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傳政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變更為王傳政,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湖山水庫下游-送水管管線探挖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探挖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547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探挖工程契約於102年3月10日開工,103年2月17日完工,並於103年7月3日驗收合格。兩造又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湖山水庫下游-送水管管線探挖之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371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契約於103年2月20日開工,103年6月6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18日驗收合格。上開二工程,原告施作數量與被告結算數量不同,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探挖工程契約部分:

1.項次一施工費.(A).1「管線探挖施工費(日間施工)」此工項,原契約數量為1萬2902立方公尺。原告按設計圖說實際施作於A、C、D、E、F、G、H、I、J、K段,共探挖567處,總探挖體積數量:1萬3469.86立方公尺,4捨5入後為1萬3470立方公尺。被告竟僅結算:1萬0752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2718立方公尺(00000-00 000)。此部分施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07萬08 37元(2718立方公尺×單價394元)。

2.項次一施工費.(A).6「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此工項,原契約數量為1萬2430立方公尺。原告實際於A、

C、D、E、F、G、H、I、J、K段共567處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之數量為1萬1646.74立方公尺(實際探挖體積數量-探挖處內地下管線體積數量),4捨5入後為1萬1647立方公尺。被告竟僅結算:1萬0171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1476立方公尺(00000-00000)。此部分施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04萬4824元(1476立方公尺×單價708元)。

3.項次一施工費.(A).7「5.6M/M厚鋼鈑擋土設施」原契約數量為1萬9500平方公尺。「5.6M/M厚鋼鈑擋土設施」乃於A、C、D、E、F、G、H、I、J、K段共567探挖處兩側實際保護、擋土,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3401平方公尺,被告竟僅結算:1萬346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為1萬9933平方公尺(00000-00000)。此部分施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61萬5250元(19933平方公尺×單價131.2元)。

4.項次一施工費.(A).9「5cmAC刨除及加封費」「5cmAC刨除及加封費」,在投標前,經原告訪價並行單價

分析,合理單價為372元。(刨除48.72元+加封323.35元=372.07元)。然被告逕自將該工項調降為194元,差額178元,雖不敷原告實際施作成本,因設計數量僅2000平方公尺,僅虧損35萬6000元(178×2000),原告勉為接受,同意「5cmAC刨除及加封費」在原契約設計數量20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每平方公尺194元計價。然實際施作完畢後,「5cmAC刨除及加封費」數量竟然暴增至6096平方公尺,較原設計數量2000平方公尺增加4096平方公尺(0000-0000),增加幅度為百分之304。若仍依原契約單價194元計算,原告將虧損108萬5088元(178×6096),虧損過鉅,原告難以自行吸收。超出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原告難以自行吸收,遂請求增加超過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部分應依市價給付,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9萬3488元【(0000-0000)×178=693488】。

5.其他一式項目按比例增加費用: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88萬286元、品管費4萬7143元、利潤及什費53萬2627元、營業稅30萬4622元。

6.不應扣除之有價材料折價費5萬3393元。

7.以上合計645萬04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693488+88286+47143+532627+304622+53393=0000000)。

(三)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契約部分:

1.項次一施工費.(A).1「管線探挖施工費(日間施工)」:此工項,原契約數量為1300立方公尺。原告按設計圖說實際於C段、L段共40處施作探挖,體積數量為1248立方公尺,被告竟僅結算842立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為406立方公尺(0000-000)。此工項請求被告給付19萬7377元(406立方公尺×單價485.6元)。

2.項次一施工費.(A).6「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

此工項,原契約數量為1252立方公尺。原告實際於C、L段共40處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之數量為1087立方公尺(實際探挖體積數量-探挖處內地下管線體積數量)。被告竟僅結算795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為293立方公尺(0000-000)。此部分施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9萬8411元(293立方公尺×單價679元)。

3.項次一施工費.(A).7「5.6M/M厚鋼鈑擋土設施」:原契約數量為1953平方公尺。「5.6M/M厚鋼鈑擋土設施」乃於C、L段共40探挖處兩側實際保護、擋土,其實際施作數量為3123平方公尺。被告竟僅結算643平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為2480平方公尺(0000-000)。此部分施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8萬2383元(2480平方公尺×單價194.5元)。

4.其他一式項目按比例增加費用: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萬7864元、品管費1萬7401元、利潤及什費8萬0241元、營業稅4萬9684元。

5.以上合計104萬3361元(000000+198411+482383+17864+17401+80241+49684=0000000元)。

(四)原告既已依據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探挖、探挖之一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一)目、第4條第1款第(三)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9萬38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探挖工程契約探挖C64圖,原告於RPC管正下方並未探挖,故數量上自應扣除。探挖之一工程契約探挖位置L1,深度絕非2.6公尺深,故數量自應扣減。系爭探挖工程契約項次一施工費.(A).9,原設計數量2000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6096平方公尺,本件工程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依系爭探挖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第(二)目約定: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原告投標當時已知悉各項目之單價,仍然參加投標,顯係在慎重考量實際施作時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之後,同意以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單價為計價之標準,自無事後任意要求調整工項單價之理。又系爭兩工程,並無契約第4條第8項得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原告請求與契約約定不合,顯無理由。

系爭二工程因原告與被告對於結算數量之認知差異太大,被告遂依工程說明書總則第46點之規定,辦理結算驗收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探挖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2547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契約。102年3月10日開工,103年2月17日完工,並於103年7月3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233萬3584元。

(二)兩造又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371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契約。103年2月20日開工,103年6月6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1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55萬5005元。

(三)施作系爭探挖、探挖之一工程,係為改善雲林地區公共給水之品質,並配合政府國土復育政策減少地下水之取用,被告公司配合湖山水庫計畫,改以地面水取代地下水,遂成立「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並由湖山水庫與集集堰水源聯合運用供水。為確定預定施工路段有足夠空間埋設自來水管線,故有先行辦理探挖工程,了解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供管線工程設計參考用,以免施工時受阻延誤工期,造成人車交通不便。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之形式上真正性,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證一至四、六、十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探挖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2547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102年3月10日開工,103年2月17日完工,並於103年7月3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233萬3584元。兩造又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371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103年2月20日開工,103年6月6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1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55萬500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8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原告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時,該工項之單價是否需調整?契約所約定以「一式」列計者是否應按比例增加費用?查:

(1)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事項為:「管線探挖施工(日間施工)」費,原告按實際施作體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下列兩工程之施工數量3124立方公尺(2718+406),有無理由?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系爭探挖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探挖567處,總探挖體積數量:1萬3470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1萬0752立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2718立方公尺(00000-00000),有無理由?

2.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探挖40處,總探挖體積數量:1248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842立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406立方公尺(0000-000),有無理由?

3.系爭探挖工程原告施工費請求金額:107萬0837元(2718立方公尺×單價394元),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請求增加金額:19萬7377元(406立方公尺×單價485.6元)。合計原告請求本項增加之工程款為126萬8214元,有無理由?

(2)「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費,原告按實際施作體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下列兩工程之施工數量1769立方公尺(1476+293),有無理由?如果有理,原告請求再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24萬3235元,有無理由?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1.「系爭探挖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567處,總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體積數量:1萬1647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1萬0171立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1476立方公尺(00000-00000),有無理由?2.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40處,總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體積數量:1087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795立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293立方公尺(0000-000),有無理由?3.系爭探挖工程原告施工費請求金額:104萬4824元(1476立方公尺×單價708元);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請求增加金額19萬8411元(293立方公尺×單價679元)。合計原告請求本項增加之工程

款為124萬3235元(0000000+198411),有無理由?

(3)「5.6M/M厚鋼板擋土設施」費,原告按實際施作探挖處兩側實際保護、擋土,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下列兩工程之施工數量2萬2413平方公尺(19933+2480),有無理由?如果有理,原告請求再增加給付之工程款309萬7633元,有無理由?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1.系爭探挖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567探挖處兩側實際保護、擋土,數量:3萬3401平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1萬3468平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1萬9933平方公尺(00000-00 000),有無理由?2.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計算實際施作40探挖處兩側實際保護、擋土,其實際施作數量:3123平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643平方公尺,原告據此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2480平方公尺(0000-000),有無理由?3.系爭探挖工程原告施工費請求金額:261萬5250元(19933平方公尺×單價131.2元);系爭探挖之一工程原告請求增加金額:48萬2383元(2480平方公尺×單價194.5元)。合計原告請求本項增加之工程款為309萬7633元(0000000元+482383元),有無理由?

(4)「5cmAC刨除及加封費」按工程會函釋、規範與工程慣例,其合理單價為何?因結算數量較原契約數量暴增過多,請求評估原告請求系爭探挖工程差額69萬3488元,有無理由?前列鑑定事項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一式項目按比例增加費用計119萬1261元,有無理由?1.系爭探挖工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8萬8286元、品管費4萬7143元、利潤及什費53萬26 27元、營業稅30萬4622元、不應扣除之有價材料折價費5萬3393元,小計102萬6071元。2.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萬7864元、品管費1萬7401元、利潤及什費8萬0241元、營業稅4萬9684元,小計16萬5190元。

(三)

1.管線探挖施工費部分: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有關探挖體積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探挖範圍「長×寬×深」計算,被告則主張障礙物(如管線或箱涵等)體積及障礙物下方未挖除土方應扣除,對此鑑定技師認為原本探挖目的即在探視探挖範圍內有無已存在管線等障礙物,依原告提列證據顯示,探挖工作已將探挖範圍內(長、寬、深範圍內)既有管線探查出來,即已能清楚知悉探挖範圍內有何種管線、管線位於地面下之深度、管線大小尺寸等,如此確已完成約定範圍內(長×寬×深)之探查目的。至於被告稱,由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有部分管線下方土方並未完全清除等…,若依雙方所定工程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合約「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告每處已完成被告要求之「長×寬×深」範圍內之地下管線探勘,並確認標示管線位置及尺寸大小,此即已完成此「長×寬×深」範圍之探挖工作,同時合約亦未要求,須將地下管線周圍之土方全數挖除才完成履約,且探挖完成後亦必須回填回復,故原告既已完成「長×寬×深」範圍內有多少管線,管線位置,管線尺寸之確認工作,其實際施作探勘數量即「長×寬×深」範圍。經以被告指定之探挖範圍「長×寬×深」計算,系爭探挖工程應增加103萬9766元工程款;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21萬2207元工程款。』本院認鑑定機關為工程之專業機關,其所為之上開說明尚屬合理,是此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探挖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03萬9766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1萬2207元,原告請求19萬7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CLSM)」費部分: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有關回填CLSM,基本上應按實作回填數量計算,故障礙物或管線佔有之體積無需回填CLSM應予扣除,但大型或其他埋設較深之障礙物或管線,其下土方確有不易挖除者或原告未挖除乾淨者,若從照片判讀,並不易判斷殘留多少土方未挖除,故參考如下原則:1、對於圓形管線,其直徑不大,周圍不會殘留土方,故計算回填CLSM時僅扣減圓形管線體積。2、對於矩形管線或障礙物,其尺寸較大或埋設較深,其下方有部分土方確實難以挖除,建議採衡平原則,其直下方之土方以一半數量未挖除計,故計算回填CLSM時,除扣減管線或障礙物體積外,另扣減其直下方土方體積之50%及路面鋪設10cmA C之體積。經鑑定技師實際核算後,原告回填CLSM體積、被告結算數量,系爭探挖工程應增加82萬2696元工程款;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22萬8502元工程款。』。本院認鑑定機關為工程之專業機關,其所為之上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此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探挖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82萬2696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2萬950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19萬8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5.6M/M厚鋼板擋土設施」費部分:①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對於鋼板擋土支撐,原告主張以鋼

板保護長度(即合約開挖長度)計算,被告主張以現場照片清點鋼板數量及置入地面下之鋼板面積計算,鑑定人衡量雙方意見採如下原則計算鋼板保護面積:1、從施工照片清點每探挖處保護鋼板之數量n,鋼板寬度b,鋼板深度d,探挖深度h,舉例,若鋼板為1.5 m*3m,直立時其b=1.5m,d=3m,反之,鋼板橫置時其b=3m,d=1.5 m。保護面積=b*(d與h之較小值)*n。

②鋼板若有重疊,重疊長度從照片上難以判斷,加上重疊與

否,廠商之施工費並無減少,故不扣減重疊部分,但經計算得之保護面積不得大於應保護面積,即探挖長*探挖深之2倍。系爭探挖工程應增加76萬1616元工程款;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2萬8980元工程款。』。本院認鑑定機關為工程之專業機關,其所為之上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此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則原告請求探挖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在76萬1616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系爭探挖之一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在2萬8980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5cmAC刨除及加封費」部分: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有關「5cmAC刨除及加封費」在探挖工程合約數量為2000M2,單價194元/M2,此部分原告在105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表示,此工項在投標前訪價及單價分析,合理單價為372元/M2,但依雙方簽訂合約後,亦必須接受合約之單價194元/M2。然合約本工項數量為2000M2,但結算後實作數量暴增至6096M2,較原合約數量增加4096M2,造成原告虧損甚多。對此,查雙方合約並無明列數量差異之處理方式,惟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工項數量增加達204.8%,依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超過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本案合約並無此條文,故被告直接以原契約單價進行結算,如此確已對廠商造成不公平,故審酌公平性,建議參考採購契約範本,超過30%之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至於合理之契約單價為何,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請求依372元/M2計價,然本案之預算單價為356.77元/M2,若依核定底價之單價為322.19元/M2,即本案廠商可以得標之最高決標金額為『核定底價』,其相對應之單價為322.19元/M2,如今工程已完工,雙方不可能再行議價,但廠商(原告)請求之單價已超過機關(被告)可以決標之單價,故建議以322元/M2為「5cmAC刨除及加封費」之單價,超過合約數量在30%以內部分仍依合約單價計價,30%以外部分再依調整後單價計價,故本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為(0000-0000×1.3)×(000-000)=447488元。』。但查,本工項之單價兩造已合意為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依系爭探挖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則依實作數量,並以約定單價計價,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依契約單價施作,倘認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處時,於超出工程預估數量達30%以上時,本得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規定,請求與機關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然而原告於數量超過時,並未為調整單價之要求,自不得再於契約履行完畢後,再主張原單價過低而請求調整單價。鑑定機關所為上開意見,及原告請求就超過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部分應依市價給付請求69萬3488元,自無足採。

5.前列鑑定事項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一式項目按比例增加費用計119萬1261元部分:

本院就前列鑑定事項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本件挖探工程契約、挖探之一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均約定:「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項有增加部分,以一式列計者,自應調整計價。此部分本院採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附件八所採之計算方式計算:探挖工程契約: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應增加金額為4萬2709元(計算式:324239÷00000000×0000000=4270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品管費金額為2萬2806元(計算式:173137÷00000000×0000000=22806),利潤及什費應增加金額為25萬7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57661),營業稅應增加金額為15萬97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59759)。探挖之一工程契約: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應增加金額為8641元(計算式:49733÷0000000×424768=8641)、品管費應增加金額為8416元(計算式:48441÷0000000×424768=8416)、利潤及什費應增加金額為3萬8812元(計算式:223387÷0000000×424768=38812),營業稅應增加金額為3萬0695元(計算式:176667÷0000000×424768=30695)。

6.原告請求系爭探挖工程不應扣除之有價材料折價費5萬3393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據系爭探挖工程契約、探挖之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1萬8345元【計算式:(探挖工程0000000+822696+761616+42709+22806+257661+159759)+(探挖之一工程197377+198411+28980+8641+8416+38812+30695)=0000000】。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探挖工程契約、探挖之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