為計算。」顯見三方對結算數量內容有經過充分會勘與討論。九、依卷證資料所附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單據、照片、工程查驗申請單及其他資料,本會實難以判斷上述單據之數量是否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包含檢驗合格之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相關之安裝工資、五金另料、配管另料及耗損等,亦無法準確估算判斷,並計算金額應為何;然系爭雙方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據以辦理;比對解約結算差異對照表,本會認為其項目內容可依下列分類及原則辦理:㈠依實做數量結算:壹.一.1.1、壹.一.1.2、壹.一.1.3、壹.一.
1.11、壹.一.1.5、壹.一.1.6、壹.一.1.11、壹.一.1.17、
壹.一.1.18、壹.一.1.20、壹.一.1.21、壹.一.1.22、壹.
一.1.23、壹.一.2.1、壹.一.2.4、壹.一.2.6、壹.一.2.8、壹.一.2.9、壹.一.2.10、壹.一.2.10-1、壹.一.2.11、
壹.一.2.11-1、壹.一.2.12、壹.一.2.12-1、壹.一.2.18、
壹.一.7.5、壹.二.2.1.85。上列項目,乙方應提供或舉證詳細且充分資料,供甲方及監造單位審認,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需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僅給付建置費用。㈡不需給付:壹.一.1.19,契約無此項目。㈢依進度比例結算:壹.一.1.4,因臨時活動廁所係提供整體工程全程工期施工過程使用。㈣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結算:壹.二.2.1.86、壹.二.2.1.
87、壹.二.2.1.88、壹.二.2.2.2.6、壹.二.2.2.3.1、壹.
二.2.2.3.6、壹.二.2.2.3.7、壹.二.4.1.53、壹.二.4.1.
54、壹.二.4.1.55、壹.二.4.1.57、壹.二.4.1.58、壹.二.4.2.1.6、壹.二.4.2.1.7、壹.二.4.2.2.6、壹.二.4.2.2.
7、壹.二.4.8.9、壹.二.5.1.119、壹.二.5.1.120、壹.二.6.1.17、壹.二.6.1.18、壹.二.6.1.19、壹.二.6.2.29、
壹.二.6.2.31。上列項目,應先確認其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後,依數量比例結算。㈤依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壹.三.1、壹.三.2、壹.四、壹.五、壹.六、壹.七。上列項目中之營造綜合險及營業稅等,應按整體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8、被證30相符,原告亦表示對本院委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自得依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加以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⑶就附表編號10部分,既經前述鑑定報告認屬不需給付項目,且被告亦否認該筆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自無理由。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購買全新品,被告則主張
應依比例計算,依上述鑑定報告既認應依進度比例結算,自應以被告所述136元為可採。
⑸就附表編號1、3、5-9、11-28部分,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
應依實做數量結算,而依被證30、被證28,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於104年12月29日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並拍照存證,以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足證各該項目自應以兩造共同確認之金額為準,則自應以被證25,並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之金額,即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至原告主張附表之「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理由,並提出原證19至27之單據為證,惟既未經被告及監造設計單位確認,原告亦未說明各該單據與其主張原證18結算金額之關係為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參以就其中附表編號
20、22、24部分,兩造所認定金額均僅在1元、6元及7元之細微差距而已,而依附表編號33、46之記載,被告就原告未主張項目,亦加以列計,足證被告並無故意短列原告所提項目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⑹就附表編號29-32、34-45、47-53、55部分,依上述鑑定報
告所示,應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計結算,至編號54部分,鑑定報告雖未提及,惟該項目既係與編號53、55處於同一類別,應認鑑定報告就此係漏未記載,自應與編號53、55相同處理。而依被證30、被證28,兩造及監造單位於 104年12月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於 104年12月29日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並拍照存證,以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足證各該項目自應以兩造共同確認之金額為準,則自應以被證25,並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之金額,即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至原告主張附表之「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理由,原告雖主張應依比例計付,惟以附表編號50-5 5之項目為例,原告雖分別主張為「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惟依原證14,由原告自行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其中壹二
6.1.16、壹二6.2.28,其項目已列明「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慈德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再於編號50-55之項目重複列計「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其主張為被告及監造設計單位認為不可採,自為可採,其餘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各該單據與其主張原證18結算金額之關係為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而應認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⑺就附表編號56-59部分,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應依直接工
程費比例計結算,而依被證25,由被告所提,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之解約結算總表,關於直接工程費比例,係以解壹、一及壹、二解約結算總金額為2,049,231元,除以「第一次變更預算核定後金額」之壹、一-壹、二之核定總金額84,294,797元,故得出0.02431即2.431%(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故被告憑此主張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位內之金額,自可採信,而原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或另主張以實際施作322日之比例計算等情,自均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依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應為2,277,8
58元,扣除附表編號60、61,原告於起訴狀未主張之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及營業稅,及附表編號33、46,被告與原告請求之差額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已施作工程費為2,154,043元(計算式:2,277,858-1,410-108,469-24,112+12,170-1,994=2,154,043)。
⒉被告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求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保證金。」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被告而提被證25,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占契約價金91,929,200元之比率為2.48%(計算式:2,277,858÷91,929,200=0.0248),故被告按該比率計算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計算式:4,000,000×2.48%=99,200),而非原告所主張已繳納之400萬元。
⒊被告主張經以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其他違約金25,232
元及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891,862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而終止時,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且得以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22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主張原告履約逾
期總天數之計算以「逾期罰款以20%上限」,以經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為18,385,840元,認被告得主張該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惟依被證22,並未提出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已達20%之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⑶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被證1,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已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依前所述,就原告主張工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本院雖認應展延工期45日,惟依被證9,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函文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原告依原證5,於104年7月29日已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之簡便行文表,同意原告所提賸餘土石方相關文件,自應認所認展延工期45日已經結束,而與建設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之情形無關,則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自應認被告主張自104年9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日止,逾期日數計82日為可採。則以每日逾期違約金91,92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1,929,200÷1000=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計算式:91,929元×82=7,538,178元),且原告逾期情形嚴重,尚未逾期履約金過高之情形。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原告得主張結算總價為2,154,043元,加計原告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經扣除該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故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抵銷之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891,862元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得主張結算總價為2,154,043元,加計原告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惟經扣除該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之差異部分:
┌─┬──────┬────────────┬─────┬─────┬────┬──────────┬────┐│編│項 次│工程項目 │原告結算金│原告結算金│被 告 結│原告主張差異原因 │備 註││ │ │ │額(起訴狀│額(原告民│算 金 額│ │ ││ │ │ │之主張) │事準備書二│ │ │ ││號│ │ │ │狀之主張)│ │ │ │├─┼──────┼────────────┼─────┼─────┼────┼──────────┼────┤│ 1│壹一1.1 │整地 │ 80,369 │ 80,369 │ 71,300 │施作數量計算結果不同│ │├─┼──────┼────────────┼─────┼─────┼────┼──────────┼────┤│ 2│壹一1.2 │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 │ 139 │ 12,922 │ 139 │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 │ │├─┼──────┼────────────┼─────┼─────┼────┼──────────┼────┤│ 3│壹一1.3 │工務所及設備費 │ 76,502 │ 86,217 │ 52,412 │原告係按實際使用月數│ ││ │ │ │ │ │ │計算;被告係按比例計│ ││ │ │ │ │ │ │算 │ │├─┼──────┼────────────┼─────┼─────┼────┼──────────┼────┤│ 4│壹一1.4 │臨時活動廁所 │ 14,262 │ 14,262 │ 136 │原告係購買全新品;被│ ││ │ │ │ │ │ │告係按比例計算 │ │├─┼──────┼────────────┼─────┼─────┼────┼──────────┼────┤│ 5│壹一1.5 │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數│ 76,851 │ 73,499 │ 6,487│原告係按實際使用月數│ ││ │ │據連線(4M/1M)設施+設 │ │ │ │計算;被告係按比例計│ ││ │ │備 │ │ │ │算 │ │├─┼──────┼────────────┼─────┼─────┼────┼──────────┼────┤│ 6│壹一1.6 │新建營建廢棄物(含證明)│ 35,000 │ 16,500 │ 0│原告已檢附完成證明,│ ││ │ │(含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處│ │ │ │惟被告未給付任何費 │ ││ │ │理作業) │ │ │ │ │ │├─┼──────┼────────────┼─────┼─────┼────┼──────────┼────┤│ 7│壹一1.11 │新做洗車台(含沖洗設備)│ 30,775 │ 30,775 │ 21,543│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沉│ ││ │ │ │ │ │ │砂池費用,被告竟予扣│ ││ │ │ │ │ │ │除沉砂池費用 │ │├─┼──────┼────────────┼─────┼─────┼────┼──────────┼────┤│ 8│壹一1.17 │網路錄影系統 │ 153,872 │ 153,872 │ 0│主機設備含工程歷程記│ ││ │ │ │ │ │ │錄將交還被告 │ │├─┼──────┼────────────┼─────┼─────┼────┼──────────┼────┤│ 9│壹一1.18 │鋼棚拆除工資,本鋼棚拆除│ 109,261 │ 109,261 │ 68,288│ │ ││ │ │後材料歸校方所有,鋼棚拆│ │ │ │ │ ││ │ │除以整根鋼構架為原則 │ │ │ │ │ │├─┼──────┼────────────┼─────┼─────┼────┼──────────┼────┤│10│壹一1.19 │餘土方處理費(含棄土流向│ 229,320 │ 229,320 │ 0│原合約漏列項目,檢附│ ││ │ │證明) │ │ │ │完成證明 │ │├─┼──────┼────────────┼─────┼─────┼────┼──────────┼────┤│11│壹一1.20 │PC200打鑿機 │ 35,000 │ 35,000 │ 28,0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12│壹一1.21 │打鑿機運費 │ 5,000 │ 5,000 │ 4,0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13│壹一1.22 │小工清理 │ 1,500 │ 1,500 │ 1,2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14│壹一1.23 │零星損耗及廢棄物清理(含│ 6,000 │ 6,000 │ 4,8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 │ │證明) │ │ │ │ │ │├─┼──────┼────────────┼─────┼─────┼────┼──────────┼────┤│15│壹一2.1 │放樣 │ 34,267 │ 34,267 │ 3,132│土方開挖前放樣 │ │├─┼──────┼────────────┼─────┼─────┼────┼──────────┼────┤│16│壹一2.4 │二期日新樓拆除工程遺留坑│ 8,250 │ 8,250 │ 0│原告施作完成 │ ││ │ │洞所需土方及弘道樓舊有車│ │ │ │ │ ││ │ │道回填 │ │ │ │ │ │├─┼──────┼────────────┼─────┼─────┼────┼──────────┼────┤│17│壹一2.6 │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含安全│ 4,794 │ 4,794 │ 0│慈德樓外牆修復 │ ││ │ │索、中欄杆、內設交叉拉桿│ │ │ │ │ ││ │ │、鷹架爬梯及防墜網) │ │ │ │ │ │├─┼──────┼────────────┼─────┼─────┼────┼──────────┼────┤│18│壹一2.8 │普通模板含組立 │ 100,341 │ 100,341 │ 82,269│現場實做數量 │ │├─┼──────┼────────────┼─────┼─────┼────┼──────────┼────┤│19│壹一2.9 │清水模板含組立 │ 36,802 │ 36,802 │ 0│現場實做數量 │ │├─┼──────┼────────────┼─────┼─────┼────┼──────────┼────┤│20│壹一2.10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 │ 96,424 │ 96,424 │ 96,423│監造結算數量 │ ││ │ │#5(SD280) │ │ │ │ │ │├─┼──────┼────────────┼─────┼─────┼────┼──────────┼────┤│21│壹一2.10-1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 │ 438,320 │ 438,320 │ 0│鋼筋加工完成,未綁紮│ ││ │ │#5(SD280) │ │ │ │ │ │├─┼──────┼────────────┼─────┼─────┼────┼──────────┼────┤│22│壹一2.11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 151,703 │ 151,703 │ 151,697│監造結算數量 │ ││ │ │上(SD420) │ │ │ │ │ │├─┼──────┼────────────┼─────┼─────┼────┼──────────┼────┤│23│壹一2.11-1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 806,438 │ 806,438 │ 0│鋼筋加工完成,未綁紮│ ││ │ │上(SD420) │ │ │ │ │ │├─┼──────┼────────────┼─────┼─────┼────┼──────────┼────┤│24│壹一2.12 │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 │ 43,856 │ 43,856 │ 43,849│監造結算數量 │ │├─┼──────┼────────────┼─────┼─────┼────┼──────────┼────┤│25│壹一2.12-1 │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訂│ 396,000 │ 396,000 │ 0│檢附付款單、發票 │ ││ │ │金) │ │(原告誤繕│ │ │ ││ │ │ │ │為39,600)│ │ │ │├─┼──────┼────────────┼─────┼─────┼────┼──────────┼────┤│26│壹一2.18 │邊坡噴漿防護 │ 29,823 │ 29,823 │ 8,947│缺失原告將派人改善 │ │├─┼──────┼────────────┼─────┼─────┼────┼──────────┼────┤│27│壹一7.5 │地下室外牆防水 │ 39,898 │ 39,898 │ 19,949│原告已完成64.56㎡; │ ││ │ │ │ │ │ │被告以半數計價 │ │├─┼──────┼────────────┼─────┼─────┼────┼──────────┼────┤│28│壹二2.1.85 │打鑿修補費(含鑽孔) │ 1,028 │ 1,028 │ 0│原告認應依補例計付 │ │├─┼──────┼────────────┼─────┼─────┼────┼──────────┼────┤│29│壹二2.1.86 │五金另料 │ 1,870 │ 1,870 │ 0│原告認應依補例計付 │ ││ │ │ │ │(原告誤繕│ │ │ ││ │ │ │ │為1,879) │ │ │ │├─┼──────┼────────────┼─────┼─────┼────┼──────────┼────┤│30│壹二2.1.87 │運雜費 │ 1,889 │ 1,889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31│壹二2.1.88 │工資 │ 27,674 │ 27,67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32│壹二2.2.2.6 │藥焊火及模具耗損 │ 7,224 │ 7,224 │ 6,429│ │ │├─┼──────┼────────────┼─────┼─────┼────┼──────────┼────┤│33│壹二2.2.2.7 │安裝工資(R〈10歐姆)含 │ 12,170 │ 12,170 │ 24,112│ │被告結算││ │ │配管另料 │ │ │ │ │尚較原告││ │ │ │ │ │ │ │主張為多│├─┼──────┼────────────┼─────┼─────┼────┼──────────┼────┤│34│壹二2.2.3.1 │內線系統接地工程 │ 7,676 │ 7,676 │ 0│ │ │├─┼──────┼────────────┼─────┼─────┼────┼──────────┼────┤│35│壹二2.2.3.6 │藥焊火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211│ │ │├─┼──────┼────────────┼─────┼─────┼────┼──────────┼────┤│36│壹二2.2.3.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13,546 │ 13,546 │ 12,042│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配管另料 │ │ │ │ │ │├─┼──────┼────────────┼─────┼─────┼────┼──────────┼────┤│37│壹二4.1.53 │管線另料(含穿水線) │ 1,674 │ 1,67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原告誤繕│ │ │ ││ │ │ │ │為1,647) │ │ │ │├─┼──────┼────────────┼─────┼─────┼────┼──────────┼────┤│38│壹二4.1.54 │五金另料 │ 2,106 │ 2,10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39│壹二4.1.55 │打鑿修補及復原 │ 1,696 │ 1,69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40│壹二4.1.57 │運雜費 │ 2,271 │ 2,27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41│壹二4.1.58 │工資 │ 23,386 │ 23,38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42│壹二4.2.1.6 │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145│ │ │├─┼──────┼────────────┼─────┼─────┼────┼──────────┼────┤│43│壹二4.2.1.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9,535 │ 9,535 │ 9,437│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配管另料 │ │ │ │ │ │├─┼──────┼────────────┼─────┼─────┼────┼──────────┼────┤│44│壹二4.2.2.6 │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145│ │ │├─┼──────┼────────────┼─────┼─────┼────┼──────────┼────┤│45│壹二4.2.2.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9,535 │ 9,535 │ 9,437│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配管另料 │ │ │ │ │ │├─┼──────┼────────────┼─────┼─────┼────┼──────────┼────┤│46│壹二4.8.8 │五金及配管另料(含尼龍繩│ 0 │ 0 │ 1,994│ │被告結算││ │ │) │ │ │ │ │尚較原告││ │ │ │ │ │ │ │主張為多│├─┼──────┼────────────┼─────┼─────┼────┼──────────┼────┤│47│壹二4.8.9 │配管安裝工資 │ 722 │ 722 │ 322│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48│壹二5.1.119 │運雜費 │ 35,859 │ 35,859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49│壹二5.1.120 │工資 │ 7,527 │ 7,527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50│壹二6.1.17 │五金另料 │ 6,500 │ 6,500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51│壹二6.1.18 │運雜費 │ 4,464 │ 4,46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52│壹二6.1.19 │工資 │ 56,407 │ 56,407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53│壹二6.2.29 │五金另料 │ 2,171 │ 2,17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54│壹二6.2.30 │運雜費 │ 1,491 │ 1,49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55│壹二6.2.31 │工資 │ 15,205 │ 15,205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56│壹三.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㈠可量│ 2,495 │ 2,506 │ 1,280│原告主張應依5.08%比 │ ││ │ │化部分 │ │ │ │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 ││ │ │ │ │ │ │2.431%比例計算 │ │├─┼──────┼────────────┼─────┼─────┼────┼──────────┼────┤│57│壹三.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㈡不可│ 490 │ 491 │ 235│原告主張應依5.07%比 │ ││ │ │量化部分 │ │ │ │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 ││ │ │ │ │ │ │2.431%比例計算 │ │├─┼──────┼────────────┼─────┼─────┼────┼──────────┼────┤│58│壹四 │工程品質管理費 │ 29,269 │ 29,343 │ 14,345│原告主張應依5.08%比 │ ││ │ │ │ │ │ │例計算 │ │├─┼──────┼────────────┼─────┼─────┼────┼──────────┼────┤│59│壹五 │管理及利潤 │ 210,049 │2,726,369 │ 102,888│原告主張104年1月21日│ ││ │ │ │ │ │ │開工、同年12月8日解 │ ││ │ │ │ │ │ │約,共施作322日,應 │ ││ │ │ │ │ │ │依65.71%計算 │ │├─┼──────┼────────────┼─────┼─────┼────┼──────────┼────┤│60│壹六 │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未主張 │ 131,131 │ 1,410│ │ │├─┼──────┼────────────┼─────┼─────┼────┼──────────┼────┤│61│壹七 │營業稅 │ 未主張 │ 394,760 │ 108,4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