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受告知訴訟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許義緯訴訟代理人 許義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訴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正中,嗣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開庭報到時,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5 月1 日起即為白智榮(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見起訴書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至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定期存款單號碼:000000號專戶。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107 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62萬8,351 元(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被告簽立「臺中縣烏日鄉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下同)5,150 萬元,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101 年2 月16日竣工。詎料,於102 年4 月30日工程驗收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50026253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太陽能設備、過濾系統馬達設備及植栽補植一案,須進行設備保固維修。而太陽能設備及過濾系統馬達係屬專業,原告乃轉包給專業廠商即受告知訴訟人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承攬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嗣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與被告、冠陽公司會同查驗太陽能設備及過濾系統馬達,發現損壞原因乃因自安裝測試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未實際營運啟動運轉,閒置多年後致其設備損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 項但書約定,屬保固除外之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因兩造意見有爭議,當場達成共識委由第三人進行鑑定,並要求原告提供鑑定資料,迨原告提供資料後,被告竟以鑑定費用過鉅為由,逕自認定上開設備瑕疵問題在原告保固範圍,經通知原告維修未果後,直接自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局定存單(存單號碼:024108號)實行權利質權,領取176 萬6,446 元(按:
被告嗣後於106 年8 月2 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6008361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餘款113 萬8,095 元,故原告尚有保固款62萬8,351 元因被告實行質權尚未領取),為此,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太陽能設備及過濾系統馬達部分: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
中市環設字第105002666253號函文說明中已記載系爭工程太陽能集熱氣係採用非金屬管材質,因本工程驗收後接續進行第二期工程,游泳池未開放使用,該太陽能集熱板經常時間日曬造成集熱管材劣化,即可知太陽能集熱器之集熱管管材劣化之原因,確實與原始設計為非金屬材質有關。又太陽能集熱管既係由被告設計為「非金屬材質」,因非金屬材質易有集熱管老化發生耗損之情事,應屬正常零件附件損耗,屬保固除外事項,應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進行更換,自不應將其設計為非金屬材質所導致之風險,以保固名義轉嫁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驗收前,原告已提供該太陽能集熱器之系統操作維護手冊供被告作為驗收之依據,系爭工程已於102年4 月30日完成驗收,被告以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維護太陽能集熱器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之保固責任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並不包括每季辦理運轉測試或操作、使用或保養之責任,被告因長時間閒置太陽能集熱器未運轉,又自始設計不當,導致太陽能集熱器因未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自非瑕疵,並不在原告之保固責任之範圍內。至被告所提之103 年7 月3 日會勘查驗會議紀錄(即被證4 ),該會議記錄之決議,原告無法認同,原告僅係受通知列席開會,僅在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出席而已,對於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毫無過問權利,故該會決議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表示,原告並不同意,且嗣後亦不斷提出異議及說明。
㈡另植栽補植部分,因系爭工程有關植栽部分之詳細價目表,
僅編列植栽種類之工程項目,例如澀葉榕28株、每株3,494元等,並未就植栽工程編列養護責任及費用,且A37圖說植栽說明之「新種植栽養護說明」亦有明示養護期間為工程驗收成後為期一年,然被告卻在驗收完成2、3年後,才又要求原告負擔保固責任,並逕自實行質權,顯不合理。況且,驗收時已清點點交各類植栽種類及數量,才辦理驗收合格及請領尾款,而今現況卻發生被移植、遺失等情事,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負保管責任;當初被告在戶外地坪完成面高程因土方不足低於水溝面層,至今現況已填平至水溝面層,顯然被告已再行發包施作「臺中縣烏日鄉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二期工程,將其地面填平,如此勢必造成原告種植小型樹種損害,且標準池後方原種植11株紫黃亦因該二期工程施作,顯有被移植之情事。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開工,101 年2 月16日竣工,102 年
4 月3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竣工後,於101 年7 月18日出具保固書,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兩造於契約並未就特定項目約定各項保固期間,原告於保固書中亦未載明保固範圍及各工項的保固期間,應認系爭工程各工項的保固期間均為5 年。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後,被告於
106 年8 月2 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60083613號函通知原告,扣除由被告逕為處理之太陽能設備保固金額49萬6,125 元、過濾設備馬達維修保固金額4 萬2,000 元、植栽補植保固9萬0,090 元,共計62萬8,365 元外,餘款113 萬8,095 元請原告提送保固金額領據辦理核退作業,是被告並無遲延核退或拒絕退保固金情事,原告請求理由。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抗辯:㈠就太陽能集熱器部分:系爭溫水游泳池之太陽能集熱器原設
計是使用非金屬材質集熱器,雖太陽能集熱氣的材質有金屬、非金屬及真空管式集熱器,但考量成本、水溫、水垢阻塞狀況,溫水游泳池較適合使用非金屬材質集熱器,被告機關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意見,亦認為採用「非金屬材質集熱器」並無設計錯誤,亦非造成集熱器損害之原因,損壞原因乃空曬運行所致;原告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加溫設備之保固期限至106 年7 月17日,而依原告於105 年
1 月4 日提供被告有關原告與其下包商即受告知訴訟人冠陽公司間之契約節錄條文,亦約定保固期限自「設備安裝試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隔日起保固5 年」,即冠陽公司對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又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完成後,原告明知尚有其他廠商接續第二期工程,原告應告知被告有關太陽能集熱器如有長期未使用情形,應如何維護及說明資料,但原告提送之相關設備操作手冊並無相關提醒及說明;且原告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於驗收後,發現游泳池地坪沈陷、溢水溝及截水溝破裂滲水情形,於103年7月3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會中就游泳池相關設備(如過濾、殺菌、加溫系統及太陽能板等)之保固保養作成決議,請原告會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每季辦理運轉測試,原告有派員參與該次會議,於會議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會議後亦將會議紀錄寄予原告,故太陽能集熱器雖已辦理驗收,但尚在保固期間,原告仍有負有每季辦理運轉測試之義務;原告既於驗收時未告知被告維護太陽能加溫設備保養維護之事項,亦未負每季辦理測試之保固責任,原告顯有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及保固責任。至受告知訴訟人表示被告於105年8月8日有委請訴外人吉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太陽能集熱器等相關設備,是因被告於104年10月間發現太陽集熱器有漏水情事,要求原告負保固修復責任,但經原告拒絕,始動用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另行招標。
㈡就植栽養護工項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植栽種類及數量
計有澀葉榕28株、紫黃15株、糊橒87株、車桑子69株、矮仙丹833 株、松葉牡丹143 株、百慕達草籽4963㎡,兩造於10
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時,會中就上開植栽種類數量有不足部分,決議由原告補足缺少部分,故此部分既為原告應負保固範圍。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受告知訴訟人則以:系爭太陽能集熱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
後,在陽光下曝曬3 、4 年,都沒有啟動,太陽能集熱器完成後若沒運轉,會空燒產生高溫造成損壞等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臺中市烏日鄉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
(第一期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101 年2 月16日竣工,102 年4 月30日驗收完成(驗收資料詳如本院卷㈠第24
2 至246 頁)。原告於竣工後,於101 年7 月18日出具保固書(被證2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正、反面)。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提供給被告,有關原告與其下包廠商
冠陽公司間之契約節錄條文,約定之保固期限自「設備安裝試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隔日起保固五年」,即冠陽公司對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工項部分,依契約約定應植
栽種類及數量,計有澀葉榕28株、紫黃15株、糊橒87株、車桑子69株、矮仙丹833 株、松葉牡丹143 株、百慕達草籽4963平方公尺。
㈣兩造曾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會中就游泳池
相關設備(如過濾、殺菌、加溫系統及太陽能板等)之保固保養開會,原告指派林永裕出席該次會議(被證4 、見本院卷㈠第170-171 頁)㈤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就溫水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集熱器,屬
非金屬材料(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原證5 )。㈥告知訴訟人冠陽限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提出出廠證明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203 頁)。
㈦被告係於104 年10月間,發現系爭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集熱器有發生漏水情事。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集熱器發生漏水情事,是否屬於
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㈡就植栽數量不足部分,是否屬原告保固範圍?㈢被告就上開㈠、㈡項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62萬8,351 元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5 月間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5,150 萬元,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101 年2 月16日竣工,並於102 年4 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1 年7 月18日出具保固書,保固5 年(自101 年
7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含開價/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詳細價目表、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等)、保固書、(見本院卷㈠第11至91頁、第152 頁)、驗收(詳如本院卷㈠第242 至
246 頁)等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應堪信實。
二、又有關太陽能集熱器的材質種類有儲置式太陽能集熱器、金屬平板式、非金屬平板式集熱器、真空管式集熱器、真空管式集熱器(熱管),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莊瑞誠)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9 頁),而依據原告105 年1 月4 日連工建字第1050104001號函檢送給被告之系爭工程標轉池過濾系統馬達及太陽能設備(集熱騙、循環馬達、三通閥)之型錄(廠牌、型號、規格)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21 頁),及原告102 年3 月20日連泳建字第1020320001號函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泳池設備功能運轉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84 頁),就太陽能集熱器之材質是採用非金屬材質(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之集熱板內管路非金屬材質〈送審材料規範與原設計相符合〉),且佐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意見,亦認為本案集熱片可分為平板式集熱片、真空管式集熱片、熱管式集熱片,依用途、操作溫度及設置成本之考量,透明面蓋成非必要元件,因此,又分為有面蓋式集熱器及無面蓋式集熱器,一般非金屬平板集熱片主要由EPDM或Coplymer等製成,用於溫水游泳池。而鑑定標的所用集熱片為平板式集熱器,平板式集熱片之集熱板形式為銅板銅管、銅鰭片銅管、不鏽鋼板管、非金屬板管(高分子化合物)等,而集熱器設計採用非金屬材質有關,但次一般依溫水游泳池的適用溫度均採用非金屬平板集熱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太陽能集熱器採用「非金屬材質集熱器」並無設計錯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集熱器採用非金屬材質乃是被告機關之設計不當乙節,難以採信。
三、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集熱器發生漏水情事,是否屬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2 、3 項分別約定:「㈠保固
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起,由由廠商保固5年。㈡保固期內發現有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者。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害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30頁)。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
4 月30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點交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出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2 年6 月4 日中市環工字第102005314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74 頁)。基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之日即102 年4月30日起算5 年,亦即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9日止;雖原告於竣工後,曾於101 年7 月18日出具保固書(被證2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
106 年7 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正、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然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應負責之保固期間,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於104 年10月間,發現系爭游泳池所使用之太陽能集
熱器有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頁)。原告主張太陽能集熱器漏水並不在保固範範圍,被告則抗辯屬保固範圍內,經被告催告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即實行保證金之質權等情。查:
⒈依據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3 項約定,保固期內若
發現有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者;但若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害者,不在此限。執此,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為工程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但不包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害甚明。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游泳池標準池過濾系統馬達無運轉異常、太陽能集熱器有無漏水、太陽能溫差有無異常及是否與有無每季辦理運轉測試或操作、使用保養關,暨是否與長時間閒置太陽能集熱器有關等問題為鑑定,結果為:㈠標準池過濾系統馬達於102 年2 月16日竣工完成後,因閒置多年,造成馬達內部轉子生鏽無法正常運轉,只需運用除鏽劑,再加上潤滑劑加以維護,即可恢復正常運作,並無嚴重損壞;㈡太陽能集熱片之集熱管設計採用非金屬材質會影響使用集熱管壽命,但是空曬運行,不管什麼材質,都會嚴重使集熱片損壞,鑑定標的(指太陽能集熱器)的設備異常主要的因素,是此設備於101 年2 月16日竣工完成,但因閒置多年未運轉,造成零件內部損壞,應屬無人為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天災不可抗拒因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52頁)。基此,足證標準池之過濾系統馬達因閒置多年,造成馬達內部轉子生鏽無法正常運轉,只需運用除鏽劑,再加上潤滑劑加以維護,即可恢復正常運作,並無嚴重損壞,另太陽能集熱之集熱管亦因閒置多年未運轉,造成零件內部損壞。另在本件訴訟前,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6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50020095號函請中華民國太陽能商業同業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協助瞭解設備損壞原因,經該公會於105 年3 月17日至現場勘查後,認為此案件損壞原因判斷應為管理疏失,集熱板材質為高聚熱分子材質(塑膠),在未正常使用下,沒有運轉空曬照成集熱管爆裂損壞等語,此有該公會於107 年6月15日(107 )忠字第024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7 頁),核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相符。益證,系爭工程之過濾系統馬達、太陽能集熱器,均係因工程於102 年4 月30日竣工,因閒置多年未使用,導致有異常情形發生,屬無人為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天災不可抗拒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屬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
⒉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完畢,並於102 年
6 月7 日辦理點交完畢,如上所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7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常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找,由廠商賠償。…」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件系爭工程既於10
2 年4 月30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點交完畢,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債之履行,則自102 年6 月7 日起,系爭工程即應由被告負責保管、管理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工程完成驗收完成後,尚有其他廠商接續第二期工程,原告應告知被告有關太陽能集熱器如有長期未使用情形,應如何維護及說明資料,仍有可歸責予原告事由乙情;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或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系爭工程既於102年4 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依上開條文約定,應認原告就太陽能集熱器等工程項目已提出竣工圖、圖說等給被告(圖說、說明書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20 、195 至203頁、卷㈡第11至18、58頁背面);再者,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連泳建字第102320001 號函檢送泳池設備功能運轉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184 頁),該計畫書第14條規定(竣工檢驗項目需求):本工程在完成各階段測試後,在驗收前廠商應提供足以顯示所按裝之設備及工程竣工情況之圖說文件,俾便於系統驗收運作及移交接單位辦理日後養護、修改與擴充之用,此文件至少包括下列之手冊及圖說,⑴系統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中文)⑵施工彩色紀錄照片⑶進口設備需於按裝前提送原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交監造單位(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證原告應已提出系統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中文)給被告,是被告難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有第二期施工,太陽能集熱器可能因閒置未使用,未盡告知義務,而怠於被告自己應負之保管、維護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已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會中就
游泳池相關設備(如過濾、殺菌、加溫系統及太陽能板等)之保固保養作成決議,請原告會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每季辦理運轉測試,原告有派員參與該次會議,於會議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仍有負有每季辦理運轉測試之義務乙節;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1 頁)其後雖有附簽到單,原告亦不否認有出席該次會議,但陳稱:該次會並未就議案表決,原告無權過問,該次決議內容僅是被告單方作成等語;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完畢,迄至10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止,已歷1 年2 月又3日,系爭工程游泳池之過濾系統馬達、太陽能集熱器,已因閒置多年未使用,導致有異常狀況發生,已非屬原告保固範圍內;況在該次會議後,原告曾提出異議,兩造亦因過濾系統馬達、太陽能集熱器之問題產生疑義,而需付諸第三人鑑定,此有被告104 年12月30日中市環設字第10401439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足見原告就上開會勘查驗會議僅是出席,並無法參與表決,而非對該次會議並無異議;是在兩造未有合意情況下,亦難因103 年7 月3日會勘查驗會議紀錄,將原告之除外保固責任,額外追加為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出席決議,而仍有負有每季辦理運轉測試之義務一情,難以足取。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過濾系統馬達、太陽能集熱器,均係因閒
置多年未使用,導致有異常情形發生,屬無人為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天災不可抗拒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不在原告之保固範圍。
四、爭點事項第㈡項:就植栽數量不足部分,是否屬原告保固範圍?㈠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契約所附之A37 圖說植栽說明之「新種植
栽養護說明」亦有明示養護期間為工程驗收成後為期1年(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之日起算5年即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系爭工程並未就總表(標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所列之各個工項另行約定各自之保固期;且觀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026253號函說明四,已載明系爭工程已於竣工驗收時,A37圖說植栽說明明顯與契約不符予以刪除,系爭工程竣工圖說第38張號已無「新種植栽養護說明」,原告仍應依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之5年期限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㈡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30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畢,並於
102 年6 月7 日辦理點交完畢,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就植栽工程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已依工程契約提出給付,則102 年
6 月7 日起即應由被告負責植栽之保管、管理責任。而被告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出席決議止,此段期間均未向原告提出有關植栽工程之種類或數量提出任何問題,顯見就植栽工程部分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3 項所列之瑕疵,屬原告負責保固責任範圍內。再者,一般植栽需進行養護,養護工作包含澆水、修枝、除草等等,而養護工程則需花費肥料、工具及人士等成本,此為眾所皆知;然觀以詳細價目表就植栽工程部分,並未編列植栽養護,顯見系爭工程就植栽工程部分並未約定需由原告進行養護工作,該植栽工程養護工作自應由負責保管、管理之被告負責。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會議中,提及由確認植栽種類數量並補足缺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但自102 年6 月7 日起,被告對於植栽工程即負有植栽之保管、管理責任,在被告無法證明機關已盡養護責任,及所缺少之植栽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2 、3 項所列之瑕疵之情況下,自不能因原告曾參與103 年
7 月3 日召開會勘查驗,即要求原告就嗣後植栽工程不足部分負保固責任。
五、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就上開㈠、㈡項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62萬8,351 元整,有無理由?㈠承上,系爭工程之過濾系統馬達、太陽能集熱器,均係因閒
置多年未使用,導致有異常情形發生,及於103 年7 月3 日會勘查驗時之植栽數量、種類不足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屬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均不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保固範圍範圍;則被告嗣後委由第三人吉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更換太陽能集熱器等相關設備部分,就原告繳交保固金部分行使質權而予以扣除,即屬無據,為無理由。㈡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50042756號函知
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原告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24108號)及質權實行,在
176 萬6,446 元給付予被告,再扣除被告嗣後於106 年8 月
2 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6008361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餘款113萬8,095 元,則原告尚有保固款62萬8,351 元因被告實行質權尚未領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62萬8,351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62萬8,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