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士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業主
)幼獅職業訓練場- 自強樓(四層樓建物)及宿舍整修工程中防水工程(下分稱自強樓工程,宿舍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如承攬工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549,000元(以下金額均含稅),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估驗計價(連工帶料)。嗣被告追加自強樓工程之「外牆水刀清洗」;宿舍工程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60.8平方公尺及「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186.75平方公尺。原告於104年6月間完成宿舍工程(包含上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追加)後,經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於104年12月22日完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窗框防水」、「外牆水硬性防水膜施工」、「廁所牆面及地坪複合式防水材H=150 cm」及「外牆水刀清洗」。依上開約定之計價,原告得請領自強樓工程1,790,072元工程款(包含屋頂平台防水層871,472元、其餘防水工程918,600元)、宿舍工程1,604,377元工程款,共計3,394,449元工程款(詳如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宿舍工程之1,498,172元工程款,尚積欠1,896,277元工程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277元工程款。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兩造在自強樓工程之屋頂施作防水測試時仍有漏水現象,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刨除已完成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原告因而於105年3月間予以刨除。然在刨除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在原告施作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前竟未依被告與業主約定依照設計監造單位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圖說先行將「舊有洩水坡度打除(
6 -10cm泡沫混凝土)」及將「舊有防水隔熱層打除至RC結構」(即將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已損壞原有基底隔熱層打除,下合稱拆除工程),致已施作完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仍有漏水現象,是刨除已施作完成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所生費用265,125元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所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125元損害。基上,被告計積欠原告2,161,402元,經原告函催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107年1月15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自強樓工程屋頂
防水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檢附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初勘記載:「…2.現況室內…有高壓灌注過遺留之針頭。…4.室內天花板有局部水漬痕跡。」、「
二、調查項目:㈠滲漏位置:2.滲漏空間部位:天花板。㈡滲漏位置:3.裂縫形狀(繪於略圖):雞爪裂紋。㈢滲漏現象原因初判:1.水的來源:雨水。2.成因判斷:其他:裂縫或施工不良,未依設計圖施工。㈣維修紀錄:有」等語,以及初勘現況勘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58頁)有修補痕跡與自強樓工程屋頂平面圖標記有滲漏水修補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5月間另委由訴外人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暘公司)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仍因「裂縫或施工不良,未依設計圖施工」致發生滲漏現象,被告稱宸暘公司在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未發生漏水,顯與事實不合。
㈢本件訴訟係於105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09年5月
26日始以民事答辯㈤狀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自強樓及宿舍棟結算明細表」、「第一階段查驗施工缺失逾期扣款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第162頁),並主張以自強樓工程中4樓工程部分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系爭工程遭業主以逾期罰鍰共9,759,732元)、附表一2至6款項及逾期違約金8,295,020元(與上開「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自強樓及宿舍棟結算明細表」、業主課罰4,054,448元及逾期違約金8,295,020元,下合稱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詳如後述二、被告辯以:㈣所述)與原告主張工程款互為抵銷,然為釐清被告所提出上開攻防方法,需為相關調查始可審認,顯見被告上開主張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難認非「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㈣倘本院認被告可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
⑴原告否認「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自強樓及宿舍
棟結算明細表」及「第一階段查驗施工缺失逾期扣款總表」真正。
⑵被告辯稱在其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於108年4月間委請
訴外人冠義有限公司(下稱冠義公司)重新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工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後未曾漏水,故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並非造成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主因云云,然若如被告所稱冠義公司重新施作後未曾漏水為真,此乃因冠義公司所採行工法及材料(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均與系爭契約所附防水大樣圖有關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圖所示施作方式及材料迥異,被告稱未施作拆除工程非造成漏水主因實非足踩。
⑶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示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工序,被
告須先施作拆除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層。因被告已於屋頂平台鋪上樹脂砂漿,且以其已完成拆除工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層,因此原告當時認被告已完成拆除工程,並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層。原告既在被告隱瞞未施作拆除工程情形下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層致施作完成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在積水測試時有漏水現象,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一2之減少報酬請求權;3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4至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如被告對原告可主張附表一2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已因
除斥期間已屆滿而消滅;3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4.至
6.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均已罹逾消滅時效:
1.有關附表一2部分: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4年12月22日施作完成後,於同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積水測試,即發生漏水現象,是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於同年12月23日發現有瑕疵,而被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具狀主張以附表一2之債權抵銷(性質乃係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於105年12月23日(即除斥期間屆滿日)之後已消滅,被告已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
2.有關附表一3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2頁):①冠義公司所施作自強樓工程範圍包「屋頂平台防水層
工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而上開工項施作工序,必須先完成「屋頂平台防水層工程」工項,始可繼而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然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亦未打除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女兒牆內側舊有之壓緣磚,致原告無法施作上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因而原告未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於屋頂平台與女兒牆交接處係往上延伸至女兒牆之壓緣磚處收頭;於屋頂平台與水塔基座交界處亦係往上延伸至水塔基底牆面相當之高度處(高於屋頂平台鋪面層20公分以上)收頭,是原告未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絕非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進行積水測試時有漏水現象之原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自強樓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致試水後發生四樓室內漏水之情形並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請求「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工項之工程款。
②附表一3之債權性質上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該請求權於105年12月23日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委請冠義公司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施工,而支出共1,136,285元工程款,顯見在105年12月23日消滅時效完成前被告對原告附表一3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成立,而不具抵銷適狀,被告不得主張以附表一3之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3.有關附表一4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遭業主扣罰49,808元及業主究於何時完成扣罰,進而無法證明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完成前已具有抵銷適狀。
4.有關附表一5部分:因業主於105年3月31日通知被告改正「施工品質:屋頂排水孔被防水膠堵住,請清除疏通」,並限於同年4月8日完成改正,被告未予回覆,因而遭業主罰49,808元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上開事項之通知,倘被告確實因該事項而遭業主罰49,808元違約金,並非可歸責於原告,遑論以該49,808元違約金與原告主張工程款互為抵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遭業主扣罰49,808元違約金及業主究於何時完成扣罰,進而無法證明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完成前已具有抵銷適狀,被告執以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
5.有關附表一6部分:若認「第一階段查驗施工缺失逾期扣款總表」為真正,而依該項次10所載宿舍工程「窗框防水」施作品質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係自104年8月12日起開始計算逾期日期至完成日即105年7月31日止,共計逾期355天計算逾期違約金68,373元,然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上開事項之通知,是倘被告確實因該事項而遭業主罰68,373元違約金,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僅以「第一階段查驗施工缺失逾期扣款總表」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業主究於何時自被告應領工程款中完成扣抵該項違約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主究於何時自被告應領工程款中完成扣抵該項違約金,自無法證明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完成前已具有抵銷適狀,被告執以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
⑸有關自強樓工程之4樓工程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系爭工程遭業主以逾期罰款9,759,732元)部分:
1.如前所述,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積水測試,即發生漏水瑕疵,而被告卻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具狀主張抵銷(揆被告主張性質乃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12月23日(即除斥期間屆滿日)之後已消滅。
2.被告對於自強樓工程之4樓工程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違約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如被告所述屬實,原告否認被告遭課罰事由與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於105年3月間施作刨除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時發現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後,即多次促請被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先行施作拆除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被告於108年4月委請冠義公司重新施作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被告仍未先行施作拆除工程,被告遭業主以逾期為由課罰被告罰款,非可歸責於原告。
⑹有關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8,295,02元違約金與原告主張工程款互為抵銷部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瑕疵改善逾期,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2。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各期請款內優先扣抵,乙方絕無異議」約定,既未明文約定該逾期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自屬損害之預定賠償總額。
2.原告於105年3月8日前將施作完成之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刨除時始發現被告隱瞞其未先行施作拆除工程。且倘認原告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完工後仍有漏水現象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修補方式僅有全部刨除重新施作(因經積水測試時發現有漏水現象,原告曾多次全面檢視並施做補強工程,仍有漏水現象),則原告在刨除重新施作前,依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圖說所示工法,被告需先行施作拆除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然經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先行施作拆除工程,被告均置若罔聞,迄至於108年4月冠義公司重新施作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被告仍未先履行施作拆除工程義務,則原告如何違背設計圖說所示工法逕為重新施作,是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有逾期改善之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拒不履行先行施作拆除工程之協力義務,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8,295,02元違約金與原告主張工程款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3.倘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與宿舍工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所採行工法均相同,且宿舍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經積水測試並無滲漏現象(因宿舍樓工程有打除舊有洩水坡度及舊有防水隔熱層),反觀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經第一次積水測試即有滲漏現象,嗣屢經原告全面檢視並施作補強工程後,經積水測試結果仍有滲漏情形,顯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係因被告未依設計圖說履行其先行施作拆除工程之協力義務所致,原告應被告要求刨除已施作完成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所支出265,125元,自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該筆工程款要非無據。
㈥倘本院認原告施作完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於
積水測試時有漏水現象之瑕疵而有可歸責事由,然因如前所述,原告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與宿舍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所採行工法均相同,但施作完成宿舍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並無漏水現象,以及被告於105年4、5月委請宸暘公司在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所附防水大樣圖說所示工法施作完成後亦有漏水現象等情況,足證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為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有漏水現象瑕疵之主因,故被告就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現象瑕疵應負擔70%責任;原告負擔30%責任。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於適當時期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
等攻防方法,然因被告係在109年4月6日閱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始得知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3月19日台(10 9)防協會字第062號函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補充鑑定意見。且旋即於109年5月26日提出書狀針對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意見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失敗原因及歸責等爭議為相關攻防之主張,被告並無「非於適當時期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之情事,而無妨礙訴訟終結。
㈡有關自強樓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105年7月22日申報自強樓工程竣工。。
⑵依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108年6月26日台(108)防
協會字第088號函及109年3月9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62號函,可知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完工後仍會漏水原因有:1.被告未先打除拆除工程。2.原告施作防水膜工程時因防水膜互相搭接處有縫隙。是兩造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均有責任。並參酌在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被告於108年7月3日起至18日止委請冠義公司施作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經72小時試水成功後,於108年8月1日業主完成驗收,迄今未有漏水之情事,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並非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主因。
㈢有關宿舍工程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1日申報竣工。被告業已付清宿舍工程之工程款(即1,498,172元)。
㈣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
⑴原告所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所載
已施作「數量」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本工程以實做實算估驗計價。(連工帶料)」、第2項:「每次請款計價,乙方(即原告)需檢附標單詳細表數量及數量計算式(詳甲方所附文件格式,電子檔如光碟),並以圖說註明施作位置,並與甲方(即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請款。」等約定,經被告現場人員共同確認,而係原告自行片面製作,無從逕採為系爭工程計價依據。而系爭工程係被告先行統包承攬業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公共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應以被告與業主共同會勘、點算,並核定之「竣工結算數量」為計算基礎始為允當,而經被告與業主共同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154,240元(詳見「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4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款項(兩造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既均有責任,被告為促進訴訟同意過失比例兩造各為百分之50)後,被告需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493,716元。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防水膜刨除費用265,125元部分係因原告自身施工不當所造成瑕疵(依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結論,因防水膜施工時互相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而需刨除重新施作,故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如前所述,被告雖需再給付原告493,716元工程款,然被
告因系爭工程遭業主已逾期罰鍰共9,759,732元,其中自強樓工程中4樓工程部分遭課罰4,054,448元,主因係自強樓工程屋頂持續滲漏水致室內裝修工程難以施工,及施工中天花板金屬骨架、高架地金屬板骨架生鏽需更換等因素造成業主之工程進度及功率嚴重拖延。又原告將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原因歸責於被告,而拒絕按被告指示將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刨除並重新施作,放任漏水情況不斷持續發生,未完成後續防水施作或修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罰原告8,295,02元違約金(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3,154,240元×2/1,000×逾期1315天〈自竣工日104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8月1日冠義有限公司完成修繕經業主驗收止〉=8,295,020元),而經扣除上開4,054,448元及8,295,02元違約金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可請求工程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文義,可知當事人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始具狀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告係在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移付調解,被告不願意協商後,本院訂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9年7月21日前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22背面、第163頁、第128至168頁),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本案係兩造對於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之瑕疵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歸責比例為何?迭有爭執,而被告所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與原告起訴事實有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延續、補充,又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陸續於109年9月1日、1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供兩造辯論,故被告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並未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原告之防禦權,自無礙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說明,自無禁止被告提出士歐承攬項目結算明細表等攻防方法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以駁回云云,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業主「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
自強樓及宿舍整修工程」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549,000元,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估驗計價(連工帶料)。嗣被告追加自強樓工程之「外牆水刀清洗」;宿舍工程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60.8平方公尺及「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186.75平方公尺。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窗框防水」、「外牆水硬性防水膜施工」、「廁所牆面及地坪複合式防水材H=150cm」及「外牆水刀清洗(追加)」;宿舍工程。嗣原告於105年3月間將已施作完成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之防水毯刨除。被告業已給付宿舍工程之工程款1,498,172元(未含稅1,426,830元)等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士歐有限公司請款單、宿舍工程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60.8平方公尺及「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186.75平方公尺簽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至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至20頁背面、第41、119至119頁背面;卷二第
129、134頁、第170頁背面、第174、179、213、2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尚積欠自強樓工程之工程款1,790,072元、宿舍工程之工程款106,205元及刨除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費用265,12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之瑕疵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歸責比例為何?⑵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工程款為何?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毯265,125元,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295,020元;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1至2款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3至5款項及自強樓工程中4樓工程部分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款項,與原告主張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之瑕疵原
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歸責比例為何?⑴卷附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外放)可採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理由:
1.本件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囑託鑑定事項於實施鑑定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鑑定事項、勘查人員及鑑定指導員適格性提出反對意見,嗣鑑定單位完成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後,被告於107年4月1日聲請防水技術協進會就鑑定報告結果再為補充說明,而補充事項在防水技術協進會為補充說明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補充說明事項提出反對意見,嗣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8年6月26日以台(108)防協會字第088號函文(下稱第088號函文)完成補充事項說明後,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聲請防水技術協進會就「自強樓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積水測試雖於短時間即發生漏水現象,但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業主、監造單位會勘後,先後於104年1月14日、105年1月25日再進行第二次、第三次積水測試前,曾分別就可能造成漏水原因進行相關修補工程,而於第二次、第三次試水時均係至翌日始發生漏水現象,基此,研判自強樓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仍有漏水現象產生之原因,與第088號函文說明有何不同?」事項再為補充說明,而原告聲請上開補充事項在防水技術協進會說明前亦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該補充說明事項提出反對意見,嗣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3月19日以台(109)防協會字第062號函(下稱第062號函文)補出說明原告聲請說明補充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30至31、109、112至113頁)
2.本件鑑定單位指定勘查人員:劉天生、王瑞竣;鑑定指導員:吳俊仁為鑑定,兩造於鑑定實施前均未質疑勘查人員及鑑定指導員之資格或憑信性,應認勘查人員:劉天生、王瑞竣;鑑定指導員:吳俊仁應合於鑑定人之資格。
3.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本件鑑定報告係勘查人員:劉天生、王瑞竣;鑑定指導員:吳俊仁到場採證、會勘,且本於專業就自強樓屋頂防水工程客觀現狀詳為鑑定,有初勘現況勘查照片及現況調查表附於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可憑。並詢問兩造相關意見,且詳閱自強樓屋頂平面圖、申請人提供之施工照片、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原設計防水大樣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2017年編修版及防水技術協進會出版「自家漏水,怎麼辦?」等與鑑定有關之資料,詳載鑑定分析與結果之理由(詳見《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說明),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求。
4.本件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088號函文及第062號函文除詳述其鑑定過程、理由、分析依據外,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鑑定過程,合於專業鑑定程序。上開蒐集、分析過程等相關資料,亦載明於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存卷以供兩造得事先檢閱,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尚無不可採憑之疑慮或積極事證。此外,勘查人員:劉天生、王瑞竣;鑑定指導員:吳俊仁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復未見上開鑑定報告有違專業之動機,或其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5.據上,本件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及判斷理由之專業分析等情,應具信度、效度,故本件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客觀合理而可信,本件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既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參酌,而審查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之瑕疵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並依兩造言詞辯論攻防之爭點、資料,本於職權而為取捨,以妥適判定是否有原告所稱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而可歸責於被告。
⑵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及原告施作防水膜工程有瑕疵均為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原因之一:
1.參以勘查人員劉天生第一次現場勘查時所做自強樓屋頂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初勘記載:「…4.室內天花板有局部水漬痕跡。」、「二、調查項目:㈠滲漏位置1.位於屋頂層。2.滲漏空間部位:天花板。㈡滲漏位置:3.裂縫形狀(繪於略圖):雞爪裂紋。㈢滲漏現象原因初判:1.水的來源:雨水。2.成因判斷:其他:
裂縫或施工不良,未依設計圖施工。㈣維修紀錄:有」等語及初勘現況勘查照片,與勘查人員、鑑定指導員就自強樓屋頂第二次鑑定時,在現場詢問雙方意見,並參酌系爭契約所附防水大樣圖及105年5月19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自強樓屋頂所做鑑定報告等資料,與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防水技術協進會出版之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20 17年編修版第20頁三、防水之設計原則:2.直接被覆結構体原則:防水層除於改修工程時,為避免造成在舊防水層去除後,對室內使用造成影響,而有將防水層披覆於表層之作法外。對於一般防水層之鋪設位置,均儘量直接鋪設於結構體上,至於是否需與結構體密切接著良好,則視所使用之材料與工法而異等語,與防水技術協進會出版之「自家漏水,怎麼辦?」第31頁之2.防水工程的施工原則:⑸防水層直接接著結構體原則:防水層尤其在收頭之末端位置,須直接與結構體接著,以避免二者之間有間隙造成漏水現象,及第85頁之對策a.將舊鋪面層及防水層完成剷除後,重新設計施作。b.若屋頂之荷重尚可承受時,可將新防水層鋪設於原有鋪面層之上,此種方式須檢查鋪面層是否可直接鋪設,並注意新防水層到最後之收頭部位是否有與原防水層或結構體直接接著良好,再鋪設新的鋪面層。(若要採用防水層露出表面的工法,則須請專業人員評估與設計後才可採用,否則將來會有鼓起或易被破壞之問題產生)。因新防水層鋪設於原有舖面層之上其樓板內含水率易偏高,隨高溫水份轉化形成水蒸氣,易造成防水層鼓起破損,依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防水技術協進會出版之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2017年編修版第149頁須配合安裝脫氣筒或脫氣孔(作用將樓板中因高溫產生之水蒸氣排出防水層外,以避免水蒸氣氣壓太大,而造成鼓起等現象),而系爭契約所附防水大樣圖並無安裝脫氣筒或脫氣孔設計,且該防水大樣圖設計為舊有防水隔熱層打除至RC結構體,因此自強樓屋頂工程不適用上開b.新防水層鋪設於原有鋪面層之上(見鑑定報告、卷二第31頁)。又被告雖辯稱其在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委請冠義公司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經72小時試水後迄今均未有漏水現象云云,惟兩造既約定自強樓工程之工序為被告先施作拆除工程,並將已拆除凹凸不平屋頂面上鋪設樹脂沙漿至平整後,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119、卷二第171頁),而被告與冠義公司約定自強樓屋頂防水工法則為「毋須將現有2層防水毯、2層混凝土壓層剃除,並於現況之表面(亦即第二層混凝土壓層)直接塗佈PU防水層,本公司將著重牆與屋頂版交接處之L基角、圓基角及屋頂版四周導溝施作確實,確保防水品質」(詳細工法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二者工法不同,冠義公司在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進場施作後未漏水而達到防水效果,不代表原告依系爭契約在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情況下進場施作防水膜工程不會產生漏水現象,蓋每個工法之各工序均有其目的,環環相扣,互相依存,倘中間缺少一個工序,則有可能造成工程瑕疵,由上可知,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屋頂平台防水層」在施作前,因被告未先行施作拆除工程確有可能造成內部含水量高,水份散發不易,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仍有漏水現象產生之原因之一。
2.依第088號函記載:如防水層工程係內部含水量高,水份散發不易,形成水蒸氣,造成防水層鼓起、破損產生漏水,其非短時間可發生(一般需經太陽照射一段時間約1~2小時以上才會產生水蒸氣造成防水層有鼓起現象,鼓起至超過防水層材料強度才會破損產生漏水,所以一般再大太陽照射下至產生水蒸氣造成防水層鼓起再至破損至少約需半天以上),而短時間內即發生漏水現象之可能性係為施工有瑕疵搭接不良或遭受人為破壞或放水前內部含水量已飽和(放水前已有漏水現象)等語,並參酌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26日(105)亮營字第1055012605號函記載:「屋頂(即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自104.12.23開始試水,但甫放水一小時,立即發生漏水情形…」等語及105年1月8日(105)亮營字第105010801號函記載:「…因前次試水尚有多處漏水因工期再即,請貴公司(即原告)儘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與原告自承:於104年12月23日試水,發現有漏水現象後,原告旋即進行全面檢測及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月18日103(幼訓自強)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104年12月23日自強樓屋頂防水工程試水即發生4樓天花板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並未遭受人為破壞或放水前內部含水量已飽和(放水前已有漏水現象)。又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積水測試後確實於短時間內即發生漏水現象,故原告施作防水膜時恐在互相搭接處有縫隙而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完成後仍有漏水現象產生亦為原因之一。至原告雖稱:第062號函對於原告修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後第二次105年1月14日積水測試,第三次105年1月25日積水測試,均在翌日始發現有漏水現象則表示難以評估漏水現象是否非因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所造成,而不得認為原告施作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亦為造成漏水現象原因之一云云,惟該函文僅表示難以評估是否非因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所造成,並未排除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亦為漏水原因之一,而不得即以此反推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並非造成漏水現象原因之一,且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為積水測試前均已局部修補,則漏水速度或呈現方式(例如溼一片或慢慢滲漏)本會因修補後密度與未修補前漏水速度不同,致影響發現時間早晚,不代表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非導致漏水現象原因之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防水膜搭接處有縫隙之瑕疵並非漏水現象產生原因之一,故原告上開所述委不足採。
⑶兩造就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現象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責任:
本件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漏水原因,並非僅係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尚包含原告施作防水膜工程互相搭接處有縫隙之有瑕疵,顯見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完工後發生漏水結果係兩造在施作該工程時均未依約施作所肇致。因而兩造對於上開漏水現象發生均具有原因力,交互影響難以分離,而共同促使漏水結果發生,爰審酌兩造對於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生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與漏水過程之責任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履行契約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未依施工工序先行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在本院109年7月21日亦自承有通知原告完成拆除工程,並已鋪設好樹脂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171頁),以及原告因被告上開通知而進場施作防水膜工程,與原告在105年1月7日士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記載:「1.缺失項目:防水毯與結構體黏結不夠密實,毯內空氣未完全排除。防水毯與結構體間積水。2.防水毯間接縫處之處理不佳。3.漏水現象」等語,可知,原告並未依約施作防水膜工程,故漏水現象雖不可全然歸責原告,惟原告仍不應免除責任,本院經審酌兩造對於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所造成漏水現象,認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至原告雖曾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德理富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陳稱:第0000000號函僅係就漏水問題可能存在之缺失項目向被告為說明檢修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原告對於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是否因其施作防水膜工程有瑕疵之如此重要之情節,理應無任意敘述之可能,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被告就原告施作防水膜工程有瑕疵亦為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原因之一為抗辯後始為之,原告在第0000000號函陳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工程款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實際施作數量如「工程計價明細表」之「實
際施作計價」中「數量」欄位(詳如本院卷一第13 頁),並否認業主結算之「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中「數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每次請款計價,乙方(即原告)需檢附標單詳細表數量及數量計算式(詳甲方所附文件格式,電子檔如光碟),並以圖說註明施作位置,並與甲方(即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請款。」約定,可知請款計價需檢附標單詳細表數量及數量計算式,並需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方得請款,惟原告所製作工程計價明細表並未經其他人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程計價明細表中「數量」欄位已經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確認,因此工程計價明細表無異原告陳述之延伸。原告僅空言泛稱「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中「數量」非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上開「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監造單位大小章及專案管理大小章,顯見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中「數量」欄位已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核對確認無誤,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欄位」中「數量」為計算基準。
1.有關自強樓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估驗計價(連工帶料),而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有關自強樓工程(即編號壹.㈡.三.1、壹.㈡.三.3、壹.㈡.三.5、壹.㈡.三.6、壹.㈡.
四.23、壹.㈡.四.29)之「單位」、「單價」即如附表二工作項目之自強樓工程項次1至6所示「單位」、「單價」欄位,以及「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所載,附表二自強樓工程項次2至5「數量」分別為「182
8.27」「1489.16」、「1649.69」、「306.4」,則原告就附表二自強樓工程項次2至5可請求工程款分別為「859,287元(不含稅)」、「131,046元(不含稅)」、「626,882元(不含稅)」、「73,536元(不含稅)」。又原告施作附表二自強樓工程項次7之工程款為32,064元(不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該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從而,原告就自強樓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722,815元(不含稅,原告並未請求附表二自強樓工程項次1及6工程款)。
2.有關宿舍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工程明細表有關宿舍工程(即編號壹.㈢.三.1、壹.㈢.三.3、壹.㈢.三.5、壹.㈢.三.
9、壹.㈢.三.12.、壹.㈢.四.25)之「單位」、「單價」即如附表二工作項目之宿舍工程之項次1至6所示「單位」、「單價」欄位,以及「自強樓及宿棟結算明細表」所載附表二所示宿舍工程項次1至6數量分別為「206,24」、「891」、「2419.74」、「1386.5」、「879.76」、「685.06」,則原告就附表二自強樓工程項次1至6可請求工程款分別為「45,373元(不含稅)」、「418,770元(不含稅)」、「48,395元(不含稅)」、「526,870元(不含稅)」、「77, 419元(不含稅)」、「164,414元(不含稅)」,從而,原告就宿舍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81,241元(不含稅)。
3.綜上,原告可請求工程款共計3,154,259元(包含營業稅150,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付1,498,172元,則原告尚可請求1,656,087元工程款。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
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毯265,125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拆除工程致原告施作完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仍有漏水現象,而需刨除防水毯致原告支出265,1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空言泛稱有支出265,125元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以採信。
㈣被告主張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
295,020元;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1至2款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3至5款項及自強樓工程中4樓工程部分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款項,與原告主張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⑴有關8,295,020元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4項:「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瑕疵改善逾期,每延誤一天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二。…」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違約金,共8,295,020元云云。查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積水測試發生漏水瑕疵後,被告旋即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嗣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會同業主、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工程師會勘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發現該工程已無法修補,而須拆除重作,被告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拆除重作,然原告卻仍僅補強瑕疵,之後,被告再陸續催告原告為拆除重做,原告亦僅加強修補,直至105年3月刨除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後,即未再進場重新施作,被告因而於108年4月間委請冠義公司施作,並於同年8月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此有被告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8日工程聯絡單、被告之105年1月8日(105)亮營字第105010801號函、原告之105年1月20日士字第1050102號函、被告知105年2月18日(105)亮營字第105021801號函、被告與冠義公司工程合約書、業主108年8月21日桃分署秘字第108001519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47頁,卷二第41至42、68至72、76頁),並參酌兩造係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在10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㈧狀中陳稱: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已於104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勘認原告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所需期間至少1年3個月。依此,被告既在104年12月23日發生漏水瑕疵後旋即通知原告修補,則自斯時起原告即負有修繕義務,而如前所述,原告完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少需1年3個月,如以拆除重作方式進行修補,所需時間亦當與之相同,則原告至遲須於106年3月22日完工,是原告自106年3月23日起即逾期未完工,而算至同年8月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日止,原告共計逾期2年3個月又10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820,360元違約金(計算式:工程總價3,549,000元×0.002=7,098元,7,098元×820天=5,820,360元),然如前所述,被告亦為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層發生漏水原因之一,而應與原告各負擔50%責任,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2,910,180元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漏水瑕疵原因之一,並對該工程各負擔一半責任;又被告就該工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2,910,180元佔系爭工程總價3,549,000元半數以上,其比例非低,並參以業主之105年6月7日桃分署秘字第1050010454號函所檢附督導紀錄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明細表所載被告因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失敗致4樓內部嚴重漏水,而遭業主扣罰49, 808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且原告就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僅請求工程款為902,251元(含營業稅42,964元)等兩造利益及違約情節,認被告請求2,910,18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656,087元為宜。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9年5月26日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又如前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656,087元工程款,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0元。
⑵被告雖又主張以附表一1至5款項及自強樓工程中4樓工程
部分遭業主課罰4,054,448元款項,與原告主張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故就前揭「附表一1至5款項及4,054,448元款項」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1,656,087元工程款與被告所得請求違約金1,656,08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277元工程款,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被告給付265,125元刨除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1.因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持續漏水,經業主認定此部分工程款為902,251(不含稅為859,287元),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為451,125元。
2.自強樓工程屋頂要形成完整防水膜避免雨水從無法施作區域(水塔基部及女兒牆底部)滲漏至四樓室內,因而需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施工,而原告卻未依約施作上開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施工致四樓室內漏水,故被告於108年7月委請冠義公司重新施作自強樓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層施工及水塔基座防水處理,並經業主驗收通過,而支出1,136,285元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為568,142元。
3.因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防水失敗致4樓內部嚴重漏水,被告因此遭業主扣罰49,80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該49,808元損失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因原告就自強樓屋頂平台防水層應負一半責任,故原告應負擔24,904元。
4.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自強樓工程之「屋頂排水孔被防水膠堵住」,被告因此遭業主扣罰49,80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該49,808元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5.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宿舍工程之「窗框防水」不佳,被告因此遭業主扣罰68,373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該68,373元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工作項目 │項次│ │單位│ 單價 │實際施作 │金額(元 │ 備註 ││ │ │ │ │(元)│數量 │,不含稅│ ││ │ │ │ │ │ │) │ │├─────┼──┼─────────┼──┼───┼─────┼────┼─────┤│自強樓工程│ 1 │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M2 │220 │ 0 │ 0 │ ││ │ │層施工 │ │ │ │ │ ││ ├──┼─────────┼──┼───┼─────┼────┤ ││ │ 2 │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M2 │470 │1828.27 │859,287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窗框防水 │M │ 88 │1489.16 │131,046 │ ││ │ │ │ │ │ │ │1.單價依系││ ├──┼─────────┼──┼───┼─────┼────┤爭契約。 ││ │ 4 │外牆水硬性防水膜施│M2 │380 │1649.69 │626,882 │2.實際施作││ │ │工 │ │ │ │ │數量依業主││ ├──┼─────────┼──┼───┼─────┼────┤之自強樓及││ │ 5 │廁所牆面及地坪複合│M2 │240 │306.4 │73,536 │宿舍棟結算││ │ │式防水材H=150cm │ │ │ │ │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 │ 6 │水塔基作防水處理 │座 │361.5 │0 │ 0 │5至140頁)││ │ │ │ │ │ │ │3.被告同意││ ├──┼─────────┼──┼───┼─────┼────┤支付自強樓││ │ 7 │外牆水刀清洗(追加│M2 │20 │1602.322 │32,064元│工程之項次││ │ │) │ │ │ │ │7之32,064 │├─────┼──┼─────────┼──┼───┼─────┼────┤元(見本院││B.宿舍工程│ 1 │屋頂女兒牆內側防水│M2 │220 │206.24 │45,373 │卷二第134 ││ │ │層施工 │ │ │ │ │頁) ││ ├──┼─────────┼──┼───┼─────┼────┤4.被告對於││ │ 2 │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M2 │470 │891 │418,770 │左列工程款││ │ │ │ │ │ │ │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 │ 3 │外牆水刀清洗 │M2 │ 20 │2419.74 │48,395 │第128至129││ │ │ │ │ │ │ │頁 ││ ├──┼─────────┼──┼───┼─────┼────┤5.元以下 ││ │ 4 │外牆水硬性防水膜施│M2 │380 │1386.5 │526,870 │四捨五入 ││ │ │工 │ │ │ │ │ ││ ├──┼─────────┼──┼───┼─────┼────┤ ││ │ 5 │窗框防水 │M2 │88 │879.76 │77,419 │ ││ │ │ │ │ │ │ │ ││ ├──┼─────────┼──┼───┼─────┼────┤ ││ │ 6 │廁所牆面及地坪複合│M2 │240 │685.06 │164,414 │ ││ │ │式防水材H=150cm │ │ │ │ │ │└─────┴──┴─────────┴──┴───┴─────┴────┴─────┘